遗失物拾得制度的中日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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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失物拾得制度的中日比较研究

摘要:只有规定拾得遗失物报酬请求权,才有利于物权的保护,有利于弘扬民法的司法精神,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规定拾得遗失物报酬请求权是大势所趋。

关键词:遗失物;报酬请求权;物权法;日本民法

一、遗失物制度的概念

遗失物是指动产的所有人、占有人因主观上疏忽大意、自然原因和其他非基于所有人之意原因致失落它处而失去控制的物品。王泽鉴先生认为,“遗失物者,指无人占有,但为有主之动产。”史尚宽先生认为,“遗失物,谓不属任何人占有,而未成为无主之物。”王利明先生认为,“遗失物,是指他人丢失的动产。”学者对遗失物所作的定义各不相同,但并无本质的差别,可见对遗失物的定义大家已达成共识。遗失物须满足下列条件。

第一,须为动产。不动产如土地、土地上的建筑物即使时间久远也不构成遗失物。除一般动产外,有价证券、银行存折及各种证书等也属于动产范畴。

第二,须无人占有。遗失物在拾得前必须不为任何人占有。判断占有是否丧失,应依社会一般观念,根据具体情况,考察原占有人是否具有事实上控制该物的可能性。仅一时丧失对物的占有,并不能构成遗失。因此,占有的物品偶然进入他人地内、建筑物内,或者偶然进入他人控制范围之内,均不能构成遗失物。在自己控制范围内遗失(严格意义上应称之为遗忘)的物品,不能视为遗失物。并且占有丧

失必须具有确定性。无人占有是一种客观状态,与遗失人的主观认识无关,因此即使失主知悉遗失物的下落,仍不妨碍遗失物的成立,但是理论界及实践中通常把这种情况成为遗忘物。

第三,须非无主物。遗失物占有的丧失非基于所有人之意;如基于所有人之意,如抛弃所有物,则构成物之处分,此物即为无主物。法学广义上的遗失物包括同性质、同特征的漂流物和失散的饲养动物。

遗失物拾得,是指发现且实际上占有该遗失物。发现与占有两者缺一不可。拾得遗失物为事实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仍能成为拾得人。拾得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拾得人可是一人也可是多人。拾得人系个人所为,则行为人为拾得人;若同时有数人发现或数人占有遗失物时,其数人为共同拾得人。

二、我国历史上对遗失物拾得制度的规定

早在西周初期,凡得到遗失的牛、马、羊、奴隶或遗失的其他财物,应呈报有关机关,负有返还义务,同时可从失主处领补偿金。《尚书·费誓》曰:“马牛其风,臣妾捕逃,无敢越逐,诋复之,我商赉汝。乃越逐不复,汝则有常刑。”意思是说:捕到遗失的马牛和逃跑的奴隶,不能据为己有,要如数归还失主,如此可得到酬金,否则要受到处罚。《周礼·秋官·朝士》中也规定:“凡得获货贿、人民六畜者,委于朝,告于士,旬而举之,大者公之,小者庶民私之”。汉代对于拾得遗失物的法律规定与西周相似。只是晋律、唐律及宋元二朝都规定遗失物拾得人没有任何权利。但是到了明朝,明律《户律·钱债》规定:“凡得遗失物,

限5日内送官,官物还官,私物召人识认,于内一半给予得物人充赏,一半给还失物人。”可见,明朝法律赋予拾得人以遗失物的50%作为报酬。到了清朝,清末的《大清民律草案》1033条也规定了“拾得遗失物人依特别法令所定,取得其所有权”。1925年的北洋政府《民国民律草案》直接援用《大清民律草案》关于遗失物的规定。1929年11月30日公布的《中华民国民法》,其第805条规定了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第807条规定了拾得人附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权利,现在,这些规定在台湾地区继续有效。

综上可见,我国历史上对遗失物的规定总的趋势是符合世界潮流的——要么是拾得人获取一定的报酬,要么是拾得人有限制地取得所有权,总之是肯定拾得人有获得报酬的权利。只是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民法通则》才作出与明清以来不同的规定——拾得人除了义务,毫无任何权利可言。

三、我国现行法律关于遗失物拾得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

《物权法》中的相关法条如下。第109条: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第111条: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

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12条: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综合我国法律的规定,得知由于考虑到我国国情及传统道德等等相关因素的原因,我国法律最终没有承认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但是,对于拾得人在保管遗失物的过程中所支付的费用,物权法明确规定,拾得人有权要求失主予以偿还,这一点相比以往立法是值得赞扬的。这样规定的理由在于,拾得人或者保管遗失物的机关对遗失物所有人而言处于无因管理人的地位。依据无因管理法律关系原理,管理人有权要求本人偿还其从事管理事务所支付的费用以及赔偿所遭受的损失。当然,如果拾得人侵占遗失物时,那么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其无权请求遗失物的保管等必要费用。

对于遗失人承诺的报酬做了规定,例如悬赏广告,而这在本质上是一种合同行为,权利人与拾得人形成了合同之债。对于遗失人无承诺时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以及遗失物所有权的取得是持否定态度的。笔者认为目前我国法律如此规定的目的是想通过立法促进社会道德风尚的提高,保持社会交往中人与人之间的朴素性。

四、日本民法中关于遗失物拾得的规定

日本对遗失物拾得的法律规定,采用民法典外另行制定单行遗失物法的双轨制立法主义。此两项法律中,以后者即日本遗失物法最为

重要。

《日本民法典》第240条:遗失物,按《遗失物法》(明治22(1889)年第87号法律)规定在公告后六个月以内无法判定其所有人时,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权。

酬金制度则规定于《遗失物法》第4条第1款:知道所有人或遗失物返还请求权人时,拾得人与其之法律关系是无因管理关系(第697条以下),接受遗失物返还的人,应将不少于5%不多于20%范围内的该物价值作为酬金,给予拾得人。

对此酬金,拾得人无疑有请求权(《遗失物法》第6条),而该请求额的多少,原则上在上述范围内,由接受返还者决定,如拾得人对该金额不服,可向法院起诉,此时应据拾取、交还的难易,遗失物的种类等决定酬金。

由此可见日本民法中对于拾得遗失物的酬金请求权和有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作了明确的规定。

五、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的完善

我国立法中未规定拾得遗失物的报酬请求权和遗失物的所有权取得。立法原意是为了引导良好的道德风尚,鼓励人们拾金不昧,促进社会的和谐与进步。但在实际效应上却有一些缺陷。

“拾金不昧”按《新华词典》的解释,是指拾到金钱或财物不隐藏。其引申意义是指,拾金不据为己有。拾金不据为己有,是古今中外大多数国家规定的法定义务,不可理解为我民族独有的美德。拾金不昧且不图回报固然属于崇高的精神境界,但是为了能够更好地鼓励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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