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法院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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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4月17日,民工曹大和因疑有精神病而被列 车长捆绑致死一案,贵阳铁路运输法院一 审判决认定,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关于被 告人黄建成紧急避险过当构成过失致人死 亡罪成立,但对黄建成减轻处罚,判处有 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
• 曹大和家属委托的律师张凯告诉南方周末记者,在第一次 开庭中,他3次要求法院传站在门外的重要目击证人成准强 出庭,均被拒绝,直到过了质证阶段才被允许出庭。成准 强认为,法院采信检察院公诉称,黄建成的所有捆绑行为 都是“在周围乘客要求下采取”,与事实不符,他作为乘 客之一曾一度提出强烈反对意见,还劝阻黄建成捆绑行为, 遭其拒绝。另一女乘客也提出过反对但遭列车长喝斥,周 围大多数乘客处于沉默状态。 • 曹的三同伴李永昌、陈洪光、兰明科认为,警方询问笔录 中,“我们三个同行人和周围乘客见列车长经过,便向列车 长提出要求,对曹大和进行约束”严重篡改了他们的证词。 他们于2009年1月向贵阳铁路局运输检察院控告贵阳铁路 公安处侦查人员涉嫌伪证罪,但至今无回讯。 • 4月底,曹大和家属熊堂连决定起诉成都铁路公安局贵阳公 安处行政不作为和滥用职权,要求依法给予曹大和国家赔 偿60万。代理律师张凯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诉状。 • 张凯律师认为,除列车长黄建成外,乘警王壮也参与了非 法捆绑,但至今未被追究相关责任。乘警不仅未依法救助, 甚至证人成准强发现情况危急找其“松绑”也置若罔闻, 属于行政不作为。
铁路运输法院
是国家设在铁路运输部门的审判机关, 是我国人民法院体系中专门法院的组成部 分,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1980年左右, 全国铁路运输法院筹备建立,1982年5月1 日正式办案。 目前全国共有17个铁路运输 中级法院,59个铁路运输法院。

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是:一、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二、 铁路旅客和行李、包裹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三、由铁路处理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案件; 四、国际铁路联运合同纠纷案件;五、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六、代办托 运、包装整理、仓储保管、接取送达等铁路运输延伸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七、国家铁 路与地方铁路、专用铁路、专用线在修建、管理和运输方面发生的合同纠纷案件;八、 铁路在装卸作业、线路维修等方面发生的委外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九、铁路系统内部 的经济纠纷案件;十、违反铁路安全保护法律、法规,对铁路造成损害的侵权纠纷案 件;十一、铁路行车、调车作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原告选择向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的侵权纠纷案件;十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铁路运输法院受理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
面对铁路法院种种病症, 社会各界要求取消铁路法院呼声由来已久
• 2005年全国“两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公丕祥、 湖南省检察院检察长何素斌等104名代表提出建议,立法 禁止在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法院、检察院。 • 2006年全国“两会”,全国人大代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 院院长李道民和32位代表签名提交议案,建议取消铁路运 输等专门法院。先例是林业、航空专业法院已被取消。 • 2009年全国“两会”,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张文显提 交一份关于尽快理顺铁路、林业、农垦等部门和企业法院 管理体制建议。“有关铁路、林业、农垦法院的管理体制 改革进展缓慢,严重制约司法公正。”张文显直言。 • 2010年· · · · · ·

司法体制的缺陷
• “铁路办司法”,是影响铁路法院公信力不高的因素之一。一方面 由于铁路法院现行体制的铁路企业属性,导了铁路法院在审判、执 行过程中部门的“保护主义”。铁路法院受理的民商案件,基本上都 事关铁路企业的经济利益,为了维护本企业的利益,企业党政领导的 意见或多或少地左右着铁路法院的审判活动,俗话说“吃人家的嘴软, 拿人家的手短”,在铁路法院的人、财、物均由铁路企业管理,调配 的前提下,不维护本企业的利益,维护谁的利益?而铁路法院的现行 体制,导致了它在行使国家权利上的部门保护,也无法摆脱铁路企业 对铁路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干扰。 • 另一方面,如何保障铁路法院在行使职权上的公正性。以目前铁路法院 所受理的各类经济纠纷案件为例,“铁路运输法院主要受理与铁路运 输有关的经济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案件”。铁路法院目前所管辖的案 件基本上均是经济纠纷的一方当事人为铁路企业的案件。由于铁路法 院现行体制的“企业属性”,势必造成在诉讼主体上,铁路企业即是 纠纷的一方当事人又是行使审判权的裁决者。因而,在司法独立和司法 公正受到怀疑的情况下, 铁路法院的公信力必然会大打折扣。
法律适用不统一
司法实践中,同一民事案件由铁路法院根据铁路专门 法律、法规或规章审理和由地方法院根据民法通则、合同 法等审理往往差异较大甚至出现完全不同的结果。以路外 伤亡案件为例,铁路法院受理后,均适用《铁路法》及相关 铁路规章规定,以限额赔偿或补偿。而一些地方法院超越 专属管辖受理后,将这类案件则按侵权纠纷或交通肇事案 件予以处理,判决铁路赔偿十余万元,甚至数十万元,这样,既 导致适用法律不统一,又产生了多种不同的判决结果,影响 了司法的权威。 • 另外,铁路法院与地方法院在盗窃犯罪数额适用标准上有 差距,且不统一,铁路法院掌握起点在1000元,而地方法院有 的省掌握起点在500元,有的省掌握在800元,有的省掌握在 1000元,有的省掌握在1500元,势必使“路地两院”裁决有 失公平、公正,容易给公众造成铁路法院放纵犯罪,打击不 力或轻罪重判的印象,这同样有损于铁路法院的权威。
关于取消铁路法院的提案
当前,铁路法院的存废问题引起密切关注。 铁路法院公信力降低,这与铁路法院本身的机 构性质有很大关系。铁路法院是法人企业铁路 局的下属机构,法院的工作人员均为铁路职工, 这严重违背了司法机关独立审判的原则。由于 铁路法院的特殊属性,致使该法院在办理各种 纠纷案件中: 1、涉外纠纷案件自己所在的企 业为一方当事人; 2、涉内纠纷又无法违背企 业领导意志,秉公办案,其结果只能导致以权 代法。 由于铁路法院不具有司法的独立性, 不具备依法办案的条件,所以就无法保障司法 的公正性,无法维护公民的正当合法权益。所 以一旦涉诉,下属审判上级,其司法独立性和 司法公正性便难以保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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