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亲亲相隐”看我国窝赃包庇罪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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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亲亲相隐”看我国窝藏包庇罪的完善
摘要:我国刑法规定窝藏包庇罪时并未引入亲亲相隐的原则,也就是说即便是父母子女等至亲相互窝藏、包庇也要以犯罪论处。
然而这样的做法在实践中出现了很多问题。
本文将解释其概念,通过典型案例的分析论证“亲亲”相隐原则应该引入刑法。
关键词:亲亲相隐窝藏包庇罪刑法
一.相关规定和概念
“亲亲相隐”的原文为“亲亲得相首匿”,它源于《论语》的记载:“吾党有直躬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现代社会普遍认为“亲亲相隐是指亲属之间可以相互隐匿犯罪行为,不予告发或作证。
”也就是亲属之间相互隐瞒罪行,可以减轻甚至免除刑事处罚。
而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这一规定中将窝藏、包庇罪的主体范围限定为一般主体,也就是说即便是父母子女等至亲相互窝藏、包庇也要以犯罪论处。
然而亲情是人所具有的美好的原始的道德情感,保护亲情是人的天性,它是亲属之间相互信任的一个情感纽带。
“亲亲相隐”原则应不应该被考虑进刑法,亲属之间的包庇窝藏可不可以减轻甚至免除刑罚呢?
二.典型案例分析:
“曹云凯等人获判窝藏罪”
案情简介: 1997年9月10日晚9时许,被告人曹某受方壮康之邀,驾驶自已的出租车伙同方壮康、胡德茂(在逃)、胡纪好(已判刑)前往淮南市洛河镇胡大郢欲借枪对夏献宏实施报复。
车行至田家庵电厂附近时,方壮康等人见夏某4乘坐陈永好驾驶的摩托车在前方同向行驶,即指使曹某加速追撵。
当两车并行时,方壮康等人用车内携带的一支猎枪朝夏某4、陈某3连开两枪,致其二人受伤。
夏、陈丢下摩托车向一巷道跑去,曹某将车开至巷口停下,方壮康、胡德茂、胡纪好下
车,曹某在车上等候。
方壮康等人在巷道里追上夏某4,对夏连击两枪,之后乘曹某驾驶的出租车逃走。
夏某4经抢救无效死亡。
法医鉴定:夏某4系被猎枪发射枪弹击中腿部,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被告人曹某作案后外逃,于2001年夏季返回其父母被告人曹云凯、方某一家居住。
曹云凯、方某明知曹某与方壮康等人共同将夏某杀害,仍为其提供食宿。
法院判决指出,“被告人曹义作案后外逃,于2001年夏季返回其父母即被告人曹云凯、方祝年家居住。
曹云凯、方祝年明知曹义与方壮康等人共同将夏献广杀害,仍为其提供食宿。
原判以窝藏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曹云凯、方祝年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曹云凯、方祝年明知曹义犯罪而为其藏匿的行为构成窝藏罪,均应依法惩处。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我的立场:曹云凯,方祝年不应获罪,应免除刑罚
原因:
1.典型的“亲亲相隐”,笔者认为此原则应该引入刑法,完善包庇窝藏罪,理由将在下文中论述。
2.儿子回父母家居住,不能认为父母存在积极的作为行为。
反过来说,如果认为收留杀人犯儿子本身就是一种作为的话,那么,父母避免自己获罪的途径恐怕就是不允许儿子在家中居住,也应该不让儿子在家里吃一粒饭、喝一口水,或者在勒令儿子离开而“未遂”的情况下,应该立即叫警察来抓人。
想必没有人会同意应该这么做。
既然父母没有窝藏罪的积极的作为,法院以窝藏罪定罪,就是错误地将行为人的单纯不作为以窝藏罪进行评价了,因为缺乏定型性的窝藏行为,不符合窝藏罪的客观要件,不应作为窝藏犯罪处理。
三.论述“亲亲相隐”原则应该引入刑法的原因
1.亲亲相隐制度充分体现了对人性的呵护与关怀
对人性的热切关爱,这或许是亲亲相隐制度的生命之源。
亲亲相隐首先是以道德的身份降临人间,然后才被法律化,伦理、道德是它的灵魂;而在某种意义上,伦理、道德可以说就是人性。
因此,人性是亲亲相隐的当然主题。
其实,这一点也是大家有目共睹的。
试问,有谁会欣欣然将多年福祸与共的丈夫或妻子的有罪之躯投入牢狱而不受良心的煎熬?又有谁能够将环膝儿女置于刑罚的刀俎
之上而乐陶陶?又怎么可以想象,一个人在将生身父母送入囹圄甚至因此而致父母终结生命之后,仍能笑对生活,坦然面对亲人、朋友和社会?而亲亲相隐制度的确立,无疑避免了国家刑罚权与人类亲情的直接、正面的冲突。
人们不会陷入“忠孝不能两全”的两难境地:是服从国家利益还是顺乎亲情的牵引?
此问题更进一步,实际上就触及法学乃至哲学上的一个重大主题: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这是一个古老而永恒的话题,也是一个常新的命题,恐怕将纠缠人类社会的始终而永无答案。
自然法学派认为,道德与法律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很多道德规范本身就是法律,更重要的是,自然法自身就是人类理性的发现,将其与道德相分离是不可能的。
“亲亲相隐”在道德层面就值得推崇。
2.亲亲相隐制度的设计理念———法律不强人所难
“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实现有赖于人们的遵守与服从,于此,也足见法的贯彻与执行的重要。
因此,立法者在制订法律或制度设计之时,不得不考虑其现实可行性。
法律只要求也只应要求人们为其可为之事,而不能期待人们去完成“不可能的任务”,即“法律不强人所难”。
借用刑法学上的术语,也就是无“期待可能性”。
如果法律无视有无期待可能性问题,强制人们为不可为之事,必然导致法律规定的虚置现象。
而亲亲相隐制度的设计,无疑充分考虑了期待可能性问题。
正如有论:“如果完全排斥亲亲观念在法律上的体现,那么,我们预期会有多少人‘大义灭亲’、告发至亲?从司法实践来看,因‘亲亲’观念而触犯刑网所在多有。
如果大多数人都难以做到,立法责众的实际效用该是怎样的呢?如果在法律上断然否定亲属相隐,那么我们预期会有多少人出庭指证亲属有罪呢?会有多少人不作伪证呢?会有多少人亲属的证人资格和所作证言不被怀疑呢?相反,如果在一定范围内,允许亲属相隐的存在,以上麻烦便不复存在。
3.亲亲相隐制度符合效益原则
“效益”本属经济学上的一个概念,与法学无关。
但自从波斯纳的经济分析法学引入这一概念以来,它无疑已“归化”为法律的“公民”,并得到了广泛的认同;效益也成为法律价值之一,它既包括物质效益,也涵盖精神效益。
在不与法的根本价值(如平等、正义、自由)相冲突的前提下,若能以最小的投入获取最大收益或最优的结果,我们没有理由不加以追求。
关于亲亲相隐制度的效益性,也有学者进行了论述,他以例证之:假如父亲犯了罪,儿子知道其犯罪情节,司法机关要求儿子提供有关证据,儿子被迫提供了证据,且父亲也受到了制裁。
其成本如下:(1)父亲受到的惩罚。
(2)父亲的精神痛苦,对儿子怨恨、仇恨。
(3)儿子对父亲的深深忏悔及良心谴责所带来的精神痛苦。
(4)父子关系处于尴尬状态,他们将难以共同生活。
(5)基于证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特殊利害关系,儿子的许多证言及提供的其他证据将不被采用导致的劳动浪费。
(6)司法机关为辨别儿子证据的真伪而发生的调查、鉴别费用(该费用因父子关系而将大大增加)。
以上成本将大大高于惩罚犯罪所得收益。
显然,在亲亲相隐制度下,上述成本的开支都是可以避免的,并且,这无论是对个人、还是国家而言,都是有益无害的。
4.亲亲相隐制度有效维护了社会秩序与安全
亲亲相隐观念与制度给予人性如许的关爱,这于个人无疑是无上的福音。
但是,显然,统治者不可能仅仅出于此种考虑而将亲亲相隐构筑成法律制度,在此之外,定然有更大的利益驱动。
这就是维护统治利益的需要。
亲亲相隐所饱含的融融温情,培育、增进了家庭的和睦与稳定,而家庭的和睦与稳定,则意味着国家的安全与稳定,社会的和平与秩序,更加意味着国家统治的稳固与安全。
亲亲相隐得以法律制度化,当然是由后一利益所决定的。
在这里,个人、家庭与国家之间,各取所需,但各不相同的利益,在亲亲相隐之中,却都得到了充分地保护,达成了和谐与一致,这当是统治艺术令人赏心悦目,更教人叹为观止的又一例证。
结语:诚然,任何事物既然有其积极的一面,当然就有与之对应的另一面———消极成份的存在。
亲亲相隐制度亦不例外,这是毋庸讳言的。
今人在借鉴亲亲相隐制度时,不能不对该制度的消极因素有个清醒的认识。
比如会不会导致腐败的发生以及如何界定“亲亲”等问题仍值得我们深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