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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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行政法基本原则概述

一、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含义

行政法基本原则是指指导和规范行政法的立法、执法以及指导、规范行政行为的实施和行政争议的处理的基础性规范。它贯穿于行政法具体规范之中,同时又高于行政法具体规范,体现行政法的基本价值观念。

二、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性质和功能

第一,行政法基本原则是一种“基础性规范”,是产生其他具体规则和原则的规范。

第二,行政法基本原则是一种高度抽象的并体现行政法的基本价值观念的规范。

第三,行政法基本原则是一种普遍性规范,它对行政关系进行整体的宏观的调整、规范.

第四,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不仅指导、调整整个行政执法行为,而且指导和调整行政法的整个立法行为。

第五,行政法基本原则不仅对行政法的立法、执法起宏观指导作用,而且在一定的场合也直接规范行政行为的实施和行政争议的处理。

三、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形成和确定

行政法基本原则是在行政法调控行政权的历史长时期中形成,并由行政法学者所概括归纳的。

一类主要是调整行政实体关系的,称为“行政法的实体性基本原则”;

一类主要是调整行政程序关系的,称为“行政法的程序性基本原则”。

第二节行政法的实体性基本原则(五个)

依法行政原则

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

越权无效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

比例原则

一、依法行政原则

依法行政的基本含意是指政府的一切行政行为应依法而为,受法之拘束。

在我国,依法行政原则主要包括下述要求:

依法行政的“法”,包括宪法、法律、法规、规章。

依法行政要求政府依法的明文规定行政。

依法行政要求政府依法律规定行政,而依法律规定行政又首先要求依行政管理法的规定行政.

依法行政要求政府对行政相对人依法实施管理。

二、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

我国宪法第33条确立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在行政法领域,这一原则要求:

第一,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应充分尊重行政相对人的人格.

第二,行政机关应积极履行职权,切实保障公民的各项基本自由.

第三,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行为时不得侵犯公民的各项政治权利

第四,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应注重保护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

三、越权无效原则

越权无效原则的基本含义是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权限范围内行为,一切超越法定权限的行为无效,不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

我国行政法对越权的解释较窄。

越权(超越职权)包括下述四种情形:

其一,无权限。

其二,级别越权。

其三,事务越权。

其四,地域越权。

四、信赖保护原则

“禁止反言”(estoppel,也译“不准翻供”)。基本含义是:一个人提出或陈述了某种事实或意见后,别人以他提出或陈述的事实或意见为依据作出了某种对他不利的行为,他不能再否认或收回原已提出或陈述的事实或意见,即使这种事实或意见有误或不真实。

行政法引入这一原则并赋予这样的含义:行政机关一经作出某种行为,特别是赋予相对人一定权益的行为,其后不得任意变更,即使这种行为违法和对行政机关造成了某种不利。

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政府对自己作出的行为或承诺应守信用,不得随意变更,不得反复无常。

信赖保护原则的要求主要有四点:

其一,行政行为一经作出,非有法定事由和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撤销、废止或改变,即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和公定力。

其二,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作出授益行政行为后,事后即使发现有违法情形,只要这种违法情形不是因相对人过错(行贿或提供虚假资料、信息等)造成的,行政机关亦不得撤销或改变,除非不撤销或改变此种违法行政行为会严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

其三,行政行为作出后,如事后据以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或者据以作出该行政行为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撤销、废止或改变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但是行政机关在作出撤销、废止或改变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决定前,应进行利益衡量。只有通过利益衡量,认定撤销、废止或改变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确实大于行政相对人将因此损失的利益时,才能撤销、废止或改变相应行政行为。

其四,行政机关撤销或改变其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如这种违法情形不是因相对人过错造成的,要对相对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赔偿。行政机关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撤销、废止或改变其合法作出的行政行为,如这种撤销、废止或改变导致相对人损失,要对相对人的损失予以补偿。

五、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的基本含义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为实现行政目标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时,应使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内,保持二者处于适度的比例。

广义比例原则的要求主要有以下三项:

其一,行政机关拟实施行政行为,特别是实施对行政相对人权益不利的行政行为时,只有认定该行为对于达到相应行政目的或目标是必要的、必需的,才能实施。

其二,行政机关拟实施行政行为,必须先进行利益衡量,只有通过利益衡量,确认实施该行为可能取得的公益大于可能损害的私益,才能实施。

其三,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必须在多种方案中进行选择,择其成本最小的、收益最大的、对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案实施。

狭义的比例原则又称最小损害原则,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其目的和手段必须对称和相适应。行政机关不得采取超过目的需要的过度的措施,应尽可能使行政相对人的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

第三节行政法的程序性

基本原则

正当法律程序原则

行政公开原则

行政公正原则

行政公平原则

一、正当法律程序原则

广义的正当程序原则指整个行政法的程序性基本原则,包括行政公正、公开、公平原则,也包括行政程序制度中所要阐释的行政程序具体原则(非基本原则);

狭义的正当程序原则仅指相当于英国行政法中“自然正义”(natural iustice)和美国行政法中“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的原则。

正当程序原则起源于英国古老的自然正义原则,它包含两条基本规则:

(1)任何人不应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

(2)任何人在受到惩罚或其他不利处分前,应为之提供公正的听证或其他听取其意见的机会。

本节所阐述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为狭义的正当程序原则,其要求主要有下述三项:

其一,自己不做自己的法官。

其二,说明理由。

其三,听取陈述和申辩。

二、行政公开原则

基本含义是:政府行为除依法应保密的以外,应一律公开进行;行政法规、规章、行政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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