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婚姻习俗和其发展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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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代婚姻的习俗和其发展的特点

在中国法制史上,唐律集封建法律之大成,居于承前启后的重要地位,作为其内容之一的婚姻法,也是后代各朝婚姻立法的典范,唐律乃至整个中国古代社会制度,在婚姻家庭法律领域所推崇和维护的伦理道德,对于家庭关系的稳定,整个社会秩序的安定,产生了积极有效的作用,它的立法指导思想、内容不仅有时代特色,而且深刻影响了后世,当代对唐代婚姻立法成功经验的启示与局限性的认识,对我国正在进行的婚姻立法也可提供历史明鉴,也可使我们更好地完善和实施我国的婚姻法律制度。

一、唐代法律制度的历史地位

唐代是我国历史发展史上一个非常重要的时期,其经济、政治、文化都达到了中国封建社会的巅峰。唐代的律令制度是秦汉以来国家制定法发展之集大成,也是中国封建法律最为成熟的阶段。律疏是汉代以来法律学发展的结晶,堪称中国古代法律的典范。唐律、疏律对后世法典产生极其重要的影响,终南宋(1279年)之世,一直作为现行法延续实施。因此,唐律是中国古代一部有着承前启后作用的法典。唐代的律令制度对于古代周边国家也产生了重要的影相关响。日本以及当时的朝鲜半岛的高丽、百

济、新罗三国受唐代法律的影响更为深远。笔者对唐律在婚姻方面的立法思想和相关规则进行探究。

唐代是中国封建社会法律最为成熟的时期,唐律是我国保留下来的较完备的古代成文法,其主要特征是体现了礼与法的完美结合。“礼教”伴随着中国几千年历史文明的发展,在当今社会中仍有存留,并深刻影响着每一代中国人。

二、唐代婚姻法的主要内容

隋唐时期的中国古代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经过绵延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已经成熟和完备。

(一)结婚年龄的规定

据记载,唐代曾先后有过两次关于结婚年龄的诏令,第一次是在贞观元年(627年),唐太宗即位不久,即下诏令:“其庶人男女之无家者,并仰州县官人以礼聘娶,皆任同类相求,不得抑取。男年二十、女年十五以上……并须申以婚媾,命其好合。”规定的年龄为男年二十、女年十五以上必须婚媾;第二次是在玄宗开元二十二年(734年),唐玄宗发布了一条新的诏令:“男年十五、女年十三以上,听婚嫁。”将以前的结婚年龄提前为男年十五、女年十三以上。唐太宗的诏令中“须”申以婚媾即应该婚嫁,对于婚聘年龄的规定具有强制性,这在唐朝初年那种特殊形势下,实行早婚制度对解决劳动力短缺、稳定社会秩序有着积极意义。延至唐玄宗时期,人口的急剧增长,人多地少的问题使得

当政者有必要采取某些措施以抑制人口的过快增长。而唐玄宗颁布诏令为结婚设置一个许可年龄的限制,可能正是减少人口的措施之一。

(二)基本原则

“父母之命,媒约之言”是我国古代婚姻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媒妁之言”是中国古代男女婚配的先行条件。由此可见,“媒妁之言”与“父母之命”自古是婚姻缔结的必备条件,唐代也不例外。在《唐律》中,父母、尊长对子女拥有完全的主婚权,“媒妁之言”具有的合法地位,从而使“包办婚姻”在唐代制度化、法律化。“双妻并嫡,悬为厉禁”正是我国一夫一妻的古老制度的体现,自西周时起,在法律中只承认一个合法妻子,对于男子娶妾没有限制。“诸有妻更娶者,徒一年;女家减一等。若欺妄而娶者,徒一年半;女家不坐。各离之。这些规定主要是对已婚男子犯重婚罪的惩罚和对一夫一妻制原则的保护。

(三)婚姻成立的条件

1.唐律中规定婚姻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几个积极条件:其一,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前述已经提及,“父母之命,媒约之言”是我国古代婚姻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子女婚姻大事完全秉承父母之命,唐律规定媒妁介绍是婚姻成立的必不可少的条件。《唐律疏议》卷13云“:为婚之法,必有行媒”。其二,婚约,也即定婚。“诸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而辄悔者,杖六十,虽

无许婚之书,但受聘财,亦是”。定婚有三种表现形式:婚书、私约或接受聘财,其中聘财是最重要的要件唐律疏议云“:婚礼,先以聘财为信。故礼云:聘则为妻。……受一尺以上,并不得悔。”可见三者之中,受聘财是确立婚姻的主要标志,其法律效力优先于婚书与私约。其三,六礼的婚姻程序。“六礼”是中国古代婚姻成立的必经程序,西周时期创始,至唐代依然延用。《唐律疏议》卷13“以妻为妾”条曰“:妻者,传家事,承祭祀,既具六礼,取则二仪”。六礼的程序分别是: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唐代法律虽然保护婚书的效力,但同样要求人们要遵守六礼的程序,对于违反规定强娶或者不嫁的行为,给予严厉的惩罚。

2.为保证婚姻关系不违背封建礼教和不妨碍封建国家的统治秩序,唐律对婚姻的缔结条件作了诸多的限制,对以下几种情况作了禁止性规定:禁止同姓及亲族为婚。“诸同姓为婚者,各徒二年,缌麻以上以奸论。若外姻有服属而尊卑共为婚姻,……亦各以奸论,而父母之姑、舅、两姨姐妹及姨、若堂姨,……并不得为婚姻,违者各杖一百。并离之”《(唐律疏议·户婚律》)。禁止良贱为婚。唐朝的民分良贱两类,贱有官贱私贱之分,官贱如官户、杂户、工户等,私贱有奴婢、部曲两种。“人各有耦,色类相同,良贱既殊,何宜配合”《(唐律疏议·户婚律》)。唐律中说:“奴婢即同资财”,主人可以将女婢等同马牛牲畜一样带到市场上出卖,因此唐代的贱民阶层不具有像普通民众一样的社会法律地位。因此在婚姻制度方面,唐律规定禁止良贱通婚。其

他禁止性规定。如监临官与其部下百姓通婚,不得嫁娶违律,不得娶逃亡妇女为妻妾,不得先奸后婚等。

四、唐代婚姻法律制度的特点

第一,“礼”的思想贯穿于唐代婚姻法律制度规定的各个领域,各个方面,体现了鲜明的伦理道德性。“礼”体现在婚姻缔结的限制中。缔结婚姻对象的选择有礼教的限制,同宗同姓不婚,良贱不婚。良贱为婚贬低了尊者的人格,严重违反了“尊尊”的礼制原则,因此为唐律所禁止。结婚时间的确定以及对于离婚的条件之一“七处”的明确规定无处不渗透着对“礼”的严格遵从。第二,唐代婚姻法律制度中具有明显的不平等性。“夫为妻纲”、“夫者,妻之天也。”唐代婚姻法明确规定了男女在家庭生活中的不平等地位,夫妻关系义同尊卑,将婚姻的决定权赋予男性。夫妻之间发生致伤、杀害等人身侵犯时同罪不同罚。《斗讼律》规定,妻殴夫徒一年,伤重者,,加凡人三等;而夫殴妻未伤者无罪,伤者减凡人二等。加重对妻子的惩罚,增大夫权的控制力。第三,唐代婚姻法律制度具有等级性。“唐朝的婚姻领域,同其封建的国家政治制度一样,充满了等级特权的色彩,而且这种特权是公开的,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唐律严格区分良贱,使良贱等级分明。禁止良贱通婚,良贱互婚,不仅要受到相应的处罚,而且所缔结的婚姻必须解除,贱民身份回归原来;禁止良人收养贱民之子女,否则不仅收养者要受到杖刑或徒刑的法律处罚,被送养的贱民,也要受到相同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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