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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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办法 (试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主要污染物
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办法(试行)》已经六届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推进污染减排和产业结构调整,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政发〔2009〕47号)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嘉兴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试行)》(嘉政发〔2007〕84号)施行前(即2007年11月1日前),在嘉兴市行政区域内已经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或者已经获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对企业通过环保部门核定后获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标收取有偿使用费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环保部门根据《嘉兴市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分配量核定办法》(嘉环发〔2009〕86号)和《关于进一步明确排污量核定过程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嘉环发〔2009〕137号)对排污企业的排污指标进行核定,经新闻媒体公示无异议后,由当地政府指定的排污权储备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交易机构)具体实施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事宜。
第五条排污权有偿使用的有效期限为5年或20年。有效期满后需重新进行核定和申购。
第六条排污企业获得排污权后,不免除其他应承担的法定义务。
第七条企业排污指标经环保部门核定后在规定期限内可以按5年期或20年期两种方式申购初始排污权。
第八条申购指导价由市环保局根据环境资源市场供求情况确定,并根据环境资源市场的供求情况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进行适时调整。
为鼓励企业申购初始排污权,在2010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有偿使用费的,给予最高40%的优惠;在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付清的,给予最高30%的优惠;在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付清的,给予最高20%的优惠。
第九条尚未获得行政许可排污指标的企业或项目视作新建企业或新建项目,按照《嘉兴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执行。
第十条对已获得行政许可排污指标的企业或项目,当其实际排污量(经环保部门确认)超过核定排污量时,需按相关法律法规履行补办手续,其超出部分视作新增排污量,按照《嘉兴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环保部门依据核定的排污指标和企业的申购请求,向排污企业送达《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缴费通知书》(以下简称《缴费通知书》)。排污企业在接到《缴费通知书》后到指定的银行缴纳使用费。
第十二条获取初始排污权的企业,通过实施减排措施或关停后所富余的排污权指标,可用作本企业新建项目的排污指标,也可向交易机构提出出让申请或探索通过交易机构公开拍卖。
第十三条获得行政许可排污指标但未申购初始排污权的企业,通过实施减排措施或关停后富余的排污权指标无偿收回。此类企业在申报建设项目时,要按市场价一并购买初始排污权。
未获得行政许可排污指标的新建项目排污量或未按照《嘉兴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申购新增排污量,视作超总量违法排污,由环保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按照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由市环保局及时公布初始排污权分配实施情况的有关信息,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十五条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全部纳入排污权交易财政专用账户,并出具《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用于已申购初始排污权企业的污染治理和污染减排项目的补助,具体办法由市发展改革、经贸、财政和环保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市环境保护局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试行。
嘉兴市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实施细则
(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规范初始排污权的有偿使用,维护排污权交易市场的稳定发展,完善排污权交易机制,根据《嘉兴市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办法(试行)》(嘉政发〔2010〕48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嘉兴市行政区域内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的管理。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主要污染物是指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两项指标。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在控制区域排污总量的前提下,将排污权指标分配给排污单位,排污单位有偿使用排污权的行为。
排污指标是环保部门按照《嘉兴市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分配量核定办法》(嘉环发〔2009〕86号)和《关于进一步明确排污量核定过程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嘉环发〔2009〕137号)对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的排污量进行核定,并经确认的排污指标。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排污单位是指《嘉兴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试行)》(嘉政发〔2007〕84号)施行前(即2007年11月1日前),在嘉兴市行政区域内已经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或者已经获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的建设项目。
第五条 环保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指标核定和有偿取得的指导、监督与管理。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具体负责初始排污指标的购买、转让和回购等日常工作。
第六条 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有利于环境资源优化配置的原则,采取政府指导下的市场化运作方式。
第二章 初始排污权的取得
第七条 排污单位可按5年或20年使用期申购初始排污权。
第八条 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指导价:
(一)5年使用期:化学需氧量(COD)2万元/吨,二氧化硫
(SO2)0.5万元/吨;
(二)20年使用期:化学需氧量(COD)8万元/吨,二氧化硫(SO2)2万元/吨。
第九条 初始排污权优惠申购时间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逾期申购的一律视作新增排污量,按照《嘉兴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试行)》(嘉政发〔2007〕84号)执行。
第十条 根据排污单位申购的时间,给予阶梯式价格优惠:
(一) 2010年7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一次性支付的给予40%优惠; (二)2010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一次性支付的给予35%
优惠;
(三) 2011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一次性支付的给予30%优惠; (四) 2011年4月1日至6月30期间一次性支付的给予25%优惠;
(五) 2011年7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一次性支付的给予20%优惠; (六) 2011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一次性支付的给予15%优惠。
第十一条 在嘉兴市行政区域内已经依法注册登记但未获得行政许可排污指标的排污单位,申购时不享受价格优惠;实际排污量超过核定排污量的排污单位,超出部分不享受价格优惠。
第三章 初始排污权的申购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申购初始排污权应当向交易中心提供下列材料:
(一)环保部门出具的《嘉兴市初始排污权核定确认书》;
(二)《嘉兴市初始排污权购买申请表》;
(三)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商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四)质监部门核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复印件;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身份证及复印件;(代理人必须持有单位授权证明)
(六)其他需要出具的证明或资料。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按照环保部门确认的排污指标向交易中心提出购买申请。交易中心依据排污单位提供的《嘉兴市初始排污权核定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