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被控猥亵儿童罪一案之二审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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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思鲁律师辩护词专辑
主办:王思鲁律师
陈某某被控猥亵儿童罪一案之二审辩护词
涉及隐私,采用化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陈某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陈某某被控猥亵儿童罪一案中担任陈某某的二审辩护人。
我们自本案审查起诉阶段起,就接受陈某某的委托,历经本案之一审、二审程序,了解本案之来龙去脉,前因后果,对本案事实、证据有充分的认识。
惠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至2011年10月,陈某某在担任涂某镇塔上小学三年级和四年级数学课教师期间,在教室里抠摸曾某滢、曾某娟等十五名女生的胸部或下身阴部。
而陈某某则始终坚持其没有猥亵过任何一名班上女生,并辩解该案是他人栽赃陷害的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指控陈某某猥亵曾某娟等八人的事实,仅有被害人陈述,并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指控不成立;认定陈某某猥亵曾某滢等七人的事实,不仅有曾某滢等七人的陈述,且曾某滢等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并有曾某娟等多名证人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对此,我们认为:案件事实只能通过案件证据来证实,或许是陈某某确实没有实施过猥亵涉案女生的行为,或许是由于侦控机关取证违法导致本案证据不足,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也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使得本案缺乏足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事实上,一审法院也仅仅是依据曾某滢等七人的陈述,认定控方的指控成立。
严格依照证据和法律,本案指控陈某某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二审法院应依法改判陈某某无罪。
具体论述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实不清,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无法得出陈某某犯猥亵儿童罪之结论。
其一,本案不具备作案的时空条件,而一审判决所认定事实违背生活常识和经验法则,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
从生活常识可知,教室讲台与黑板之间的位置,或教室最后面一排的位置,具有相对隐蔽性,教师在上述位置实施猥亵儿童行为而不被发现的可能性,是客观存在的。
但本案并非如此,控方指控陈某某在正常上课之时,于讲台前或讲台两侧,甚至在教室中央的学生座位上,实施“摸”女生胸部或下阴,甚至同时“摸”学生胸部及下阴的行为,且持续时间一年多,次数几十次以上,但案发前却无一人发现、揭发陈某某“猥亵女生”之行为。
同时,我们查阅了大量的相关案例,尚未找到对正在正常上课的、坐在教室中间座位女生作案,而周围学生无一人发现,甚至是全班男女生无一人发现的相关案例,近似案例也无法找到。
显然,本案不具备作案的时空条件,而一审判决所认定事实明显错误,违背起码的生活常识和经验法则。
其二,一审判决明显是按“双重标准”进行错误的事实认定。
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陈某某猥亵曾某娟等八人的事实不成立,另一方面又认定陈某某猥亵曾某滢等七人的事实成立,这在逻辑上明显是荒谬的。
事实上,本案涉案的十五名女生,所作陈述大同小异,同样是除涉案女生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印证陈某某猥亵学生之事实客观存在。
显然,一审判决之所以得出“猥亵事实既成立又不成立”的谬误结论,根源是一审判决按“双重标准”进行错误的事实认定。
其三,一审阶段控方的指控成立,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成立,应当满足如下三个实质性条件,但本案事实无法满足,只能得出陈某某无罪的结论。
首先,陈某某在讲台上或教室中间学生座位旁“猥亵”班上女生时,全班所有的男女学生,特别是被“猥亵”学生周围的男女学生,都在座位上“低头”写作业或做考卷题目等,从未关注、留意陈某某,从未有任何异常举动。
但是,小学生的天性是相对活跃的,注意力是比较难持续集中的,而教师始终是班级教学活动的“焦点”所在,总有学生时不时留意教师的一举一动。
其次,陈某某“猥亵”涉案女生时,每次都“幸运”无比,从不被班上女生发现,从不被班上男生发现,从不被其他教师或领导等成年人发现。
但是,根据控方所指控的事实,陈某某“作案”数十次以上,一年多时间里持续作案,但案发前竟然无一人发现,这明显是违背生活常理的。
最后,陈某某所教班级共23名学生,其中男生7名,女生16名,陈某某被指控“猥亵”了16名女生中的15名。
但值得怀疑的是,案发前所有女生都一致“保持沉默”,连一审判决所认定“知情”的唯一男生也保持沉默。
本案案发前,唯一知情男生和涉案女生思想如此同一,一致为陈某某被指控的“犯罪行为”保密。
而涉案女生曾某滢奶奶“控告”陈某某猥亵、侦查人员介入本案后,所有涉案女生及唯一“知情”男生,又一致指认陈某某猥亵班上女生。
案件背后涉案学生组织性之“同一”,比特种部队的组织性还要强,这明显不合生活常理。
显然,控方指控的事实,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只有一种合理的解释,只能是比“奇迹”还“奇迹”,比“神话”更“神话”的虚假“神话故事”。
其四,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首先,假定陈某某猥亵曾某滢等七人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假定涉案六名女生看到其所述的五女生被陈某某“猥亵”十二、三次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本案断无所有男生案发前均没有发现陈某某“猥亵”学生行为之可能。
在本案补充侦查阶段,七名男生,以及唯一的女生证人谢某真,均否认看到陈某某猥亵女生。
在特定的教室时空背景下,男女学生发现陈某某“猥亵”学生的机率是基本相同的,但曾某轩、庄某聪、曾某坡、曾晓某、曾某东、谢某峰六名男生明确否认看到过陈某某“猥亵”学生的事实。
基于涉案女生与男生证言之间存在根本性冲突(发现机率严重冲突)的前提下,唯一的合理解释只能是陈某某没有实施过猥亵涉案女生的行为。
其次,假定陈某某猥亵曾某滢等七人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而曾某填、曾某鸿、曾某婷等人均陈述过因课桌挡住等因素,没有看到陈某某猥亵其他女生,但其他位置更近、角度更好的男生或女生应当发现陈某某实施之“猥亵”行为,但本案并非如此。
事实上,曾某填、曾某香、曾某婷、曾某滢、曾某红、曾某娟等“目击”过陈某某“猥亵”其他女生的六名女生,无一人能说清其在什么位置上,看到哪位女生在什么位置上被陈某某“猥亵”,更无法解释为何被“猥亵”女生周围的学生没有发现此事实,偏偏其能看到此事实的原因所在。
再次,在本案中,惠某县公安局在补充侦查阶段所取得的曾某坡、王某鑫等全部7名男生和女生证人谢某真的证人证言,均证实陈某某没有猥亵过任何班上女生。
最后,侦查人员多次强调陈某某是否有特殊习惯性动作的问题,这恰好证明本案不排除因陈某某习惯性动作比较大,如上课手部动作比较大,加上视力差,而无意中碰到学生某些部位之可能,或一堆学生涌向教室讲台,因后面学生挤压而导致前面的学生碰触到陈某某之可能;而曾某滢之爷爷因性侵未成年女生而被判刑入狱,最后死于狱中,而曾某滢之奶奶,本案之证人王美华则恰好是“挑起”本案事端之“发起人”。
本案无法排除某些涉案女生、证人恶意栽赃、无中生有、添油加醋、恶意夸大之合理怀疑。
综上所述,本案疑点重重,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之处甚多,本案唯一的合理解释就是陈某某没有实施过猥亵涉案七名女生的行为。
二、本案指控陈某某构成犯罪证据不足,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无法证明陈某某实施过猥亵曾某滢等七名女生的行为,应按证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作出陈某某无罪的裁决。
具体论述如下:
其一,本案涉案的曾某滢等七人的陈述,曾某娟等九名未成年女生的证言,王某鑫和谢某峰两名男生的证言,以及《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均属违法证据,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3〕12号)第14条规定:“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和律师应当坚持不伤害原则,选择未成年人住所或者其他让未成年人心理上感到安全的场所进行,并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性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被害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或者所在学校、居住地基层组织、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等有关人员到场,并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0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4条、第79条、第80条、第466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对“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法定代理人在场”、“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的取证程序问题,法律均有明确规定。
但本案涉案的曾某滢等七人的陈述,11名未成年证人证言,以及《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均缺乏其法定代理人在场的证据,缺乏告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的证据,缺乏相关情况说明的证据,缺乏女性工作人员在场的证据,缺乏在场工作人员或女性工作人员具体身份信息及相关情况说明的证据,导致上述证据全部违法,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其二,涉案女生的陈述,证人证言,涉案女生的陈述与证人证言之间及内部,均存在前后矛盾、相互冲突的地方,明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首先,如上所述,在补充侦查阶段,曾某轩、庄某聪、曾某坡、曾晓某、曾某东、谢某峰等七名男生均证实,陈某某没有实施过猥亵班上女生的行为。
在特定的教室时空背景下,曾某滢等七名涉案女生的陈述,与上述证人证言,理应具有高度的吻合性,但本案并非如此,两者之间存在根本性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更关键的是,上述男生与本案结果没有利害关系,其立场更客观中立,其证言证明力应更高,更应采信。
其次,曾某滢等七人的陈述之间,无法排除“相互串供”的合理怀疑,无法陈述清楚其在什么位置上,看到哪位女生在什么位置上被陈某某“猥亵”,更无法解释,为何每位“被猥亵”女生周围的学生没有发现此事实原因何在。
显然,上述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后,曾某娟曾陈述过:“陈某某动手摸其双肩,接着摸我的上身胸部”。
而曾某萱也陈述过其看到曾某娟被摸胸部和下身小便的地方。
须知,摸双肩只能是用两个手,接着又用两个手摸其胸部,在教室里,教师实施这样的动作而不被其他同学发现,是没有办法做到。
再如谢某真的证言前后矛盾,但其明确表述根本就记不清楚是否听过陈某某摸班上女生的事实。
显然,全案证据前后矛盾,相互冲突,违背生活常识,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地方甚多,这里不一一列举,而一审判决没有认定陈某某猥亵曾某娟等八人的事实也印证了这一点。
其三,曾某滢、曾某婷、曾某榕、曾某妍、曾婷某等人对陈某某及案发现场的辨认、指认,不仅取证程序违法,甚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首先,更关键的是,对陈某某猥亵曾小某、曾某萱的指控,缺乏辨认、指认证据印证,依法应认定两项指控不成立。
其次,如上所述,曾某滢、曾某婷等五人辨认、指认的取证程序违法,没有法定代理人在场或或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的证据,没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的证据,没有在场人员的身份信息和相关情况说明的证据,依法应认定全部的《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违法,不能定案依据。
再次,曾某榕、曾某妍、曾婷某的辨认、指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详见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13、14、15),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最后,上述五名女生,其辨认、指认的地方均指向涉案教室的讲台位置,根本就没有涉及具体座位位置的问题。
而案件证据显示,控方指控陈某某“猥亵”班上多名女生的位置就是在座位上。
显然,上述辨认、指认证据,恰好证明控方用于证实陈某某在座位上猥亵班上女生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恰好证明控方对陈某某在座位上猥亵班上女生的指控是不成立的。
其四,一审判决主要依据曾某滢等七人的陈述定案,直接证据单薄,证据链不够紧密,在涉案女生陈述、证言大同小异的前提下,一审法院既认定陈某某猥亵八名涉案女生的事实不成立,又认定猥亵曾某滢等七名女生的事实成立,这明显是按“双重标准”进行错误的证据认定。
其五,陈某某自始至终坚持其无罪,从未作出有罪供述,甚至不惜用头撞墙撞到入院治疗的程序,以维护其清白和声誉。
显然,陈某某的无罪辩解,以及其在整个案件中的一贯表现,均与七名涉案女生的陈述,存在根本性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也无法让陈某某服判。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既不存在陈某某猥亵涉案七名女生的事实,也不存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女生之事实,更无法得出陈某某有罪的结论;在强行违法入罪的情况下,本案量刑畸重。
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猥亵行为存在与否,能否排除合理怀疑,能否认定存在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的情节。
显然,本案既不存在陈某某猥亵七名女生的事实,更不存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女生的事实和情节。
《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3〕12号)第23条规定:“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
”显然,适用该规定的前提是被指控的猥亵行为是客观存在的,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的,且只能针对特定的某一项指控,不能机械理解该规定。
如上所述,控诉机关指控陈某某猥亵女生人数多,次数多,时间长,且属于在公共场合“当众”猥亵,但一审判决明显是经办法官凭“感觉”断案的产物。
事实上,本案案发于教室正常上课之时,陈某某每次“作案”,都有二十几名同班学生在现场,偶尔一次无人看到,那是合理的;持续十次、八次无人看到,那也勉强说得通;但持续数十次却无人看到,持续一年多时间却无人看到的指控事实,唯一的合理解释,只能是本案根本就不存在陈某某猥亵女生的事实。
基于此,上述司法解释根本就不能适用于本案,更无法得出陈某某有罪的结论。
在法院强行入罪的情况下,本案也不能机械适用法律,强行认定本案存在陈某某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之情节。
《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3〕12号)颁布时间是2013年10月23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3)渝五中法刑终第00428号刑事判决,在法院认为部分明确载明:“本案中,冯某某于2013年5月28日意图猥亵凡某某的地
点在公路边,应属公共场所,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但冯某某的猥亵行为并非当众进行,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范围内量刑,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应依法改判。
”显然,案件能否适用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的规定,起码应符合三个实质性条件:一是场所属于公共场所;二是猥亵行为“当众进行”;三是“当众进行”的猥亵行为被在场人员“当然看到”,如在场人员人人看到,或是距离近的人员人人看到,或者是没有人看到的情形属于特殊情况,属于例外情形。
但本案绝非如此,几乎所有的男生证人都没有看到过陈某某猥亵涉案女生的事实,根本就无法满足上述第二、第三个条件。
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此外,参照媒体近期报道的,韶关某教师8个月猥亵20名女学生被判6年6个月的案例,本案量刑亦属畸重。
四、在一审法院强行入罪的情况下,从社会效果角度考虑,我们请求二审法院基于人道主义立场,谨慎、妥善处理本案,让陈某某早日回归社会。
陈某某全身是病:早在2007年、2008年已检查出患有腰椎盘突出疾病,现病情已恶化;眼睛视力低下,长期治疗,并于2011年进行白内障人工晶体手术,但视力始终欠佳;现左脚疼痛,走路已严重不便,身体状况很差;长期患胃病,现恶化致胃溃疡的程度;陈某某在教育系统工作了几十年,早已风烛残年,加上精神压力过大,长期失眠,吃药无效,加上看守所医疗条件有限,处境堪忧,随时有病倒、发生一些不测事件之可能。
综上所述,本案犯罪事实不清、犯罪证据不足,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一审判决明显是认定事实、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错误判决。
我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陈某某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请求合议庭依法予以采纳。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思鲁黄坚明
2014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