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解散或者撤销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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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解散或者撤销审批

【行政许可事项】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解散或者撤销审批

【关于依据、条件、程序、期限的规定】

《证券法》第117条: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证券法》第123条:证券公司设立或者撤销分支机构……解散,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证券法》第121条:设立综合类证券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亿元;(二)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合格的交易设施;(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规范的自营业务与经纪业务分业管理的体系。

《证券法》第122条:经纪类证券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千万元;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合格的交易设施;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第6条:设立经纪类证券公司,除应当具备证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具备证券从业资格的从业人员不少于十五人,并有相应的会计、法律、计算机专

业人员;(二)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业务资料报送系统;(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第7条:设立专门从事网上证券经纪业务的证券公司,除应当具备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证券公司或经营规范、信誉良好的信息技术公司出资不得低于拟设立的网上证券经纪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二)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要求的网络交易硬件设备和软件系统;(三)有十名以上计算机专业技术人员并能确保硬件设备和软件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四)高级管理人员中至少有一名计算机专业技术人员。

《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第8条:设立综合类证券公司除应当具备证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有规范的业务分开管理制度,确保各类业务在人员、机构、信息和帐户等方面有效隔离;(二)具备相应证券从业资格的从业人员不少于五十人,并有相应的会计、法律、计算机专业人员;(三)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业务资料报送系统;(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的若干意见》:

一、关于证券公司的设立

证券公司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意见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其变更、终止事项及业务活动由中国证监会负责监督管理。

(一)证券公司分为经纪类证券公司和综合类证券公司。证券公司

的分类是一个逐步实施的过程,原则是成熟一家,审批一家;……。在分类过程中,证券公司从事承销、自营业务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经纪类证券公司和综合类证券公司设立的条件是:经纪类证券公司:1.符合证券市场发展需要;2.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千万元;3.证券业从业人员应取得《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任职条件;4.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合格的交易设施;6.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和业务资料报送系统;7.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综合类证券公司:除应具备经纪类证券公司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1.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五亿元;2.近三年新股发行主承销次数不少于五家;3.近二年平均股票代理交易额均占市场交易总额的百分之一以上;4.近三年连续盈利;5.有规范的自营业务与经纪业务分开管理的体系;6.五名以上具有证券自营业务从业资格的专业人员、五名以上具有证券投资咨询业务从业资格的专业人员、十名以上具有证券承销业务从业资格的专业人员以及相应的会计、法律、计算机专业人员;7.近一年内无重大违规记录。

(二)证券公司可以由国有独资或股份制经营。证券公司的股东应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证券公司的股东:(1)金融机构(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除外);(2)近三年有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的;(3)累计亏损达到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的;(4)未决诉讼标的金额达到净资产百分之五十的。

3.新设证券公司的股东应当以货币出资。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第6条: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符合《证券法》关于综合类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规定;(二)股东具备本规则规定的资格条件,其出资比例、出资方式符合本规则的规定;(三)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取得证券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五十人,并有必要的会计、法律和计算机专业人员;(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风险控制和对承销、经纪、自营等业务在机构、人员、信息、业务执行等方面分开管理的制度,有适当的内部控制技术系统;(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合格的交易设施;(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第7条: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所在国家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定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二)在所在国家具有合法的证券经营资格,经营金融业务十年以上,近三年未受到过证券监管机构和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三)近三年各项风险监控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法律的规定和证券监管机构的要求;(四)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五)在国际证券市场上有良好的声誉和经营业绩;(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第8条: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境内股东,应当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证券公司股东资格条件。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境内股东,应当至少有一名是内资证券公司。但内资证

券公司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不在此限。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第10条:境外股东持股比例或者在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中拥有的权益比例,累计(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不得超过三分之一。境内股东中的内资证券公司,应当至少有一名的持股比例或在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中拥有的权益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一。内资证券公司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后,应当至少有一名内资股东的持股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一。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第11条: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当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条件。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第18条:内资证券公司申请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应当具备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条件。收购或参股内资证券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具备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其收购的股权比例或出资比例应当符合本规则第十条的规定。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第24条: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合并或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与内资证券公司合并后新设或存续的证券公司,应当具备本规则规定的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其业务范围、境外股东所占的股权或权益比例应当符合本规则的规定。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分立后设立的证券公司,股东中有境外股东的,其业务范围、境外股东所占的股权或权益比例应当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营业部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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