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燃气管理条例(2020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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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燃气管理条例(2020修正)
(2017年12月22日萍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8年4月2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年4月21日萍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20年5月14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萍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萍乡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燃气发展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三章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四章燃气使用与器具管理
第五章燃气安全管理与应急处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燃气设施建设与保护、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与器具管理、燃气安全应急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以及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燃气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安全高效、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含经济开发区、风景名胜区、工业园区,下同)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燃气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燃气工作协调机制、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和燃气安全应急处置机制。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的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应急管理、自然资源、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履行燃气安全工作监督管理责任,燃气经营者履行燃气安全工作主体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燃气法律、法规宣传
教育,普及燃气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燃气安全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能力。
燃气经营者应当为用户提供燃气安全使用手册,宣传燃气安全使用、器具保养和事故紧急处置等常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燃气主管部门和燃气经营者进行燃气安全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和燃气设施保护等方面的公益宣传。
学校应当将燃气安全教育纳入学生安全常识教育内容。
第二章燃气发展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审批程序报送审批并备案。
经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燃气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并在项目建设中办理相关许可。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市、县(区)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配套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移交建设档案资料,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计入工程建设成本。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应当提交管道燃气工程总平面图和工程所在地管道燃气经营者确认的燃气管道线路衔接技术方案。
第十条禁止在燃气管网已覆盖的区域新建小区气化站、瓶组站、发生炉煤气站等临
时供气装置。原已建设仍在使用的临时供气装置应当逐步接入管道燃气管网。
在燃气管网暂未覆盖的区域,建设单位可以依照本章规定建设小区气化站、瓶组站等临时供气装置,并应当委托燃气经营者进行供气和维护保养;燃气经营者应当定期检查气化站、瓶组站等临时供气装置,保证供气装置的安全使用。
在具备管道燃气供气条件而尚未安装燃气管道的老旧住宅小区,逐步推广使用管道燃气。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用于生产、储存、装卸燃气的设施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安全评价,并按照国家安全评价标准进行验收。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安全评价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并将有关资料送燃气主管部门核实登记。
第十三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不得将不合格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并在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章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四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规定的条
件,并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经营许可期限届满九十日前,燃气经营者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行政许可。原发证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规定授予特许经营权:
(一)燃气主管部门提出市政公用管道燃气特许经营项目;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市政公用管道燃气特许经营项目进行批准;
(三)燃气主管部门将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市政公用管道燃气特许经营项目进行公开招标,确定特许经营者。
取得市政公用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与燃气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六条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公用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者的监督管理,市政公用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者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燃气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终止特许经营权:
(一)未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燃气主管部门要求整改而拒不整改的;
(二)无正当理由,在管网覆盖区域内拒绝发展用户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未履行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停业、歇业,影响公共利益和安全以及用户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十七条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