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举证制度的理论和实践

当事人举证制度的理论和实践
当事人举证制度的理论和实践

当事人举证制度的理论和实践

当事人举证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世界上一些发达国家的法律,都有具体明确的规定。而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举证责任规定得比较简单,在理论上对这方面的研究也较薄弱,这种状况不能完全适应我国政治、经济发展和审判工作的需要。完善举证制度,已成为亟待解决的重要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去年,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部分基层人民法院进行了以落实公开审判,加重当事人举证责任为重心的试点工作,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肯定和推广。笔者曾参加了这项工作的组织实施,现结合审判实际,就举证制度的有关问题作些初步探讨。

一、当事人举证与人民法院收集调查证据的关系

我国民诉法第56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这是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一个突出特点。对这一法律规定,理论界和审判机关有两种理解。一是共同证明主体说。即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及人民法院都是证明活动的主体,都负有收集或提出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其中人民法院的证明活动起决定作用。在这种认识支配下,法院审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不重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举证责任,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一概持怀疑或否定态度,从立案到审理,一切调查取证工作都被法院包揽,审判人员通常要用百分之九十的精力去调查收集证据,以致出现“法院调查,律师阅卷,当事人动嘴,法院千部跑腿”的不正常现象,使民事经济审判工作长期陷于被动。二是互相结合说。认为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收集调查证据性质不同,前者是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明,后者是为了查明案情,“证明”是当事人的责任,“查明”是人民法院的职责,二者是互相结合的关系,即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全面、客观地积极提供证据,供人民法院尽快查明案情,人民法院同时全面、客观地收集调查证据,共同揭示案件的客观真实性。这种观点区别了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收集调查证据的性质,划分了当事人和法院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不同地位,否定了审判机关在证明活动中的主体作用,对于共同证明主体的认识来说,是一个发展。但是,在民事、经济诉讼活动中,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收集调查证据如何结合,各自的责任范围如何确定,依然含糊不清,一方面要求当事人全面、客观地提供证据,而另一方而又要求人民法院全面、客观地收集调查证据,势必重蹈法院全面取证重复劳动的老

路。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诉讼法关于民主与国家干预相结合的基本原则,对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收集调查证据的关系,应做这样的认识和规定,当事人是民事诉讼证明的主体,法院不负举证责任,诉讼证据原则上由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法院只进行必要的、补充性的收集调查证据工作,主要的精力在于审查、核实、认定证据。所谓补充收集调查证据,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1)当事人提供证据不足的,法院可令其补充提供证据;(2)当事人不便提供或无法提供的证据,法院应主动收集调查,通常是那些必须依职权才能调取的证据,如房地产档案、户政资料、银行存款等,或者是一些依职权查证才能保证可靠性‘的证据,如证人证言,勘验结论等;(3)当事人之间相互矛盾难辨真伪的证据,法院应当亲自调查核实。

民事诉讼证据完全或原则上由当事人提供,法院只进行必要的收集调查,这是当今世界各国民事诉讼举证制度的一个共同特点。英美法系、国家奉行当事人主义,案件事实由当事人举证证明,法院通过庭审做出裁判。大陆法系国家奉行职权原则,证据由当事人提出,法院认为证据不足时,可要求当事人补充证据,或主动收集补充证据。苏联东欧等社会主义国家也有类似规定,如《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诉讼纲要》第18条规定:“每一方当事人都应当证明他用作自己的请求和答辩的根据的情节。证据由当事人和其他的案件参加人提供。如果提供的证据不充分,

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和其他的案件参加人提供补充证据,或者法院主动收集补充证据。”即使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收集证据,也只是在当事人提供证据不足或对局部证据采用的原则。外国民事诉讼举证制度中的这些合理的科学的原则,值得我们学习借鉴。

按照上述原则,加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与全面客观地揭示案情的办案要求是一致的,确定案件的客观真实,是诉讼的一项基本任务,利用证据材料证明的案件真实情况,则是完成任务的手段。任务具有固定性,手段则具有选择性。要求当事人全面举证的同时,法院全面收集调查证据是查明案件事实的一种手段,加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法院把主要精力用于核实证据,也是一种手段,其目的都是为了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检验哪种手段更为可行,既要看能否准确查明案情,还要看是否有利于依法、及时审结案件,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多年来,民事、经济审判办案效率不高,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由于没有正确掌握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收集调查证据的关系,缺乏诉讼时效观念,不适当地强调了审判机关在诉讼证明活动中的主导地位,越俎代庖,重复劳动,致使案件久拖不决,

有的当事人批评说“旧社会打官司要钱,新社会打官司要‘寿’。”近年来,各地不少法院转变观念,依法加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把办案的重点放在补充调查和开庭核实、认定证据上来,取得了明显效果。如武汉市三个试点基层法院去年审结的民事、经济案件中,75%的证据材料系当事人提供,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仅占25%,大大减少了审判人员的工作量,保证了及时准确地查明案件事实。现实告诉我们,要适应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依法及时正确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必须改变法院包揽取证或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收集调在证据重复劳动的习惯作法,依法加重当事人的举证责,把法院审判案竹的主要精力放到补充调查,开庭核实、认定证据上来。

二、举证的内容

举证内容是指当事人提供的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解决民事经济纠纷有意义的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指那些根据法律规定,能引起法律后果,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按照他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所产生的影响,可分为:(1)产生权利和义务的法律事实,如借贷、侵权损害、订立合同等,(2)消灭权利和义务的法律事实,如履行合同、放弃继承权;(3)变更权利和义务的法律事实,如变更合同、变更债权内容等;(4)妨碍权利和义务发生的法律事实,如法人资格丧失、行为人无行为能力、行为违反法律等。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被告的答辩主张,都要从上述法律事实中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例如:基单位提起请求履行购销合同交货义务的诉讼,就必须提供证据证明签订购销合同的事实,以及交货日期到期未收到货物的事实。如果被告方以合同违法,或者发生了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为理由进行答辩,就有责任向法院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

当事人举证的内存从性质上讲,分为诉权证据和实体证据。诉权证据是指能够证明当事人享有诉讼权利和义务,有权进行使诉讼程序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诉讼行为的法律事实。比如,提起经济合同纠纷诉讼,原告要就主体资格和管辖问题提供工商登记手续或法人资格证明,以及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在受诉法院辖区等证据材料,证明其具有合法的诉讼权利。被告在答辩时,如果认为原告与自己投有直接利害关系,术具备原告资格,则要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所谓实体证据,是指能够证明当事人实体权利和义务主张的法律事实。比如,请求确认房屋产权案件,当事人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明,追索欠款纠纷,当事人提供的收、欠款单据,就属于能证明其实体主张的证据材料。诉权证据一般是由诉讼法规范来确定的,而实体证据则根据民法、婚姻法、继承法、经济合同法等实体法来确定,其具体内容各不相同。把举证内容划分为诉权证据和实体证据,有着重要的实践意义。这样可以使审判人员在审查起诉时正确运用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避免出现不举证不受案,或者因实体证据不全暂缓受案的违法现象,依法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武汉市法院从审判实际出发,按照案件的不同类型,划分了当事人实体方面举证的范围,经济纠纷案件规定了五类112种,民事案件规定了六类28种,纠纷诉至法院,就当时将举证的内容告知当事人,促使当事人积极履行举证责任,同时也为审判人员正确执行当事人举证制度提供了参考证据。

当事人举证的内容在诉讼的各个阶段有不同的要求,审判人员运用举证责任时应有所侧重。一般来说要掌握三个环节:第一,在起诉阶段,根据民诉法第81条、83条的规定,当事人必须提供如下依据:(1)证明所诉被告是明确

的,包括被告的名称、住所,是否具有诉讼行为能力。(2)证明能够成为合格的原告。包括证明原告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以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3)证明诉讼请求能够成立。主要指有关原被告存在法律关系以及双方争议的问题。(4)证明受诉法院有管辖权。原告在起诉阶段如果无法提供上述四项证据或有价值的重要线索,法院可告知其举出必要证据再行起诉,如果原告人坚持起诉,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第一二,审理前的准备阶段,人民法院在被告答辩并提供相应证据的基础上,审查双方的主体资格,审查是否需要变更、追加当事人,是否需要通知第二人参加诉讼,针对当事人的请求和答辩理由,就当事人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设立、变更、终止的事实情况、争议的、问题,包括双方或一方违约或仅权的原因,经过及现状,有无不可抗力的因素及其法定免责条件等,通过当事人补充证据,或者依职权进行必要的调查。在这个阶段,当事人补充的证据既可以在开庭前交付审判人员,也可自己保存,留待开庭时出示。第三,在开庭审理阶段,一当事人主要是出示证据,接受质证。

当事人举证的证据类型是多方面的,具体掌握时应有所区别。民诉法第57条规定的七种证据,目前除视听资料遇到较少以外,其余都大量存在。随着科学技术的逐步发展及其在应用上的推广,视听资料的运用将会逐步增多。从实践情况看,当事人举证应以书证、物证为主,因为这两类证据最常见、最普遍,当事人易于保存,证据的准确性和证明力比较强。鉴定结论如损害赔偿的伤情鉴定、产品质量的质检证明、工程造价的会计审计等等,原则上可由当事人举证,但是,必须是法定的权威机关做出的鉴定,如果当事人不具备这方面的举证条件,则应由法院收集调查。证人证言在诉讼中运用比较广泛,对于查明案件真实情况有重要意义,但是由于当事人自己收集证人证言困难很大,而且真实可靠性差,因而不必硬性要求当事人提供完整的证人证言,一般只要求其提供证人线索,供法院调查。

三、核实、认定举证材料效办的法定形式及原则

民诉法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公开审判是审判活动的重心,也是调查核实证据的主要场所和法定形式。法院依职权收集调查的证据材料要经开庭审理查证核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也要当庭查证核实才具有法律效力。长期以来,民事、经济审判工作不重视公开审判和开庭调查、核实证据,习惯于“背靠背”的收集调查证据,即使是开庭审理,也是在开庭前对证据做了全面调查核实。这种习惯作法使开庭审理流于形式,走过场。这种作法不仅增加了重复劳动,也违背了法律规定。武汉市法院对此做了改进。根据证据一般由当事人提供,法院主要核实认定证据的原则,审判人员收案后,着重做好三个方面的工作,随即开庭审理。一是审查起诉和答辩状,了解举证是否齐全,如有缺漏,则通知其补证。二是调查收集当事人不便提供或无法提供的证据。三是做好公告、通知开庭等法定准备工作。开庭审理的重点是法庭调查,先由双方当事人陈述、答辩,然后由审判员就案件的事实情节争议焦点逐项发间,边问边证,即间完一方当事人,随即询问对方当事人,让其作出“是不是”或“为什么不是”的答复,当事人要根据陈述当庭出示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并即时质证、人证,让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问题,充分质疑,辩明真相。这样查清一个问题才转入下一个问题的询问调查。以庭审方式调查核实证据,有可能一次开庭结不了案,在庭审过程中,如果出现了新的事实证据,当庭无法查证,或者双方提供要的证据相互矛盾,当庭难辩真伪的,可以决定延期审理,责成当事人限期补证或由法院深入查证。去年,武汉市法院按这种方式审结的民事、经济案件中,一次开庭结案的占68%,两次开庭结案的占31%。

开庭核实认定举证材料效力要注意掌握举证责任的转换,促进查证工作的深化。民事、经济审判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纠纷,因此在诉讼中实行平等举证即相对举证的原则,原告具有起诉举证的权利义务,被告也相对具有反驳举证的权利义务,通过举证责任的转换,达到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目的。如何掌握举证责任的转换呢?基本的原则是举证责任随积极主张权利和法律关系的人而转移。比如,原告提起追索货款的诉讼请求,在法庭上出示了被告亲笔写下的欠条,履行了举证责任,被告反驳,声称已经按期偿还欠款,只是欠条忘记收回,这时,举证的责任就转移到被告方,被告必须提供能够证明还款的证据材料,否则就是承担败诉的后果。一般情况下,一方提出的事实和证据,对方明确表示确认,且无规避法律的行为,法院即可认定,无须再就此继续调查,一方当事人举证,另一方不承认但又举不出反驳证据,法院也不能证实的,按提供

证据的一方认定,反驳一方的证据足以推翻对方证据的,按反驳证据认定,如果双

方提供的证据互相冲突排斥,则综合其它证据全面分析,澄清真相,当庭无法核实的,休庭后由法院查证。如原告熊××参加保险公司家庭财产保险,因本人不慎失火引起火灾,财产遭受损失,保险公司赔偿其4000元,原告认为赔偿太少诉至法院。开庭审理中,被告反驳原告故意纵火,要求法院追究刑事责任,审判长令其举证,被告无证可举,原告却提供了公安机关作出的“过失引起火灾”的证明,法院据此认定反驳不能成立。需要注意的是,在产品责任诉讼中,要运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举证首先从被告开始,由被告去证明原告所受的损害非已过错,并反驳原告列举的事实,如果被告无法举证证明,法院也无法收集到这方面的证据,被告即应承担赔偿责任。

开庭调查核实证据,有两个问题值得研究。第一,证人出庭作证难。证人证言是重要的诉讼证据,对审判机关查明案情实现诉讼活动的任务,有重要的意义。证人必须到庭经过互问、质证,其证言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正当理由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证人书面证言,也应当庭宣读,经过质疑后,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当前由于公民法律意识淡薄,证人普遍不愿作证,更不肯出庭作证,即使提供了书面证言,也不同意当庭公开真实姓名,以致影响了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对此,有的同志主张,不愿出庭或不愿公开真实姓名的证人证言,可以不当庭质证,由审判人员根据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来确认其证明力。这种认识是错误的。在法庭上对证人证言进行询问和质证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同时也是核实认定证据的法定形式,未经出庭作证,或者不公开真实姓名的证人证言,不具有法律证明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遇到证人不愿作证的情况,要宣传法律,耐心说服教育,解除他们的顾虑。个别敷衍塞责的人可以通过所在单位,当地政府出面做工作。极个别的知情人经合法传唤和多方工作,仍拒不到庭作证的,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的方式强制其到庭作证。这样做,符合民诉法关于“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的规定精神,世界各国也均有此类规定。当然,采取强制措施要慎重适度。

第二,形式真实和实质真实的问题。审判实践中时常遇到这样的问题。比如,有的债务纠纷的当事人,在借款时搞“君子协定”,债权人追索欠款时,债务人不承认有借贷关系,或声称确已偿还,双方空口无凭,各执一端,从举证角度来看,债权人举不出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法院也无法查实,因此,债权人可能会吃“哑巴亏”,这就发生了形式真实和实质真实的矛盾。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更为多见。这类情况的特点是、(1)一方当事人提供不出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但其主张的事实有存在的可能性,(2)行为的发生过程仅限于当事人两人之间,没有间接证据可供查证。如何处理形式真实与实质真实的矛盾?笔者主张,在当事人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法院综合运用其它证据仍无法查证的情况下,当事人

应承担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

四、举证的期限

举证期限是指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提供证据的时间规定。我国民诉法没有规定当事人举证的期限,这是举证制度不完备的一种表现。

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目前尚无成功的经验,参照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可以考虑做如下规定:(1)原告在起诉时要依照民诉法第81条、83条的规定提供证据和证据来源,举证不全的不予受理,(2)被告在提出答辩状的同时,要提供能证明其答辩理由的证据和证据来源,(3)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必须按照法院指定的时间补充证据。指定时间一般根据开庭时间酌情确定。(4)开庭审理中出现新的事实,需要调取新的证据的,由审判员当庭指定举证时间。(5)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举证期限的,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没有不可抗拒的事由或正当理由逾期不举证,法院亦调取不到证据的,当事人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应依据有关事实证据及时作出裁判。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上诉在二审过程中提出在一审期间应举证而未提供的证据的,二市法院经查证属实可予以认定,但不视为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二审法院可以径行改判。

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及要求

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及要求 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及要求 1、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应诉时,可提交证据复制件或复制品,但在交换证据和开庭审理时必须携带证据原件或者原物,以供质证。 2、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或者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根据《规定》第十一条履行相关证明手续。 3、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4、当事人应当对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并装订成册,在证据清单上对证据材料名称、份数、页数及其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并签名或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同时依照对该方当事人人数提出证据材料副本。 律师认为,除了上述举证原则和要求以外,当事人还应该清楚自己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 律师提醒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和要求有如下两点: 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有: (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2、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并说明无法收集证据的原因,目前的证据线索,需要收集的证据内容以及待证事实。 律师认为,在经济诉讼案件中,当事人还应该清楚经济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因为这些法律和法律解释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作出了进一步的细化,如果不清楚或者没有按照这些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举证期限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民事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

民事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它包含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层含义:其一、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其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 “谁主张,谁举证”是对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最典型的概括。它是诉讼过程中无条件出现的一种举证责任。凡有诉讼即有请求,而任何请求又必须以一定的主张为依托;只要提出主张即会发生提供证据的责任。在民事诉讼中,一方面,民事权益主体必须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和具体的诉讼主张;另一方面,民事权益主体必须通过积极的行为提供与其主张内容相符的证据,以获取法官对其主张事实的确信,弱化和消解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避免发生不利的法律后果。 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存在与否不能确 定时应当规定由哪一方当事人对不利后果进行负担的一种风险和责任。它解决了两个问题:一是法官不能因案件事实不清而拒绝裁判。只要案件符合起诉的条件,法官就必须对原告的起诉以判决或裁定的方式作出回应。二是法官在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如何裁判。尽管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法官仍可对当事人主张的请求权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判决。德国著名的诉讼法大师罗森贝克教授认为:“证明责任的本质和价值就在于,在重要的事实主张的真实性不能被认定的情况下,它告诉法官应当作出判决的内容。也就是对不确定的事实主张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将承受对其不利的判决。”③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由法律预先设定的,是一种不能转移的举证责任。当案件中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就会凸现出来,才能要求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证据规定》以五个条文,从三个层次进行了规定。第一个层次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普遍适用于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个层次是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也称之为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证据规定》规定,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

劳动争议中地举证责任分配

劳动争议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转自华律网原文作者于洋

劳动争议中举证责任是劳动双方不可避免的问题,劳动者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有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如果提不出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的,其主无法获得法律的支持,劳动关系的双方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劳动关系主体在平等下掩盖着的不平等的地位关系,如何在劳动争议处理中平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地位,合理分配证明责任,使得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负担适当的举证义务,实现争议处理的公平正义。同时结合劳动领域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的具体应用.结合劳动争议实践,就我国劳动争议中的分配原则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用人单位,劳动者,劳动争议,举证责任分配,举证责任倒置 目录 摘要 (Ⅰ) 一、劳动争议举证责任的概念及一般原则 (1) (一)劳动争议的概念及种类 (1) (二)劳动争议举证责任的概念 (1) (三)劳动争议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 (1) 二、劳动者在劳动争议中的举证责任及法律规定 (2) (一)劳动者就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的举证责任 (2) (二)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举证责任 (4)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而发生争议的举证责任 (4) 三、用人单位在劳动争议中的举证责任及法律规定 (5) (一)用人单位应当就其掌管的和其作为的承担举证责任 (5) (二)用人单位应当就由用人单位履行的积极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5) 四、我国劳动争议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定的不足及完善 (7) (一)相关法律规定实践操作还存在困难 (7) (二)对现行劳动争议举证分配提出完善的建议 (8) 参考文献 (9) 一、劳动争议举证责任的概念及一般原则 (一)劳动争议的概念及种类 [1]劳动争议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因劳动权利义务的享受与履行产生的矛盾而引起的劳动纠纷。 劳动争议的种类包括: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二)劳动争议举证责任的概念 所谓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有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如果当事人提不出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的,其主无法获得法律的支持。如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发放工资的,就需要证明自己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无法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发放工资的请求就无法获得法律的支持。举证责任是

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制度有着自身的复杂性

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制度有着自身的复杂性,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不仅关系到法律的实体公正能否在诉讼中得到实现,而且关系到能否构建一个有效率的诉讼程序,因此举证责任的分配在行政诉讼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有待于我们进一步研究和完善,从而使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得以顺利进行和行政诉讼价值目标得以更好地实现。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是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核心部分。本文首先从举证责任的概念界定及其分配原则两方面,对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制度进行了理论性阐述;接着指出了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立法现状中存在的问题;最后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被告、原告及第三人举证范围等四个方面提出了几点完善建议。 :我国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应在借鉴国外理论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的审判制度、法律传统以及法官制度的结构,来确定我国举证责任的理念。具体应从诉讼的目的、举证责任的分配标准、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来确定原告和被告各自的举证责任分配的标准与具体理由。 一个政治社会的制度框架,通过并依据法律组织起来,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的权利而制约绝对权力。在众多的公共权力之中,行政权无疑是最受关注的,而在众多的控权模式中,行政诉讼制度是最为行之有效的,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使公权与私权达致平衡是行政诉讼不懈追求的目标,而举证责任的分配在这一过程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摘要: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是在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力穷尽, 而案件的证明仍处于“悬案”状态下所启用的一种司法推测机制。最大程度的获得贴近客观现实的司法推测, 是司法公正的集中体现。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 其实质是当事人之间诉讼利益的风险分担。单一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是无法适应复杂的行政诉讼实践需要的, 以公民权对抗行政权的行政诉讼, 其诉讼宗旨注定了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确立, 应在坚持保障人权和司法公正的法律理念指导下, 建立起一个以请求权人承担权利形成要件的证明责任为基础、以遇有疑问时有利于自由民等标准为补充的多层次综合分配体机制。

浅谈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一)

浅谈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一) 摘要:本论文通过对举证责任的概念和内容,举证责任的性质,举证责任分配、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分配上的司法自由裁量权等问题进行了探讨和论述。举证责任是诉讼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予以证明以及证明不了时需要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举证责任的内容包括:主观的举证责任,客观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的性质是当事人因未能履行法定的义务而须承担的一种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在学理界对举证责任性质研究的学说颇多,有权利说、义务说、败诉风险说、负担说等。举证责任分配:谈到分配,主流学说以举证责任分配为提法,而笔者认为应以举证义务分配为提法。因为,举证责任源于举证义务,法律并不直接确定责任,而是先规定义务,由义务引发责任。举证责任倒置问题:证据规则更加明确举证责任倒置的具体适用情况,过去司法实践和民法理论对所列举民事特殊侵权纠纷的案件,实际举证责任倒置,观点比较统一。举证责任分配上司法自由裁量权问题:法律相对于变化发展的社会现实永远是滞后的,同样证据法相对于错综复杂的司法实践也同样会存在疏漏和盲区。该自由裁量权即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法院可根据公平、诚实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关键词]:举证责任责任分配责任倒置司法自由裁量权 ○、前言 民事诉讼离不开证据,证据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而举证责任是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中的核心问题,一但明确这一问题就可以分清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事实不同主张或由谁来负责举证的问题。但由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日新月异千变万化,新的制度在适用中也会遇到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通过比较研究,结合我国司法改革的现状,现就举证责任问题谈谈自已的一些看法。 一、举证责任的概念和内容 举证责任是诉讼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予以证明以及证明不了时需要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这种责任,也就是接受不利于已的判决即败诉。诉讼当事人是与案件有密切联系的利害关系人,他们最了解案情,又最关心案件审理的结果。因此,他们有提供证据的积极性和可能性,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并加以依靠,强调他们的举证责任。促使他们依法举证,承担自己的责任,为诉讼的顺利进行和纠纷的妥善解决起到积极的作用。举证责任是特定的诉讼当事人依法律规定对一定的待征事实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法律设置举证责任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在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法院应当如何作出裁判的问题,即解决这种真伪不明状态引起的不利诉讼结果的归属问题。举证责任的实质是法律预先设定的一种法律后果,即当一定事实是否存在难于查明而法院又需作出裁判的情况下,依法推定由承担举证责任一方承担败诉后果。 (一)由谁提供证据,即举证的行为责任,亦称主观的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般来说,原告应当证明他提出的诉讼请求所根据的事实。举证的行为责任是一种主观责任,当事人双方均应承担,如果一方当事人举不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对方当事人能够举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时,当然要由举不出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双方当事人均提不出证据的后果由谁承担,即举证的后果责任,亦称客观的举证责任。举证的后果责任是举证责任的核心,也是举证的责任发挥作用的关键所在,历来为理论界和司法界所重视。在民事诉讼中,一般由原告承担这种举证的后果责任;在特殊情况下,由于证明对象的特殊与复杂,法律规定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确定由被告负举证责任的,则被告承担不利后果。 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 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doc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是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行政诉讼理论和行政诉讼实践中一个重要而复杂的问题。本文试图就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谈一点粗浅的认识、提出一些不成熟的看法,希望法律界同仁及师长给予批评,并予以斧正。; ; 一、举证责任制度的概念及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的内涵及外延 ;举证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便是举证责任的含义及其分配,所谓举证责任,是指当事入对于诉讼中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同时指在诉讼结束之时,如果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应当由该当事人承担败诉或不利的诉讼后果的责任。前一种责任国外一般称之为主观的举证责任或提供证据的负担,后一种责任国外一般称之为客观的举证责任或证明负担。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在承担的主体上既不同于民事诉讼也有别于刑事诉讼。它不是由双方当事人分担,也不是由原告负责,而是特定由被告承担。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是一项基本原则,由于它同民、刑诉讼在举证责任设定的原理和价值取向不同厂因而被称为举证责任的倒置。但倒置的概念只有在三大诉讼相互比较中才能呈现出来,在行政诉讼的自身范围

内,它便是原则而非作为例外的倒置。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是指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应举出自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事实和规范性文件,以证实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否则就有可能承担败诉责任。 ;行政诉讼中要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因主要在于: 第一,行政诉讼中所针对的诉讼标的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该具体行政行为是由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作出来的。因此,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来说,被告便处在主张者的诉讼地位。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理,被告应当对该特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原告从形式上来看也处在主张者的位置,它主张的是该特定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合法性。但是,从事物的内在规定性来看,不合法性是对合法性的否定,合法性属于积极事实,不合法性属于消极事实。积极事实是肯定自身而否定外在的一切事实,因而范围较小,容易证明;消极事实是否自身而肯定外在的一切事实,因而范围较大,难以证明。所以,从公平原则和揭示案件事实真相的理想要求的角度出发,立法者通常规定,对于一物两面的事实,由主张积极事实的当事人而不是由主张消极事实的当事人负担举证责任。 第二,被告相对于原告而言,有更优越、更现实,更充分的举证条件,让被告负责举证不会与公正、公平原则相冲突。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原、被告处于管理和被管理的不平等的地位。为国家执法机关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对于为什么要对原告作出

从本案看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

主题:从本案看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日期:20 06 -1 2- 20 9: 5 1: 21 作者: 黄 军 来源:中国法院网 内容:案情: 某甲起诉某乙,要求某乙偿还欠款1.5万元。某甲提供证据是某乙出具的一张2万元的欠条,某甲称某乙已偿还5000元,尚欠1.5万元。某乙对借款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此笔借款已经偿还,某乙提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是其委托某甲将自己的一 辆摩托车卖掉,某甲并未将卖车所得的价款1.8万元交付给某乙,某乙认为这1.8万元是偿还其所欠某甲1.5万元债务的本 金和利息的。某甲对收到某乙的卖车款1.8万元没有异议,但又称这1.8万元是某乙用于偿还其欠某甲另一笔债务的,本案的 1.5万元某乙并未归还,某甲对自己的这一主张并无证据证明。 争议: 本案在审理中有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得到了被告的卖车款1.8万元,原告称这1.8万元并非偿还本案1.5万元的本金和利息,而是偿还被告和其之间另一笔债务的,但原告对此无证据证明,故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认定本案的1.5万元债务已经清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收到了被告的卖车款1.8万元,被告称这1.8万元是偿还本案1.5万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的,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收到了被告1.8万元的卖车款,这一事实并不能使法官确信这1.8万元就是用于偿还本案1.5万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判决被告偿还本案1.5万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 探析: 笔者认为,由于本案中的1.8万元卖车款是不是用来偿还1.5万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这一事实真伪不明,所以必须运用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制度和证明标准制度来处理本案。 证明责任又称举证责任,其最初的含义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但举证责任这一概念从罗马法时期发展到今天,已经包含了双重含义,即其不仅包括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也包括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所谓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的责任。我国法律是肯定结果责任存在的,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指出:“下列证据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上述证据经人民法院调查,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是举证责任概念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首先直观地表现为主张某一事实的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当事人提供证据总是围绕着其不承担实体上的不利后果而展开的,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行为必然指向实体权益归属,所以,行为责任是以结果责任为前提和基础的,结果责任是举证责任的实质性含义。 所谓举证责任分配,就是指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确定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我国法律并未建立起科学完整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一般说来,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被认为是对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性规定,是“谁主张,谁举证”

小议民诉法中证明责任的分配

小议民诉法中证明责任的分配 【内容摘要】关于证明责任的性质及构成方面,人们或许有许多不同的观点,证明责任作为裁判规范指示法官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如何作出裁判,证明责任(客观证明责任)规范的实质是在案件事实不明的场合,谁最终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证明责任分配理论要研究和探讨的正是应当根据什么因素来决定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以及为什么要由这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不由相对方承担,并且根据这一因素或这些因素来决定谁承担不利后果又是公平、合理和符合理性的。既然证明责任是一种规范,那么它就应当与其他任何规范一样,满足公平、正义这一基本要求。 【关键词】证明责任分配原则案例分析 大陆法系诉讼理论之所以复杂得令人望而生畏,其原因之一恐怕就在于其中充斥着各种各样的学说和观点。这种由各种学说构成理论的现状和历史的现象,恐怕只有在大陆法系中才能见到。在英美法系却似乎显得要恬静得多,英美法系的诉讼法学家更注重实际而不囿于概念和理论。他们不喜欢学究气与英美法系判例的实务性、灵活性不无关系。因此,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学说几乎就是大陆法系各种证明责任分配的学说。 一.国外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及评价 1、要件事实分类说 该学说的基本思路是根据要证事实证明的难易,决定证明责任的分类。依照划分标准的不同,可以分为消极事实说,推定说,外界事实说。 2、基础事实说 此说认为,在诉讼上,主张适用一定权利的当事人,就该权利的基础事实,必须负举证责任。 3、特别要件说 此说将法律要件,分为一般要件和特殊要件,主张权利存在的人,能够证明该权利的重要事实就足够了,不需要证明所有权利共同具有的一般要件。 4、因果关系说

执行程序举证责任制度之设想

借鉴英美法律构建我国执行程序举证责任制度之设想 肖峻傅一波摘要:执行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执行程序的功能在于保障诉讼结果的最终实现,维护国家的司法权威。离开执行的保障作用,所谓的民事诉讼只能是一句空话而已。然而,执行程序本身的运作也需要强有力的保障,更需要通过立法予以保证其顺利高效的进行。现实中,多数案件难以执行关键在于难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难以查清被执行人是否具备可执行能力。所有这一切如果只依靠执行法官疲于奔命地调查,势必造成种种执行难以为继的情况。如果只靠申请执行人提供线索又限制了实质的权利,而被执行人单方举证更是不合逻辑。证据制度未能延伸到执行程序,不能不说是证据立法上的一大缺憾,而且给执行工作带来了重重障碍。因而,明确分配执行程序中各方的举证责任和规定应达到的证明程度,具有客观必然性和现实意义。本文中,笔者通过介绍英美国家法律关于执行裁判中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规定,比较了我国民诉法对当事人的一些义务性规定,阐述了我国应借鉴英美国家法律构建我国执行程序举证责任制度的设想。 一、中国和英美国家学者对“举证责任”一词的认识与比较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理论和实务界中最初所使用的“举证责任”一词由日本传入,其含义仅指提供证据的责任。后来受原苏联证据理论的影响,我国在相当一段时间里一直以提供证据的责任来定义举证责任。李浩教授则是第一次在国内公开发表的论文中撰文指出:“应当从行为和结果两个方面来解释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具有双重含义: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举证责任。前者指当事人对所主X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后者指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X该事实的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利后果。这种不利的诉讼结果既表现为实体法上的权利主X得不到任何法院的确认和保护,又通常表现为因败诉而负担诉讼费用。”李浩教授给自己的这一观点取名为“双重含义说”。我国还有学者给民事诉讼举证责任这样定义,认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指当法律要件事实在诉讼上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负有证实法律要件事实责任的当事人一方所承受的法院不利判断的危险。[1] 结合民事执行工作特点,笔者认为,民事执行程序中举证责任制度的含义可以表述为:在民商事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或案外人对案件存在实体上、程序上的争议或异议时,或在执行特殊阶段,需要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据时,由哪个主体来承担证明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的制度。 在英美法系,举证责任通常称之为证明负担(burden of proof),一开始也未将证明负担的含义作区分。直到1890年,美国学者塞耶才在其论文《证明责任论》中指出burden of proof 实际上具有两重涵义。并在8年以后出版了近十年来潜心研究的成果《证据理论研究》,在该书中,赛耶对burden of proof 的两种涵义进行了详细的论证。他认为burden of proof的第一种含义是指:“提出任何事实的人,如果该事实为对方所争执,他就有承担特殊责任的危险,如果在所有的证据都提出后,其主X仍不能得到证明,他就会败诉。”第二种含义是指:“在诉讼开始时,或是在审判或辩论过程中的任何阶段,首先对争议事实提出证据的责任。”现在,在英美国家仍是在两种含义上使用Burden of proof这一词的,尽管在使用中往往是混乱的,但都承认有两种含义存在。 我国学者王以真教授指出,“英美证据法中证明责任的多层学说,总体看来是科学的。它基本反映了审判实践中各方当事人在不同情形下承担的证明责任,不仅有利于证明责任的理论研究,而且有利于指导诉讼实践。”[2]我国学者对举证责任的研究较晚,刚开始研究的时候,有的学者认为举证责任实际上就是

浅析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制度

浅析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制度 摘要:结果意义上举证责任和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构成了责任的概念。而举证责任的分配对象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而实体法问题则是举证责任的主要分配问题。审判实务中最有意义的是对分配举例责任的基本原则的规定。这篇文章的主要目的是改善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通过对民事诉讼中的举例责任制度进行描述,对目前的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的缺点用自己的观点进行研究。关键词:民事诉状;举证责任制度;不足;完善 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履行举证责任所遵循的规章制度就是举证责任制度。当事人如果不能再自己主张的案件事实中提出证据,其栽培的结果将会不利,这就是举证责任。当不能确定当事人是谁时,谁来对败诉风险进行承担的问题或不知道案件举证的负责人是谁的研究既是举证责任。设立举证制度的作用是提高人民法院的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对当事人权益的合法保证以及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的裁决公正的保证。 一、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性 举证责任分配在民事诉讼中具有很高的地位。其一,证据对于民事诉讼来说起着关键的作用,是诉讼的核心,所以当事人诉讼的胜败就和举证责任分配有很大关系。其二,在法官主导整个民事诉讼时,要想诉讼进行的顺畅,法官就需要清楚对举证责任分配的概念。我国的司法解释和现行法律中已经对举证责任分配做了明确的规定,中国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就是由这几个规定构成,以法院调查收集起来的证据为辅,以“谁举证,谁主张”为主。当事人完成一大半的举证工作,而以法院的取证工作为辅,体现了取证的核心人物是当事人。要想提高审判效率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必须分配好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二、民事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在目前中国的不足之处 (一)对《意见》的制定和不足 一些举证责任的规定在中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并没有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七十四条制度表示,“被告要是否认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由其自己提供证据。”并且有六种情况符合举证责任倒置的适应。有很多的缺陷存在于这条规定中:第一,并没有严格规定在侵权责任

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时间:2012-5-6 | 来源:互联网整理 | 浏览:1301次 一、举证责任概述 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指举证责任在诉讼主体之间的合理分配,即举证责任在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合理配置。举证责任的分配所要解决的问题首先是谁应就何种事实负举证责任,以及在争议的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谁应当承受不利的诉讼后果。一般认为,举证责任包括双重含义,即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行为责任注重诉讼的表象和形式,是指在具体的诉讼中,当事人为了避免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而向法院提供证据,这种责任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来回转移,直到双方无证可举。行为责任只有先后之分,并无独家承担之果。结果责任最初由德国法学家尤利乌斯?格拉斯提出,后经许多法学名家的倡导,成为举证责任的主导概念。结果责任是指法庭辩论结束后,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任何一方未能说服法官时应当判谁败诉的问题。尽管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法官仍不得拒绝裁判。法官在作出裁判前,必须确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因事实真伪不明而产生的不利后果,这才是举证责任的本质。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是举证责任的有机组成部分。行为责任督促权利主张者提供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以便法官查明案情,正确下判。结果责任则是一种潜在的责任,主要针对主张者无法获取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从而使案件事实陷入真伪不明,如果判其败诉,又明显不公,法律针对这种情况预先设置由哪一方来承担败诉的风险。当诉讼终结,一旦案件事实陷入真伪不明,法律预先设置的潜在的结果责任,则可能转化为现实。举证责任的实质在于结果责任,结果责任事关当事人诉讼的成败。因而如何科学、公正、公平地分配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就显得至关紧要。在民事诉讼理论领域,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民事举证责任制度的核心内容,被认为是“民事诉讼上的脊梁”;在司法实践中举证责任问题是每一个民事案件都会遇到的问题,而个案举证责任的分配又错综复杂、情况各异。因此,探讨有关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就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举证责任分配标准 (一)举证责任分配的主要学说 举证责任的分配直接关系到由何方当事人承担结果责任。也可以说,举证责任的分配使结果责任具有明确性和可操作性。而举证责任的分配在性质上是个两栖问题,它横跨民事实体法与民事程序法两大法域,是实体法与程序法在诉讼中的交汇。]学者们在研究民事举证责任的分配时,也创立了许多相的学说,比较有影响的归纳如下: 1、罗马法上的两大原则 大陆法系的民事举证责任分配可以上溯到罗马法时代。当时盛行两条原则:(1)“原告有举证的义务,原告不尽举证责任时,应作出被告胜诉的判决”。按照这一原则,原告应就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若原告不能举证或举证不力则判决被告胜诉;若原告尽其举证责任,则被告应提出足以推翻原告的证据,否则判决原告胜诉。(2)“肯定者应负举证责任,否定者不负举证责任”。这一原则是由罗马法学家保罗斯从“一切推定为否定者的利益”的格言中引申出来的。因为根据事物的性质,否定无需证明。 2、法律要件分类说

试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

试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 内容提要: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在司法实务中是个令人感到棘手的问题。本文首先阐析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及其价值;进而论证了证据的采信规则,其间归纳了行政主体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中所取证据因违法而不予采信的几种主要情形;接着对行政诉讼取证和举证期限的期限问题作了论述,最后提出了被告履行举证责任的标准。希冀本文对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研究能有所裨益。 关键词: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证据 行政诉讼证据制度与刑事、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主要差别集中表现在举证责任制度上。如何设定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制度,使之成为确定行政诉讼的胜诉和败诉的规则,值得深入探讨。 一、举证责任的分配及其价值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我国行政诉讼法采用被告负举证责任说,但规定得过于原则,在审判实践中难以掌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举证责任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采用由被告负举证责任说,兼采合理分担说,即在一般情况下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特定的情况下由原告承担部分举证责任。尽管如此,但仍不够周全,主要是对举证责任的价值未作明确设定。 举证责任的价值,主要是指诉讼中的原告、被告或第三人所承担的举证责任对胜诉和败诉所产生的决定性作用。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对此应作明确规定。譬如,法律规定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对其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若其拒绝承担举证责任,或所举证据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后收集的证据、依据,对此法院如何裁决?仅作出“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这样的司法解释显然不够。 我国实行的是成文法,在行政权强大且不甘愿法律束缚其手脚,司法权相对弱小的环境下,如果法律不作明确规定,处于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弱者——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力保护。因此,对于上述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应当举证或者所举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

方法专利侵权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方法专利侵权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及“新产品”的认定问题 发明专利可简单分为产品专利与方法专利两种类型,其中方法专利是指为制造产品或者解决某个技术问题而创造的操作方法和技术过程,该方法可以是化学方法、机械方法、工艺流程等等。方法专利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相对于产品专利的侵权责任分配问题更为复杂,需要根据方法专利的内容,即方法专利所直接获得的产品来加以判断,以下笔者将专门针对方法专利侵权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以及要点进行简单的分析。 实际上,我国专利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曾经对方法专利侵权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作过不尽相同的规定。1984年所颁布的专利法中曾规定:“在发生侵权纠纷的时候,如果发明专利是一项产品的制造方法,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的证明。”在1992年修订专利法时,我国将前条规定修改为“在发生侵权纠纷的时候,如果发明专利是一项新产品的制造方法,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的证明。”(1993年1月1日起实施)。而2000年修订后的专利法又将该条修改为:“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从前述规定可以看出,1992年修订专利法时对于方法专利侵权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作了非常大的调整,而之后的修订的专利法维持了1992年修订时所确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方法专利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可以按照以下标准确定:对1993年以前申请的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发生侵权纠纷时,举证责任上应依照1984年专利法之规定,一律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而对于1993年之后所申请的方法专利,只有该方法专利所生产出来的产品为新产品时,方得发生举证责任倒置。当然,笔者在此处所述举证责任的倒置与我们常说的举证责任的转移有着本质的区别,举证责任的倒置是指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一开始就可以不提供全部证据加以证明,而由被告举证证明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否则即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对于1993年之后所申请的专利,在确定方法专利侵权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时,关键点在于区分依据该方法专利所生产的产品是否是新产品,只有该产品被认定为新产品时才会发生举证责任的倒置问题。笔者认为,在认定该产品是否是新产品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关于新产品的举证责任问题。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原告如果认为该方法专利所生产出的产品为新产品,则其有义务对该产品属于新产品的主张进行举证说明,若原告不能够对此进行举证,则该案便只能适用一般方法专利侵权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由原告举证被告所采用的方法掉入了其专利保护范围。 2、由方法专利所生产出的产品必须是“直接获得的产品”。 在认定一项方法专利是否属于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时,应当以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

论举证责任的分配及其适用探讨及研究

论举证责任的分配及其适用 X剑云民事证据制度是民事诉讼的主干,而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民事证据制度中的一个极为重要的方面。因为导致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情况往往发生在当事人起诉之前,作为法院法官来说,要完成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和了解是建立在证据所证明的客观事实的基础上的。证据是法院做出法律裁判的唯一凭据,是法院无限恢复客观事实状况的唯一途径。然而当事人是最了解案件事实的知情人,但为了达到诉讼的目的,往往隐瞒案件的全部或部分事实,要使法院法官依据法律程序收集和判断证据,以最大限度的再现客观事实,这就需要实行举证责任的分配,举证责任的分配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国家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一种限制和干涉。 一、有关举证责任的几个概念。 目前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的认识众说纷纭,一种观点认为不存在举证责任的分配的问题,只是证明责任的分配和提供证据责任的问题。而提供证据责任的产生依据是来源于分配了的证明责任。提供证据责任存在转移,证明责任则一经分配就不存在转移的问题。另一种观点认为举证责任与主X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举证责任产生于主X责任,举证责任在一方完成以后就转移到另一方。要正确理解主X责任、举证

责任、证明责任和提供证据责任这几个概念的关系,我们先要理解这几个概念。通说认为,当事人的主X 是指当事人陈述有利于自己的裁判的法律效果和案件事实。当事人的主X包含了法律主X与案件事实主X。法律主X是指当事人对所要求按某个法律关系满足自己的请求其法律真实性的证明责任。事实主X则有两个含义,即一方面要承担主X责任,另一方面还要承担让法官对当事人主X的案件事实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提供证据责任。并在法官不予认定时承担证明责任。主X责任实际上就包含了证明责任。所谓证明责任是指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构成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当事人因法院不适用以该事实存在为构成要件的法律而产生的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的负担。⑴证明责任是一种结果责任,其产生于法律的规定及法官的认定。由于案件事实毕竟是靠证据来再现的,既我们所说的法律真实,而法官只能依靠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在法官无法认定时,这种法律后果不能由法院承担,因为根据“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的司法原则,只能由一方当事人来承担法官不予认定的法律后果。举证责任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X,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⑵其含义有两种,即包括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其主X的事实所负担的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是指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X该事实的当事人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所谓提供证据责任是指在诉讼进行的各个阶段,当事人为避免败诉危险而承担的向法院提出证据的行为责任。又称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⑶中国政法大学。从上述对几个概念的解释中我们可以看出,举证责任的含义包含了证明责任和提供证据责任。而举证责任的前提是主X责任。即主X责任是举证责任的基础。其产生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X,有责任提供证据。也就是在国际上诉讼制度普遍采用“谁主X,谁举证”的原则。现在我们分析举证责任是否存在转移的问题。要说清这个问题我们首先要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证明责任的分配作一个交代。前面我们已经知道,举证责任包含了证明责任,那么举证责任的分配实际上是包含了证明责任的分配。对于举证责任是否存在转移的问题有两种意见,多数意见认为是可以转移的。就是说在民事诉讼程序进行过程中,举证责任并非自始至终地由一方当事人来负担,它是可以转换的,即举证责任既可以从原告方转移到被告方,也可以由被告方转移到原告方。⑷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1998】14号中的第十一条规定:案件的同一事实,除举证责任倒置外,由提出主X的一方当事人首先举证,然后由另一方当事人

论证明责任分配的标准

论证明责任分配的标准 山东胜路律师事务所徐乐德 一、对“谁主张、谁举证”的质疑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是我国刑诉法第一次采纳了无罪推定的原则,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可导出一系列诉讼规则,其中最重要的两项规则是被告人沉默权(我国立法未采纳)和遇疑问有利被告的规则。我国刑诉法对无罪推定的原则的采纳说明我国立法者承认公诉机关和人民法院用尽法律许可的手段后,仍然有可能对案件事实不能查明,即承认“悬案现象”(又称真伪不明)。同时我国刑诉法在这种情况下规定证明责任分配标准,为“遇疑问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即公诉机关(或自诉人)承担证明责任。 既然“悬案现象“是刑事案件在诉讼中存在的客观实在,那么我们来看一看民事诉讼中是否承认“悬案现象”及在这种情况是如何分配证明责任的。提起证明责任,我们会自然而然地想到“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即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我国权威学者的解释该条为举证责任分担的一般原则,即:(1)当事人双方都应负担举证责任;(2)谁主张事实,谁举证。就是说无论原告、被告、第三人,谁主张一定的事实(包括肯定事实和否定事实)谁就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①依据这一学理解释,可以看出,我国民诉法,没有明确规定悬案现象(假定双方主张同一事实,而法院直到审判结束都无法查明该事实,即法院认为该事实为真或为假的概率各为百分之五十),出现时证明责任如何分配的问题。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②,依我个人理解,这种证明标准类似于刑事案件证明标准即“排除一切合理怀疑”。那么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遇悬案现象时会不自觉地适用刑事案件证明责任分配标准。即“遇疑问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从而判决原告败诉。 在民事案件中适用遇疑问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是否合理?笔者认为,这是不合理的。在民事案件中简单适用遇疑问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实际上混淆了刑事立法与民事立法目的。在刑事立法中,主权者考虑犯罪是社会上极端的个别的现象,主权者认为其绝大多数臣民是善良的,而不会走上犯罪道路,首先控方应假定被告人(或嫌疑人)是良民,而不是罪犯,如果要证明被告人(嫌疑人)有罪,证明责任由公诉机关承担,这种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是由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地位不平等性决定的,我想这也是无罪推定原则的思想起源。而民事立法目的在于确立主体在私法上所享有的权利义务是平等的。在民事诉讼中,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在于解决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民事立法的核心与精髓是确定主体之间地位的平等性,因而在民事诉讼中,遇悬案现象时,简单地推定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与立法目的是相悖的。 由此可见,在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包括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不可能完全解决证明责任分配问题。本文试图论述在民事案件诉讼中,“遇疑问”应按什么标准分配证明责任。 二、证明责任的基础理论 ①柴发帮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版第335页 ②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66页

关于举证责任分配、举证责任倒置、证明标准和诉讼上的自认

关于举证责任分配、举证责任倒置、证明标准和诉讼上的自认 一、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一个有待解决的问题 为了使民事诉讼能够有序并富有效率地进行,需要确定分配举证责任的原则,按照一定的标准预先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举证责任。我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一规定似乎已通过“谁主张、谁举证”的方式解决了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担问题。其实不然,因为按此规定,举证责任是根据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的事实而确定的,是先主张事实,然后对所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这实际上颠倒了两者关系。若仅从表面上观察,诉讼实际运作情况确实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不同的事实,然后就所主张的事实进行证明。但实际情况恰恰相反,是举证责任决定主张责任而不是主张责任决定举证责任。这就是说,只有当举证责任按一定的标准已分配于双方当事人的时候,才能确定原告在诉讼中需要主张哪些事实,被告在诉讼中需要主张哪些事实。 国外民诉理论对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的认识,大致有两种情形:一种认为,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只能针对案件事实的具体情况个别地考虑和作出判断。在确定具体事实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时,法官应综合考虑各种相关因素,包括政策、公平、证据之保持及证据之距离、盖然性、经验法则、便利、请求改变现状者应负举证责任等。另一种则认为,确定分配举证责任的统一规则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可能的。持前一种观点的,主要是英美法学者,持后一种观点的则是大陆法学者,尤其是德、日两国的学者。德、日两国分配举证责任的通说是“法律要件说”,尽管晚近有人主张用“危险领域说”、“盖然性说”、“损害归属说”等新标准来取代“法律要件说”,但新学说对“法律要件说”仅仅起到了部分修正的效果,而未能动摇其通说的地位。德、日两国的法院主要是依据法律要件说分配举证责任的。 笔者主张通过司法解释将法律要件说作为我国民事诉讼中分配举证责任的标准,并参照其他分配举证责任的学说,对按此标准不能获得公正结果的少数例外情形,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理由主要是,该学说在我国已有一定的实践基础,已有不少法官在审判实务中自觉或不自觉地运用该学说分配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而倒置是针对按法律要件说分配举证责任产

论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

论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 内容摘要: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包括反驳对方的主张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这是当事人追求诉讼上胜利的基本要求。所谓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于诉讼中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同时指在诉讼结束之时,如果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应当由该当事人承担败诉或不利的诉讼后果的责任。《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收集、提供证据。”第64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当事人应是举证责任的主体。从立法上体现对于举证责任的全面认识,始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的颁布与实施。《证据规则》对于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做出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既确立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也明确了相对于该分配原则的例外规定,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举证责任倒置;同时作为上述两类规定的补充,赋予了法官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在法无明文规定时自由裁量分配举证责任的权利。举证不能是指当事人举不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或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关键词:民事诉讼,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包括反驳对方的主张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这是当事人追求诉讼上胜利的基本要求。因举证责任在诉讼活动中将随着当事人的举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不断发生转移,此时,审理案件的法官对举证责任分担的正确理解和适用,将对当事人的胜败起至关重要的作用。因为对举证责任分担的不同理解,将出现截然不同的结果。因此,正确理解和适用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对于当事人正确行使诉权、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从而使案件公正、高效地予以解决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 一、举证责任的概念。 所谓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于诉讼中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同时指在诉讼结束之时,如果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应当由该当事人承担败诉或不利的诉讼后果的责任。举证责任具有双重含义,具体包含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所负担的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是指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