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表现形式有哪些【公司经营管理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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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表现形式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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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表现形式主要是指控股股东对公司的过度控制,资产和事物的混同,组织机构混同,滥用公司形式。比如说资产和事务的混同,有些时候,公司和股东的财务记录、账户等这些如果没有分开的话,股东就可以随意的处分公司的财产,这样肯定会影响到公司的正常营运的。

一、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表现形式有哪些?

一是不当控制,又称过度控制,指控股股东对公司的过度控制,主要发生在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基于其特殊地位,对子公司的经营决策形成影响是必然的,此亦为法律所允许。但如果这种控制超过了必要的限度,母公司就应当对子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

二是资产和事务的混同。主要表现为:公司和股东的财务记录、账户等没有分开、股东随意处分公司的财产、公司没有遵守正常的设立程序、母子公司使用共同的董事和雇员、共同的利润分配政策等。

三是组织机构混同。如“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人员的兼任,无视公司的法律形式不召开股东会议,公司共在一栋办公楼办公,共用电话号码、信封等。

四是滥用公司形式。指股东利用公司形态逃避合同义务或法律义务时,公司被作为股东逃避义务的工具,有悖于法律正义价值,因而

公司的行为被视为股东的行为,股东即应对此承担责任。

二、民法总则明确规定滥用出资人权利应承担什么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三条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给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滥用出资人权利而侵害到其他出资人的权利或给其他出资人造成一定损失的,该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它实际上表述的是民法总则中的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无论公民行使何种权利,都不能对他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否则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三、公司违法作为公司法人代表的后果是什么?

《民法通则》49条规定: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

2、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3、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4、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

5、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6、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如果查明企业法人有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所列的六种情形之一的,除企业法人承担责任外,还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直接给予罚款的处罚;对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由有关部门决定处理;对构成犯罪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是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的,情节严重的话,甚至有可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在相关的法律制度中,也严格限制了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这种行为,但是,具体的限制性条款还是应该体现在公司章程中的。无论是谁,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都对公司都会造成毁灭性的打击。

摘要: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表现形式主要是指控股股东对公司的过度控制,资产和事物的混同,组织机构混同,滥用公司形式。比如说资产和事务的混同,有些时候,公司和股东的财务记录、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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