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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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

发表时间:2009-08-24T17:47:43.967Z 来源:《文艺生活》2009年第2期供稿作者:王悦(北京师范大学•北京 100875)

[导读] 我国的《物权法》采取的是形式主义即公示要件主义的模式。

摘要:我国的《物权法》采取的是形式主义即公示要件主义的模式。我国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占有与交付,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登记,特殊动产的公示方式是以登记为对抗要件。

关键词:物权变动公示要件主义公示对抗主义占有与交付登记

物权变动公示原则是由物权的性质决定的。物权是一种对世权,具有排他的、优先的效力,因此,除极少数法定物权以外,多数物权的产生都是以公示为要件的。为了对第三人的利益加以保护,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必然要求物权的设立、移转公开且透明。

中图分类号:D91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09)03

一、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的概念

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起源于罗马法时期,目前各国家或地区几乎都规定了公示原则。

“物权公示,是指在物权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到损害并保护交易的安全。”物权公示原则要求要求当事人必须以法定的方式展现物权及变动的事实,否则不能发生物权的公信力及变动的效力。

该原则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物权人享有物权,物权的内容变更或以什么方式确定,这些都是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方式问题,称为物权变动;另一方面,物权的公示是以令公众信服的方式确定让大众很容易、很明白地知道物是谁的,以维护权利人和公众的合法权益,这是物权的公信问题。

二、物权变动公示的立法模式

(一)现代物权变动公示的立法模式

对于公示的法律效力,现代各国立法上分别采取了“公示要件主义”和“公示对抗主义”两种不同的立场,形式主义与意思主义两种立法模式。

形式主义立法模式是指,物权变动必须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之外再履行一定的形式方具有法律效力,这样,公示便成了物权变动的要件,非经公示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物权设立、移转、变更和消灭的效力。采取形式主义的国家以德国为代表,包括瑞士、奥地利等国家。

意思主义立法模式是指,物权的变动在当事人之间无须进行公示即可发生法律效力,但只有在公示之后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公示具有对抗力。法国和日本是意思主义立法的代表。

公示要件主义与公示对抗主义各有利弊,鉴于此,一些国家已经采取了以一种立法模式为主,以另一种为辅的做法,如德国。

(二)我国物权变动公示的立法模式

我国的《物权法》采取的是形式主义即公示要件主义的模式,在动产物权方面实行交付要件主义,即动产物权的变动不经交付不生效;在不动产物权方面实行登记要件主义,即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不经登记不生效,公示与否对于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具有决定性的作用,但是要注意的是,公示要件主义仅适用于依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形,如果物权变动不是依法律行为发生而是依据公共权力、事实行为、自然事件等而发生,则不适用公示要件主义。另外,在公示要件主义模式下,我国也存在着公示对抗主义的情形,如在特殊动产物权立法中。

三、我国动产、不动产以及特殊动产变动的公示制度

(一)动产的公示

动产的公示是权利人对其取得的动产以一种公开的方式对公众进行的一种告知,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应为占有与交付。动产交付着眼于动态的动产物权变动,公示物权变动过程,结果是导致移转占有和受让占有。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未必真实可靠,但是远不及不动产物权变动复杂,便在于流通性和便捷性。占有和交付作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是完全相通的,二者共同体现物权的变动关系,占有是交付的结果。

我国《物权法》第六条确定了物权公示原则,将登记和交付分别作为不动产和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第二十三条则直接以交付作为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的生效要件。

(二)不动产的公示

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登记。“不动产公示之所以比动产公示采取更加严谨的方法,是因为不动产是社会生产、生活最为基本的部分,不动产物权变动直接关系到社会生产与生活的稳定,通过登记制度,人们可以了解到物权变动的情况,维护不动产交易的安全有序。” 我国不动产的物权变动的公示是以登记生效主义为原则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均须进行登记,登记机关据此向权利人颁发产权证书以作为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权利凭证,当事人可以凭借对登记的信任而进行买卖、抵押等活动。凡是信赖登记证书而为的法律行为即受到法律保护。

(三)特殊动产的公示

特殊动产又称准不动产,我国特殊动产的公示方式是以登记为对抗要件。《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对于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明确作出了规定:以登记作为对抗要件,“在登记对抗规则下,不登记可以取得物权,但取得物权不牢靠,要取得安全的物权,仍然必须对抗。”之所以要对这些特殊动产作出与一般动产不同的规定,是考虑到多方面的因素的。首先,多数国家对于船舶、航空器等的物权变动都是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例,实践证明这种做法具有合理性;其次,这些特殊动产的价值一般都比较大,如果都以交付

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护交易秩序;再次,对这些准不动产如果按不动产那样采取登记要件主义,那么会不利于它们的流通,影响交易的便捷。

四、结语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经济关系更为复杂,维护正常的财产流转秩序,保护主体的合法权益便成为民事关系主体的一致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便是这一要求的反映,物权公示原则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在物权法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可谓物权制度的根基。公示使物权的设立和移转公开化、透明化,将观念中的交易外化为一定的物质形式,使得物权人之外的第三人知悉物权变动的情况,避免因不知情而受到损害,从而实现交易安全。随着理论研究的逐渐深入和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所发挥的作用也越来越明显,有必要对其进行更为深入的分析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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