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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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人民政府令
第26号
《遂宁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已经2003年8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四届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袁本朴
二00三年九月二日
遂宁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具体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省政府《四川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本市辖区范围内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适用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省政府《四川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以及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在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的非农业户口的城市(镇)居民,主要以货币补助形式,保障其达到最低生活标准的
行政行为。
第三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遵循保障城市贫困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四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和动态管理的属地原则,实行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社会支持的工作体制。
第五条在改善城市贫困居民生活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
第二章保障职责
第六条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城区城工办、开发区、创新工业园、河东新区(以下简称“三区一办”)等行政管理机构负责领导所管辖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并纳入其目标责任管理,严格考核和奖惩。
第七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和“三区一办”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与上级财政转移支付补助资金一并划入财政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各区、县政府民政部门和“三区一办”民政机构应当按月向辖区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民政机构划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保证按时、足额发放;并按月向财政部门(机构)报送资金使用计划和发放资料。
上级人民政府每年专项安排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用于补助财政困难和保障任务重的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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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三区一办”民政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审批工作。街道办事处和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审核和发放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并依法协助民政部门或机构开展保障工作。
第九条各区、县人民政府和“三区一办”要建立健全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服务网络,充实和加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力量为基层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条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按月足额划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安排必要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统计、物价等部门应提供当地生活必需品的种类、物价水平等方面的资料;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等部门应提供本部门掌握的城市居民户口、就业及收入情况。
第十一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按照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煤(燃气)和基本医疗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
市城区及“三区一办”辖区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各区、县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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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依照前三款的规定重新核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保障范围
第十二条凡持有当地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申请享受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城市居民,按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按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三条家庭成员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有关规定确定:相互间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并依法享有和实际履行相互间的扶养、抚养、赡养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父母与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收入不足以维持其生活的子女,或尚在义务教育阶段就读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
(四)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养父母);
(五)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子女、外孙子女;
(六)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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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八)非法定的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但事实上共同生活的赡养、抚养和扶养人员,经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和区、县民政部门确认,可视为家庭成员。
第十四条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指家庭所有成员下列各项收入的总和:
(一)工资、津贴、补贴、务工、经商等劳动收入;
(二)基本生活费、遗属生活费、困难生活补助费及各类补助、安置、补偿费;
(三)退休金、养老金、救济金、退职金、辞职金;
(四)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参加储藏式养老保险后领取生活补助费,以及退出储蓄式保险后获得的收入;
(五)各类博彩、财产继承、受赠及存款本息、红利、有价证券房屋出租和交易等收入;
(六)其他实际所得。
第十五条下列情况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险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因工(公)负伤职工护理费及死亡职工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
(三)见义勇为奖励金。
第十六条计算城市居民家庭收入的期限,以申请人家庭申请前6个月(含当月)的第十四条所列全部收入的月平均数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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