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解读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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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解读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股东代表诉讼作为一种替代救济措施,既是落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信责任的法律机制,也有利于保护公司和少数股东的利益,本质是法院为“堕落的董事或者股东”所控制的公司主持公道的一种程序设置。股东代表诉讼势必造成法院对公司自治的介入和对公司决策的干涉,而起诉股东是否公平和充分的代表公司利益、是否会损害其他股东的权益亦不无疑问,所以,股东代表诉讼有其不同于公司直接诉讼的程序和实体规则。

参考其他国家的立法,股东代表诉讼法律制度至少需要在提起诉讼的权利主体、诉讼前置程序、诉讼的附加条件、撤诉及和解、诉讼终止、诉讼费用补偿等方面作出规定。我国在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确立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但相关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而实践中的通说认为,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他人”是指任何侵犯公司利益的第三人,所以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范围非常广泛,股东可以代表公司起诉任何与公司发生违约、侵权纠纷的第三

人。因而,在我国更有必要完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明确司法介入和公司自治的边界,避免对公司固有决策权的过分或不当“侵夺”,防止股东代表诉讼滥用的负面作用。

实践总是先行于立法,在近年法院审理股东代表诉讼过程中,主动适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规则的裁判文书已不鲜见。比如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645号裁定的“当时股份拥有原则”(即所称的错误行为发生于公司之时直至诉讼终结期间,原告股东在公司必须持有股份)、(2008)民二终字第123号公报案例的诉讼调解需未参与诉讼的其他股东同意的规则,以及在个案裁判中对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与直接诉讼的关系、当事人主体地位、胜诉利益归属等制度的主动审查和适用。地方法院中,深圳中院2015年发布的《关于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裁判指引》从诉讼程序、实体权利、裁判执行的不同方面对股东代表诉讼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2008年和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出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和(三),主要解决了股东出资纠纷和公司解散清算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均属于投融资及其退出的法律制度范畴。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则着眼于股东权利保

护和公司治理,既是公司法中重要的制度规则,也是近年来公司有关纠纷争议的热点,受到社会高度关注。

2017年9月1日施行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共二十七条,其中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是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进一步细化和完善,明确了公司直接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胜诉利益的归属、诉讼费用的负担四方面的内容。与之前的征求意见稿相比,正式稿的条文由六条减少为四条,删除了公司替代原告、诉讼中调解、双重代表诉讼、“他人”的范围解释几方面的内容,并且对保留的制度规则进行了文字和内涵的重新调整。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正式稿与征求意见稿关于股东代表诉讼条文内容的差异,能够一定程度上体现起草者的价值考量和取舍,有助于我们正确理解和适用规则,所以,基于追本溯源的考虑,本文对司法解释(四)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进行条文解读时,也同时援引征求意见稿的条文内容进行比对分析。

(一)第二十三条(公司直接诉讼及公司的诉讼地位)

第二十三条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监事提起诉讼的,或者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第三十条第一款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起诉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由监事会负责人、监事或者董事长、执行董事担任诉讼代表人。

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诉讼类型及公司的诉讼地位存在不同的认识。正式稿第二十三条对该问题予以回应,认为公司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监事会或者监事系公司机关,其履行法定职责代表公司提出诉讼,属于公司

直接诉讼。并且,正式稿将此问题区分为两款进行细化规定,其中第一款明确监事会或监事对董事和高管提起诉讼,应当列公司为原告;第二款明确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对监事和他人(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条第一款同样对此问题予以明确,但是细究之下不难发现,其仅规定了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或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予以起诉,但是并未提及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向他人起诉的情形。

对于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仅规定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按照第一款的规定要求公司机关行使诉权,但是并未明确究竟系由董事会、执行董事还是由监事会、监事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正式稿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可以代表公司提起直接诉讼,而监事会或监事并未被赋予同等的权利。由此可见,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三条对于监事会和监事代表公司起诉的范围予以限制,将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直接诉讼的决定权交由董事会和董事。究其根源,在公司的治理结

构中,董事会和董事系公司经营决策机构,监事会和监事系公司的监督机构,在公司董事会和董事未丧失其职能属性的情况下,应当由董事会和董事代表公司行使权利,维护公司利益及暗含的股东利益,此种规定更加符合公司治理结构的规范要求。

在诉讼实践中,董事会、执行董事或者监事会、监事代表公司提起诉讼,通常是因为持有公司公章、证照资料的高管人员拒绝行使诉权,所以,前述公司机关依据第二十三条起诉,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应当从前述公司机关的签字、盖章来判断诉权行使的真意,避免一味地要求公司盖章而使诉讼陷入实际不可能的境地。

(二)第二十四条(股东代表诉讼及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

第二十四条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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