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利益合同之法律关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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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第三人利益合同之法律关系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1)03-348-02
摘要第三人利益合同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曾经表现出不同的发展轨迹。
但在现代,两大法系都承认第三人利益合同存在的合理性。
第三人利益合同因涉及第三人,其法律关系较之一般合同关系而言,不仅法律关系的结构显得极为特殊,而且合同双方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原因关系也较为复杂。
笔者将从自己所理解的角度对其进行理清。
关键词第三人利益合同补偿关系对价关系给付关系
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本身并不是一种固有的合同类型,此种合同通常表现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以一项附加的“为第三人约款”使第三人取得该合同设定的权利。
即在形式上,为第三人利益合同通常表现为某个基本合同(原因行为)加上一个“为第三人约款”。
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涉及到三方面的法律关系:补偿关系,对价关系,给付关系。
当事人之间订立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这样便形成了三方面的法律关系。
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补偿关系;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对价关系;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给付关系。
三者的法律关系如下图:
一、补偿关系
“补偿关系”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它揭示了为第三
人利益合同中,使债务人对第三人负担债务的原因。
补偿关系是债务人愿意向第三人为履行的原因,即债务人为什么会接受债权人指示向第三人为履行的原因。
如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购买鲜花的合同(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鲜花交付义务),再如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购买保险的合同(约定保险人向第三人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
对于该原因行为的类型,有学者认为只能是基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合同关系。
“补偿关系只有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基本关系反映出来,才会有利他合同的存在,在基于侵权行为等原因而产生的债的关系的情况下,债权人使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以代替向债权人履行,并非第三人利益合同的问题,而只是第三人履行的问题①。
”依照上述观点,除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关系之外,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其他关系,如侵权赔偿关系等,不能成为债务人向第三人为履行的原因行为。
但是,笔者不能赞同上述观点。
笔者认为,在基于侵权行为等原因而产生的债的关系下,只要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债之关系作出了约定,而使债务人向第三人为履行,仍不妨认定为第三人利益合同。
曾经有学者对“补偿关系”的称谓的妥当性进行过分析,认为“补偿关系”只可揭示在原因行为为有偿行为的情况下,债务人同意向第三人给付的原因,但不可适用于原因行为为无偿行为的情形②。
其实,原因行为有偿亦或无偿时对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成立并无实质性的影响,如果我们仅把它作为一种称谓,而忽略其字面
意思,其结果并不会影响我们进行学理研究。
实际上,学者们在阐述这一问题时也都是基于这样的立场③。
补偿关系,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戴修瓒又称为“内部关系”或“填补关系”。
“补偿关系即为使约定人对于第三人负担债务原因之约定人受约人之间之法律关系④。
”主要有以下三种表现方式:附加在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双务合同之上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附加在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单务合同之上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补偿关系无须必为由契约而生之债权关系,以得为基于其它原因而生之债权关系,例如基于侵权行为而负担损害赔偿债务者,向第三人为给付,以代替向债权人为给付,而成立为第三人之契约⑤。
二、对价关系
“对价关系”是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其揭示了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之债权人自己不受给付,而约定使第三人取得权利的原因。
如债权人和第三人之间有赠与关系,故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为标的物交付之履行;如债权人和第三人之间有买卖关系,故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为标的物交付之履行。
对价关系可以适用各类债的关系。
补偿关系与对价关系各自独立,对价关系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都不影响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效力⑥。
债务人不能以对价关系不存在为理由拒绝给付,如已为给付,不得请求返还。
只有“要约人(债权人)对于受益第三人可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返还⑦。
”
台湾地区学者将这种原因关系分为两种⑧:一种是债权人为自
己的利益订立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对价关系,如债权人为第三人的债务人时,为免除其债务,约使其债务人对于第三人为给付;另一种是债权人为第三人利益而订立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对价关系,例如债权人对第三人为赠与的意思而约定使债务人为给付,使第三人取得债权。
对于对价关系,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戴修瓒称为“外部关系”。
“为第三人之契约,债权人自己不受给付,而约使第三人取得权利之受约人(债权人)与第三人之原因关系,谓之对价关系⑨。
”
三、给付关系
给付关系又被称为“履行关系”或“涉他关系”,即债务人与第三人间的关系,实质上也就是“为第三人约款”所形成的主要权利义务,第三人因此而直接独立地取得请求给付的权利。
如第三人直接要求债务人交付标的物的权利;如受益人直接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权利。
四、三者间的关系
1.补偿关系作为基本原因行为,与为第三人约款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
二者之间关系究竟为何?在理论上有“并存契约说”与“单一契约说”两种不同的见解⑩。
“单一契约说”主张补偿关系和为第三人约款二者已经融合为一个契约,成立、存续上彼此牵连,补偿关系无效或被撤销,为第三人约款也绝对无效,反之亦然。
“并存契约说”则从主从合同关系的原理出发,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的是一种单向的从属性,补偿关系无效或被撤销,为第三人约款并非当
然不复存在,只是因此会产生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抗辩而已;反之,为第三人约款的无效、被撤销或因第三人拒绝受益之意思表示而归于消灭时,更不必一定导致补偿关系无效。
但是,不论持哪一种学说,在补偿关系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时,无论为第三人约款是随之消灭或仅生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抗辩(包括权利不发生的抗辩、权利消灭的抗辩等),在债务人对第三人给付之前,债务人可以基于补偿关系不存在而拒绝向第三人给付。
在债务人向第三人给付之后,情况则变得稍微复杂些。
但通说认为,债务人此时不得以补偿关系不存在为理由而直接否定物权的变动,而仅能以不当得利的规定主张其权利。
2.对价关系是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原因关系。
但对价关系的有效成立与否,并不影响为第三人约款的成立。
债务人与债权人订立为第三人约款时,不必表明对价关系是否存在。
对价关系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时,为第三人约款的成立并不因此而受到影响,债务人不得以对价关系具有瑕疵而拒绝向第三人给付;第三人对债务人请求给付的权利也与之无关,仅于债务人对第三人给付前,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将其因为第三人约款所取得的请求权转移给自
己而已。
3.补偿关系与对价关系均不存在、无效,或被撤销时,即便存在向第三人履行的为第三人约款,债务人向第三人为履行也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因此,债务人自然可以拒绝向第三人为实际履行,已经实际履行的,也可以要求返还。
具体而言:债务人在履行前,
可据此对第三人拒绝给付。
在债务人已经履行后,可以根据以下两种基本类型分别讨论:对于具有抚养生计照顾第三人利益和对价关系为无偿的合同,债务人可根据不当得利直接要求受益第三人返还所获利益;对于以缩短给付为目的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债务人对债权人或受益第三人可选择其一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注释:
①房绍坤.民商法问题研究与适用.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206.
②尹田.论涉他契约.法学研究.2001.1.
③[德]迪特尔梅迪库斯.杜景林,卢湛译.德国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582.
④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632.
⑤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632.
⑥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六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131.
⑦刘春堂.判例民法债编通则.三民书局.1984:263.
⑧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643.
⑨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633.
⑩王伯琦.中国民法债篇总论.国立编译馆.1982:331.
吴文嫔.论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对受益第三人的效力.华侨大学学报(哲社版).20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