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位求偿权论文范例赏析(共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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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求偿权论文范例赏析(共6篇)
第1篇:保险代位求偿权若干问题初探
保险代位求偿权时我国保险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主要目的是為了防止被保险人的不当得利,是调整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第三人利益的切实有效的工具。本人以一涉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典型案例出发,先分析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理论价值,随后以回应案件的争议焦点的方式引出要探讨的法律问题,着重对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权利基础、行使对象、诉讼时效、对第三人弃权的限制等方面进行了解析和再认识,以期为司法实践中有关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的解决提供解决路径。
保险代位求偿权案例问题研究
问题的提出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固有的制度,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事故由第三人原因造成的情况下)
利益分配的一项制度设计,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后取得的一项权利。随着我国保险行业的快速发展,与之相关的保险权益争端也在逐渐增加。本文试图从一典型案例出发,来初步描绘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的图景。
案例:2011年1月1日,甲公司作为托运人与乙公司作为承运人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1份,约定乙公司将甲公司的货物由A地运往B地,运费4200元。该运费由甲公司预付1000元,剩余3000元运费待乙公司将货物运至目的地时再行给付,另外200元作为保险费由甲公司支付给丙保险公司。同日,甲公司向丙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约定甲公司为被保险人,足额保险且不计免赔,同时甲公司向丙保险公司支付了200元保险费。2011年1月3日,货物运输途中,乙公司的承运车辆与丁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乙公司承运的货物部分受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丁公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乙公司无责。甲公司接到乙公司通知后,随即向丙保险公司报案。后,乙公司将其他货物运至目的地,甲公司接收了剩余货物,乙公司主动向甲公司赔偿了2万元,并免收了剩余运费。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具收据并注明系赔偿款。甲公司向丙保险公司要求理赔50万元,包含起运地货价、已付运费、直接利润和因货物未送达的违约金。丙保险公司认为,保险事故应最终由丁公司承担责任,而丁公司是甲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此系甲公
司导致了保险事故的发生,故而拒赔。甲公司无奈于2012年8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丙保险公司履行理赔义务并承担违约金。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于2013年3月25日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丙保险公司在2013年4月15日前向甲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5万元(起运地货价+已付运费),丙保险公司按约履行了上述付款义务。在丙公司履行完毕该义务后,随即向法院起诉,要求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要求乙公司支付35万元。乙公司认为:因距离事故发生之日已满2年,丙保险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货物损害并非由其造成,不能向其主张代位求偿;200元保费实际是乙公司缴纳,被保险人为乙公司,故其不能作为被追偿的对象;如向其追偿,其肯定会继续追偿丁公司,丁公司是甲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最后还是由甲公司承担,与保险设立的宗旨相悖。
上述案件,系比较典型的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涉及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争议的多个方面,包括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基础、诉讼时效、对象等。本文拟从该案例出发,对保险代位求偿权在司法实践中的困境作一些浅显的探讨。
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基础原理
要探讨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适用情况及如何适用该制度解决司法实践纠纷,首要要搞清楚该制度的宗旨与原理。保险代位求偿权和两个重要的原则有关,就是损失补偿原则和公平原则,该两原则系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基础。
(1)损失补偿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是指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得到补偿,使被保险人的财产恢复到损失发生以前的状况。故损失补偿原则的精髓就是“当保险人预先约定的事宜出现,保险人补偿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所受的实际的损失,并不提供额外的好处”①。损失补偿原则大概含有以下三种含义:一是无损害无赔偿。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没有遭受损害的情况下,没有权利要求损害赔偿,只有当约定的保险危险发生并造成了相应的损害时,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才有权要求赔偿。二是保险金额高于标的物的所有价值不被容许,即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无法得到超过保险利益以外的额外利益。三是禁止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不当得到。如因第三人的侵权或违约行为发生意外保险事故,使得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既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请求保险公司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也可以向致损的第三人请
求损害赔偿。如果允许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同时,又允许其要求第三人赔偿,显然被保险人会获得双重赔偿,这会引发“道德风险”。显然,保险代位求偿权正是为避免上述情形的发生而应运而生。在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环境下,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赔偿金之后,其享有的对于第三人的请求赔偿权利归于保险人。
(2)公平原则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为了保持公平的原则,以保护公民权利的实现,要求公民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不得实施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否则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体现在保险领域中,则是如由第三人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应由第三人承担最终责任,以实现法律公平和正义的精神。如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而致害的第三人免除责任的话,将不可避免地导致利益失衡,并违背法律的根本宗旨。故保险人在赔付了被保险人的相应损失后,赋予保险人向致害的第三人追偿的权利,是公平原则和法律正义的应有之义。
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中的若干争议问题
(1)保险代位求偿权取得的权利基础——侵权?违约?
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此处明确了保险代位求偿权产生的原因是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但并未明确第三人损害行为的性质,是仅限于侵权行为,还是也包括违约行为。学界一直有两种主流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在第三人的行为是侵权行为时,保险人才得要求第三人赔偿;第二种观点认为不管第三人的行为是违约行为还是侵权行为,保险人得代位要求第三人赔偿。
本文案例中,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甲公司和乙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同时又因丁公司的行为造成了货物的损害。对于甲公司来说,其有权依据其与乙公司之间的合同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根据侵权责任关系要求丁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此选择权只能择一行使,但向谁行使,取决于甲公司。此处甲公司的权利,是无争议的。但在接下来的处理过程中,甲公司既未向乙公司主张权利,也未向丁公司主张赔偿,而是依据其与丙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要求丙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