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理解与适用——目的与宗旨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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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理解与适用——目的与宗旨篇
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较晚,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了二十余年,直到2017年才第一次修订完成。实际上,无论是第一次的立法,还是本次的修法,围绕着反不正当竞争法究竟是一部什么样的法,其目的和宗旨究竟是什么,地位和功能如何,其如何在实践中发挥作用等问题,在法学界与实务部门,都存在很多不同认识。对于这些不同观点和认识,新法的颁布并不会产生一锤定音的作用,争论仍然会在很长时间内存在并持续下去,并且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实践。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目的与宗旨,功能与定位,本质与特征,这些看似抽象的问题,对于该法的运用与实践,却发挥着根本性、指导性的作用。对上述问题的正确认识,有利于真正了解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本质,适当地廓清该法与知识产权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部门的关系,从而真正发挥好该法的作用。
消费者利益保护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目的
与宗旨争论的焦点所在
关于立法目的部分的不同认识主要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否保护消费者利益。19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立法目的部分表述为“为保障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本次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立法目的部分的表述为“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否保护消费者利益,在本次修法的过程中,理论界对此有过不同观点甚至争议。有的学者认为:“从侵害对象来看,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分为直接侵害竞争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直接侵害消费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直接侵害其他经营者(主要是交易相对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有关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对象的多元性的观点,在国际上已经取得共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也是持肯定态度的。”认为反不正当竞争行政执法机关有权依法制止那些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在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赋予消费者团体代表消费者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1]“现代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保护对象上存在着‘三叠加’现象---同时保护竞争者、消费者和公共利益。[2]而有的学者则对此予以明确反对,指出:这是典型的法律实用主义(法律工具主义)倾向。只有发生在竞争对手之间,并直接或间接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利益,进而损害了正当竞争秩序的行为,才适合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2016年版修订稿将不正当竞争行为扩大到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是一种因果颠倒的做法。[3]
我们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否保护消费者利益,不是一个单一层面
可以说清楚的问题,它实际上包含或者可以引申出以下三个层面的问题:
•一是应然层面,即反不正当法是否应该保护消费者权益;
•二是实然层面,即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否能够保护消费者权益;
•三是操作层面,即如果反不正当竞争法能够保护消费者权益,则应如
何保护。
具体而言,在我国的国情下,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及诉讼过程中,该法如何体现其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对于前两个层面的问题,可以通过梳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发展历程予以回应。而后一个层面的问题,其答案可能隐藏在我国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性规定当中。
梳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历史传承——法的发展已突破了旧有的适用和保护范围
反不正当竞争法发源于19世纪后半期的欧洲,是与工业革命和自由竞争的市场原则相伴而生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世界上的主要工业发达国家如英国、法国、德国以及后来的美国,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均发展出具有本国特色的反不正当竞争法[4]。
反不正当竞争法律最初都是聚焦于诚实经营者的利益,公众和消费者在衡量商业行为时只是一个参考因素,消费者保护问题只是一个次要因素和副产品。《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称巴黎公约)引进不正当竞争条款也是以此为基础,即当初的目的就是保护经营者不受国外不正当贸易行为的侵害,该目标也足以诱惑这些国家克服各自国内法律的差异,而将其纳入条约之中。[5]消费者保护法是现代化大工业生产的产物,系由消费者运动推动而来。可以说没有现代化的大规模工业生产及流通,就不会有大规模的消费者致害问题,也就不会形成大规模的消费者运动,消费者保护法的制定也就缺乏必要的动力和压力。[6]始于19世纪六、七十年代的消费者运动,极大地推动了欧洲各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改造,例如,德国通过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使其同时保护竞争者、消费者和公共利益。同样,希腊、奥
地利、卢森堡、波兰、瑞士、西班牙、荷兰等国将消费者保护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之中。丹麦、瑞典、挪威和比利时采取了更为现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形式,从一开始就将消费者保护放在突出的位置。法国则是以单独的立法保护消费者。[7]传统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现代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要区别在于保护主体与客体的不同:前者直接保护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及其利益;后者在直接保护存在直接竞争关系和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及其利益的同时,还直接或反射保护与经营者相关的消费者乃至公众以及他们的利益。[8]在现代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策源地德国,原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司法和学说业已承认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三重保护目的(Schutzzwecktrias),即保护竞争者、消费者和其他市场参与者。[9]这使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主体具有三重性,保护主体的扩张成为现代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发展趋势。[10]
回看前述粗疏的梳理,可以看出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由传统走向现代的过程中,体现出由私法领域的一般侵权法逐步走向更关注对市场秩序维护的带有公法特征的发展方向,与此相适应,共所维护的权益范围,也由单一的经营者的利益,逐渐扩大为经营者、消费者、公共利益的三位一体。
我国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中的表述“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也一定程度上迎合和体现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这一发展趋势,具备了一定的现代化特征。
反不正当竞争法如何在保护消费者利益方面发
挥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