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行政诉讼的证明责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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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行政诉讼的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制度是诉讼法证据制度的核心。法学界对它的极端关注说明了它的研究价值。在法学上,因理解上的差异引发许多争论,主要集中在对证明责任制度的性质、证明对象与内容、证明责任分配、证明程度与效力等方面。本文拟就上述内容作初步探讨。

一、“证明责任”语义辨析

“证明责任”这一术语在逻辑位阶上是从属于“法律责任”的下位概念,证明责任的性质为法律责任。

法学界在对法律责任的认识上莫衷一是,产生了以“权利说”、“义务说”、“法律后果说”为代表的多种观点。本文以为法律责任既非权利亦非义务,而是为对此二者加以救济而设置的法律手段,其内容是对“权利——义务”的规范模式在运行上加以权威评价。它注重的是对侵害“权利——义务”规范模式之违法行为的否定评价。本质上说,法律责任与法定权利联系密切,是国家对违反法定义务、超越法定权利或滥用权利的违法行为所作的否定的法律评价,是国家强制责任人作出一定行为或不作一定行为,补偿和救济受到侵害或损害的合法利益和法定权利,恢复被破坏的法律关系和法律秩序的手段。有权利必有义务,有义务必

有权利,对权利与义务内在联系的强调,也可使我们作出这样的推断,责任是对违反法定义务的否定评价与救济。

对证明责任性质的认识同样是众说不一,有权利说、义务说、法律负担说等观点。笔者认为证明责任是证据审查过程中对法律责任的一种诉讼法上的具体化。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未尽证明责任时,将遭受于已不利的、败诉的法律后果,这是在司法程序上对法律责任制度内涵的体现。

证明责任是我国从日本法学论著中借用的大陆法系(主要指德国)证据制度上的一个法律术语。我国《行政诉讼法》中表述为举证责任,学理上也多用举证责任替代证明责任的表述。在理论争鸣中,有只注重举出证据的行为责任说,有强调法律后果的结果责任说,也有认为应从行为与结果两方面加以解释的“双重含义说”。

我国学者陈刚在对两大法系的证明责任理论发展进行比较和分析后得出的结论为:应将提供证据责任与证明责任加以区分,前者在美、德两国对应为证据负担与提供证据责任,后者在美、德两国对应为说服负担者与证明责任,两者的含义不同。

考察国外证明责任理论的历史发展,有相当长的时期内学

者们都是从提供证据责任的立场去把握证明责任的本质。而几乎是在同一时期(19世纪末),两大法系的学者打破了传统理解,不约而同地将提供证据责任作为证明责任的派生或非本质方面,承认证明责任(或曰说服责任)为其本质,奠定了现代证明责任的理论基础。比较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两个术语,似乎后者更体现了此种制度的精髓。

所谓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因要件事实不清而依法应承担的诉讼风险责任。对此定义,可从四个方面进行理解:首先,其对象为要件事实,即对于法律构成要件之生活事实;其次,其条件是要件事实未被证明,即法庭未对要件事实的真实性形成确信,唯有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才能引起证明责任的适用;再次,其性质是法定的诉讼风险责任,因诉讼资料的不足而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而负有者承担;最后,其分担是在当事人之间进行的,当事人是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法院非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

二、行政诉讼证据的特点

行政诉讼的过程,就是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在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运用证据查明争议的事实,确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过程。证据的出示与审查是行政诉讼的主要过程,证明责任制度的设计针对的正是这一问题。尽管证明责任更多地体现在诉讼程序上对法律责任的具体化,但它同实

体法内容密不可分,这主要体现在其与证明对象——即被诉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关系上。研究行政诉讼证明责任的特点,必须首先明确行政诉讼证据的特征。

(一)行政诉讼证据的证明对象主要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行政诉讼全部证明活动的中心。行政诉讼的许多证据制度——尤其是证明责任制度都是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基本出发点规定的。证明对象对整个证据制度的建构有着深刻的影响,基本原因就在于它直接反映了司法诉讼的中心任务。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不同,行政诉讼的中心任务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所以行政诉讼的主要证明任务就是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查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事实,同时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二)行政诉讼证据的来源特定。

行政诉讼的证据主要来自行政程序,且主要由被诉行政主体提供。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行政主体应当在充分、全在掌握证据、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即行政主体必须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规则。在注重程序与注重实体同等重要的今天,这已是行政法治的内在要求。这决定行政主体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应在作出裁决之前就已获得,以便在引起诉讼时如实向法院提供。原告在诉讼程序上有权就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被告的证据进行反驳,但其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行政相对人地位,使其难以从处于主导地位的行政主体处获得证据。所以行政诉讼的证据主要应由被告行政主体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给法院,而其提供的证据,必须取自于行政程序(“行政案卷排除规则”)。先取证、后裁决的行政程序规则,决定了行政诉讼证据来源的特定性。这区别于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证据来源。

(三)行政诉讼证据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须经法庭查证。

人民法院作出合法有效的裁决的前提是对证据的查证属实。当事又将行政诉讼证据提交法院,但这些证据在法律上均无预决力,必须经法院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依据证据法原理,能被法院认定、最终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必须具备的特征为:1.合法性。即可定案证据必须为法定主体经法定程序、通过合法手段而取得,且符合法定的形式;2.客观性。即可定案证据必须是不依赖于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真实情况。对行政诉讼证据而言,这种真实情况指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与规范性文件;3.关联性。即可定案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有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及与此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与规范性文件——存在一定的联系。

可定案证据是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依据,其认定的准确与否直接关系到人民法院裁判的客观与准确。行政诉讼证据的以上三个特征,实际上包容着行政法与诉讼法两方面的特征。行政诉讼证明责任制度的建构,必须对行政诉讼证据的特征加以体现。

三、行政诉讼证明责任的特点

行政诉讼证明责任,是指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加以证明,否则将遭受败诉的法律后果的一种法律责任。

(一)关于证明对象。

我国的《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的证明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在旧的《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9条还规定对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有争议的,由被告负举证责任。2000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新的司法解释第27条对原告在以下事项承担举证责任:“1.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2.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3.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完整意义上的证明对象应包含两方面,即实体法事实与程序法事实。实体法上的事实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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