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赔偿案例分析参考答案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行政赔偿案例分析参考答案
案例一
(1)市工商局为复议机关。

(2)周军的近亲属可提起复议申请。

(3)于法无据。

因为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不得向复议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4)应以分别作出罚款和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害的区工商局与市工商局作为赔偿义务机关。

(5)处理方式正确,但处理结果的第三项内容存有错误。

(6)区、市工商局可分别向杨林、刘俊追偿。

[法理详解]
(1)对周军进行3000元的罚款是杨林作出的,杨林是工商所的工作人员,工商所是区工商局的派出机构,但在此行为上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工商所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因此,杨林的罚款行为应视为区工商局的行为。

《行政复议法》第15条规定:“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案不属于此种情形,复议机关应是区工商局的上级机关。

区工商局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是市工商局,因此,对3000元罚款行为不服的复议机关应是市工商局。

(2)依《行政复议法》第10条第2款,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提起复议申请。

(3)《行政复议法》第39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4)周军所受的损害,应以区工商局与市工商局为赔偿义务机关。

上一问题中已明确,杨林所实施的罚款行为,属于区工商局的行为,因此本案中区工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市工商局的复议行为都是错误的,而且复议机关的决定又加重了对周军的损害。

《国家赔偿法》第8条规定:“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因此,对罚款所造成的损害,区工商局为赔偿义务机关,对吊销营业执照所造成的损害,市工商局为赔偿义务机关。

(5)区人民法院适用调解对此案加以解决是正确的,但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内容有错误。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7条的规定,行政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

所谓适用调解,就是以调解为审理方式和结案方式。

因此,区人民法院适用调解是正确的。

但在调解内容上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

《国家赔偿法》第28条对侵犯财产权造成损害的赔偿数额作了明确规定,其中规定,对处以罚款的,应返还罚款数额;对吊销营业执照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根据这一规定,协议的前两项内容是正确的,第三项内容是错误的,对周军因停业所减少的收入不应予以赔偿。

(6)对杨林与刘俊的违法行为,应当由区工商局与市工商局分别进行追偿。

《国家赔偿法》第14
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杨林与刘俊属于故意违法,对周军所造成的损害负有责任,应由各自的机关对其进行追偿。

案例二
(1)是行政赔偿。

(2)不是,本案赔偿义务机关应为县公安局。

(3)①本案符合《国家赔偿法》第6条之规定,依法应由县公安局进行行政赔偿。

②同时,王山犯罪行为致王××死亡,依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王山予以民事赔偿。

(4)王××之父作为受害人的继承人,在受害人死亡后,有权提起赔偿请求。

(5)赔偿金应包括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死者生前抚养的无劳动能力人的生活费。

[解题思路]
解答本题应注意两点:一是此案若为国家赔偿,则赔偿的性质为何;二是在国家赔偿之外,还有一个民事赔偿问题。

二者构成请求权竞合。

[法理详解]
(1)此案的发生是公安机关抓赌博过程中公安人员违法使用武器引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2、33条规定,公安机关有权对赌博行为进行查处,大同乡派出所作为县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自然有查处赌博行为的职权。

王山和另外两个干警的行为是依照治安管理法规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因为这一行政行为而发生了侵害被害人王××生命权的后果。

对这一损害的赔偿应是行政赔偿。

如果公安机关是在对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违法打死了被害人,则属刑事赔偿。

本案公安机关是以行政主体身份,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因而不是刑事赔偿而是行政赔偿。

因我国公安机关本身既享有行政管理权,是行政机关,又行使刑事案件的侦查权,是刑事侦查机关,所以对公安机关侵权赔偿责任的性质应注意区分。

(2)此案虽然是大同乡公安派出所工作人员王山的侵权行为所致,本应由派出所承担责任。

但乡镇公安派出所只是县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它与派出它的县公安机关,除了依《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3条第2款规定的“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由乡镇公安派出所裁决并独自承担责任外,乡镇公安派出所的其他行为,依照《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款规定,应由委托它的机关县公安局承担责任。

所以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应是县公安局。

(3)、(4)、(5)依照《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四)项规定,“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当然,这一赔偿是由致害的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对受害人进行的赔偿。

本案受害人已死亡,按照《国家赔偿法》第6条第2款“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的规定,王××之父有权作为请求权人要求致害机关县公安局赔偿。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
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在本案中,受王山犯罪行为损害而致王××死亡,所花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死者生前抚养的无劳动能力人的生活费作为物质损失应由王山予以民事赔偿。

这样,本案就可以由两种途径解决:一种是依《国家赔偿法》,通过行政赔偿途径由县公安局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另一种是依《刑事诉讼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途径,由王山以民事侵权主体身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当然,两种途径其赔偿范围、赔偿标准并不一致,这直接关系到受害人赔偿请求能否得到完全满足。

以前一程序看,其不利之处在于《国家赔偿法》对赔偿损失的范围、赔偿的标准都有严格限制,如“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不如民事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宽松。

这主要是立法者考虑国家承受能力问题及其他因素因而对国家赔偿责任进行了限制。

就后一程序看,其不利之处在于犯罪人本身为自然人,其财力通常有限,巨额赔偿时未必有全部赔偿能力。

因而,当出现类似本案这样国家赔偿责任和个人赔偿责任竞合的情况时,受害人应斟酌以上两种赔偿途径优劣,结合受损失情况,选择较有利的途径求偿。

案例三
(1)汪某有权请求国家赔偿。

(2)区人民检察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3)汪某应向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4)如果我作为汪某的律师,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请求维护汪某的权利:
①请求区人民检察院赔偿汪某因被侵犯人身自由被关押所应得的赔偿金。

②请求区人民检察院返还在办案过程中以“赃款”名义追缴的现金26500元及其应得利息。

③请求区人民检察院在当时对汪某实施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范围内,为汪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对此可参考《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规定。

[解题思路]
本题的主要价值在于第(4)问,即国家赔偿的责任形式,为司法考试重点,应予重视。

另外,可留心一下第(3)问。

[法理详解]
(1)《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国家赔偿由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

”案中,汪某无罪而遭逮捕羁押,当然有权请求国家赔偿。

(2)《国家赔偿法》第19条规定:“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作出逮捕决定的是区检察院,因而其是赔偿义务机关。

(3)汪某应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按照《国家赔偿法》第3章第3节的规定,汪某:
①先向赔偿义务机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请求。

第20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确认有本法第十三条、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被要求的机关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

赔偿程序适用本法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的规定。


②赔偿义务机关区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不向汪某赔偿,汪某可向区人民检察院的上级机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

《国家赔偿法》第21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③在法定期限内市人民检察院不作出赔偿决定的,汪某可以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国家赔偿法》第22条规定:“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23条规定:“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三名至七名审判员组成。

赔偿委员会作赔偿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


(4)问的法律依据有:
《国家赔偿法》第25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第26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国家赔偿法》第28条第(一)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


第30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一)、(二)项、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本案中汪某被错误逮捕,符合第15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之一,依第30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负。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