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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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
【颁布部门】广东省政府
【发文字号】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4号
【颁布时间】 2010-02-24
【实施时间】 2010-05-01
【效力属性】有效
【正文】
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
《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已经2010年1月2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黄华华
二0一0年二月二十四日
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协调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预防和打击走私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第三条反走私综合治理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尽其责、企业自律配合、群众积极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工作,建立和完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配合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履行反走私职责。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应当加强对市、县(区)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反走私综合治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指导、督促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落实基层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
(三)组织、指导反走私综合治理联合行动和专项行动,组织对非设关地重点地区反走私巡防督查,联合督办、组织查处跨地区、跨部门走私案件;
(四)组织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信息化建设;调研、收集和分析走私情报资料,并将有关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及通报有关单位;
(五)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应当确定负责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第七条经济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外经贸、工商、海洋渔业、质监、口岸等部门和省港澳流动渔民工作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支持和配合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的专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综合治理
第十条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检查考核,并建立以考核结果为依据的奖惩制度。

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负责。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建立科学、动态、有效的进出口企业诚信守法分类管理制度,完善进出口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并引导进出口企业加强行业自律。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反走私综合治理预警监测机制,分析预警走私动态,指导有关单位开展预防工作。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反走私综合治理应急体系,建立应急处理机制,制定预案,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宣传教育,有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十五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走私行为。

对举报者的信息给予保密,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可以建立反走私综合治理监督员制度,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和学者等对有关单位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反走私视频监控等科技设施和设备,加强反走私综合治理人员业务培训,提高预防和打击走私行为的工作能力。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外的枪支、毒品等非涉税走私犯罪案件;配合海关、工商等部门依法履行打击走私综合治理职责。

第十九条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活动的监督检查,执行进口固体废物的加工利用备案制度和污染环境举报制度。

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部门查获的走私废物处置过程的监管,建立走私废物处理的备案制度。

第二十条交通运输、海洋渔业等部门和省港澳流动渔民工作机构,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支持和配合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加强对各类交通运输工具的管理,预防和打击利用各类交通运输工具进行走私行为。

第二十一条经济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商品流通领域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依法查处经营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的违法行为,依法取缔走私成品油、汽车及其零配件、电子产品、化工原料、冰冻类产品、旧衣物和香烟、酒类等货物的集散地和经营场所。

第三章联合缉私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应当定期召开反走私综合治理联席会议,总结反走私综合治理阶段性工作情况,分析走私动态,研究部署反走私综合治理具体措施,协调解决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应当组织、协调辖区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联合行动和专项行动。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反走私区域合作,加强情报互通和信息交流。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毗邻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交流合作。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应当建立反走私督查工作机制,组织海关、公安和工商等部门联合督查走私、购私、贩私案件。

第二十六条沿海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基层反走私巡查工作机制,重点地区可以组建巡逻督查专业队伍,协助配合海关、公安和工商等部门,加强对非设关地反走私重点地区的巡查。

第四章协调处理
第二十七条各行政执法部门查获的依法由海关管辖的涉嫌走私案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移送海关处理。

对案件管辖有异议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协调处理。

如无法达成一致,由异议各方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协调处理。

第二十八条移送海关处理的涉嫌走私案件,移送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海关查处涉嫌走私案件中需要交由地方有关部门处理的货物、物品,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协调处理。

第三十条各行政执法部门在非海关监管区查获现场无所有人的应税应证进口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经认真调查未能查清所有人、未能取得货物涉嫌走私入境证据的,应当通知货物存放场所的管理人员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开列物品清单,由参与处理的人员和其他见证人在物品清单上签字,并交由当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协调处理。

当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应当发布期限为六个月的认领公告。

物主在公告期内持合法证明认领的,应当及时退还;公告期限届满无人认领的,移交财政部门依法处理,所得款项存入财政专户,并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审计及省人民政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的监管。

以下物品可以按照规定先行处理,所得款项存入财政专户:
(一)危险品;
(二)鲜活、易腐或者易失效物品;
(三)易贬值物品;
(四)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

第三十一条在非海关监管区查获的非涉税走私物品的处理,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在商品流通领域经营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以营利为目的,为经销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提供仓储、运输及其他便利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本行政区域内走私活动严重,发生重大、特大走私贩私案件,影响恶劣的;
(二)未能通过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考核的;
(三)未能妥善处理暴力抗拒缉私或者阻挠缉私等突发事件的;
(四)泄露举报者信息的;
(五)其他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所称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是指未能提供进口手续、合法经销单位的发票或者合法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物品。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2010年5月1日起实施。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你好哦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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