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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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案例
案例1:申某、张某在火车站扒上货车,将铁路运输物资抛下列车,然后跳下列车转移赃物。二人先后盗窃作案28起,价值7235元。二人在每次盗窃之前,都向王甲和王乙(拖拉机司机)打招呼:“你们把车准备好。”申、张盗窃后,叫二王将赃物拉到销赃点销赃,每次给二王20元,二王共得320元。
[问题]二王的行为是否与申某、张某构成共同犯罪?为什么?
分析:二王的行为与申某、张某构成共同犯罪,理由是:
(1)二王与申某、张某在事先有盗窃犯罪的通谋。张、申在每次盗窃前均通知二王,让其准备车子拉赃。这属于在事前有通谋的共同犯罪。
(2)二王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从整体上看,二王的行为与申某、张某的行为是不可分割的,只是在具体行为上,张、申和二王之间有分工,即张、申盗窃,二王运赃、销赃,这属于有分工的复杂共同犯罪形式。
案例2:强某因与他人的妻子通奸而遭到痛打,遂产生了盗枪报复的念头。某日晚11时,强某窜入本单位武器库,哄骗值班员岳某开门,用尖刀逼住岳某,岳某被迫打开武器库门。强某取走两支半自动步枪。强某离开时,岳某让强某把自己绑起来。强某就将岳某绑起,推倒在地。强某携枪前去报复,由于枪里没有子弹未能得逞。
[问题]强某、岳某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为什么?
分析:强某、岳某构成共同犯罪。理由是:
(1)岳某实施了帮助强某盗取枪支的行为。岳某为值班人员,理应忠于职守,保护本单位枪支的安全,而他在受到了强某的威胁时,对强某予以协助,从而大大便利了强某的盗枪行为。
(2)岳某被胁迫参与犯罪,但并没有完全失去身体的自由,在意志上是有选择余地的,这与完全受到强制而失去人身自由的情形是有质的不同的。
(3)岳某参与强某的盗窃枪支,属于被迫参加犯罪的,是共同犯罪中的胁从犯。
案例3:甲乙二人预谋抢劫,观察到丙的丈夫外出多日,便乘夜色蒙面闯入丙家,丙受惊吓大声呼叫,甲便强行将丙推入洗手间,并对丙进行监管,由乙寻找财物。甲在看管丙的过程中,忽生歹念,强行奸污了丙。
[问题]试问对甲乙二人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并说明理由。
分析:甲、乙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共同犯罪,因为二人有抢劫的共同犯罪故意,并共同实施了抢劫的具体行为。但甲同时又单独构成了强奸罪。因为强奸犯意是由甲单独产生的,并独自实施了强奸行为,而乙对甲的强奸行为没有犯意上的沟通,也没有共同参与实施强奸行为,这在刑法理论上称为“实行犯过限”,应由具体实施过限行为的人对过限部分独立承担责任。本案中,就应由甲一人承担强奸罪的责任。因此对甲应定抢劫罪、强奸罪,实行两罪并罚,对乙只以抢劫罪进行处罚。
案例4:孙福起利用上班时间,在列车车厢盗出1台录像机,价值4000元,并将该机隐藏在站修所院内。马志刚发现孙福起去站修所院内隐藏物品,即怀疑孙盗窃了车上的东西。待孙福起从站修所院内出来,马志刚便进去查找。马找到录像机,将其拿回家,占为己有。
[问题]孙福起、马志刚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为什么?
分析:孙福起、马志刚的行为不能构成共同犯罪。因为:
(1)马志刚与孙福起虽然盗窃的是同一物品,但二人之间既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也没有
共同的犯罪行为,每个人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是相互独立的,不符合成立共同犯罪必
须具有在共同故意支配之下实施共同犯罪行为的条件。
(2)本案属于“黑吃黑”的案件。对此类案件,应按照不同行为人的行为分别定罪,各自承
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案例5:甲,男,30岁,1998年4月因侮辱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1999
年12月,甲教唆乙(1984年10月生)与一名痴呆女性强行发生性关系,甲在一旁观看
取乐,但其本身并未与该痴呆女子发生性关系。乙回家后,被其父发现异常,随后追问
出真情,将乙捆绑后送至当地公安机关。乙到案后说出行为的前因后果,公安机关遂将
甲抓获归案。请你就本案应如何处理表明观点,并陈述理由。
答:乙已满14周岁,可以构成强奸罪。甲与乙构成强奸罪的共同犯罪,其中甲为教唆犯,
乙为实行犯。甲教唆的乙不满18周岁,所以对甲的犯罪行为应当从重处罚。乙属于犯罪
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甲在缓刑考验期间犯罪,对甲应当撤
销缓刑,对其强奸罪判处刑罚后,与其侮辱罪所判的2年有期徒刑实行数罪并罚。乙虽
然不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犯罪嫌疑人经亲友规劝、由
亲友送去投案的,也视为自动投案。乙在投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与甲的全部罪行,所以
成为自首,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案例6:甲某有两个儿子,大儿子13岁,小儿子11岁。一天夜间,他带领两个儿
子到某乙家盗窃财物。他进入房中行窃,小儿子在门外放风,大儿子进行运递,结果窃
得大量财物。(1)此父子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的共犯?为什么?(2)如果此案
中,大儿子17岁,那么此父子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的共犯,为什么?
(1)父子三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共犯,因为两个孩子未达到盗窃罪构成的法定年龄(不
满十六周岁) (2)如果此案中,大儿子17岁,那么父亲与大儿子构成共犯(满十六周岁),
小儿子不构成(不满十六周岁)
教唆犯案例
现年27岁的陶举燕家住巫山县平河乡朗子村,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6年4月6日,陶举燕以好友肖某治疗腿伤为由,要求龚某、李某等4人(均系未成年人)每人交100元钱。当不谙世事的龚、李二人问他怎么找钱时,他说:“可以去偷、可以去抢,我不管。”在陶举燕的唆使下,龚某等人持刀将叶某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8元和其他物品。龚某等人认为抢到的钱太少,当晚又持刀拦下向某驾驶的一辆出租车,抢劫现金185元和一部手机。龚某等人将抢到的钱全部交给了陶举燕。受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组织力量将实施抢劫的龚某等人抓获,法院以抢劫罪判处龚某等人有期徒刑,而唆使他人犯罪的陶举燕却逍遥法外。巫山县检察院迅速向公安机关发出《追诉函》,陶举燕被捉拿归案。日前,陶举燕被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1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