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在公司经营管理中的作用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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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分析
——以我国的累积投票制为例摘要:我国累计投票制在法律方面不断的完善,并通过公司章程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其实施有效的保证了中小股东的股东权利,很好的保障了其应有的发言权,通过对此方面的研究,我们也可以看到公司章程在公司治理中的重要作用。通过提升公司章程的自由度,扩大企业管理的自由度和灵活性,并在中小股东与大股东的博弈中找到平衡发展之路。
关键字:公司章程累积投票制公司治理
一、累积投票制在我国的立法历程
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我国第一部《公司法》,其中规定对董事和监事的选举实行直接投票制,即股东持有的每一股份最多只有一个表决权,而且股东将其全部表决权集中投向一个候选人时其拥有的投票权总数不超过其股份总数。这种投票方式使得小股东在资本多数决的原则下不可能选举出任何代表自身利益的董事及监事。这无疑使立法上的一个缺陷。
直到2002年中国证监会出台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累积投票制度第一次被写入部委级法规性文件中。《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在董事的选举过程中,应充分反映中小股东的意见。股东大会在董事选举中应积极推行累积投票制度。控股股东控股比例在30%以上的上市公司,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采用累积投票制度的上市公司应在公司章程里规定该制度的实施细则。这是在我国法规文件中第一次明确提出了累积投票制的要求。但是《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所规定的累计投票制度适用范围极其狭窄仅仅适用上市公司,而且采取的是许可
性累计投票制。2004年,中国证监会在其下发的《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再次提及“上市公司应其实保障社会公众股股东选择董事、监事的权力。在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的过程中,应充分反映社会公众股股东的意见,积极推进累积投票制度。”
2005年新修订了《公司法》,新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2006年1月20日深圳证劵交易所在颁布的《中小企业板投资者权益保护指引》第二十条中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或监事时实行累积投票制度。”
二、积累投票制度概述
现代公司法人组织的运转是依赖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管人员行使其职权进行的。一般情况下,许多国家公司法都有类似的规定: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大会选举出董事,董事组成董事会,董事会不仅代表公司管理公司资产而且对经理、副经理和财务负责人这些公司高管人员行驶聘任和解聘的权利。股东大会同时选举出监事组成监事会,负责监督检查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监督董事、高管人员是否存在违反公司利益的行为。由于股东在股东大会上行驶表决权是以持股数额来决定的,因此这种“资本多数决原则”已经使公司核心权力由“股东大会中心主义”过渡到“董事会中心主义”,导致了大股东的意志和利益就是公司的意志和利益的标志。很多公司的大股东倚仗表决权的优势挤满公司董事会席位,牢牢掌控着公司的经营活动,并时常实施侵犯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中小股东也以自己的方式对公司履行了出资人的义务,但由于“资本多数决”的原则,使他们成为公司中的弱势群体,其股东权益屡遭侵害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累积投票制度是指股东在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股东所持的每一股份都拥有与股东大会拟选举的董事或者监事数量相等的投票权,股东既可以把全部投票权集中选举一人,亦可分散选举数人,最后按得票多寡决定当选董事或监事的制度。根据概率论的原理,在累积投票中,要想最终确定选举出一名董事所需的股份数的基本公式为:S/(D+1)+1;选举出N名董事所需的股份数的公式是:NS/(D+1)+1。其中,S表示进行表决的股份总数;D为等于待选董事人数。累积投票权的目的在于通过股东大会选举模式的改变与创新,帮助小股东将其信任的人选入董事会和监事会,使其成为中小股东们在董事会和监事会中的代言人,在公司的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中增强话语权,改善中小股东被大股东压榨的局面。
三、从积累投票制看公司章程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
(一)章程规定内容的扩展,带来公司治理自治范围的扩张
对于累积投票制的立法例,世界各国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不采取累积投票制(英国)、强制采取累积投票制(美国伊利诺州和加利福尼州)、选出式(日本、韩国)、选入式(美国特拉华州)我国现行的规定,完全采纳了“原则排除、允许章程采用”的立法例。
立法例的变迁表明我国公司章程的自由度放宽。累积投票制涉及的是股东之间关于表决机制的博弈,立法者无法像经营者那样洞悉经济运行的规律和经济发展的潜规则。所以,立法者在立法时应该为企业的自主经营尤其是管理提供更为广阔自由的空间,为企业的自主管理留有余地,在强制性法律规范的框架内,为经营者提供选择,不能也不应该向比自己更懂得经营的人强制推销法律制度。
以累积投票制度为例,公司可以依据自身的独特情况调整自己章程,通过章程的规定作用更好的发挥管理自主权,使公司可操控的范围扩大,这对企业的经
营无疑使最好的福音。
(二)章程规定内容的扩张,给予公司治理更大的灵活性。
在很大程度上,我国修改后的《公司法》凸现了章程的重要性,使得章程对包括公司治理在内的公司事务发挥了更大的作用,更好地体现了《公司法》的私法本质。
具体内容新《公司法》旧《公司法》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3处0处
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及其他事项)10处5处由公司章程规定11处10处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5处0处
表一新旧《公司法》章程相关规范统计表
《公司法》的修订使很多事项都可以由章程在不同程度上作自主处理,尤其是将涉及公司治理这类的内部事务,交由公司自行处理,由章程确定具体的操作方法。新《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扩展了可以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人选范围;根据第50、114条的规定,允许在法定职权外对公司经理的职权由公司章程另作规定;根据第41、42、43条的规定,关于股东会议的通知、表决权的行使、股东会议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等,允许公司章程另作规定;根据第45、46、49条的规定,关于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董事任期以及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等,允许公司章程另作规定;据第56、120条的规定,关于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等,允许公司章程另作规定;根据38、47、50、51、54、101、109、119条的规定,关于股东会、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或者监事的职权,除了法定者外,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