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法律性质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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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

【摘要】公司章程是成立公司的必备法律文件,其法律性质的不同认识影响到章程效力、股东权益保护等问题,“契约说”从公司自治性揭露公司章程的法律本质具有合理性,但是从公司章程的制定目的、特点、发展趋势来看,“自治法规说”更符合现代公司理论,有利于公司的管理与发展。

【关键词】公司章程;自治法规说;自治性

公司章程是记载公司组织和行动的基本规则的文件,章程一经制定和批准,不仅对制定章程的当事人有约束力,对于以后参加公司的人也有约束力,在一定条件下对第三人也产生效力。

一、公司章程法律性质的探讨

对于公司章程性质的学说中,主要有契约说、自治法规说、“行为”要件说、折中说等。其中支持契约说或自治法规说的学者较多,争论也较大。

(一)契约说

契约说为英美法系大部分学者主张,认为公司是许多自愿缔结合约的股东、债权人、董事等之间的协议。契约是当事人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表现在公司章程上是规范公司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协议。尽管契约说从意思自治原则出发,但公司章程和民法上传统的契约说有较大差别,尤其无法解决公司章程的外部性、涉他性的问题:一是章程的多数决与契约协商一致原则的矛盾,修改公司章程只需三分之二的股东通过即可,中小股东

难有真实意思的表达;二是公司章程约束未签署章程的股东,包括未参加章程制定和表决的股东及后加入的股东;三是章程的大量强制性规定与契约由任意性规范组成之间的矛盾。根据契约法的一般原理,相对性和意思自治原则在“公司章程契约说”受到了挑战,将公司章程等同于契约,受契约法原理的支配,必然会大幅度地修改民法上有关契约的规定。

通过格式合同理论来解释以上难题:从章程条款的反复适用性、不可协商性特征分析,对后加入的股东实际上是一种格式合同,可以通过接受或者拒绝选择是否成为股东,加入的意思表示说明未签章的股东认同章程的内容;而三分之二多数表决程序,实际上股东在初始章程中“同意”在以后的章程修改中采取多数表决权通过的方式,即以约定的方式限制了部分股东及公司其他组成者的权利。这种解释显然过分强调契约的正义性,使契约自由原则大打折扣,破坏了民法上的契约理论。

现代契约制度的发展,出现了向第三人或由第三人履行的契约,突破了相对性原则。对第三人的拘束力,在一般情况下,表现为任何第三人不得侵害合同债权,在合同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或代位权时涉及第三人。但是契约的涉他效力仅限于攸关契约当事人利益的第三人,而章程的涉他效力则未必关乎订立当事人的利益,“契约说”的缺陷在于“难解公司章程之涉他效力,如股东结构变化格局中公司章程之属性、公司章程于治理领域之诸如强制性效力等”。此外,契约说对一人公司章程的解释也过于牵强。

(二)自治法规说

自治法规说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的自治法,公司设立者在接受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条款的前提下所制定的自治性行为规范。其特点主要表现在:第一,自治性。自治团体在不违反宪法和法律的情况下,制定自治协议,以调整自治组织内部和相互之间的关系,行使自治权利和实现共同利益。即自治团体自行制定、执行实施。第二,法规性。法规通过设立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行为模式的方式,指引行为,将纳入统一的秩序之中,这一点和公司章程通过分配公司组成者的权利义务从而确定了公司内部的行为模式,建立公司秩序是相似的;另一方面,公司章程在内部具有强制约束力,对于公司组成人员来说,公司章程是约束公司内部人员的类法规范。

反对自治法规说者认为该说存在缺陷:第一,公司章程存在与公司法界分的难题;第二,公司章程是公司作为社团法人的自律性规范,生效时间应该是公司法人成立之时即公司注册登记之时,这就会造成公司成立之前的法律关系特别是公司发起设立阶段的投

资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得不到调整。

对此,首先应当认识到公司章程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制定的,章程的制定者必须遵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这并没有影响自治法规说对“公司自治”理论的作用,任何权利义务都存在边界,否则权利滥用的后果是任何权利都得不到保障。公司章程订立所遵循的原则——“不重复规定”原则与“不冲突”原则很好地体现了章程与公司法的衔接,并且必须遵守公司法的强制性规

定,并不会出现两者难以界分的难题。其次,公司章程生效问题存在不同的看法,即使皆持“自治法规”说的学者对此也是有争议的,一种观点为“公司成立说”,另一种观点为“区分对待说”,其中又有区分,一是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自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签名、盖章时生效,对于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则自创立大会通过时生效;二则从公司章程内容角度出发,认为调整发起设立公司的投资者关系的内容,自签字盖章时生效,其他部分则自公司成立时生效。

公司章程区别于公司设立协议,公司设立协议只在发起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遵循合同法的一般规则,效力期间从设立行为开始至设立过程终止,即公司的成立意味着设立协议因履行而终止。这也就是说,公司成立之前并不会出现约束力真空的状态,而是由公司设立协议对此期间的法律关系进行调整。另外,上述反对自治法规说的论据其实是反对“章程生效时间”学说中的“公司成立说”,而并没有否定自治法规说。

二、探讨公司章程法律性质的意义

对公司章程性质的不同看法涉及到公司章程效力问题,公司章程效力由公司章程性质确定,如果将章程定性为契约,则公司章程效力即为契约效力,包括对契约自身的效力和对当事人之间的效力;自治法规说则将公司效力分为自治规范本身效力、时间效力以及对人的效力等。

另外,公司章程是股东权利的渊源之一,所以公司章程的性质

对于股东权的行使与救济的途径与方法具有相当的联系:一是在契约说下,股东应当严格依照章程行使权利,因为应遵循在合意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协议,而自治法规说则赋予了股东行使权利的灵活性,股东不仅可以在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也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对章程做出修改。二是违反公司章程时,契约说以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来处理,自治法规说则要求股东承担侵权责任。另一方面涉及到原告资格的问题,由于将公司章程认定为多方契约,则公司和股东皆可以提起诉讼;而在侵权之诉中,诉讼主体一般为公司而非股东个人。这是由于自治法规通过内部机制的平衡来对其遭受损害的权利加以纠正与补偿,但这并不能排除在公司章程无法救济时,中小股东仍可以通过司法程序和行政程序寻求外部的救济。而在契约说前提下,“由于法律的一般原则是一项合约,无论其是否合理公正,通常应该依据其简单的条款来执行,除非违反了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或丧失合同履行的基础”,使得股东在救济自身权利时必须严格按照章程的规定。

三、自治法规说的合理性分析

契约说和自治法规说各从内部性和外部性探讨章程的性质,强调公司自治,前者主要强调公司章程体现的股东之间的合意,后者主要强调公司章程的严格程序、对内最高的法律效力,所以两者只是从不同角度论证公司章程的性质,并不存在根本的矛盾。但是从以下几个角度出发,自治法规说更为合理。

(一)从制定公司章程的目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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