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责任限制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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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责任限制制度研究
摘要: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是海商法中的一项特殊的制度,其涉及的内容比较广泛。
本文主要是介绍分析了该制度最基本的有关责任限制主体的内容。
本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简单介绍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含义、法理基础,以及国内外的立法情况;第二部分阐述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的概念、地位,并分析了从国际公约到世界主要海运国家再到我国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范围的界定;第三部分主要是参照《1976年责任限制公约》对7类责任限制主体进行了具体的分析和探讨;第四部分是在前面论述的基础上探究了我国有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立法以及在司法实践方面存在的问题,并给出了简略的完善建议。
第五部分是结论。
关键词: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船舶管理人
一、引言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问题,即谁能享有并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我国在借鉴76年公约和各国经验情况下在《海商法》第十一章对该制度进行了规定。
最初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只是为了保护船舶所有人的利益而设立的,但是随着航运业的不断发展,仅仅赋予船舶所有人以责任限制的权利显然不符合海运发展的趋势,因而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也在不断地增加。
有关责任主体的问题虽然在各国立法和国际公约中有比较详细的规定,但是鉴于相关规定的概念或者措词
并不明确,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其主体问题进行比较详细的分析。
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概述
(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含义及其法理基础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limitation of liability for maritime claims)是指当船舶发生重大的海难事故并导致严重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时,如果责任人自身无过错或本身不知情,则责任人可以依照规定的方式,将自身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和程度内的法律制度。
航海业是一项充满风险的事业,具有投资大、风险高、损害惊人等特点。
船舶在海上营运或者在港口停泊常会发生因船长或其他船上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的疏忽、过失,造成第三者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
在此情况下,依照民法中的损害赔偿原则,船舶所有人要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
由于海上事故引起的损害常常是巨大的,赔偿金额也可能比较惊人,有时甚至会超过船舶本身的价值,如果按民法制度赔偿,船舶所有人将会无力负担,船东破产的现象会经常发生,这样势必不利于航海贸易的发展。
正如国际法之父格老修斯所说:”如果人们一直处于担心由于其雇佣的船长的行为而承担无限责任的恐怖之中,那么就无人敢经营船舶了。
为了实现海事海商活动中的公平,这一制度便应运而生。
丹宁大法官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不是法律公平的问题,而是由国际海事公约确立的,具有正当理由的社会公共政策,是法律所赋予的促进贸易健康发展的一项权利,其实质则是分摊保险风险的一种途径。
”
(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立法状况
1.国际立法状况
20世纪以来,为统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在国际海事委员会(cmi)的努力下,国际社会先后通过了三个有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国际公约及两个议定书。
它们是《1924年关于统一海上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若干规则的国际公约》(以下简称《1924年责任限制公约》);《1957年海船所有人责任限制公约》(以下简称《1957年责任限制公约》);《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以下简称《1976年责任限制公约》);两个议定书是指:《修正的1979年议定书》(简称1979年议定书)和《修正的1996年议定书》(简称1996年议定书)。
2. 我国立法状况
在1993年《海商法》生效前,我国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并无完备和充分的规定。
我国最早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出现在交通主管部门的规章中,最主要的是1959年交通部的《关于海损赔偿的几项规定》。
93年《海商法》生效并实施,主要是借鉴和吸收了《1976年责任限制公约》的内容,并结合我国航运实践和各国海事立法的经验,设专章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作了规定。
该法第十一章第204条至206条规定了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207-208条对限制性债权和非限制性债权的种类作了规定;第209条规定了责任人丧失责任限制的条件;第210-211条规定了具体的责任限额;另外其他条款还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等作了
相关规定。
1994年1月1日又施行了《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作为我国处理300总吨以下船舶及沿海旅客运输船舶赔偿责任限制问题的法律依据。
以上法律基本上适应了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司法实践需要,但还存在一些问题。
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范围
(一)我国法律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范围的界定
我国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的规定主要是在《海商法》第十一章中,基本是参照《1976年责任限制公约》制定的,其中共有三个条款涉及责任限制的主体。
第204条规定:船舶所有人、救助人,对本法第207条所列海事赔偿请求,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前款所称的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
第205条规定:本法第207条所列海事赔偿请求不是向船舶所有人、救助人本人提出,而是向他们对其行为、过失负有责任的人员提出的,这些人员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第206条规定:被保险人依照本章规定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对该海事赔偿请求承担责任的保险人,有权依照本章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以上规定中204条把船舶所有人、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列入;205条中把在受雇或受委托范围内行事的船长、船员或船舶所有人、救助人的其他受雇人、代理人纳入责任限制主体的范围;第206条又将这一范围扩展到上述人员的责任保险人。
四、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立法中的不足与完善建议
通过前面述及的我国有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的规定,我们看到我国有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只有204-207条,这几条主要就是规定哪些人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的规定,这远远不能满足我国海事司法审判的需求。
基于本文前面的分析论述,笔者认为有关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方面主要有以下问题需要解决。
(一)有关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承租人类型的问题
在本文第三部分有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具体分析中,我们了解到船舶承租人包括光租人、程租人以及期租人,而且通过分析得出《1976年责任限制公约》下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承租人主体应该包括以上三类,但在我国这些都缺乏具体的规定或解释,我国海商法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界定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的船舶承租人的范围,这给我国的海事司法实践带来了一些困扰。
(二)有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中船舶经营人的界定有待明确
我国《海商法》只规定了船舶经营人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但什么是船舶经营人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我国理论界对船舶经营人的概念也存在不同的认识,由此我国海事司法实践中对类似案件的判决也就出现了不同的结果。
五、结论
通过以上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制度的简单介绍和该制度责任
限制主体的具体分析论述得出如下结论:参看比较国际立法及根据
我国自己的航运实践,笔者认为我国有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立法及司法中主要存在的问题,为此完善办法是在《海商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一章中增加船舶管理人为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之一,以及采用司法解释的形式解决无船承运人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问题,将其明确排除在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之外,并在司法解释中对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承租人类型和船舶经营人如何界定进行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