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势变更原则最早案例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情势变更原则最早案例
时间:2009-09-09 15:44:04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煤气表散件购销合同纠纷案
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
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煤气表散件购销合同纠纷案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煤气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子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学锋,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来,武汉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检测仪表厂。

法定代表人:张本炎,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虹,该厂干部。

委托代理人:柯瑞清,重庆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市煤气公司(以下简称煤气公司)因与被告重庆检测仪表厂(以下简称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煤气表散件购销合同纠纷案,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煤气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9月分别签订了《关于J2.5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作合同》和《关于J2.5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及被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全面履行技术转让合同,未向原告提供J2.5煤气表反向表的图纸及工模夹具等,未帮助原告装配出合格的500只反向表,未向原告提供足够数量的J2.5煤气表散件和配件,导致J2.5煤气表生产线无法投入使用;同时,被告未按照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足额供应散件。

故请求法院判令:1、退回被告转让给原告的J2.5煤气表装配线,赔偿原告在J2.5煤气表装配线工程中的投资损失;2、由原告支付不能交货的违约金103.14万元,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25.785万元。

被告仪表厂答辩称:双方签订的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已基本履行,原告提出退还装配线和赔偿其投资损失的诉讼请求是不能成立的;被告未能完全履行煤气表散装件供应合同,是由于发生了无法预料和无法防止的客观情势变更,使被告丧失了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对此情势变更,被告主观上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曾多次与原告协商变更合同,但原告不予协作而酿成纠纷。

同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承担逾期支付技术资料费、设备费的违约金117501.28元。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87年9月,原告煤气公司与被告仪表厂在武汉签订了一份《关于J2.5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作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仪表厂向煤气公司转让J2.5煤气表装配技术,提供装配线上全部工模夹具、专用设备和全套技术图纸资料,为煤气公司建立一条年生产5万只J2.5煤气表装配线,并从技术上指导煤气公司装配出1000只合格正向表和500只反向表;仪表厂应优先满足煤气公司装配线的生产需要,提供足够数量的J2.5煤气表散件和配件(不包括原辅材料),确保散件质量,并负责培训煤气公司装配维修检验人员10-15名。

煤气公司应付给仪表厂全部图纸资料费人民币50万元,工模夹具、专用设备及检验设备费人民币20万元(不含运费),技术协作费10万元,合计80万元。

在合同生产后2个月内,煤气公司向仪表厂支付技术资料费的90%,即45万元,款到后10天内仪表厂向煤气公司提供全部资料,在试生产和煤气公司核实全部资料齐全后,再支付10%的余款。

合同的有效期为3年。

同年10月29日,双方又签订了《会议纪要》,对装配合同中的未尽事宜进一步作了约定,随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

仪表厂于1987年11月至1988年6月,先后向煤气公司移交了图纸和技术资料,并提供了工模夹具及有关零配件;煤气公司先后支付了图纸资料费的90%,即45万元,工模夹具设备费的70%,即14万元。

1988年4月,煤气公司支付了技术协作费10万元后,仪表厂在重庆对煤气公司选派的22名人员进行了技术培训。

同年6月,双方进行验收并签订了有关J2.5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的4个验收协议和报告。

随即,煤气公司向仪表厂支付了图纸资料费的10%余款,即5万元,工模夹具费等的30%余款中的5万元(余款1万元在合同期满后再一次性支付)。

至此,煤气公司已向仪表厂支付了全部技术转让费80万元中的79万元。

《技术转让协作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规定的正向表技术转让基本履行完毕,反向表技术转让未能履行。

1989年5月6日,煤气公司致函仪表厂,要求全面履行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仪表厂认为已按合同履行完毕,反向表技术不属其约定义务。

双方在签订上述技术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同时,还签订了一份《关于J2.5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仪表厂供给煤气公司国产J2.5煤气表散件7万套。

其中1988年供3万套(60%正向表散件,从当年4月25日起每月平均供货;40%反向表散件,从当年9月25日起每月平均供货);1989年供4万套(40%为反向表散件),按月平均供货,每套散件单价57.3元(含包装费),总价款为401.1万元,货到经煤气公司验收后10日内由银行托收承付。

合同还对产品质量、运输方式、产品包装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

此后,仪表厂于1988年5月6日、6月23日、8月19日三次向煤气公司发运正向表散件1万套,煤气公司实际承付货款及运费52536
4.35元后,以仪表厂供货数量不足、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50287.14元,另欠仪表厂购材料款3597.84。

同年11月23日,煤气公司向仪表厂发函要求仪表厂履行散件供应合同。

仪表厂于同年12月20日复函煤气公司,以市场变化过快,物价上涨为由要求散件价格上调。

1989年3月25日,仪表厂向煤气公司发出《关于再次磋商J2.5煤气表散件价格的联系函》,提出在散件的成本上涨到每套79.22元,物价部门核实的价格为每套83元的情况下,愿意不计利润并尽可能承担一定的经济损失,以J2.5煤气表散件每套75.50元作为变更或解除双方签订的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的最后报价。

煤气公司仍要求仪表厂按原合同价格履行,仪表厂则停止向煤气公司供应煤气表散件,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煤气公司与被告仪表厂所订立的《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作合同》和补充协议,《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建立在平等互利、等价有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的,其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政策的有关规定,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仪表厂在履行《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和补充协议中,以经济改革中价格变化,要求变更价格为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酿成纠纷,依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应负全部责任。

仪表厂在履行《煤气表装配线技术协作合同》和补充协议中,未按合同规定向煤气公司提供反向表技术的行为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五条规定,亦应承担全部责任。

仪表厂实际支付培训煤气公司人员的费用,应由煤气公司负担。

仪表厂供给煤气公司散件系仪表厂引进的专有技术生产的,其散件必须运用仪表厂所供装配线及技术进行组装,其散件应为专用产品;装配线必须依赖仪表厂所供散件而发生效益,仪表厂拒不供给煤气公司散件而造成装配线没有继续存在的物质基础,应予返还。

据此,该院判决:一、双方签订的《关于J2.5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和补充协议未履行部分终止履行;二、仪表厂偿付煤气公司不能交货部分的违约金688231.89元;三、煤气公司退还仪表厂不合格散件计价47868.28元,仪表厂负担煤气公司不合格散件拆表的原辅材料损失1847.74元,错发站所造成的运费损失571.12元(煤气公司已拒付);四、煤气公司付给仪表厂购材料款3597.84元;五、双方签订的《关于J2.5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作合同》和补充协议予以解除;六、仪表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到煤气公司领取所供全部技术资料,拆除J2.5煤气表装配线,费用自理,煤气公司提供拆除装配线所必须的工作条件。

如逾期,煤气公司概不负责,仪表厂应支付该装配线的实际保管等费用;七、仪表厂退还煤气公司图纸及资料费50万元,工模夹具、专用设备及检测设备费19万元,部分技术协作费5万元,计74万元整;八、仪表厂赔偿煤气公司J2.5煤气表装配线损失184478元。

上述二、四、七、八项合计仪表厂应付煤气公司1609112.5元,由仪表厂在本判决生效时起30日内付清。

被告仪表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解除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没有法律依据;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与散件供应合同,虽有一定联系,但绝不应因此而导致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的解除;让上诉人仪表厂赔偿煤气公司装配线损失缺乏事实和理由;技术转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应
该退还技术转让费。

散件供应合同未能按约定继续履行,暂时中止提供散件,是由于客观情势发生重大变迁,而非上诉人主观上有过错,故不就应承担违约金;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出反诉未予表态。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公证的裁决。

被上诉人煤气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由两个独立合同组成。

被上诉人煤气公司与上诉人仪表厂签订的《关于J2.5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作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仪表厂在履行该合同中,既未帮助煤气公司装配出合格的500万只反向表,也未把装配反向表的实际操作技术传授给煤气公司的技术人员,属违约行为。

但一审判决在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已基本履行,煤气公司派员接受技术培训,掌握了图纸资料和正向表装配技术,煤气表生产线已投入生产并产生了经济效益的情况下,一方面确认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有效,另一方面又用处理无效合同的方式来处理有效合同,责令仪表厂返还技术转让费用,煤气公司返还装配线(由仪表厂拆除)及全部技术资料,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关于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势变更,即生产煤气表散件的主要原材料铝锭的价格,由签订合同时国家定价为每吨4400元至4600元,上调到每吨1.6万元,铝外壳的售价亦相应由每大23.085元上调到41元,如要求仪表厂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供给煤气表散件,则显失公平。

对于双方由此发生的纠纷,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及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公平合理地予以处理。

一审判决适用经济合同法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中的有关违约责任条款,判令仪表厂承担违约责任显系不当。

此外,仪表厂在一审中明确提出了反诉请求,但一审判决对反诉是否成立,能否与本诉合并审理等均未作出说明。

据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将本案本诉与反诉合并进行了重审。

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关于J2.5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作合同》、《关于J2.5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终止执行;二、煤气公司退还仪表厂价值48080.30元的散件,仪表厂用于购买材料的3597.84元,其损失自行承担;
三、仪表厂一次性补偿煤气公司21万元,在调解书生效后30日内支付。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