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酸曲马多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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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和平区法律援助中心、辽宁春明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孙贺的辩护人,起诉书指控孙贺构成贩毒罪,符合事实和法律,辩护人没有异议。现仅对被告人孙贺在本案的量刑情节发表如下意见:

一、本案贩卖毒品的数量极少

本案被告人贩卖的是新型毒品盐酸曲马多,属二类精神药品。经中国刑警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贩卖的盐酸曲马多片共计500粒,重58.11克,检出曲马多成分。由检验结果可以看出,检验结果并没有确定盐酸曲马多的重量,而只是在重58.11克的药片中“检出”了盐酸曲马多成分,至于盐酸曲马多的实际重量还将远低于58.11克。

根据《关于审理若干新型毒品案件定罪量刑的指导意见》第一条“1克海洛因=10000克氯氮卓;1克海洛因=10000克地西泮;1克海洛因=10000克艾西唑仑;1克海洛因=10000克溴西泮”的规定和《沈阳市公安局关于依法查处第二类精神药品违法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第四条“对非法持有盐酸曲马多等国家第二类精神药品行为,在掌握数量标准时,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关于审理若干新型毒品案件定罪量刑的指导意见》中规定的折算标准,即国家第二类精神药品与海洛因的折算比例按10000:1计”的规定,1克海洛因应该等于10000克盐酸曲马多,因此本案涉案盐酸曲马多成分仅

相当于不足0.005811克的海洛因,本案应在《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规定的范围内量刑,而且由于0.005811克只相当于10克的不足万分之六,本案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条件”(引号部分引自《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另一方面,根据《关于审理若干新型毒品案件定罪量刑的指导意见》第二条“对新型毒品要做含量鉴定,确定单一型毒品还是混合型毒品;如果是混合型毒品,要鉴定主要毒品成份及比例。对不符合要求的鉴定结论,应作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否则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因某种原因不能作出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应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进行处理”的规定,本案由于没有经过含量鉴定,应当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处理。

二、未成年被告人孙贺的其他量刑情节

《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

本案的具体情况是:被告人孙贺系未成年人,来沈之前一直生活生长在铁岭农村,一贯朴实、守法,表现良好。后来,时年十六岁的

孙贺来到省府沈阳,对大城市的生活很不适应,又受到了社会上的不良风气的影响,所以才在缺乏判断力、控制力的年龄因一念之差走上了犯罪的道路。本案是孙贺的初犯,犯罪后孙贺真诚悔罪,一直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工作。

考虑到本案涉毒数量极少,被告人孙贺又是未成年人且为初犯,再结合其一贯表现良好、真诚悔罪的情节,根据对未成年人犯罪“惩罚为辅,教育为主”、“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的原则,恳请法院适用《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对其适用缓刑、单处罚金或免予刑事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在合议时予以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

2012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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