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2.3汉朝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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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汉朝法律制度
一、立法概况
(一)立法指导思想
1.汉初黄老思想与“约法省刑”的原则。秦朝的暴兴暴亡,使汉初统治阶级开始深刻反思法家思想,严厉批判“专任刑罚”、“重刑轻罪”的主张,为了巩固封建统治,确立了黄老学派无为而治、“与民休息”、“约法省刑”的指导思想。汉高祖刘邦规定由赋十五而税一,汉景帝实行三十而税一的经济政策;汉文帝进行刑制改革,废肉刑,除“诽谤罪”等。汉初经过连续七十余年的休养生息,取得了显著的成效,稳定了汉王朝的统治地位。
2.汉武帝“德主刑辅”思想确立与封建正统法律的产生。汉初经过七十余年的“休养生息”,到汉武帝时期,封建国家已经具备雄厚的物质基础,汉武帝决心改“无为而治”为“有为而治”,儒学思想家董仲舒适时地提出了“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主张,系统地阐述了“礼法并用”、“德主刑辅”的法制指导思想。这种思想主张得到最高统治者的肯定,上升为占统治地位的指导思想。这种思想实质上是对孔子、孟子、荀子儒家思想,商鞅、韩非法家思想和阴阳等家学说的综合继承,正如汉宣帝所言,“汉家自有制度,本以霸王道杂之”。从而丰富了儒家的思想体系,不仅对汉代的统治发挥了重要作用,而且对整个封建社会的历史发展也具有深远的影响。
(二)制定法律
1.“约法三章”。西汉建立之前,刘邦为了争取民心,曾与关中父老“约法三章”。即“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这是西汉立法之开端,它为赢得楚汉战争的胜利和夺取全国政权起了重要作用。
2.《九章律》。刘邦建汉后,由于深感三章之法不足以惩治犯罪,故命令丞相萧何参照秦法,“取其宜于时者,作律九章”,即所谓《九章律》。《九章律》在秦律《盗律》、《贼律》、《囚律》、《捕律》、《杂律》、《具律》6篇基础上,增加《户律》、《兴律》、《厩律》3篇而成。《九章律》是两汉的基本法律。
3.汉律六十篇的形成。
(1)《傍章律》。《九章律》制定后,叔孙通在高祖和惠帝年间又制定《傍章律》18篇。《傍章律》主要是关于礼仪制度方面的内容。
(2)《越宫律》。武帝时期张汤制定《越宫律》27篇。《越宫律》主要是关于皇帝与宫廷警卫方面的专门法律。
(3)《朝律》。武帝时期赵禹制定《朝律》6篇。《朝律》又名《朝贺律》,它主要是关于朝贺制度方面的专门法律。
以上三部法律,加上《九章律》,即历史上有名的汉律六十篇。至此,汉律的框架基本形成。
(三)法律形式
两汉时期,以律、令、科、比为基本的法律形式。
1.律。律是汉代基本的法律形式,包括以刑事法律规范为主的具有普遍性和稳定性的成文法典,如《九章律》、《越宫律》、《傍章律》和《朝律》。除此以外,还有《左官律》、《酎金律》、《上计律》、《田租税律》等单行法律。
2.令。令是皇帝所发布的诏令,内容广泛,法律效力最高,是汉代一种主要的法律形式。它和律一样是处理各项国家事务和解决具体纠纷的重要依据。如征税方面的《田令》、财产登记方面的《缗钱令》等。
3.科。科也是汉代的一种法律形式,是律以外关于规定犯罪与刑罚的一种单行禁条,也称“事条”、“科条”。《文选·金科玉律》说:“科条,谓法令也。”如武帝时的《重首匿之科》,以及东汉颁布的大量的种类繁多的科条。
4.比。比又称决事比,是指在律无正条规定时,比照最接近的律令条文,或同类典型判例处断。如汉高祖七年(公元前201年)诏日:“廷尉不能决,谨具为奏、傅所当比律令以闻。”由于比具有灵活性和针对性,故被广泛应用,至汉武帝时仅死罪决事比达13 472事,东汉时有司徒鲍公《嫁娶辞讼决事比》906卷。
二、刑事立法
(一)文景帝时期的刑制改革
秦朝灭亡后,汉朝统治阶级和思想家们深刻反思和总结秦二世而亡的历史教训,认识到传统的肉刑不利于封建政权的稳固,也由于汉文帝继位以后,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比较稳定,社会上出现了“吏安其官,民乐其业,蓄积岁增,户口浸息”的繁荣景象。从而,汉初主客观条件决定了汉文帝、景帝时期实行了一次具有历史意义的刑制改革。汉文帝十三年(公元前167年),齐太仓令淳于公获罪当施肉刑,其小女缇萦上书文帝:“妾伤夫死者不可复生,刑者不可复属。虽后欲改过自新,其道亡繇也。”并请求将自己没官为奴,以替父赎罪。缇萦之举引起了汉文帝的思考,诏书云:“今法有肉刑三,而奸不止,其咎安在?非乃朕德之薄,而教不明与!吾甚自愧。”又说:“夫刑至断支体,刻肌肤,终身不息,何其刑之痛而不德也!”遂下令废肉刑,把黥刑(墨刑)改为髡钳城旦舂;改劓刑为笞刑三百,改斩左趾为笞刑五百,斩右趾为弃市刑。这次改革从法律上废除了肉刑,具有重大意义。但也不尽理想,改革中有由轻改重者,如斩右趾改为弃市死刑,劓刑、斩左趾虽改为笞刑,但因笞刑笞数太多,使受刑者难保性命,即存在“外有轻刑之名,内实杀人”之缺陷,故改革有待进一步完善。
汉景帝时期,在文帝改革基础上进一步深化刑制改革。景帝前元元年(公元前156年)下诏说:“加笞与重罪无异。幸而不死,不可为人。”遂下令将文帝时劓刑笞三百改为笞二百;斩左趾笞五百,改为笞三百。景帝中元六年(公元前144年)又下诏令:“减笞三百为二百,笞二百为一百。”同年,景帝又颁布诏令,改革刑具,规定笞杖长五尺,面宽一寸,末端厚半寸,以竹板制成,削平竹节,以及行刑时不得换人等。这使得刑制改革又向前迈进了一大步。
汉文帝、汉景帝时期的刑制改革,顺应了历史发展的趋向,为结束奴隶制肉刑制度,建立封建刑罚制度奠定了重要基础。尽管这次改革还有缺陷,但无疑是中国古代法制发展史上一次极其重要的刑制改革,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刑法适用原则
由于儒家思想的指导,汉朝刑罚适用原则的儒家化是势所必然。
1.上请原则。随着汉代儒家思想的影响、封建特权意识的发展,当时规定了上请制度。所谓上请,即当官贵犯罪后,可以请示皇帝给有罪者某些优待。高祖刘邦时期规定:“郎中有罪耐以上,请之。”汉宣帝、平帝时期规定:凡六百石以上官吏、公侯及子孙犯罪,均可以享受“上请”的特权。东汉时期上请的范围继续扩大,以至不满六百石的官吏都可以享受这种特权。汉代官贵享有的这项特权,从徒刑二年到死刑都可以适用,这就为官贵犯罪后逃避法律惩处,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
2.亲亲得相首匿原则。“亲亲得相首匿”是指亲属之间可以相互首谋隐匿犯罪行为,不予告发和作证。这种主张亲属间首谋隐匿犯罪可以不负刑事责任的原则,源于儒家孔子“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的思想。至汉宣帝时期明确规定:“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也就是说对亲属中的卑幼首匿尊长的犯罪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对亲属中的尊长首匿卑幼的犯罪,一般犯罪不负刑事责任,死刑案件则上请廷尉,由其决定是否追究首匿者的罪责。这个刑法适用原则一直为后世封建王朝所沿用。自此,封建法律开始儒家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