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会仲裁规则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国际商会仲裁规则
作者:user2
第一章导言
第一条国际仲裁院
(1)国际商会(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院)是附属于商会的仲裁机构。

仲裁院的章程规定在附件一。

仲裁院的成员由商会理事会任命。

仲裁院的职能是按照本规则以仲裁方式解决国际性的商事争议。

如果仲裁协议授权,则仲裁院也按照本规则以仲裁方式解决非国际性的商事争议。

(2)仲裁院本身并不解决争议。

其职责是确保适用本规则并制定内部规章(附件二)。

(3)仲裁院主席或在主席缺席时或因其它原因并在其要求下由其中的一位副主席有权代表仲裁院作出紧急决定。

但该项决定应在下次会上向仲裁院报告。

(4)按照仲裁院的内部规章,仲裁院可以授权一个或多个仲裁院成员组成委员会作出某种决定。

但该决定应在下次会议上向仲裁院报告。

(5)在仲裁院秘书长(秘书长)领导下的仲裁院秘书处(秘书处)设在商会总部。

第二条定义
根据本规则:
(1)依具体情况而定,仲裁庭包含一个或多个仲裁员。

(2)依具体情况而定,申请人包含一个或多个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包含一个或多个被申请人。

(3)依具体情况而定,裁决包含特别是一项中间、部分或终局栽决。

第三条书面通知或通讯;期限
(1)当事人提交的所有请求和书面通讯以及所附文件,均应有足额份数,以向每方当事人、每个仲裁员和秘书处各提供一份。

仲裁庭应将其向当事人发出的任何通讯副本寄送秘书处。

(2)应当事人或适当的另一方当事人通知要求,凡秘书处和仲裁庭发出的通知或通讯应寄送到当事人或其代表的地址或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

该通知或通讯可以在交付时取得收据,以挂号邮件、专递、传真、电传、电报或能提供过投递企图记录的其它任何电子通讯手段进行投递。

通知或通讯在当事人本人或其代表收到当天,或如果按照前款规定方式投递应当收到的,即应视为送达。

(4)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应从通知或通讯根据前款视为送达的次日起计算。

如按所在国规定通知或通讯视为送达的次日是公休日或非营业日,期限应从紧接着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

此后的公休假日和非营业日应一并计算在期限内。

如果规则期限的最后一日在通知或通讯视为送达的所在国是一个休假日或非营业日,期限应于紧接着的第一个工作日结束止届满。

第二章开始仲裁
第四条仲裁申请
(1)当事人如愿按照本规则请求仲裁时,应向秘书处提交仲裁申请书(申请书),由秘书处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通知收到申请书和收到的日期。

(2)秘书处收到申请书的日期,在各方面应视为仲裁程序开始的日期。

第六章费用
第三十条预付仲裁费
(1)在收到仲裁申请后,秘书长可以要求申请人在审理事项草拟完之前临时预付一笔仲裁费用。

(2)只要实际可行,仲裁院应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仲裁请求和反诉确定一笔可能用以补偿仲裁员费用和部分仲裁行政管理费用的预付金。

此项预付金额可能在整个仲裁期间要进行调整。

除了仲裁请求外,当事人提出反诉,仲裁院可能对仲裁请求和反诉分别确定仲裁费预付金。

(3)仲裁院确定的仲裁费预付金应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半支付。

根据第三十条(1)支付的临时预付金被视为仲裁费预付的一部分。

如果当事人一方不支付应支付的部分,则另一方可以支付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全部仲裁费预付金。

仲裁院根据第三十条(2)款分别确定仲裁费预付金的,每一方当事人应按其相应的请求支付各自的仲裁费预付金。

(4)在不能按要求支付仲裁费预付金时并商仲裁庭后,秘书长可以指示仲裁庭中止工作并确定期限,该期限必须不少于十五天,逾期仍不支付,则有关的仲裁请求或反诉应视为撤回。

如果当事人对此措施有异议,必须在前述期限内请求仲裁院对此作出决定。

该当事人在以后的另一仲裁程序中是不能因撤回而被阻止重新提出同样的仲裁请求或反诉。

(5)如果当事人的一方请求有权撤销仲裁请求或反诉,只要当事人要求仲裁庭考虑额外事项,则应在确定支付仲裁费预付金时将这种抵消作出分别的仲裁请求一样加以考虑。

第三十一条仲裁费用
(1)仲裁费用应包括仲裁院按仲裁程序开始时实施的费用表确定的仲裁员费用开支和商会仲裁行政管理费用以及仲裁庭聘请的专家费用开支和当事人因仲裁而支付的合理的法律费用和其它费用。

(2)在特殊情况下,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以高于或低于适用的有关费用确定仲裁员费用数额。

有关仲裁院确定的费用外的费用可以由仲裁庭在整个仲裁程序进行期间作出决定。

(3)终局裁决应确定仲裁费用并决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费用或当事人双方应按什么比例分担费用。

第七章其它规定
第三十二条变更期限
(1)当事人双方可以协议约定缩短规则规定的各种期限。

双方在仲裁庭组成后达成的任何协议应经仲裁庭批准后有效。

(2)为了使仲裁庭或仲裁院履行本规则项下的职责,仲裁院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延长按第三十三条(1)款已经作过变更的任何期限。

第三十三条放弃
一方当事人对本规则的条款或适用于仲裁程序的其它规则,仲裁庭作出之指令或仲裁协议中关于组成仲裁庭或进行仲裁程序的要求未被遵守的情形不提出异议而是继续参加仲裁程序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免责

《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Rules of Arbitr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1998),是国际商会1998年在《1988年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的基础上修订的。

在《1988年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中仲裁规则和调解规则是两个相对独立的规则,《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对《1988年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中的仲裁部分修订后,成为独立的仲裁规则,而调解规则在2001年修订后成为《国际商会友好争议解决规则》。

、、
该规则共35条和3个附件。

其主要内容包括:仲裁的性质;仲裁程序的开始;仲裁申请与答辩的要求;仲裁庭;管辖权;仲裁员的确定、回避和替换;仲裁程序及法律适用;裁决的作出;仲裁费用等。

该规则明确规定,仲裁院的职责是根据规则以仲裁方式解决国际性商务争议;如果有仲裁协议的明确约定,还可以仲裁非国际性商务争议。

仲裁院本身并不直接解决争议,而是由经仲裁院任命的或明确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来解决。

仲裁院下设秘书处,由秘书长领导,作为仲裁院的日常工作机构。

在当事人不能通过协商任命仲裁员时,仲裁院可以确认和委任。

规则规定
该规则规定,仲裁庭的管辖权由其自行决定。

对于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和范围的异议,仲裁庭如认为依表面证据即可认定,则可以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如果一方当事人拒绝参加或未能参加仲裁程序的任何阶段,仲裁程序将不受影响。

仲裁协议的效力不受合同效力的影响。

仲裁员应当保持独立性。

当事人没有约定人数时,仲裁院将指定1名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

如果仲裁员认为争议应当由3名仲裁员审理,则当事人应该在收到通知书后15天内各提名1名仲裁员。

在当事人未能提名时,仲裁院将代其委任1名仲裁员;第3名仲裁员由仲裁院委任,并担任首席仲裁员。

该规则特别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地由仲裁院决定。

这样避免了关于仲裁地的争议。

在适用该规则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有约定,而规则没有规定,也可以适用约定的规则。

在规则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仲
裁庭可以自己确定规则,甚至援用国内法中的程序进行。

不论适用什么法律,都应考虑合同的规定和有关的贸易惯例。

国际商会仲裁院的最大特点是仲裁庭的裁决要经过仲裁院的批准。

仲裁院不仅可以就裁决书的形式直接进行修改,还可以提请仲裁庭仲裁实体问题。

在仲裁书形式经仲裁院批准前,仲裁庭不得作出裁决。

仲裁庭应当在6个月作出裁决。

当事人也可以要求并经仲裁庭同意,将双方和解的内容以和解裁决的形式录入裁决书。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