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n公司解散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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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 0 0 6)XX民初字第11 0 0号

原告:衣XX,男,XX商贸有限公司董事。

原告:尤XX,女,XX商贸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高XX,男,XX商贸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苑XX,女,XX商贸有限公司所属信托公司经理。

原告:宋艳梅,女,XX商贸有限公司所属盛溪酒家书记。

原告:赵岩,女,XX商贸有限公司所属太河楼客房一部经理。

被告:XX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XX,系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潘XX,男,XX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唐XX,女,XX商贸有限公司董事。

第三人:吴XX,女,XX商贸有限公司董事。

第三人:李XX,女,XX商贸有限公司董事。

第三人:喜XX,女,XX商贸有限公司机关党支部书记。

第三人:赵XX,女,XX商贸有限公司信托公司经理。

第三人:田X,女,XX商贸有限公司太河酒楼经理。

第三人:闫XX,女,XX商贸有限公司盛溪宾馆经理。

第三人:纪X,男,XX商贸有限公司旅社党支部书记。

原告诉被告XX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潘XX、唐XX、吴XX、李XX、喜XX、赵XX、田X、闫XX、纪X解散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XX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与九位第三人均系被告公司股东。原XX市饮食服务公司于2003年经XX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全民所有制企业转制成为民营股份制企业,我们与九位第三人共出资360万元(衣XX出资1 0万元、尤XX出资9万元、高XX出资8万元、苑XX出资5万元、宋XX出资5万元、赵X出资5万元)购买了转制后的企业,并注册成了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的第三十条规定公司的经营期限为三年,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企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公司可以解散。公司的营业执照实际于2003年5月22日签发,现在公司的经营期限已经届满。在经营的过程中,公司的财务从不公开,各位股东从来没有行使自己的权利,在经营期间从未分红,身为董事长的最大股东潘XX又擅自处理公司资产,给股东的利益带来很大的损害。故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按照公司章程解散XX商贸有限公司,清查公司资产,并按照原告的股份分割资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所述公司是转制后的股份制公司,公司是依照旧公司法成立的,原告不能以新公司法第1 8 3条作为起诉依据,所以六原告没有具备起诉的主体身份。2、宋XX及赵X未写在股东名册中,所以她们不具有表决权,就算她们是股东,那股金就不是3 6 0万元了,加上她们的1 0万元,股金就是应3 7 0万元。3、我公司已办理了新的营业执照。4、我公司是行政行为转制的国企,不仅仅是个人的公司,是全体职工的公司。5、XX旅社、太河楼、盛溪酒家刚刚装修完毕,而且经营的非常好,所以也不具备新公司法第1 8 3条规定的解散公司的法定条件。6、我公司是转制的公司,如解散,我公司的1 0 0 0多名职工应由谁来解决,而且整个资产是全体职工的,不是股东的,所以说六原告要求按股份分割资产是不适格的。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

讼费由原告自己承担。

九位第三人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与被告的一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给我们出具的股权票据,证明,宋XX及赵X二人具备股东身份,证明我们持有的股东比例为11.64%。2、XX市工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是因大股东采用虚假手段伪造股东会决议,被告公司营业期限已经届满了。3、审计报告,证明公司现处于亏损状态,公司经营恶化。4、出售的公司资产,证明未经股东同意,私自出售公司资产。5、原股东胡X、刘XX出具的书面证据,证明公司运营中,大股东采用非法手段强制其退股,并个人收购股份。

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新公司法第3 3条、第1 8 3条规定,在股东名册的股东才能主张权利,才是有表决权的股东,而股东名册中并未包括宋XX及赵X,认为她们没有资格主张权利,其他四原告也就没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因为其股金并未超过1 0%,所说的股金也与原股金数额不一致。对证据2有异议,公司营业执照是2 0 0 6年8月2 5日批准的。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审计报告不应作为认定亏损的证据使用。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在庭前提供该份证据,我方要补充证据。第三人与被告意见一致。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太河楼装修的合同,证明公司在扭转原来国有企业的亏损。2、企业法人执照,证明我公司重新申请了营业执照。3、饮服公司职工名册,证明该公司不仅仅是几个股东的公司,它属于国企转制公司,不是新公司法1 8 3条规定可解散的公司。4、公司章程,证明在股东名册中不包括宋XX及赵X,如不包括她们在内,那其他四名原告就不具有新公司法1 8 3条规定的超过10%的股份,也就不具备起诉的条件。5、转制方案及批复,证明公司资产不是股东的资产,是全体职工的资产,六原告不能对全体职工的资产进行分割。6、房产证明二份,证明这几处房产足以抵顶六原告股金的。7、申办股东大会的

通知单,证明办理新法人执照是采取的合法手续。8、会议记要,证明出售资产都是经过董事会研究的。上述8份证据均证明我公司不能依据公司法第1 8 3条规定给予解散。

六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证据均有异议,对被告新办理的营业执照有异议,认为从办理的时间上看,他的营业执照已经被工商取缔了,原来营业执照是用欺骗形式办理的,还有作假的问题,是代笔签的。认为赵X及宋XX在公司转制前,饮食公司已经给她们开具了股金收据,在公司经营的3年中已把她们作为股东,还给她们定了1040元的工资。出售大药房时,应需股东同意,该出售程序明显违反规定,侵犯了股东的权利,滥用公司资产。对于职工及离休干部问题,认为可以分割资产成立公司,按个人比例带债务、带人员进行划分,360万元资产应属于股东所有,现在的职工已经买断了。认为太河楼装修不能说明公司的经营状态如何。关于公司章程中没有赵X及宋XX的名字问题,六原告认为她们已经实际出资,是被告长达3年未给其办理登记,是被告的责任。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九位第三人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异议和被告一致。

经审理查明:被告XX商贸有限公司前身是XX市饮食服务公司,2003年5月15日经改革专项推进组决定,将饮食服务总公司改制为民营股份制企业。2003年5月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被告XX商贸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60万元,潘XX250万元,占注册资本69.5%,余19人出资1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5%,2003年10月30日,被告与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定“饮食服务总公司产权交易合同”。合同规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将饮食服务总公司1 2户企业全部净资产产权以人民币3 6 0万元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全部留给被告,用于弥补11户企业职工安置费3 6 0万元,被告留用的职工与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所属企业,解除职工劳动合同,由被告发放解除劳动合同所需经济补偿金,并重新签定3年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实行双项选择"。被告2003年5月1 O日制定了公司章程,章程第三十一条规定,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可以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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