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商业保理试点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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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保理业务的业绩和经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章 设立与变更
解读
《试行管理办法》在设立要求上对注册资本的金额要求上沿用商务部要求及原《管理办法》 ,但在注册资本的实缴时间做了明确要求,内资保理公司须在注册前实缴到位,外资保理公 司需在工商登记完成6个月内实缴到位。
该条业务规则对保理空壳套利产生了重大影响,中介机构注册保理牌照再转售的套利形式将 不复存在。注册资本的实缴时间及金额要求是征求上级监管部门意见后确定的要求,未来全 国范围的政策要求将很大可能以此为雏形。
第十七条 商业保理公司须有与业务相一致的实际经营场所,禁止异地办公。
解读
《试点管理办法》在保理营运资金管理上新增了股东借款和关联方借款以及其他合法合规的融资。
新增业务经营场所条款约束,禁止异地办公。与《通知》一脉相承。据小编了解,实际经营场所要求是 指注册在天津的商业保理公司需要天津设有实际办公地址和驻点工作人员,监管在现场检查时需要看到 实际办公场所和办公人员。
第二章 设立与变更
第九条 内外资商业保理Hale Waihona Puke Baidu司设立,审批部门必须先与主出资人进行现场约谈,再进行审批。获批后,凭 批复文件方可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解读
在材料要求上,新增了对股东背景、实际办公场所证明材料以及实缴资本验资报告的提交要求。
在审批流程上,由原来的“经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变更为“由滨 海新区金融局约谈审批后凭批复文件登记”。审批权限由政府向专职部门的下放,有利于监管 专业化,提升业务监管和审批效率。
问题进行说明并作整改,并将检查情况归集整理、存档备查。市金融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滨海新区 金融局进行专项现场检查。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四条 滨海新区金融局要设立健全的商业保理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化解机制,配备专业的监管队伍和必要的监管手段。 第二十五条 商业保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滨海新区金融局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滨海新区金融局可责
第三章 合规经营
第十二条 商业保理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以受让应收账款的方式提供贸易融资; (二)应收账款的收付结算、管理与催收; (三)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 (四)与本公司业务相关的非商业性坏账担保; (五)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六)相关资讯服务; (七)法律法规准予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三条 商业保理公司的营运资金包括: (一)公司注册资本金; (二)银行贷款; (三)非银行金融机构借款; (四)发行债券; (五)借用短期外债和中长期外债; (六)股东借款; (七)关联方借款; (八)其他合法合规的融资。 为防范风险、保障经营安全,商业保理公司的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10倍。风险资产(含担保余额)按企业的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国债后的剩余资产总额 确定。
第十九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建立业务台账,记载商业保理业务收支情况,编 制财务会计报告 。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解读 首次提出保理业务的负面清单管理制,从业务管理办法上明确了业务准入要求。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条 商业保理公司以及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 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等在开展应收账款质押、 转让业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对应收账款的权利状 况进行查询、登记公示;按照《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文员会纪 要(一)》(津高法【2014】251号)的规定,未经查询的,不构成善意,未经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商业 保理公司。
《天津市商业保理试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过渡期间商业保理行业监管工作,促进行业持续健康发展,依据《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 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2】419号)、《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等六类机构监管联系 和情况报告的函》(银保监办便函【2018】195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关于印发<市场准入负面 清单(2018年版)>的通知》(发改经体【2018】1892号),制定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据《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2】419号)在滨海 新区试点注册的内外资商业保理公司。
第五条 滨海新区金融工作局(以下简称滨海新区金融局)负责商业保理公司的审批和监管工作,履行风险 防范和处置第一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提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金融局)予以协调。市 金融局要对滨海区金融局进行指导和监督。
本次《试行管理办法》相较于原《管理办法》对应收账款做了单独定义,并首次将租金 (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资产包含在定义中。此举目前仅为向行业传递租金资产可 作为保理标的的信号,正在广泛收集行业意见,后期将在业务具体推广上做专项讨论和政 策解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商业保理业试点工作坚持科学审慎,风险可控,规范发展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商业保理公司必须定期登录“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全面填报企业基本信息、业务经营信 息等各项数据,并对报送数据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并按照管理部门要求报送数据信息。
第二十二条 滨海新区金融局应当对行业经营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做好非现场监管。市金融局予以指导。 第二十三条 滨海新区金融局应当对商业保理公司业务合规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要求受检公司就有关情况、
第三章 合规经营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商业保理公司涉及跨境人民币出资和借款的,按现行跨境人民币政策要求,办理相关事 项。
第十五条 商业保理公司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金融活动,禁止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催收业务,禁 止从事讨债业务。
第十六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建立与保理业务相应的管理制度,健全相关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防范经营风 险。
第二章 设立与变更
第十八条 商业保理公司受让的应收账款必须是在正常付款期限内。原则上不能受让的应收账款包括: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无权经营而导致无效的; (二)处于贸易纠纷期间的; (三)债务人不明确的或无基础法律关系的; (四)约定销售不成即可退货而形成的; (五)保证金类的; (六)可能发生债务抵消的; (七)已经转让或设定担保的; (八)被第三方主张代位权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 (十)被采取法律强制措施的; (十一)可能存在其他权利瑕疵的。
令其暂停业务、免除扶持政策,并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商业保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商业保理试点资格,作出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向司法机关举报或者移送。
(一)抽逃注册资本金;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 (三)洗钱或参与地下钱庄交易; (四)实施高利转贷犯罪或违法放贷; (五)将应收债权重复抵押、重复转让; (六)进行欺诈性交易; (七)利用国际保理业务实施操纵股价;
试点地区(天津、上海、深圳、广州)商务主管部门应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要求本地区的商业保理公司于下述事 项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登录信息系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一)持股比例超过5%的主要股东变动; (二)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5%的重大关联交易; (三)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债务; (四)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20%的或有负债; (五)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或赔偿责任; (六)董事长、总经理等高管人员变动; (七)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 (八)重大待决诉讼、仲裁。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商业保理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商办秩函[2013] 718号)
解读
《试行管理办法》明确滨海新区金融局的独立审批和监管地位,有利于提升业务监管和审批效率, 同时也对滨海新区的监管能力提出新的挑战。
第二章 设立与变更
第六条 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主出资人应当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经济组织,且在申请前1年总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 (二)内资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且来源真实合法,需在企业注册前
第二章 设立与变更
解读
新增重大事项报告要求,公司合并、分立、增减注册资本、变更经营范围和持股超过5%的股东均需审批 ,重大关联交易、债务或损失赔偿、高管变动、破产解散及重大涉诉事项均需备案。将保理公司合并、 分立、增减注册资本金、变更经营范围、大股东变更等事项由事后备案改为事前审批.该要求与2013年《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商业保理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商办秩函[2013] 718号)一脉相承,根据《通 知》“二、报告重大事项”要求: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保理,是指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公司,由商业保理公司为其提供贸易融资、 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等综合性服务。
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权益,但不 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第一章 总则
解读
2013商务部《商业保理企业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第三条:保理业务 是指商业保理企业受让应收账款的全部权利及权益,并向转让人提供应收账款融资、管理、 催收、还款保证中至少两项业务的经营活动。
将全部注册资本金实缴到位; (三)外资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工商登记完成6个月内实缴到位; (四)商业保理公司应当拥有2名以上具有金融领域管理经验且无不良信用记录的高级管理人员,拥有与其
业务相适应的合格专业人员; (五)支持有实力和有保理业务背景的出资人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其中境外投资者或其关联实体应当具有从
商业保理公司总经理为重大事项报告的第一责任人,对重大事项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及时性负责。商业保 理公司应指定联络人,具体负责重大事项报告工作。滨海新区金融局应建立并落实重大事项通报制度,及时向有关部门、 金融机构通报商业保理公司重大事项变化情况。
第十一条 外资商业保理公司设立与变更,应同时按照国家外商投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设立与变更
第十条 商业保理公司合并、分立、增减注册资本金、经营范围变更、持股比例超过5%股东变更需进行审批;如发生以 下事项,需进行备案,并于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登录“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进行重大事项报告; (一)单笔金融超过净资产5%的重大关联交易; (二)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债务; (三)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20%的或有债务; (四)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或赔偿责任; (五)董事长、总经理等高管人员变动; (六)解散及申请破产; (七)重大待决诉讼、仲裁。
第二章 设立与变更
第七条 商业保理公司原则上应当设立为独立的公司,不得混业经营。商业保理公司的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商业保理”字样。 第八条 申请设立内外资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向审批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投资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公司章程(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还需提供合同); (四)投资各方的注册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五)主出资人上一年度的审计报告、如因申请时间节点在上半年、无法出具上一年度审计报告的,可以提供最近年度审计报告及上一
年度财务报告; (六)高级管理人员简历; (七)市场监管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股东承诺书; (九)出资人保理业务背景证明材料; (十)在津实际办公场所证明材料; (十一)拟设立内资商业保理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验资报告提交审批部门,外资商业保理公司验资报告在工商登记完成的6个月内提交监管 部门; (十二)审批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2013天津市办公厅《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改天津市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办法的通 知》第一章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业保理,是指销售商(债权人)将其与买方(债务人)订立 的货物销售(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公司,由商业保理公司为其提供 贸易融资、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等综合性商贸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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