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之独创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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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之独创性
作者:孟巍韩淑越
来源:《青年与社会》2020年第13期
摘要:体育赛事直播目前并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范围,而近几年随着体育产业的兴盛,体育直播已经成为了各大平台盈利的主要渠道之一,由此引发了一系列著作权争议。文章持体育赛事直播属于著作权保护对象的观点,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否具有“独创性”作为切入点,以中国国内立法司法现状和两大法系代表国家的“独创性”认定标准为基础,分析了目前世界范围内对于独创性的定义及认定标准。并由此展开,从主观和客观方面论述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独创性”体现。
关键词:体育;赛事直播;独创性;著作权法
一、我国“独创性”问题的界定
(一)我国立法语境下的“独创性”认定
新中国成立后,于1990年我国通过第一部《著作权法》,并在1991年6月份开始实施,并主要转化《伯尔尼公约》及其他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但未采用其中有关独创性认定的规定。
同时,现行《著作权法》中对于独创性并没有提及,即使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也仅仅是将独创性作为作品的构成要素定义,并未界定具体的独创性标准和判定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只是对于不同作者创作相同作品的说明,并不是对于作品独创性认定的解释。
因此,在中国现有立法语境下,“独创性”标准及定义并没有明确的界定。
(二)我国司法语境下的“独创性”认定
中国立法对于作品“独创性”定义及认定标准的缺漏,造成了司法界对于不同案件“独创性”标准的认定不统一。总体来说,中国司法界对在实务应用中,结合了各个法系的不同标准,对于“独创性”认定标准较松。
我国首次使用“独创性”对案例进行审判是在1994年的广西广播电视报社诉广西煤炭工人报社侵犯其刊登的“电视节目预告表”案。自此,“独创性”被越来越多的运用到了中国司法领域
中。1993年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商务印书馆诉王同亿、海南出版社案;1995年“出版发行名录”案,典型的电话簿汇编案件;2002年族谱”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也是对于汇编作品度创新的法院认定等等案件。
近几年以体育赛事是否能够构成著作权法保护对象为热点,2015年新浪诉凤凰网案件被称为“体育赛事直播第一案”。一审法院认定体育赛事节目为著作权保护对象,二审法院则以“公用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通常情况下不符合电影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高度。故其未构成电影作品,不构成对新浪公司著作权的侵犯”为由,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新浪公司败诉。两次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使得对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否能够成著作权保护客体的争论不断。
由于现实案件的复杂性,加上立法并没有对“独创性”进行任何解释,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权变大,不同案件裁决结果所依据的“独创性”认定标准并不统一。
二、国外“独创性”界定之比较
“独创性”概念最早被西方国家践行并补充完善,体现在丰富的判例和条文规定中。由于中国著作权法起步较晚,有关独创性的规定也是在借鉴世界现存法律制度上延伸,所以以比较法的视角审视当代不同法系中代表国家的典型规定,对于认定中国立法语境下的“独创性”标准具有重要意义。
英美法系注重保护出版商的利益,强调权利的财产性,被认定为版权体系;而大陆法系由于受到人文因素影响较多,更看重权利与作者之间的联系,偏向保护作者权利,被认定为作者权体系。笔者将就这两大体系中的典型代表国家进行论述。
(一)版权体系
1.英国
在1849年之前,英国判断是否享有作品版权的标准是“额头出汗原则”。
1900年的Watter V. Lane引发了法官们对于独创性最初的讨论,在1916年University of London Press Ltd vs. University Tutorial Press Ltd. 的判决书中彼特森(Peterson)法官对独创性所作的详细解释颠覆了传统的判断标准,其强调版权法保护的是思想的表达,独创性不是要求作品中一定要表达出创作者独特的思想,创作者只须保证作品是其独立完成的,不是抄袭、复制的即可。
随着著作权理论的不断完善和发展,两种学说逐渐补充融合,目前包含两个要素:独立完成和足够的创作投入。
2.美国——“少量创作性”标准
美国与英国的创作型判断标准最初都是以“额头出汗”为原则,美国随后发展出了本国判例中独特的认定标准。
美国对于独创性的涵义大致有两种观点,其一是在Bleistein(1903)案中确立的观点,强调的是作者对作品形式的独立表达。另一观点是著名的Feist(1991)案所确立的原则,该案判决指出“作为版权中使用的术语,独创性不仅意味着这件作品是由作者独立创作的以区别于从其它作品复制而来,而且意味着它至少具有某种最低程度的创造性”。
(二)作者权体系
而以法德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在认定作品独创性时,淡化了作品的“财产价值”,更加强调作品的“人格价值”,即作品是作者精神的反映以及人格的延伸。
1.德国
德国关于作品独创性认定的标准可以说是达到了严苛的标准。其标准不仅高于英美法系国家,更高于同法系的其他国家。
联邦德国最高法院在 Zahlenlotto 案判决中指出:作品具备创作高度应当是超越那些纯手工制作的、普通的东西。基于此一般的智力活动成果因达不到创作高度而被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之外。
由此可以看出,德国不仅仅要求作者独立对作品进行创作,也要求作品中独创性达到一定的标准才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2.法国
法国通过作品将作者与智力相连接,其核心要求是体现作者的个性。
1992年颁布的《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立法部分第二章“受保护的作品”L112-4.条规定“智力作品的标题表现出独创性时,与作品同样受到保护。”虽然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并未对独创性作进一步的规定,但法国最高法院认为“现在作者所创作作品上的、能够反映作者个性的标记”即为独创性解释。
法国的判断标准相对来说较为简单,即作品是否能够体现作者个人的特质。
三、“独创性”在体育赛事节目中的构成
(一)体育赛事节目定义及制作流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