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整版)作品的独创性
版权法上作品独创性的认定标准
版权 登记 办公 室发 布 的指南认 为 :只是标 准装
饰 或者 标 准 符 号 的 简 单 组 合 不 足 以 达 到 可 版 权 性, 哥 伦 比 亚 地 区 上 诉 法 院 对 此 不 以 为 然 ,在
C . Ic ④ 一 案 中法 官 O o nr 出 :作 品独 创 o ,n. C no 指
性 的要求 很低 ,稍 微 的创 造性 就够 了 ,作 品里有 适
学 ,历史 , 自传 ,新 闻莫不 如 此 ,它们 是公 共领 域
的一部分 ,任何人 都 可获得 。 ( 一) 简单 几何形 状 组合 的作 品
立法 机 关 也 没有 打 算 改变 从 10 9 9年 以来 在 司 法 实
践 中独 创 性 的 标 准 ,下 面就 原 创 性 作 品 ( 全 由 完 作者 创作 的 ) ,演绎 作 品 ( 以先 前 的作 品为 基 础再 创作 的 ) 的特 点 进 行 辨 析 ,接 下 来 的结 论 就 是 作 品独 立创 造水 平越 高 ,版权 法对之 的保 护水 平就 越 高 。原创 性作 品 的保护水 平 最高 ,编辑 作 品 ,派 生
、
独 创 性 概 念 与 相 关 概 念 的 比较
标准 ,作 者得 独立创 作 ,不是 复制他 人 的作 品。与 专利 法上 的新 颖性要 求不 同 ,一 个作 品 即使与 以前
的作 品相 同也会 获得 版权保 护 ,只要作 品不是复 制 前者 。正 如汉 德法官 所说 :如果 一个 人从来 不知 道
而是 具备 最低 限度 的创造 性 。即使 是相 当简单的作 品 只要 其表 达展 示 了必要 的独创 性 就可获得 保
护 。论述 了作 品获得 版权 保护 条件 之一 独创性 的 标准 ,并 结合 美国 司法判例 分析 了几种 特殊 作品
作品独创性判断标准及主体认定
作品独创性判断标准及主体认定作者:赵海燕来源:《陕西行政学院学报》2014年第03期摘要:独创性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质要件,同时也是著作权侵权认定中首要解决的问题。
各国立法及理论都对其进行了规范和界定。
作品是独立完成的和作品表现了作者的个性或有一定的创作高度,是作品独创性两个方面的含义。
对前者学界并没有分歧,但对后者即什么是创作的难度和作者的个性却见仁见智,使得独创性问题显得复杂不定。
自由裁量、最低创造、作品特质和价值原则等是确定独创性标准的原则。
针对独创性标准的复杂性,独创性判断主体应以法院判断为主,也应吸收专家的意见。
关键词:作品;独创性;判断标准;判断主体中图分类号: DF523.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9973(2014)03-0108-04独创性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质要件,同时也是著作权侵权认定中首要解决的问题。
各国立法及理论都对其进行规范和界定。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了作品的独创性要件:“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第3条规定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
我国立法规定了独创性要件及其核心含义即智力创作,但对创作达到什么程度并没有明确和细化。
美国现行版权法(1976年)第102条规定,作品要获得版权保护,需要具备原创性,并且必须固定在有形表达载体上。
《德国著作权法与邻接权法》第2条第2款规定作品应当是“个人的智力创作成果”。
《日本著作权法》第2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作品是对思想或者情感通过创造性方式表达的产品,并且该产品属于文学、科学、艺术或者音乐的领域。
[1]79由此可知,独创性被均被各国立法所确立,是作品构成的实质要件。
但独创性标准在实际确定中并非一致统一,存在较大的认识差异,使得独创性问题显得复杂和不确定,深入研究独创性的判断标准依然很有必要。
一、独创性判断标准独创性有两方面的含义:第一,作品是独立完成,而非剽窃抄袭他人;第二,作品表现了作者的个性或有一定的创作高度。
摄影作品的独创性及其版权保护
目录
01 一、摄影作品的独创 性
02 二、版权保护
03 三、案例分析
04 四、总结
05 参考内容
内容摘要
当我们在欣赏一幅优美的摄影作品时,往往会被其独特的视角、新颖的拍摄 手法和强烈的视觉冲击力所吸引。这些独具匠心的元素,正是摄影作品的独创性。 然而,随着技术的进步和信息的传播,摄影作品的版权保护问题也逐渐受到人们 的。本次演示将从摄影作品的独创性和版权保护两个方面进行探讨,以期帮助大 家更好地理解这一主题。
启示探讨
在行业规范方面,中国摄影行业应加强自我约束,制定相应的行业准则,规 范摄影师的行为,从而保障其他摄影师的权益。此外,大力发展摄影教育和文化 活动也有助于提高公众对摄影作品著作权保护的认识和意识。
结论
结论
德国摄影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历史发展和现状表明,完善的法律体系、有力的 版权保护措施以及规范的行业准则对于保护摄影师的权益至关重要。中国摄影作 品著作权保护应借鉴德国的经验,加强法律意识教育、完善法律法规、成立版权 保护协会以及规范行业准则等多方面措施,以提高对摄影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水平, 确保摄影师及其后代的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启示探讨
启示探讨
德国摄影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历史发展和现状对中国有诸多启示。首先,中国 应加强摄影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法律意识教育,让更多人了解和认识到保护摄影作 品的重要性。其次,中国应完善摄影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为摄影师提供 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此外,成立摄影作品版权保护协会等民间组织也有助于提 高摄影师们的话语权和凝聚力。
3、问卷调查
3、问卷调查
通过对摄影创作者和公众进行问卷调查,我们发现:(1)大部分受访者对著 作权保护的重要性有清晰的认识;(2)对于现行著作权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 受访者普遍认为应该放宽对摄影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惩处力度; (3)受访者还希望通过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著作权保护意识。
论作品独创性的判断标准
论作品独创性的判断标准作者:史勤艳发布时间:2006-04-05 13:50:39独创性,也称为原创性,是著作权(版权)法特有的概念。
国内外的著作权(版权)法理、立法和司法实践普遍认为,独创性是一件作品受到法律保护并享有著作权的实质要件。
然而,独创性作为一个判断标准,其内涵具有相对的确定性,也有着一定的模糊和可变性。
并且,从国内外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各国在对独创性的理解上也存在很大的差别,即使在同一个国家的不同历史时期,独创性的内涵也不完全相同。
可以说,作为一个抽象的概念和标准,独创性的内涵是在不断发展的。
另一方面,独创性与著作权(版权)法理中的三个重要概念——思想、事实和表达,也存在相应的区别和联系。
在此基础上,独创性构建了自己相对确定的外延,从而使独创性这一概念真正的完善起来。
以下就这两大问题展开沦述。
一、独创性的内涵纵观国外主要国家的著作权立法和司法实践,关于独创性上要有四种判断标准。
总的来看,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由于法律传统和价值取向的不同,关于独创性标准之内涵和外延的界定有明显不同;而在同一法系内部,同为普通法系的英国和美国对独创性的理解也不尽相同,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法国和德国在独创性判断上也是相异其趣。
(一)普通法系两种主要的独创性判断标准独创性的英文表述为“originality”。
英同早期的版权法,从1709年的《安娜女王法令》到1842年的《版权法》,都没有关于独创性的规定。
直到1900年Walterv.Lane一案中,法院才首次在判决中提出独创性并进行讨沦。
在此之前,英国法院一直以“额头上的汗水”(Sweat of the Brow)原则来判断作品是否享有版权。
英国1911年修改的版权法第一次确立了对独创性的要求,并为以后的版权法所承继。
对于独创性内涵的理解,1916年Peterson法官的注释被公认为是一种经典解释并至今仍被英国法院沿用。
Peterson法官认为,版权法并不要求作品必须是创造的或新颖的,而只是要求作品必须不是从其他作品复制而来,也即作品必须是独立创作的。
关于作品独创性的几个热议问题
专栏关于作品独创性的几个热议问题三次修订的《箸作权法》第三条在界定作牙7品定义时加入的"独创性”要素,将继续引发业界关于作話独创性的热议”作話独创性仅指表达的独创性.还是包括其他要素飾独创性?独创性判断究竟应坚持有无标准还是高低标准?人工智能生成物对作話独创性的判断构成何种挑战?作品的长度和类型.是否杉响作品独创性的判断?本短文试对这几个问题发表如下看法。
一、表达的独创性VS思想的独创性箸作权法保护的作晶仅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思想或者情感的独创性表达。
在著作权领域内讨论独创性,仅限于思想或情感表达的独创性.而非思想等其他任何元素的狡创性。
作話的保护不延及作話中包含的思想、观点、情感、程序、规程、规则、系统、操作方法、概念、原理或者发现,已是箸作权法领域的公知常识。
思想、观点、程序、规程、操作□李扬方法、概念、原理或者发现.如果具备专利法等其他知识产权专门法保护客体的法律构成.可以通过专利法等其他知识产权专门法加以保护。
将作品限定为思想或者情感的独创性表达而不是思想或者情感本身,除了区别著作权法保护客体和专利法等其他知识产权专门法保护客体.确保公众的表达和行动自由之外.还有一个功能.即使作品获得可感知的外在形式,进而通过作者署名等方式获得排他的权利外观.为作者行使权利和他人利用作話提供前提,二、独创性有无VS独创性高低独创性是受箸作权法保护作品法律构成的必要条件,这在我国理论和实务界观点一致。
分歧在于.应该坚持有无还是高低标准判断作品的独创性,独创性有无标淮说认为.作話只要具备独创性.不管独创性高低.都满足箸作权法要求。
独创性高低标准说则认为,受箸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不仅需要具备独创性.而且独创性应该达到一定高度.方才满足箸作权法要求。
笔者是独创性有无标准坚持者按照有无标准.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思想或者情感的表达,只要与现有表达不同,也不厲于司空见惯的表达.即不能否定该表达的独创性。
举例来说,“我爱你”,属于对爱情司空见惯的表达.无独创性。
美术作品的独创性与首创性
亨利· 马蒂斯 《舞蹈》
《舞蹈》是他成熟时期的作品,画面上形态各异的人 物姿态,富有节奏的韵律,充满了流动的动感,张扬 着生命的能量。让人感受到一种肃穆,纯洁的精神陶 冶。正如他自己认为的那样,他不想奴隶般的去抄袭 自然,他要去解释自然。让色彩发挥功能尽可能好的 为表现自己的主观世界服务。他的艺术创作在广泛的 吸收西方个流派的艺术特色的同时,也把东方艺术中 的写意色彩融入其中。并且还把非洲艺术中粗狂的风 格融入自己的创作中。从而在兼收并蓄的基础上创造 了影响深远的独特的艺术风格。就创作个体而言,他 的审美认识和审美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的,不能停留 在某一个阶段,他向前跨出的每一步,都是新的发展 和创造。
美术作品的独创性与首创性
目录
1.独创性的含义
2.独创性的特征及意义
3.独创性的表现形式
4.独创性与首创性的区别
独创性的含义
独创性是各个门类艺术的共同审
美品格。只是这一审美品格在美 术与文学中表现的更为突出,它
对作品的要求也更为严格。
请在此添加段落内容
要求作品具有独创性,作品 welcome to use these PowerPoint templates, New 的独创性又叫原创性,是作 Content design, 10 years experience 者在创作过程中投入的某种 智力性劳动,这种创作出来 的作品必须具有最低限度的 创造性。
《 蛙 声 十 里 出 山 泉 》
齐 白 石
齐白石在这幅画的创作中,并非仅仅将对象的外形 在画面上惟妙惟肖的再现,而是紧紧抓住对象的性 格,把它反映出来。在对远山、山涧、急流、蝌蚪 的处理上,齐白石对诗中有画,画中有诗驾驭的游 刃有余。诗情画意,充满了浓郁的艺术魅力。这幅 画也秉承了中国画“重墨不重色”的特点,巧妙而 娴熟的用墨,是画面有了色彩的感觉,从而增加了 画面的真实感和韵味。他也曾说过“学我者生,似 我者死”也就是反对因袭模仿,提倡真正的创作。 在他的画中抛弃了古人表达情感的艺术手段,创作 出表达他自己独有情怀的艺术语言和艺术形式,因 而形成了自己独有的艺术风格。
作品的独创性
论作品的独创性一作品独创性的概念所谓作品的独创性,就就是指作品必须就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不能就是对她人已有作品的抄袭、剽窃或者复制。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曾解释为:独创性就是指作品就是作者自己的创作,完全不就是或者基本不就是从另一作品抄袭来的。
各国著作权法虽然对独创性高低的要求不尽一致,但一般并不排斥两个以上的作者就同一题材独立创作出相似的或者雷同的作品,只要作品就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各自都享有著作权。
独创性对作品质量没有要求,也没有作品创作的先后之分。
二如何判断一件作品就是否具有独创性(以著作权来论)如何判断一件作品就是否具有独创性并非十分简单的事情。
对著作权来说。
著作权法不保护作品的思想、观点、信息等。
作品的主题思想、事实或者事件、人物或者其她信息等可能相同,但对思想、内容的表达方式不同,具有作者独特的风格、手法、技巧,反映出作者有别于她人的构思与对事物的认识,说明一部作品有别于另一部作品,具有特异性。
如何界定表达相同或者不同,并没有也不可能有一个具体标准。
仅仅在一些语言、段落结构上有所不同,或者一件实用美术作品仅仅在色调、线条等方面有所区别,就是否就意味着具有特异性?在多大程度上有区别才构成特异性?这需要根据不同作品的具体情况做出判断。
一般情况下,应该就是从整体上瞧创作手法不同,作品具有明显的特异性。
如果一部作品在已有相同主题的作品发表的情况下,仅仅在某些语言上、段落上、布局上或者线条上等方面做些调整,大部分表达与在先发表的作品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很难说在后作品具有特异性。
三作品独创性的表现形式独创性就是仅就作品的表现形式而言的,而不涉及作品中包含或反映的思想、信息与创作技法。
一部科学论著尽管使用了一部已有作品的思想、信息与创作技法,但只要没有对已有作品借以表达这种思想与信息的结构与语言进行完全的或实质的模仿,与已有作品存在差异,就具有独创性。
当然,这并不就是说,一部作品中使用已有作品的思想与信息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涉及道德规范或其她法律规范。
著作权法作品之“独创性”分析
著作权法作品之“独创性”分析摘要:独创性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质要件,是判断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前提,是整个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基石,但目前学术界对独创性的内涵却有着不同的解释。
本文拟从关于“独创性”的不同解释出发,从范畴学、形式逻辑、法律逻辑、价值论和制度实践的现有层面分析其具体含义,以期促进对著作权法的理解和适用。
关键词:著作权法;独创性;独立创作由于著作权的主体、客体和内容等都存在很多差别,各个方面也不尽相同,所以各国在制定关于著作权的相关制度时,都把作品的独创性作为是否获得法律保护的首要条件和前提,这也成为了各国设立该法的依据并被大家公认。
毫无例外,外国也采用此规则作为立法的根本。
但是从法律上怎么去判断该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还没有制定出统一标准,从而也导致了大家在理论中和司法实践中都没有可参考条例,出现了很大的争议。
所以,有必要对沿袭两大法系独创性标准而形成的独创性理论做进一步的检讨和审视。
一、关于著作权法作品“独创性”内涵的不同解说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可以看出,著作权法保护该作品的重要依据就是认定该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但是现在在学术上关于“独创性”的解说却各不相同,各执己见。
大致有两种观点:1.根据著作权体系制定的基本观点来看,作品的独创性应该反映出作者投入的“情感、思想”,或“个性”,也称为该作品的“风格”,是作者的智力投入;2.根据版权体系制定的基本观点来看,作品的独创性是由两部分组成,一是从“量”的方面强调作品的“独立创作”,二是从“质”的方面强调作品是有“稍许的创造性”。
比如前者在“量”上就需要认定该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出的,跟作者本人息息相关;后者在“质”上就需要认定该作品应具备“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对作品的创造性是有要求的;综合上述两种观点,有强调作者的智力劳动成果,也有强调作者要具有“稍许创造性”。
但现在对于作品“独创性”的解说和争议基本上是围绕着“创造性”和“独立创作”这两个含义而展开的。
作品独创性的判断标准
作品独创性的判断标准作者:谷营来源:《市场周刊·市场版》2017年第16期摘要:独创性是判断一项智力活动的结果是否构成作品的重要标准。
独创性应当体现作者自己在创作作品过程中对于素材等内容进行的综合性、分析性、创造性的编排和规划。
判断作品的独创性首先应当明确是对于作品的表达形式的判断,著作权法保护表达形式而不保护思想内容,这是一项基本的原则。
判断作品的独创性需要遵循社会标准原则、利益协调原则、整体原则和区分原则。
表达形式相近的两个智力成果,并不一定都不成为作品,都没有著作权,应当根据作品的素材选择空间,作者的创作可利用空间。
关键词:独创性;表达形式;区分原则;社会标准原则一、独创性的含义独创性也称原创性,是指一部作品经独立创作产生而具有的非模仿性和差异性。
只要一部作品的内容也就是表达形式不是对于已有作品的完全的或者实质的抄袭或者复制,而是在其中加入了作者的独立思想安排,那么这部作品在表达形式上便与已有的作品具有了区别,从而具有了著作权法中所称的独创性,成为一部新产生的作品。
并且独创性并不意味着作品必须是一个人单独创作的。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共同完成的作品,由于不是对已有作品的完全的或实质的模仿,与已有作品存在差异,也同样具有独创性。
独创性包含独立完成和创造性两重含义:第一,独立完成独立完成的含义是指作品的创作是作者以自己的思想、智慧完成,而不是在其他人的支配下完成,也包括作品的创作完成不是完全或者大部分依靠于机器的智能。
在这里面,最容易引起疑问的便是利用机器完成的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的问题。
这时可以运用类比的思想,当一个人创作一副美术作品时,他所使用的画笔、颜料等等是作为他进行作品创作的工具的角色出现的;同样,当一位摄影师在用摄像机拍摄照片时,摄像机在这一过程中所扮演的也是工具的作用,无论这个相机多么的方便、快捷、智能,在整个摄影作品的创作过程中,我们不难发现,机器是受人的意识所支配,摄影作品的选景,角度,采光角度等等因素都需要运用人的智慧来进行考虑。
著作权法上作品属性之研究
著作权法上作品属性之研究著作权法是指国家依法规定,对作家、科学家、艺术家等创作者的著作成果,认定其为个人财产而保护的法律体系,以维护创作者权利和社会创新发展。
作品属性是指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具体作品所具备的法律属性和权利责任,对作品的创作、利用、使用、保护、传播等方面有着重要的影响。
一、作品属性的概念作品属性是指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所具有的法律属性和权利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独创性独创性是指作品在创作中必须具备独创性,即从现有的文化、艺术和科学成果中获得创新,体现出创作者的独特思想和个性,不是简单的模仿、抄袭或转述。
作品的独创性是作品能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前提。
(二)创作成果创作成果是指作品具有实体性,作者将其表现在某种载体上,以供人们感受、欣赏或使用的结果。
作品的表现形式可以是文字、音乐、美术、影视、软件、设计等,但必须是通过某种物质载体表达出来的。
(三)原创性原创性是指作品在创作中来源于作者自身的思想、灵感、创意、表达等,表现出作者个人独特的风格和风貌。
作品的原创性是作品能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必要条件。
(四)权利属性作品的权利属性包括: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播放权、改编权、翻译权和衍生权等。
作者拥有作品的著作权,可以行使其所享有的各项著作权利,也可以将权利转让或授权给他人使用。
二、作品属性的成立条件作品属性的成立条件包括:独创性、实体形式、可感知性和创作意图等因素。
(一)独创性作品必须具备独创性,即与前人创作成果有所区别、不是抄袭或模仿,而是体现出作者的创新和原创性。
这是本体层面的基础条件。
(二)实体形式作品必须拥有实体形式,即是通过某种物质载体表现出来的。
例如,文字通过书籍、报刊、网站等载体呈现;音乐通过唱片、广播、网络等载体表现;美术通过绘画、雕塑、展览等载体展示。
这是物质层面的基础条件。
(三)可感知性作品必须具备可感知性,即能够被感知到和识别出来。
例如,小说被人们阅读后可以理解其中的情节和人物形象;音乐被人们听后可以感受到其中的旋律和节奏;美术作品被人们观赏后可以感受到其中的构图和色彩。
论摄影作品的独创性
论摄影作品的独创性作者:来源:《中国知识产权》2014年第11期关键词摄影作品独创性人工选择摄影作品的独创性表现为摄影器材的选取、摄影参数的调整、摄影时机的选择和摄影者个性化的安排。
不能体现个性化表达的制式照片不构成摄影作品;体现拍摄时机的抓拍照片可以构成摄影作品;由机器自动拍摄的照片一般不构成摄影作品,但体现了人工干预、人工选择的照片可以构成摄影作品。
原告上海川云食品有限公司系一家专业制作汤羹类产品的公司,主要经营畜禽类汤羹、果蔬类汤羹、海产品类汤羹。
2007年,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哲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哲明公司为原告拍摄菜肴照片并制作菜谱,照片著作权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取得了哲明公司拍摄菜肴照片的著作权,菜肴照片主要由食材和餐具构成,例如,其中一道名为“养生药膳汤”的照片内容表现为一玻璃器皿内放置紫砂陶瓷容器,容器内盛有汤品,中间漂浮着一根人参,呈斜角45度向左上方排列,四周漂浮着枸杞及其他须状食材。
2011年,原告发现被告上海阳光名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酒店使用的汤品菜单中使用的照片涉嫌侵犯自己菜肴照片的著作权,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对相应照片依法享有著作权,被告使用的照片中有部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照片构成相同,因此构成侵权,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菜谱中的照片系对自然界中食材及成品汤类摆设的拍摄,不具有艺术性和独创性,这一观点没有被法院采纳。
那么,本案中的菜肴照片是否构成摄影作品,摄影作品的独创性具体有什么要求呢?一、摄影作品的独创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
那么,摄影作品的独创性如何体现呢?具体而言,一个摄影作品的独创性可以体现为四个方面:第一,摄影器材的选取,例如,拍摄同一个场景时,使用广角镜头还是长焦镜头、使用定焦镜头还是变焦镜头,都能带来不同的拍摄效果;第二,摄影技巧的展示,例如测光和曝光、拍摄角度的选择、光线的选取、距离的确定等,不同的摄影师都能做出不同的选择;第三,拍摄时机的选取,摄影号称“瞬间的艺术”,经典的摄影作品往往是摄影者利用自己敏锐的判断力捕捉到了稍纵即逝的场景而成就经典;第四,摄影者的个性化安排,例如,在人物摄影中,让被拍摄者摆出特定的姿势、表现特定的表情等。
浅析著作权法中作品独创性之界定及其价值
试论著作权法中作品独创性之界定及其价值内容提要:作品独创性是作品取得著作权的重要条件,也是著作权意义上作品的一个重要特征,反映了著作权制度的本质属性,是著作权理论与实践中的重要课题。
本文立足于作品创作在著作权制度中的重要地位及其与独创性的关系,通过考察世界两大著作权保护体系对作品独创性界定的特点,提出了我国著作权理论对作品独创性应取的态度。
文章着重论述了科学地界定独创性的方法,指出独创性首先意味着“独立创作”,同时还意味着具有某种“创造性”,并体现了作者的个性特征。
认为作品创造性的构成源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原则及作品创作的个性化,并探讨了作品创造性的具体构成要件。
此外,文章还对独创性在著作权实践中的评判进行了研究,指出独创性标准在著作权司法实践中的运作方式。
文章最后指出,作品独创性是著作权制度中一个永恒的话题,它将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而被注入新的活力。
作品作为著作权的客体,必须具有独创性,否则它就不受著作权保护。
这是各国著作权立法的通例。
例如,英国1988年《著作权、外观设计与专利法》第1条(1)款规定,“著作权是一种财产权利,该种财产权依本编存在于下列各种作品—(a)具有独创性的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
”美国1976年《著作权法》第102条(a)款规定,“对于固定于任何有形的表现媒介中的作者的独创作品予以著作权保护,通过这种媒介,作品可以被感知、复制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不论是直接的或者借助于机器或装置。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作品独创性是作品取得著作权保护的首要条件和法律保护作品表现形式的客观依据,也是著作权意义上作品的一个重要特征。
各国著作权法之所以都要强调作品的独创性,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禁止他人剽窃、假冒。
从根本上说,确立作品独创性标准,是由著作权法鼓励创作和传播的立法宗旨所决定的。
独创性是著作权法所称作品应具备的条件(精)
独创性是著作权法所称作品应具备的条件,独创性也称原创作或初创作,是指一部作品是经作者独立创作产生的,是作者独立构思的产物,而不是对已有作品的抄袭。
判断作品是否有独创性,应看作者是否付出了创造性劳动。
作品的独创性并不要求作品必须具备较高的文学、艺术或科学价值,即作品的独创性与作品的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大小无关。
作品的独创性也不要求作品必须是首创的、前所未有的,即使该作品与已有作品相似,只要该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产生的,也具备独创性。
作者思想观念的独立阐述,完全不是或基本上不是从另一部作品抄袭下来的。
各国著作权法都将独创性作为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先决条件之一。
作品的独创性仅仅表现在作品的表现形式上,而并不是指作品中所反映的思想、知识和方法。
原始作品的独创性在于它是作者独立思考和创造性劳动的成果;演绎作品的独创性在于它对原作品改编、翻译等活动中又在原作品基础上有某种创新成份。
作品的独创性不可与发明创造的新颖性相混淆。
作品只要是自己独立创作的,即使是前已存在相同或类似作品,仍不能否认后一作品具有独创性。
但是在著作权法的审判实践中,法院并不试图给独创性下定义,而是在发生纠纷时,根据个案判断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
也有学者认为,作品被创作出来后,都可以假定其具有独创性,除非有人可以明确证明是著作权法要求,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
在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判断某作品是否构成对另一作品著作权的侵权?被诉侵权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便成为侵权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
因此,对作品独创性的界定,实践中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作品的独创性,有学者又称为原创性,指作品必须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不能是对他人已有作品的抄袭、剽窃或者复制。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曾解释为:独创性是指作品是作者自己的创作,完全不是或者基本不是从另一作品抄袭来的。
各国著作权法虽然对独创性高低的要求不尽一致,但一般并不排斥两个以上的作者就同一题材独立创作出相似的或者雷同的作品,只要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各自都享有著作权。
摄影作品之独创性认定标准
摄影作品中的独创性体现
独特的视角
通过独特的视角,将日常生活中平凡 的场景变得新颖别致,展现出作者独 特的审美和观察力。
创新的构图
运用新颖的构图方式,如打破常规的 构图、运用几何图形等,使画面具有 更强的视觉冲击力和艺术感。
元素组合巧妙
作品中的元素组合应巧妙合理,能 够营造出独特的氛围和意境。
光线与影调的运用
光线运用巧妙
摄影作品的光线运用应具有巧妙 性和独特性,能够营造出独特的
氛围和效果。
影调处理得当
作品的影调应处理得当,能够突 出主题和中心思想,增强作品的
表现力。
色彩搭配协调
作品的色彩搭配应协调,能够营 造出独特的视觉效果和情感氛围
签订合同
与相关方签订合同,明确约定版权归属、使用方式、赔偿责任等 内容,以保障摄影作品独创性的维护与保护。
及时维权
如发现他人侵犯摄影作品的版权或知识产权,应第一时间采取法 律手段进行维权。
防止抄袭与盗用
增强自我保护意识
摄影创作者要增强自我保护意识,了解和学习相关法律法规,以便 更好地保护自己的作品。
摄影作品之独创性认 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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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 摄影作品独创性概述 • 摄影作品独创性认定的考量因素 • 独创性认定在摄影作品中的实际应用 • 摄影作品独创性的维护与保护 • 总结与展望
CHAPTER 01
摄影作品独创性概述
独创性的定义
独创性是指在创作过程中,作者依靠自己的观察、思考和感悟,独立创作出的具 有新颖性和独特性的作品。
艺术摄影作品的独创性认定需要考虑
作品独创性判断标准研究 31
作品独创性判断标准研究[摘要]:著作权的客体是作品,但并非所有的作品都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独创性是作品的本质属性,是作品获得著作权的必要条件。
这己被世界各国立法所普遍接受并体现于各自的著作权法律制度中,我国也不例外。
但是,何谓独创性?如何判定作品的独创性?对此,各国的规定和实践是有很大不同的。
在我国,从现行的著作权法及其他相关法律中找不到有关独创性的合理解释。
但社会生活中的纠纷并不会因为法律没有规定而停止涌现。
“五朵金花”案、“刘老根”案等一系列纠纷给我们留下了深刻的思考:作品名称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可以获得著作权保护?而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作品独创性的判定。
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大多著作权侵权纠纷都涉及到作品独创性的判定。
甚至可以说,独创性是诉讼的起点,是法院裁判的前提和基础。
显然,独创性理论问题是我国理论界和当前立法、司法界需要解决的重要课题。
本文首先对作品的独创性予以解读,着重阐述了独创性的基本含义和主要特征,并探求独创性判定的科学方法。
通过独创性的比较法研究,借鉴其他国家有关独创性的合理规定和成熟经验为我所用。
在此基础上,笔者对我国作品独创性理论体系的构建及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提出了自己的构想。
全文将近四万余字,主要分五个章节予以论述。
第一章引言部分主要提出作品的独创性问题,并分析了独创性理论研究的重大现实意义。
第二章共分三节,主要论述了作品独创性的基本含义和主要特征。
笔者从创作这一前提性的概念入手,阐释了独创性的基本含义和特征,即独立创作完成。
在论述独创性的特征时,笔者把作品的独创性与作品的艺术性以及专利法中的首创性做一比较,以期全面把握独创性的主要特征和具体含义。
第三章共分三节,本章主要论述了作品独创性判定的原则和方法。
作品的独创性同专利法中首创性一样是客观的、可以确定的。
不同作品的创作空间是不同的,这一客观原因使得不同作品体现出不同的独创性要求。
因此,创作空间也是我们判定作品独创性时应当予以考量的客观因素。
著作权中的独创性及保护
著作权中的独创性及保护[摘要]作品的独创性,是法律得以保护作品的客观依据,是这一作品区别于其他作品的主要标志,也是作品可以取得著作权最主要的条件。
一件作品能否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最重要取决于是否满足《著作权法》的要求和条件。
很多国家的著作权法将“独创性”作为作品受保护的实质要件,独创性在著作权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通过各国立法可以发现,外国立法和内国立法均没有对独创性下确切的定义。
因此,独创性成为了一个抽象的概念。
因此要通过把独创性与公共领域合理协调、增强独创性的可操作性等措施来保护作品的独创性,体现中国特色加强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
[关键词]独创性;著作权;作品纵观各国立法,不论是国外的还是我国的,独创性的规定都不是很明确,因此我们要从各个方面改进独创性的缺陷。
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本质和基本国情决定了著作权法既要重视对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也要关注作者的经济利益;既要求作品有作为精神寄托所要求的文化内涵,又不能忽略作品作为商品本身所具有的特殊属性;既要符合现今世界普遍接受的基本原则和标准,又要立足我国的实际情况,体现中国特色。
一、独创性的含义和地位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由此可见,具备独创性是一件作品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必要条件。
对于独创性的具体含义,各国的立法和学者的理论各有不同,即便相同国家的不同时期,对独创性的释义也不尽不同。
在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对著作权作品的概念进行了确定,使独创性成为了具有版权的作品的重要构成要件。
并且实施条例又对什么是著作权中的创作进行了解释,进一步证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也必须是作者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成果。
所谓独创性,指作品是独立构思而成的属性,作品不是或者基本不是与他人已发表的作品相同,即作品不是抄袭、剽窃或篡改他人的作品。
对于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也作出过解释:独创性是指作品属于作者自己的创作,完全不是或基本不是从另一作品抄袭来的。
著作权之作品独创性
著作权之作品独创性一、独创性的判断标准纵观国外主要国家的著作权立法,关于独创性主要有四种判断标准.总的来看,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由于法律传统和价值取向的不同,关于独创性标准之内涵和外延的界定有明显不同;而在同一法系内部,同为普通法系的英国和美国对独创性的理解不尽相同,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法国和德国在独创性判断上也是相异其趣.具体而言:1.普通法系两种主要的独创性判断标准独创性的英文表述为originality.英国早期的版权法,从1709年的《安娜女王法令》到1842年的《版权法》,都没有关于独创性的规定,直到1900年Walter v. Lane一案中,法院才首次在判决中提出独创性并进行讨论.在此之前,英国法院一直以"额头上的汗水"(Sweat of the Brow)原则来判断作品是否享有版权.英国1911年修改的版权法第一次确立了对独创性的要求,并为以后的版权法所继承.对于独创性内涵的理解,1916年Peterson法官的注释被公认为是一种经典解释并至今仍被英国法院沿用.Peterson法官认为,版权法并不要求作品必须是创造的或新颖的,而只是要求作品必须不是从其他作品复制而来,也即作品必须是独立创作的.Peterson法官把独创性与复制相对立.据此,只要是作者独立完成的非抄袭他人的作品都可以享有版权.为了限制这种过于宽泛的保护范围,同时也为了克服"独立完成"这种主观概念可操作性上的缺陷,英国司法判例中在判断作品是否受版权保护,在适用独创性标准时仍然借用传统的"额头上的汗水"原则,要求作者必须有一定的"技巧,判断或劳动","选择,判断和经验","劳动,技巧和资金"的投入.随着英国判例法的发展,"额头上的汗水"原则的内容逐渐被融合进独创性的内涵之中.因此,现代英国版权制度中的独创性标准包含两方面的内容:独立完成(即非抄袭)和足够的创作投入.实际上,在判断是否独立完成时,除了作品之间的相似性,一定的创作投入是作者独立完成作品的重要证明,剽窃和非法复制存在的重要原因就在于行为成本的低廉.从另一个角度,对投入的要求也反映了英国版权法的商业价值判断标准.受"重商主义"观念的影响,英国从第一部版权法开始,立法的重心一直在于对作者经济权利的保护,目的在于通过刺激人们对创作的投资来促进新作品的产生和传播,因而版权保护的对象自然涵盖了通过智力创造的劳动,凭借技巧从事的活动,甚至是劳动直接产生的能够被复制的结果. 较低的独创性标准是英国著作权保护范围宽泛的主要原因.美国和英国同属英美法系,1903年美国法院在Bleistin案中首次对独创性作出了规定,该规定在对独创性的理解上与英国法相似,只要一件作品是作者独立完成的,它就具有独创性. 同时,法官遵循英国法上的"额头上的汗水"这一古老原则,把作者技巧,劳动,判断等投入作为衡量作品是否受保护的标准.直到20世纪90年代之前,美国成文法和判例法上的作品独创性标准与英国法基本一致.1991年发生的Feist v. Rual(Feist Publications v. Rural Telephone Service)案是美国版权法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件,负责审理该案的联邦高等法院法官O'connor首次在判决中推翻了传统的"额头上的汗水"原则,在裁定Rual公司对其出版的电话号码簿不享有版权时,法官运用了新的独创性判断标准,即"仅仅是投入劳动并不能使作品具备独创性,而要求这种投入必须具备少量的创造性(modicum of creativity)."Feist案所确立的把一定的创造性要求引入独创性标准内涵的判例原则虽然在美国版权界引起了一些争议,但是在遵循先例的美国,这种对传统的独创性标准的新的发展已经在事实上对其后的很多案件产生了影响,表现在"很多案例认为摘录享有版权的作品的有关材料并不构成侵权".因此,美国的独创性标准要高于英国,受版权保护的作品不仅必须是作者独立完成,而且须具备最低限度的创造性(modicum of creativity).2.大陆法系两种主要的独创性判断标准与普通法系尤其是英国版权制度不同,大陆法系的独创性标准一开始就比较严格,主要原因在于大陆法系的著作权法是以精神(人格)价值观为哲学基础,这种价值观决定了大陆法系著作权法对作者精神权利的重视,而不像英国的版权制度那样源于作者和出版商之间的经济利益冲突.根据大陆法系著作权法理的观点,"作品是作者灵性感受的创作物,是思想与愿望的表现形式,即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延伸."1992年颁布的《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立法部分)第二章"受保护的作品"并未有对所谓智力作品独创性的一般规定,但是,该章L.112-4条的规定"智力作品的标题表现出独创性时,与作品同样受到保护".从该条规定的内容来看,独创性既是作品标题受保护的要求,也应是对作品受著作权保护的要求,因此才有立法"同样受到保护"一说.传统的法国著作权法认为,独创性是指作品必须是作者个性的反映.法国最高法院对此的解释为"表现在作者所创作作品上的反映作者个性的标记".可以看出,法国的《著作权法》对作品反映作者个性的要求与美国Feist案所确立的"最低限度的创造性"要求虽然立足点有所不同:一个在作品和作者的人格联系,一个在作品和先前作品的比较,但是"个性"和"创造性"可以说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没有作品区别与现有作品的"创造性",作者的"个性"自然也无从谈起.德国1985年《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著作只指个人的智力创作". 德国著作权理论和实务一般认为,独创性应包括如下特征:第一,必须有产生作品的创造性劳动;第二,作品应体现人的智力,思想或感情内容必须通过作品传达出来;第三,作品应体现创作者的个性,打上作者个性智力的烙印;第四,作品应具有一定的创作高度,它是著作权保护的下限. 因此,德国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标准不仅包含有反映作者个性和创造性的内容,而且要求作品必须是作者思想感情的体现并达到一定的创作高度,这种严格的"创作高度"(Gestaltungshoehe)要求超过一般人平均水平的智力创作活动,从而将一般的智力活动成果排斥在著作权的保护之外.显然,德国法关于独创性的判断标准不仅高于普通法系,也高于同一法系的法国法.3.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独创性标准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因此,和国外的立法例一样,我国著作权法也将独创性作为构成作品的实质要件之一.对于独创性的内涵,我国立法并没有相关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首次运用独创性来判断是否为受著作权所保护作品的案件即是本文中所介绍的广西广播电视报社诉广西煤炭工人报社侵犯其刊登的电视节目预告表案,该案的终审法院认为争议的电视节目预告表不具有著作权意义上的独创性,因而不宜适用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法院并未对独创性的内涵作出明确的解释.另外,从本案终审判决内容来看,终审法院肯定了电视台在制作电视节目预告表过程中投入了劳动,但是否定了电视节目预告表的独创性,因此法院在作出裁判时所持的独创性判断标准显然不同于英国版权法上的"额头上的汗水"原则,也不像德国那样有严格的"创作高度"要求,在水平上更接近于美国的"最低限度的创造性"或法国的作品"个性".在电视节目预告表一案中,我国法院在审理著作权侵权案件尤其是在当事人双方对是否构成侵权存在争议的案件中,独创性标准在双方的辩论和法院的裁判中发挥了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到目前为止,我国司法实践中并未就独创性的内涵形成共识.司法实践在独创性标准内涵问题上的模糊对法学研究也发生了影响,在我国著作权法学界,学者在界定我国的独创性标准问题上也是众说纷纭,有主张采纳美国要求较低的创造性的独创性标准,也有推崇大陆法系的强调作品人格特征的独创性标准.因此,在我国构建一个内涵相对确定的独创性标准,对完善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二)作品独创性的外延:思想,事实与表达按照著作权法的原理和传统以及各国一般的著作权立法和实践,作品独创性要求,仅限于作品的表达,而不及于作品的思想内容,此即各国广泛接受的思想和表达二分法原则,也是确定著作权保护范围的一项基本原则.换言之,即著作权的保护只涉及思想的表达,而不保护思想本身.这一原则的确立是著作权制度发展中的重要成果之一.思想和表达区分的重要意义在于解决了作品独创性的外延,从而为限定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奠定了基础.因此,著作权法中所指的作品,其内涵较之于语言学中的作品要窄的多,仅指不同形式的对思想的表达.思想与表达二分法体现了著作权法律制度对作者利益和其他创作人以及公共利益之间的一种平衡,其宗旨在于降低创作成本,形成一种合理的创作激励机制,从而促进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国外也有观点认为,不保护思想是为了防止对传播的不当限制,如美国著名的著作权学者Nimmer即认为允许思想的原创者对思想享有专有权将会极大的妨碍思想的传播,自由的表达和民主的对话.许多国家的著作权立法或判例都明确规定了只保护表达的原则.例如,"独创性并不意味着作品必须表达一个独创的或具有创造力的思想.版权法不涉及独创性的思想,但与思想的表达联系在一起……".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L112-1条规定:"本法典的规定保护一切智力作品的著作权,而不问作品的体裁,表达形式,艺术价值或功能目的."《伯尔尼公约》第二条规定:"'文学艺术作品'一词包括科学和文学艺术领域内的一切作品,不论其表现方式或形式如何……".世界贸易组织的TRIPS协议的第九条第二款也规定:"版权的保护应延及表述,而不延及思想观念,工艺,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之类."1976年的美国版权法对此的规定则更为细致,该法第一百零二条(b)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对作者独创性作品的版权保护,都不及于任何思想,程序,方法,系统,操作方式,概念,原理或发现,不论它们在作品中是被以何种形式加以描述,解释,说明或体现的."美国最高法院在著名的Feist案中也明确阐述了反对给予作品中的思想和信息以著作权保护的观点.我国著作权法并未确立思想和表达的区分,但是在我国的著作权学界,著作权只保护思想的表达而不保护思想本身已经成为通说.总结各国尤其是对这一原则研究比较成熟的美国的著作权立法,判例和学理研究成果,作为区别于表达的思想的含义比通常所说的思想观念要宽泛的多,不仅包括主观领域的思想,概念,原则,而且包括客观事实和信息,其意义和功能在于几乎涵盖了不受著作权保护的所有处于主观和客观领域的作品因素.以下将作具体的讨论:1.事实与表达客观事实属于公有领域,不能作为著作专有权垄断的对象.美国法院在1971年的Miller v. Universal City Studios,Inc.一案中,即阐述了版权的保护只及于对事实的表述,而不涉及事实本身的观点.事实不受著作权保护来源于独创性的要求,因为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不是任何人独立创作的结果,因此单纯的事实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所保护的作品范围.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5条规定,著作权法不适用于时事新闻,《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时事新闻给出了定义:"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日本《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也规定:"只是传播事实的新闻或者时事报道,均不属于前款第(一)项所列的著作物."《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二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即"本公约的保护不适用于日常新闻或纯属报刊消息性质的社会新闻."我国著作权法和伯尔尼公约中所规定的时事新闻,实质上就是一种客观事实.在电视节目预告表一案中,被告主张电视节目预告表属时事新闻的抗辩理由得到了一审法院的支持,但被二审法院所否决.二审法院认为时事新闻,是指报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机构对最近期间国内外政治事件或社会事件的报道,而电视节目预告表是电视台为了让观众预先知道在一周内的节目以便其选择收看的预报,因此电视节目预告表不属于著作权法中所指的时事新闻.对于终审法院的这一认定,学术界有表示反对的声音,认为电视节目预告表应属于时事新闻,其依据为国家版权局1987年12月《关于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转载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广播电视节目预告,应视为新闻消息,不属于版权保护的作品范畴." 也有学者主张应该将电视节目预告和电视节目预告表区别分析,前者属于时事新闻,后者则是按时间顺序对时事新闻的一种编辑,该案件实际上是有关编辑作品的保护问题.时事新闻虽然不能成为著作权保护的对象,但是许多国家仍然通过其他方式给予其一定程度的保护.以美国为例,对于时事新闻的转载和转播,法律规定除非有双方协议,最初获得新闻者享有20小时的优先权.虽然我国著作权法同样把时事新闻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但是近两三年的司法解释在时事新闻问题上也表现出新的进展.2003年12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传播的单纯事实消息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时事新闻.传播报道他人采编的时事新闻,应当注明出处."该司法解释的重要意义在于,首次将时事新闻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框架之下,虽然给予的是非著作权性质的保护."注明出处"是法律规定的时事新闻使用人的一种义务,对该义务的违反将导致法律责任的产生,同时该规定也是对时事新闻采编人利益的保护,从立法目的的角度,是对采编人为采集时事新闻所付出劳动的一种回报.2.技术与表达按照著作权法只保护思想的表达,而不保护思想本身的原则,任何技术方案本身,无论其表现形式如何,都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这一规则体现了著作权和专利权不同的保护要求和原理.(1)独创性不同于新颖性新颖性是专利法所规定的授予专利的条件之一,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有学者把独创性称为"主观新颖性",以区别于专利法所要求的客观的,绝对的"新颖性".独创性的要求要远低于专利法上的新颖性要求,根本原因在于专利法和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对象或客体是不同的,以思想和表达的划分为根据,专利法保护的是具有新颖性的前所未有的技术方案和方法,属于思想的范畴,而著作权只保护思想的表达,其宗旨在于鼓励尽可能多形式的作品的产生.这种保护客体的不同也决定了专利保护相对于著作权保护具有严格得多的授权条件以及具有更强排他性的专有权.从另一个角度来讲,专利制度实际上是对不受著作权保护的一部分思想内容的保护.美国最高法院在Feist案的判决书中也指出:独创性并不意味着新颖性,尽管一件作品与其他作品非常相似,但只要这种相似性是偶然的,不是复制的结果,则,有两个诗人互相并不认识,但都创作了相同的诗,这两部仍可能具有独创性.例如作品都不是新颖的,但都具有独创性,因此都可以获得版权.(2)著作权只保护技术的表达技术在性质上属于思想的范畴,对于技术方案本身,适用专利权的保护,著作权不保护技术方案,只保护对技术的表达.对于技术与技术的表达之间的区分,美国最高法院1879年的一则判例中有详细解释.原告Baker出版了一本书,在书中介绍了一种新的簿记方法,被告Selden也出版了一本书,在书中使用了原告的簿记方法.原告于是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认为被告侵犯了其版权.美国最高法院认为,技术与技术的表达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其所适用的法律保护也不同,"在书籍中描述某一技术,虽然可以获得版权的好处,但不能因此而对技术本身获得排他性的权利.一个的目的是解释,另一个的目的是使用.前者可以通过版权来保护;后者则只能通过专利权来保护." 因此,就争议案件而言,原告对其创作的记载新簿记方法的书籍享有版权,但是并不因此享有该簿记方法的专有使用权,原告的版权只保护其对于该簿记方法的表达,原告依据版权有权阻止他人未经其同意而复制或使用书籍,但无权阻止他人使用其书中记载的簿记方法,因为对簿记方法是由专利权来保护的,不属于版权的保护范围,原告只能按专利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取得专利后才能主张对该方法的专有使用权.3."惟一表达"不受著作权保护"惟一表达"即"有限表达"又称为"思想与表达的合并"(merger of idea and expression),是指对于某种思想只有有限的几种表达方式."惟一表达"情况下,作者对思想的创作空间是相当狭窄的,创作很难具有独创性,并且,其他人如果要表达同样的思想,只能使用与作者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表达形式,思想和表达这样密不可分的状态之下,如果著作权保护了思想的表达,实质上也就是保护了思想本身,这与著作权不保护思想的原则是相悖的.因此,对于"惟一表达"的创作成果,著作权法的通行的实践是不给予保护,不仅不保护思想,也不保护表达. "惟一表达"的存在与创作的类型和领域有关,创作领域不同,主题不同,作者可自由创作的空间的大小也不同,创作空间越小,发生"惟一表达"的机率就越大.一般来说自然科学领域的创作发生"惟一表达"的可能性比社会科学领域要高得多,美国把创作分为"艺术作品"和"事实作品"(factual works),认为在事实作品中存在"惟一表达"的情况比较多.1990年,美国第五巡回上诉法院在审理一桩涉及天然气地下管道图版权争议的案件时认为: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独立的绘制该地区的天然气地下管道图,只要不出现误差,只能和案件争议的管道图完全一样,因此该图不具有独创性.该案的管道图即是事实作品,具有"惟一表达"性,因此不具有独创性,不能受到美国版权法的保护.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的目的在于鼓励利用作品的思想进行创作,为了保证和实现这一目标,对于特定思想和主题的必然派生物,或者在任何作者在表达同一思想或主题时不可避免都会使用的要素也同样不给予保护.例如,反映抗日主题的电影中一般都会出现日本兵,汉奸,剖腹,拷打等人物和情节,对于这些要素的著作权法保护,显然会阻碍他人对于同主题或思想的创作.这就是著名的"情景"(scenes a faire)理论,该理论主要适用于文学领域的作品.4.思想与表达的界限虽然思想和表达的划分对独创性标准的适用和作品保护范围的确定具有重大的意义和作用,但是思想和表达之间的界限并不像理论探讨中的那么清晰,对思想和表达的划分就如同独创性理论一样缺乏统一而明确的标准,而主要是由司法机关在个案中运用自由裁量权来进行判断.在司法实践中,什么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思想,什么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或者说被告使用的是原告作品中的思想还是原告对思想的表达,对判定被告是否侵权具有关键性的作用和意义.美国司法实践在判断是否存在版权侵权时所使用的"三段论侵权认定法", 就是建立在思想与表达划分的基础之上的.该方法的具体内容是在判断"作品"是否侵权时,应分以下三个步骤,从实质上而不是仅从表面特征上来认定: 第一步,"抽象法".即将原被告作品中不受著作权保护的思想抽象出来,与思想的表达相分离.第二步,"过滤法".即将原被告作品中虽然相同或相似但属于公有领域的"思想的表达"过滤出来,这部分内容本身是不受版权保护的,人们可以自由利用,任何人对其都不能主张版权.第三步,"对比法".即将经过前两个步骤后剩下的原被告作品中的部分进行对比, "是否具有独创性作出判断它们之间有无实质性的相似性,同时也是对被告"作品判断的过程.由于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同时也是侵权行为侵害的客体范围,因此独创性标准在侵权判断中具有重要的作用,而这一作用又是建立在正确区分思想与表达之间界限的基础之上的.。
作品的独创性
作品的独创性集团文件发布号:(9816-UATWW-MWUB-WUNN-INNUL-DQQTY-论作品的独创性一作品独创性的概念所谓作品的独创性,就是指作品必须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不能是对他人已有作品的抄袭、剽窃或者复制。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曾解释为:独创性是指作品是作者自己的创作,完全不是或者基本不是从另一作品抄袭来的。
各国着作权法虽然对独创性高低的要求不尽一致,但一般并不排斥两个以上的作者就同一题材独立创作出相似的或者雷同的作品,只要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各自都享有着作权。
独创性对作品质量没有要求,也没有作品创作的先后之分。
二如何判断一件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以着作权来论)如何判断一件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并非十分简单的事情。
对着作权来说。
着作权法不保护作品的思想、观点、信息等。
作品的主题思想、事实或者事件、人物或者其他信息等可能相同,但对思想、内容的表达方式不同,具有作者独特的风格、手法、技巧,反映出作者有别于他人的构思和对事物的认识,说明一部作品有别于另一部作品,具有特异性。
如何界定表达相同或者不同,并没有也不可能有一个具体标准。
仅仅在一些语言、段落结构上有所不同,或者一件实用美术作品仅仅在色调、线条等方面有所区别,是否就意味着具有特异性在多大程度上有区别才构成特异性这需要根据不同作品的具体情况做出判断。
一般情况下,应该是从整体上看创作手法不同,作品具有明显的特异性。
如果一部作品在已有相同主题的作品发表的情况下,仅仅在某些语言上、段落上、布局上或者线条上等方面做些调整,大部分表达与在先发表的作品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很难说在后作品具有特异性。
三作品独创性的表现形式独创性是仅就作品的表现形式而言的,而不涉及作品中包含或反映的思想、信息和创作技法。
一部科学论着尽管使用了一部已有作品的思想、信息和创作技法,但只要没有对已有作品借以表达这种思想和信息的结构和语言进行完全的或实质的模仿,与已有作品存在差异,就具有独创性。
作品独创性标准
作品独创性标准一部好的作品是具有一定的作品独创性的,对于作品独创性,很多人不是很了解,其实简单的来说,作品独创性就是指作品所具有的作者独立思考和劳动特性。
那么,作品独创性标准是怎样的?下面就跟着我一起来详细的了解一下吧。
一、作品独创性标准“独创性”很难找到一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标准,不同类型的作品,可能适用完全不同的标准,这就需要再具体分析了。
二、著作权作品使用范围1、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发表了的著作权作品;2、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适当引用他人发表了的著作权作品;3、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书刊、电视节目中难以避免地使用他人发表了的著作权作品;4、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刊登、播放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或者公众集会发表的讲话;5、为了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教学和科研人员翻译或少量复制已发表的作品;6、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7、为了陈列和保存作品的需要,图书馆、美术馆等复制本馆的收藏作品;8、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9、临摹、绘画、拍摄在室外公共场所摆设的艺术作品;10、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或少数民族文字出版。
三、作品自愿登记有什么用1、帮助权利人保存证明其对登记作品享有著作权的有效证明。
2、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把举证责任转移给对方当事人。
因为如果发生著作权纠纷,权利人提交作品登记材料的证据后,对方当事人必须提出足够的、确凿的证据证明登记文件内容不属实,否则将承担败诉的后果。
3、协助司法机关方便、快捷地取证,以便迅速结案。
4、配合政府行政部门实施管理和调控,促进文化和软件产业的发展。
版权登记工作的一个重要意义就是建立版权信息资源库,政府部门可基于版权信息资源库,对版权产业进行研究分析,从而达到科学管理和决策的目标。
5、帮助传递版权信息,有助于避免重复创作尤其是软件的重复开发。
6、促进版权贸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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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作品的独创性
一作品独创性的概念
所谓作品的独创性,就是指作品必须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不能是对他人已有作品的抄袭、剽窃或者复制。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曾解释为:独创性是指作品是作者自己的创作,完全不是或者基本不是从另一作品抄袭来的。
各国著作权法虽然对独创性高低的要求不尽一致,但一般并不排斥两个以上的作者就同一题材独立创作出相似的或者雷同的作品,只要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各自都享有著作权。
独创性对作品质量没有要求,也没有作品创作的先后之分。
二如何判断一件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以著作权来论)
如何判断一件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并非十分简单的事情。
对著作权来说。
著作权法不保护作品的思想、观点、信息等。
作品的主题思想、事实或者事件、人物或者其他信息等可能相同,但对思想、内容的表达方式不同,具有作者独特的风格、手法、技巧,反映出作者有别于他人的构思和对事物的认识,说明一部作品有别于另一部作品,具有特异性。
如何界定表达相同或者不同,并没有也不可能有一个具体标准。
仅仅在一些语言、段落结构上有所不同,或者一件实用美术作品仅仅在色调、线条等方面有所区别,是否就意味着具有特异性?在多大程度上有区别才构成特异性?这需要根据不同作品的具体情况做出判断。
一般情况下,应该是从整体上看创作手法不同,作品具有明显的特异性。
如果一部作品在已有相同主题的作品发表的情况下,仅仅在某些语言上、段落上、布局上或者线条上等方面做些调整,大部分表达与在先发表的作品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很难说在后作品具有特异性。
三作品独创性的表现形式
独创性是仅就作品的表现形式而言的,而不涉及作品中包含或反映的思想、信息和创作技法。
一部科学论著尽管使用了一部已有作品的思想、信息和创作技法,但只要没有对已有作品借以表达这种思想和信息的结构和语言进行完全的或实质的模仿,与已有作品存在差异,就具有独创性。
当然,这并不是说,一部作品中使用已有作品的思想和信息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涉及道德规范或其他法律规范。
独创性也并不限于原始作品。
改编、翻译、注释、编辑或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演绎作品,尽管不是绝对的独立构思的产物,但仍然是经过一定的创作活动产生的,而不是对改编、翻译、注释、编辑或整理同一部已有作品而产生的另一部演绎作品的完全的或实质的模仿,因而也具有独创性。
独创性与作品的文学、艺术或科学价值的大小无关,一幅由儿童独立完成的书法作品,即使艺术价值很小,没有经济利用的可能,仍然具有独创性。
四作品独创性的意义
著作权的取得和专利权、商标权的取得不同,当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在作品著作权的产生上奉行自动保护主义,不存在独创性审查。
即作品一经产生,就享有著作权,不需要履行登记公告等其他手续。
实际上,任何作品都是人们思想和情感的表现形式,作品创作出来以后,能够满足人们的精神生活需要,它必然会对人类精神生活产生直接的影响,因此,作品的独创性实际上是由能够接触到该作品的社会公众“自然而然地”加以评判的。
从此种意义上讲,作品的独创性并不具有法律意义。
只是在特殊情况下,当当事人对某一作品的独创性发生争议而不能调和时,需要法官最后裁判时,作品的独创性才具有法律意义。
因为只有在确认了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以后,才会相应地涉及到当事人能否主张权利、权利归属及司法侵权的问题。
特别是对涉
及著作权权属争议时,如抄袭、部分复制、模仿,往往需要对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进行评判。
正如有学者所说的,对于作品的独创性判断,并非是一个纯理论的问题,也非单纯的事实问题, 而是一个实践问题。
那么解决这一问题,就能够给法官判案提供一个尺度,增强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五我国关于独创性规定的现状及改进措施
关于我国应采取什么样的独创性界定标准,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
司法实践中,一般采用“独立创作”的原则来作为作品独创性的标准。
但是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对不同的案件独创性的标准亦有不同,也给法官带来了很大困扰。
所以构建合理的、适合我国国情的、内涵相对确定的独创性判断标准,是解决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乃至处理侵权纠纷最行之有效的方法,也是完善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客观需要。
对比世界各国的规定,我国对作品独创性的界定主要存在下列不足:
第一,概念模糊。
在我国著作权制度中,独创性是一个模糊概念。
根据现行著作权的立法规定,无法找到对独创性的合理解释。
第二,标准单一。
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多采用独立创作完成的观点。
如果只采用独立创作完成的判断标准来认定作品独创性,而没有在独立创作完成这个标准加上必要明确的补充要求,必然会导致法官在裁判过程中自由裁量权过大,难有说服力来判定作品的独创性,引发更多争议。
基于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和基本原则和我国的著作权保护实践的现实状况,我国应该采取一般原则和特殊原则相结合的标准。
将“智力投入”作为衡量所有作品独创性的一般标准,即只要作者在作品中投入了智力劳动,就认为该作品具备独创性。
采纳这个标准作为一般原则,既避免了英国法标准保护过于宽泛的缺点,也避免了美国法采用创造性的概念的缺陷,同时也不至于像德国法那样严格,可以在几乎所有类型的作品中适用。
而对于特殊类型的作品,独创性标准的高或低则体现在智力投入的量的标准上,针对作品类型的特点,“智力投入”的数量上采取或严格或宽松的判定标准,作为特殊原则。
另外,“技艺性智力成果”和“机械性智力成果”应当被排除在外。
而按一定的顺序、公式或结构完成的作品,不同人的智力劳动会得到相同的结果,这种表达具有惟一性,因而也不应认定为具有独创性。
我认为,我国著作权法上对作品独创性的界定应符合以下要求:
第一,独创性是独立创作完成。
作品必须是作者独立创作出来的才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这是普遍比较容易接受的结论。
换而言之,独创性首先是指作品必须是作者个人通过自己的独立构思,运用自己的技能技巧,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独立完成的劳动成果,而不是从他人那里剽窃、抄袭过来的。
第二,独创性必须体现作者的个性。
所谓的“个性”指的是作品是作者思想和情感的表达,体现了作者的选择、取舍、安排和设计的结果。
具体地说,作者创作是作者将思想或感情通过外在形式传达给他人的行为,是作者将素材、主题进行构思、分析、整理、加工,并按照自己意志通过一定媒体得以表达的过程,通过自己的独立构思,运用自己的技巧、技能和方法,直接产生了反映自己个性特点的作品。
那些单纯的事实堆砌、乱写乱画,智力机械劳动、智力技艺劳动成果及其他纯工匠式的制作,虽然也是独立创作完成的,但因其不具有个性,而应被排除在著作权保护之外。
第三,独创性也不是绝对的,也不可能是绝对的。
并不存在绝对意义上的独创。
任何智力活动都是以前人的智力劳动成果为基础。
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独创性的作品,而不是“首创性”的作品。
这就是说,作者的表达是独创的,并不是说作品背后的思想内容是独创的,即使是古老的、世人皆知的主题或思想观念,只要作者能够以独特的表达加以表达、阐述,都可以构成独创性,并得到著作权的保护。
两个作者各自独立创作了相同的作品,也可以同时获得不同的著作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