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派出所民警如何提高纠纷调解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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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派出所民警如何提高纠纷调解能力

活动介绍矛盾纠纷调解一直是基层派出所承担的一项重要执法工作,有些矛盾纠纷看似虽“小”,但如得不到及时妥善解决,就有可能酿成信访、群体上访等“大事”,引发民转刑的案件,给社会的稳定和谐带来隐患。据统计,望春派出所在2010年上半年度日常接处警过程中受理的治安案件中,约有70%的案件因各类民间矛盾纠纷引发的,可见派出所纠纷调解成效是公安执法活动的“反光镜”,是公安队伍建设的“试金石”。特别在实际工作中对邻里纠纷,买卖交易纠纷,简易交通事故,情节轻微的治安案件等符合法定调解条件的案件,进行依法优先调解结案,既能防止简单的硬性裁决激化矛盾,群众不满意而引发的上访问题,又能对减轻民警的工作压力,维护社会稳定,密切警民关系,促进社会和谐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一、当前派出所纠纷调解的现状和难点。

(一)公安职能泛化造成群众对民警信任程度降低。公安职能的泛化,使民警始终处于风口浪尖,容易被置于群众的对立面,成为泄愤对象,影响了警民关系。纠纷矛盾一旦到派出所处理调解,当事人最担心是对方有否关系,特别当一方经济利益得不到满足,或是没有直接证据向对方索赔,往往就直接迁怒于调解民警。&

(二)民警的恐惧型空虚情绪泛化、工作方法简单,导致民警纠纷调解能力低下。恐惧型的空虚是一种交往心理障碍,通常在警务活动之中表现为,大众场合与人交往的过程中,会无法控制的感到紧张、害怕,以致手足无措,前言不搭后语。在日常的警务活动当中,由于纠纷矛盾难以在有效的时间中来化解,造成大量累积,进而使基层派出所民警对于110警务指令产生恐惧感,“先入为主,怕出警”现象普遍存在特别是对业务工作不熟的年轻民警。调解民警一旦“说不过”当事人时就“暴风骤雨”地口出不逊,以权压人,逼其就犯,不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结合,解释、疏导工作也不及时,补救措施更不到位,导致本来可以解决的问题不能解决,本来可以平息的情绪不能平息,既影响了工作效率,又损害了民警形象,且可能致使态势扩大,导致群众对公安工作不满意。

(三)“重调解,轻取证”的错误观念导致矛盾纠纷不能及时办结。有的民警认为,既然是调解结案,只要双方同意即可,没有必要做大量费时费力的取证工作。也没有把握纠纷双方是否有同意调解的意思表示,结果一旦调解不成,时过境迁,该取证的无法取证,造成案件调解失败。需要做出处罚决定的,也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处罚不了。

二、提高民警纠纷调解能力的工作思路

(一)思想政治工作跟着警情走。将思想政治工作、心里疏导与各项业务工作结合起来,真正走进每一个民警的心里。把群众观点、群众路线、群众工作作为公安工作和每个民警的一项基本功,打牢思想和行动基石。派出所领导特别是政工干部要与民警建立深厚的感情,要切实关心爱护民警,切实帮助解决民警工作和生活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和问题,尽最大努力减少他们的后顾之忧。同时建,立民警心理疾病预防和危机干预机制,有效地进行民警心理疾病预防和危机干预,提高民警心理健康水平。通过感情的力量,心里疏导的效果,寓理于情,使民警在不知不觉中接受教育,转变错误的思想观念,接受正确的行为规范,产生正确的行为,让他们全身心地投入到纠纷调解工作中去,并激发出比较持久的工作积极性。

2 (二)力推学习型派出所。“艺高方能胆大,技强方能周全”,针对处警中调解技能欠缺等问题,须牢固树立终身学习的理念。派出所民警除了精通有关法律外,还要博览群书,有目的学习各类系统学科,来增强我们工作的艺术细胞,练就良好的语言表达能力,文明规范的用语。为此,要想方设法为民警提供基本法律、法规、程序以及社会学、管理学、伦理学、逻辑学、心理学等系统课程学习培训,营造良好的培训、学习氛围,着力拓展警察公共关系处理技能,提高科学判断把握纠纷矛盾形势、驾驭复杂局面的能力和水平,灵活把握纠纷调

解的每一个环节。这样民警在应对各种复杂场合、疑难纠纷中,就能得心应手,头脑冷静,遇变不惊,临危不乱。

(三)建立健全矛盾纠纷预警机制。通过社区警务工作把工作触角进一步延伸到社会的各个层面和每个角落,收集带前瞻性、内幕性深层次预警信息,把社会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和初始阶段,促进社会和谐,从根本上减少民警代人受过的几率。

(四)系统把握纠纷调解各环节,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一是及时固定证据、依照法定程序调解。民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是治安行政案件的一部分,在处理过程中要按照治安行政案件的程序进行受案、调查取证,然后再进行治安调解,不可因适用治安调解而在程序上有所随意。受案和调查取证,是确保办案程序和所取证据合法的需要,也是查清案件事实、分清是非、明确当事人各方的责任,确保治安调解结果公正、合法的需要,更是因治安调解不成而进行治安处罚时依照法定程序和事实证据定性量罚的需要。工作中一定要克服“重调解,轻取证”的错误观念,特别在调解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的违法案件中,对打架斗殴的情况,及时做好双方和见证人的材料,特别是打人者的材料,应在第一时间取得,防止其有足够时间编造谎言。对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应有违法人员的询问材料和现场的拍摄照片等。只有证据收集及时、到位,才能确保此类纠纷不出现难缠的局面。当然在工作实际中遇到的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现场进行调解也是推进矛盾化解的有效方式。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前提下,我们的工作处于主动,在处理上“可进可退”,是搞好调解工作的基础。二是严格遵守自愿调解原则、把握自身角色定位。自愿原则是指公安机关在治安调解过程中应当始终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使当事人在自愿的前提下参加调解,在互相理解的基础上达成共识。在实践操作中,民警对纠纷类治安案件调查取证时,应在材料中反映出当事人双方是否自愿调解,如有一方不愿意调解则不能走调解程序。在调解过程中,公安机关只是以组织者和“老娘舅”的身份出现,其行为不具有强制性质,整个过程只表现为一种外在力量的疏导与教育、劝解与协调,而最终调解结果则是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是合理运用调解方法,达到调解目的。在治安调解中要注意运用适当的方法,我们在办理各类治安调解案件时,不论是接报案件进行现场处理,还是调查案情、组织调解,在各个环节上都必须正确使用方法,进行疏导教育,直至化解矛盾。在调解中应主动控制局面,维护和睦共商的调解气氛,根据当事人各方的意见、态度等变化随机应变,不断调整和变更方法策略。通过采取隔离法、冷却法、权威法、质证法、感化法等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避免和及时制止双方互相指责的现象,从而确保调解工作的依法进行,达到调解目的。四是严格执行治安调解的期限和次数,积极探索治安调解工作新机制。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明确规定:“治安调解一般为一次,必要时可以增加一次。可以适用治安调解的案件,对不需要进行相关鉴定的应当在案件受理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对需要进行相关鉴定的案件应当在鉴定结论出具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对一次调解不成,有必要再次调解的,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在实际工作中,我们应严格按照公安部的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结治安调解案件。对于调解不成的,或调解后未履行协议的,应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对相关违法行为人作出治安处罚,以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但在实际工作中我们经常遇到单靠一、两次的调解工作无法化解矛盾,需要反复大量的做细致耐心地劝解工作,单纯的做相应处罚不但不能消除矛盾,反而在处理后又引发新的治安案件或转为刑事案件。这就需要我们灵活把握时限,有些案件可以增加必要的调解次数,以利于矛盾化解。平时我们所接触到得一些纠纷,起因大多是债务、邻里、婚姻、买卖纠纷所引发的伤害他人身体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案件,其中真正的原因公安机关很难解决。所以,探索治安调解工作新机制,必须充分整合各种社会资源和力量,包括街道综治中心的专业力量,多方联合调处,是化解矛盾的有效手段。变单一治安调解为联合调解,形成多调解主体协同作战,多种调解方式联动运作机制。这样,不仅有利于最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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