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章 执行程序 民事诉讼 教学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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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执行程序和审判程序的关系 联系:它们都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有机组成 部分。对于民事诉讼而言,审判程序是执 行程序的前提和基础,执行程序是审判程 序的继续和保障。 区别:1、程序设立的基础不同;2、功能 和目的不同;3、诉讼阶段不同。 (三)执行程序设立的意义 1. 维护人民法院的裁判和法律的尊严。 2. 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彻底地 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3. 法制宣传和一般预防的作用。
1、申请执行 当事人申请执行应具备以下条件:
1. 2. 3. 4. 5. 6.
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 人、权利承受人; 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 执行人明确; 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章
第一节 第二节 第三节
执行程序
执行程序概论 执行的开始与执行措施 执行阻却和执行回转
第一节
执行程序概论
一、执行及执行制度 (一)执行的概念 概念:民事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依据申 请人提交的或审判组织移送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裁定或调解书,以及其他机构制作的、具有民事执 行效力的法律文书,行使司法执行权,按照法律规 定的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法定义务,实现上述法 律文书内容的活动。 特点:一是执行主体的特定性;二是执行依据的有 效性;三是执行手段的强制性;四是执行过程的法 定性。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三条:“人民法 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 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 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 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 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 院执行。”

第二百零六条 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 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 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 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 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 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 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 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

(二)执行客体

执行客体又称为执行对象。包括被申请执行人 的财物和行为,不包括义务人的人身。


第二百零九条改为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 修改为:“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 行机构。 第二百零五条 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员应当出示 证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 笔录,由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
2、移送执行 (三类特殊案件) 3、委托执行

第二百一十九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五条,修 改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 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 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 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 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 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 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四条 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 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 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 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 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 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和公证机关。


(四)执行通知
第二百一十六条 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 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 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 不履行的,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 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三)不予执行的情况 1、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 2、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情形 3、不予执行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情形
(第二百一十三条 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 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 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 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 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 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 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 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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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执行措施 (一)执行措施的概念 执行措施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依法采 取的强制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的手段和方法。
(二)执行措施的种类 1、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 2、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3、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4、搜查被执行人的财产 5、强制交付法律文书所指定的财物或票证 6、强制被执行人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 7、强制办理有关证照转移手续 8、对行为的执行 9、责令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 10、继续执行
二、执行的开始 (一)执行案件的管辖法院 第二百零一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 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 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 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人民法院执行。
(二)执行开始方式
二、执行的原则 (一)执行必须以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 (二)强制与说服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三)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四)执行标的有限原则 (五)人民法院执行和协助执行相结合原则
第二节
执行的开始与执行措施
一、执行的主体和客体 (一)执行主体
1、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及组成人员 2、执行当事人 3、执行参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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