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农产品,水产品收购加工企业税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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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农产品,水产品收购加工企业税收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标 签】加工企业税收管理
【颁布单位】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大国税发﹝2003﹞68号
【发文日期】2003-03-17
【实施时间】2003-03-17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征收管理
各分局、各市(县)国税局:
现将《大连市农产品、水产品收购加工企业税收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大连市农产品、水产品收购加工企业税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对我市农产品、水产品收购加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大连市辖区内登记注册的农产品、水产品收购加工企业。
第三条 《辽宁省大连市农业产品收购发票》(以下简称“收购发票”)的供应
(一)凡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注明“收购”字样的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票证科提出领购收购发票申请,经票证科调查核实,方可供应收购发票。
(二)凡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没有注明“收购”字样、但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确实以收购的农产品、水产品作为主要原材料,并且需要收购发票的企业,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相关业务科室提出领购收购发票申请,并附报以下资料:
1、与供货方首次建立收购关系签定的收购合同或协议,或本次(期)签定的收购合同或协议;
2、本次(期)收购主要原材料计划书(含产品名称、规格、等级、单位、数量、价格等);
3、《发票领购单》
主管税务机关相关业务科室调查核实后,对符合上述要求的企业,经票证科复核,报主管票证业务的局长签字审批后,方可供应收购发票。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企业限量供应收购发票:一次领购一本的,由校验员审批;一次领购二本至四本的,由票证科长审批;一次领购五本以上的,由主管票证业务的局长审批。
(四)企业收购农产品、水产品作为辅助原材料或收购国家控制的鱼类、粮食、原木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得供应收购发票。企业所需发票,应由销售农产品、水产品的个人向企业收购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发票。
第四条 收购发票的开具和使用
(一)企业应按规定填开使用收购发票,要求必须按户(个人)逐笔填开,不得汇总填开。
(二)收购发票仅适用于企业向个人收购粮棉油、水果、药材、林、牧、水产等产品范围。
(三)收购发票仅限于省内使用,用票单位和个人不得携带空白收购发票跨省使用。
(四)企业在省内收购农产品、水产品后,应保存以下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1、供货方身份证明复印件、收购地详细地址及联系电话号码;
2、当地政府开具的自产自销地产证明(应注明承包能力、生产能力、年产量等);
3、差旅费单据;
4、运费结算单据;
5、入库检验过磅票据;
6、供货方签字出具的收款收据;
7、使用自有车辆从事省内收购业务发生的过路、过桥费单据;
8、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五)企业跨省收购农产品、水产品需要开具收购发票的,应由企业提出书面申请,报主管税务机关相关业务科室,并经主管局长批准。但企业跨省收购农产品、水产品后,回原地开具收购发票时,应保存以下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1、供货方身份证明复印件、收购地详细地址及联系电话号码;
2、当地政府开具的自产自销地产证明(应注明承包能力、生产能力、年产量等);
3、差旅费单据;
4、运费结算单据;
5、入库检验过磅票据;
6、供货方签字出具的收款收据;
7、使用自有车辆从事省内收购业务发生的过路、过桥费单据;
8、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六)收购发票视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不得虚开、代开。一经发现,按有关规定从严处罚。
第五条 农产品、水产品收购加工企业增值税的管理
(一)企业生产的产品适用税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出口商品代码及退税税率速查手册》进行判定;如有判定不清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一个月内对企业调查完毕,并将调查结果上报市局。
(二)凡不能完整提供上述收购农产品、水产品应具备的资料的,依据国税函
发﹝1995﹞288号文件规定对其收购的农产品、水产品不得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三)税务机关对农产品、水产品收购加工出口企业按照国税发﹝1996﹞123号、大国税发﹝2001﹞173号文件进行管理,即:对外商投资企业(国务院批准试点的合资外贸企业和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除外),经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收购货物出口的,实行免税,不退税;企业出口国家规定不予退税的货物,应按出口货物所取得的销售收入征收增值税。
第六条 农产品、水产品收购加工企业所得税的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七条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条的有关规定精神,如果企业不能依照规定取得合法购货发票,无法确定其支付货款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其购进货物所支付的货款,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作为成本费用扣除。
第七条 农产品、水产品收购加工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性企业认定管理
对农产品、水产品收购加工企业的生产性企业认定,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掌握企业基本生产经营情况的基础上,重点审核以下方面:
1、企业能否按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要求准确进行财务会计核算,并且具有实际生产能力。
2、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生产过程中的关键工序如熟制、烘烤、腌渍、焙烧、熏蒸、水煮、盐渍等,来进一步确认企业是否具有实际生产能力。
3、企业应会计核算健全,设置能够正确计算成本、费用、应纳税所得额的会计凭证、账簿,同时建立原材料明细帐、库存材料保管帐、产成品明细帐及库存产品保管明细帐,详细记录采购原材料、产成品的购入、领用、销售及结存情况,全面准确地对生产过程进行核算。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和上述有关规定对企业是否为生产性企业进行判定。如有判定不清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一个月内对企业调查完毕,并将调查结果上报市局。
第八条 农产品、水产品收购加工企业的纳税评估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企业报送的纳税申报资料以及日常掌握的各种税收征管资料,加大对农产品、水产品收购加工企业的评税力度,对企业的抵扣税额、成本核算的真实准确性进行综合评定,具体可从以下方面进行评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