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沈阳失业保险金标准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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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沈阳失业保险金标准调整
关于《2020年沈阳失业保险金标准调整》,是我们特意为大家整理的,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失业人员凭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下面小编为大家搜集的一篇“2019年沈阳失业保险金标准调整”,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从失业人员失业之日起3日内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失业保险金应当按月发放。

失业人员凭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其中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的,可领取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加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2019年的,从第5年开始,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加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2019年及其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

失业人员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按重新就业后的缴费时间计算。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定比例确定。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1年不足2019年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70%发放,满2019年及其以上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80%发放。

失业保险金必须高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的,凭医疗费票据,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每人每月不超过本人月领取失业保险金10%的医疗补助金。

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的,经发放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可给予不超过医疗费60%的医疗补助金。

失业人员每年领取的医疗补助金最多不超过本人年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
4倍。

女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可一次性发给医疗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不低于本人年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50%。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按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待遇规定,对其家属一次性发放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按照上年度征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

具体提取比例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有关部门批准的培训机构组织的培训,所需费用比照同类专业培训费标准,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予以职业培训补贴。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免费享受职业介绍机构提供的求职登记、职业咨询、职业介绍等项服务。

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认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服务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对职业介绍机构予以补贴。

职业介绍机构推荐失业人员再就业并依法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按省规定的标准对职业介绍机构予以补贴。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用人单位已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生活补助。

月生活补助的标准等同用人单位为其年缴纳失业保险费标准;补助金领取期限为连续工作每满1年且用人单位累计缴费满1年的,补助1个月,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

第二十四条
职工个人或用人单位成建制跨市转移,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

失业人员跨市转移的,迁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应享受的保险金转入迁入地,由迁入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继续发放。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由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名单,经民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的,其档案及相关的材料由户口所在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管理。

管理办法和所需费用由省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各级工会组织、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对缴纳失业保险费和发放失业保险金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二十九条
违反国家和省失业保险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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