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人民政府诉郭颂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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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
——黑龙江省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人民政府诉郭颂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案情介绍】
《想情郎》是一首世代流传在乌苏里江流域赫哲族中的民间曲调,现在已经无法考证该曲调的最初形成时间和创作人。

该曲调在20世纪50年代末第一次被记录下来。

在同一时期,还首次收集记录了与上述曲调基本相同的赫哲族歌曲《狩猎的哥哥回来了》。

1962年,郭颂、汪云才、胡小石到乌苏里江流域的赫哲族聚居区进行采风,收集到了包括《想情郎》等在内的赫哲族民间曲调。

在此基础上,郭颂、汪云才、胡小石共同创作完成了《乌苏里船歌》音乐作品。

《乌苏里船歌》的主部即中部主题曲调与《想情郎》、《狩猎的哥哥回来了》的曲调基本相同,《乌苏里船歌》的引子及尾声为创作部分。

1963年,该音乐作品首次在中央人民广播电台进行了录制,署名:东北赫哲族民歌。

1964年,该歌曲《乌苏里船歌》发表时署名:赫哲族民歌,汪云才、郭颂编曲。

1999年11月,中央电视台与南宁市人民政府共同主办了“1999南宁国际民歌艺术节”开幕式晚会。

在郭颂演唱完《乌苏里船歌》后,中央电视台节目主持人说:刚才郭颂老师演唱的《乌苏里船歌》明明是一首创作歌曲,但我们一直以为它是赫哲族人的传统民歌。

南宁国际民歌艺术节组委会将此次开幕式晚会录制成VCD 光盘。

在北辰购物中心销售的刊载《乌苏里船歌》音乐作品的各类出版物上,署名方式均为“作曲:汪云才、郭颂”。

原告赫哲族乡人民政府诉称:《乌苏里船歌》是基于对赫哲族人民在长期劳动和生活中逐渐产生的反映赫哲族民族特点、精神风貌和文化特征的民歌曲调改编而完成。

涉案的赫哲族民间曲调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赫哲族人民依法享有署名权等精神权利和获得报酬权等经济权利。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上述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伤害了每一位赫哲族人的自尊心和民族感情。

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中央电视台播放《乌苏里船歌》数次,说明其为赫哲族民歌,并对侵犯著作权之事作出道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精神损害费10万元。

被告辩称:《乌苏里船歌》是郭颂、胡小石、汪云才借鉴西洋音乐的创作手法共同创作的。

该作品使全国少数民族中人口最少的民族为世界所了解。

目前全国赫哲族成建制的民族乡有三个,其中两个在同江县,一个在饶河县。

原告只是其中之一,它们无资格和理由代表全体赫哲族人提起诉讼。

以《想情郎》为代表的赫哲族民间传统曲调,只是一首古老的四句萧曲,并没有歌词,而《乌苏里船歌》既有新创作的曲子又有歌词。

郭颂坚持《乌苏里船歌》是其创作的歌曲,不同意原告的侵权指控。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委托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从作曲的专业角度对音乐作品《乌苏里船歌》与《想情郎》等曲调进行技术分析鉴定。

鉴定报告结论是:《乌苏里船歌》是在《想情郎》等赫哲族民歌的曲调基础上编曲或改编而成。

【审理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以《想情郎》和《狩猎的哥哥回来了》为代表、世代在赫哲族中流传的民间音乐曲调,应作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受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民族乡人民政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与《想情郎》曲调相比,《乌苏里船歌》体现了极高的艺术创作水平,其作品整体的思想表达已发生了质的变化。

郭颂作为该作品的合作作者之一,享有《乌苏里船歌》音乐作品的著作权。

但是《乌苏里船歌》曲调的作者在创作中吸收了《想情郎》等最具代表性的赫哲族传统民间曲调,《乌苏里船歌》主部即中部主题曲调与《想情郎》、《狩猎的哥哥回来了》的曲调基本相同。

因此,《乌苏里船歌》系在赫哲族民间曲调的基础上改编完成的作品。

郭颂在“99南宁国际民歌艺术节”开幕式晚会的演出中对于主持人以为《乌苏里船歌》系郭颂原创作品的失当的“更正性说明”未作解释,同时对相关出版物中所标注的不当署名
方式予以认可,且在本案审理中坚持认为《乌苏里船歌》曲调是其原创作品。

上述行为表明郭颂是有过错的。

郭颂等人在使用音乐作品《乌苏里船歌》时,应客观地注明该歌曲曲调是源于赫哲族传统民间曲调改编的作品。

在中央电视台主办的“99南宁国际民歌艺术节”开幕式晚会上,主持人发表的陈述与事实不符。

中央电视台作为演出组织者,对于其工作人员就未经核实的问题,过于轻率地发表议论的不当行为,应采取适当的方式消除影响。

北辰购物中心销售了载有未注明改编出处的《乌苏里船歌》音乐作品的出版物,应停止销售行为。

但北辰购物中心能够提供涉案出版物的合法来源,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具有其特殊性,且四排赫哲族乡人民政府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故对四排赫哲族乡人民政府关于“要求三被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主张不予支持。

但郭颂、中央电视台应承担原告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134条第1款第9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0年)第6条、第12条之规定,作出了相应的判决。

被告郭颂及中央电视台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郭颂、中央电视台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二中知初字第223号”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终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转引自北京法院网:http[DK]://bjgy chinacourt org/public/detail php?id=7483&k_title=乌苏里船歌&k_content=乌苏里船歌&k_author=,选取时有所精简。

[KH1D]
【评〒析】
本案是国内首例涉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案件。

此案的判决对于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问题中所涉及的权利主体、法律责任等问题的解决具有重要意义。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解释,那些作者不明但有充分理由可以推定是该公约某成员国国民所创作的未出版的作品,属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我国目前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并没有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明确规定,只是在其第6条中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而这也正是造成司法实践中涉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案件认定难、判决难的原因。

(1)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概念及保护的必要性。

谈及民间文学艺术,在国际层面上通常会提到folklore一词。

它最初是由英国考古学家W J 汤姆森于1864年提出的。

folklore是一个复合词,其中folk指民众,lore指知识、学问,folklore通常被译为“民间文学”。

Folklore一词在民间文艺学、民俗学、人类学和心理分析学等领域内被广泛使用着,它的具体含义在不同的学科和不同的语境下也有所不同。

参见张辰:《论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载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8卷,78页,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

转引自任自力:《著作权法——原理·规则·案例》,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

目前,在知识产权领域,folklore通常被翻译为“民俗”。

根据1976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突尼斯通过的《为发展中国家制定的样板版权法》中对“民间文学艺术”的解释,“民间文学艺术”通常意指在某一国家领土范围内可认定由该国国民或种族群落创作的、代代相传并构成其传统文化遗产之基本组成部分的全部文学、艺术与科学作品。

参见文化部版权处:《版权参考资料》,1983(5)。

转引自任
自力:《著作权法——原理·规划·案例》,63页,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

与之相近的词语还有expressions of folklore,即“民间文学艺术表达”。

这一表述是1982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现形式以抵制非法利用和其他不法行为的国内法律示范条款》中提出的。

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解释,“民间文学艺术表达”意指由具有传统艺术遗产特征的要素构成,并由某一国家的一个群落或者某些个人创制并维系,反映该群落之传统艺术取向的产品。

参见唐广良:《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及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国际保护概述》,载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8卷,14页,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

转引自任自力:《著作权法——原理·规划·案例》,63页,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

在我国,民间文学艺术的概念在法学界存有争论,但在研究民间文学艺术的学者之间基本一致,即认为民间文学只是民俗(folklore)中的一类。

“民间文学是劳动人民的口头创作,它在广大人民群众当中流传,主要反映人民大众的生活和思想感情,表现他们的审美观念和意识情趣,具有自己的艺术特色。

”钟敬文主编:《民间文学概论》,1页,上海,上海文艺出版社,1980。

民间文学艺术的对象应当包括:1)言语表达:民间故事、诗歌和谜语;2)音乐表达:民间歌曲和器乐曲;3)动作表达:民间舞蹈、戏剧和各种仪式的艺术形式。

在大多数情况下,动作表达是和口头表达相结合的(比如民间小戏),但纯粹的动作表达也是存在的(比如民间流传下来的杂技艺术),这些动作表达是民间群体内世代通过口传心授而得以保持和延续的,所以动作表达并没有改变民间文学艺术的口头性这一特点。

关于物质形态的表达(有形表达),包括单色画、彩色画、雕刻、雕塑、陶器、镶嵌、木雕、金属器、珠宝、编织、针织、纺织品、地毯、服饰、乐器、建筑形式参见1982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制定的《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现形式以抵制非法利用和其他不法行为的国内法律示范条款》。

,不应该属于民间文学艺术的对象。

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6条的规定[JP+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6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我国在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立法上,采用的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概念。

在中国版权立法讨论过程中,当时多数参与者同意按《伯尔尼公约》的原则,保护业已形成“作品”的民间文学艺术。

参见郑成思:《版权法》,131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问题最初是由发展中国家提出的,如今尽管有《伯尔尼公约》以及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82年通过的《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现形式以抵制非法利用和其他不法行为的国内法律示范条款》,但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仍然主要局限于发展中国家的立法保护,特别是那些具有丰富民间文学艺术资源的发展中国家。

欧洲及西方发达国家认为民间文学艺术属于公有领域,可以自由复制和表演,无须经过许可和交付使用费。

实践中,发达国家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大规模无偿利用,从中获利,却不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民族进行任何经济补偿,甚至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任意歪曲、篡改,伤害了创作民间文学艺术民族的感情。

为了保护我国丰富的民族文化遗产,弘扬民族文化,平衡我国与发达国家的著作权贸易,我国应当立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6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国务院尚未正式出台相应的保护办法。

由文化部起草的《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法》也仍处于修改阶段。

因此,尽快出台相关法律规定已是当务之急。

(2)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

由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在长期的流传过程中形成的,在创作和流传的过程中,虽然可能有某个人为创作、发展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出了突出的贡献,但这种个体创作正是因为符合特定区域或特定民族的风俗习惯、宗教信仰、民族特征才被容纳、保存和传承下来的。

另外,随着历史的推移,在长期流传的过程中经过不断的整理、加工、完善,逐渐渗透了无数讲述者、表演者的思想、灵感和艺术才能,创作者的个性特征已经无法体现,而最终形成了具有
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因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由一国国内的民族或种族集体创作而成,具有群体性特征,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主体不是特定的自然人,而只能是这些民间文学艺术发源地的民族或人群。

[ZW(]参见任自力:《著作权法——原理·规则·案例》,69页,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

[ZW)]因此,在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司法保护上,应当确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由集体创作、传承该作品的特定民族或种族的群众集体共同享有,民族区域政府有权代表该区域民族或种族的群众作为诉讼主体主张权利。

在无法判断民间文学艺术的著作权是由哪一个地区的民族或群体享有时,可规定由国家作为权利主体,行使相关的权利。

另外,在国际经济、文化交往中,国家依然是最有力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民间文学艺术的、至关重要的角色。

为了保证获取的利益不被非法使用,国家应制定相应的法律与监督机制,保护传统资源保有者主张相关利益的权利,同时监督并指导代表相关群体利益的民间机构对其收益的使用。

参见唐广良:《保护民族的传统资源》,载中国法学网:http[DK]://www iolaw org cn。

[KG*8]所以本案中法院确认原告即赫哲族乡人民政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对赫哲族民间音乐作品保护的诉讼的做法是适当的。

(3)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改编人的法律地位。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改编人,是指在原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基础上,通过改变作品的表现形式或者用途,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人。

改编作为一种再创作,是在原作品的基础上加入独创性的劳动而形成新作品的行为。

因此,民间文学艺术的改编人应享有对改编作品的著作权。

本案主审法院即认为,与《想情郎》曲调相比,《乌苏里船歌》体现了极高的艺术创作水平,其作品整体的思想表达已发生了质的变化。

郭颂作为该作品的合作作者之一,享有《乌苏里船歌》音乐作品的著作权。

但是《乌苏里船歌》曲调的作者在创作中吸收了《想情郎》等最具代表性的赫哲族传统民间曲调,《乌苏里船歌》主部即中部主题曲调与《想情郎》、《狩猎的哥哥回来了》的曲调基本相同。

因此,《乌苏里船歌》系在赫哲族民间曲调的基础上改编完成的作品。

并判决郭颂、中央电视台以任何方式再使用音乐作品《乌苏里船歌》时,应当注明“根据赫哲族民间曲调改编”;郭颂、中央电视台在《法制日报》上发表“音乐作品《乌苏里船歌》系根据赫哲族民间曲调改编”的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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