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人民政府诉郭颂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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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

——黑龙江省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人民政府诉郭颂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案情介绍】

《想情郎》是一首世代流传在乌苏里江流域赫哲族中的民间曲调,现在已经无法考证该曲调的最初形成时间和创作人。该曲调在20世纪50年代末第一次被记录下来。在同一时期,还首次收集记录了与上述曲调基本相同的赫哲族歌曲《狩猎的哥哥回来了》。1962年,郭颂、汪云才、胡小石到乌苏里江流域的赫哲族聚居区进行采风,收集到了包括《想情郎》等在内的赫哲族民间曲调。在此基础上,郭颂、汪云才、胡小石共同创作完成了《乌苏里船歌》音乐作品。《乌苏里船歌》的主部即中部主题曲调与《想情郎》、《狩猎的哥哥回来了》的曲调基本相同,《乌苏里船歌》的引子及尾声为创作部分。1963年,该音乐作品首次在中央人民广播电台进行了录制,署名:东北赫哲族民歌。1964年,该歌曲《乌苏里船歌》发表时署名:赫哲族民歌,汪云才、郭颂编曲。1999年11月,中央电视台与南宁市人民政府共同主办了“1999南宁国际民歌艺术节”开幕式晚会。在郭颂演唱完《乌苏里船歌》后,中央电视台节目主持人说:刚才郭颂老师演唱的《乌苏里船歌》明明是一首创作歌曲,但我们一直以为它是赫哲族人的传统民歌。南宁国际民歌艺术节组委会将此次开幕式晚会录制成VCD 光盘。在北辰购物中心销售的刊载《乌苏里船歌》音乐作品的各类出版物上,署名方式均为“作曲:汪云才、郭颂”。

原告赫哲族乡人民政府诉称:《乌苏里船歌》是基于对赫哲族人民在长期劳动和生活中逐渐产生的反映赫哲族民族特点、精神风貌和文化特征的民歌曲调改编而完成。涉案的赫哲族民间曲调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赫哲族人民依法享有署名权等精神权利和获得报酬权等经济权利。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上述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伤害了每一位赫哲族人的自尊心和民族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中央电视台播放《乌苏里船歌》数次,说明其为赫哲族民歌,并对侵犯著作权之事作出道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精神损害费10万元。

被告辩称:《乌苏里船歌》是郭颂、胡小石、汪云才借鉴西洋音乐的创作手法共同创作的。该作品使全国少数民族中人口最少的民族为世界所了解。目前全国赫哲族成建制的民族乡有三个,其中两个在同江县,一个在饶河县。原告只是其中之一,它们无资格和理由代表全体赫哲族人提起诉讼。以《想情郎》为代表的赫哲族民间传统曲调,只是一首古老的四句萧曲,并没有歌词,而《乌苏里船歌》既有新创作的曲子又有歌词。郭颂坚持《乌苏里船歌》是其创作的歌曲,不同意原告的侵权指控。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委托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从作曲的专业角度对音乐作品《乌苏里船歌》与《想情郎》等曲调进行技术分析鉴定。鉴定报告结论是:《乌苏里船歌》是在《想情郎》等赫哲族民歌的曲调基础上编曲或改编而成。

【审理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以《想情郎》和《狩猎的哥哥回来了》为代表、世代在赫哲族中流传的民间音乐曲调,应作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民族乡人民政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与《想情郎》曲调相比,《乌苏里船歌》体现了极高的艺术创作水平,其作品整体的思想表达已发生了质的变化。郭颂作为该作品的合作作者之一,享有《乌苏里船歌》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但是《乌苏里船歌》曲调的作者在创作中吸收了《想情郎》等最具代表性的赫哲族传统民间曲调,《乌苏里船歌》主部即中部主题曲调与《想情郎》、《狩猎的哥哥回来了》的曲调基本相同。因此,《乌苏里船歌》系在赫哲族民间曲调的基础上改编完成的作品。

郭颂在“99南宁国际民歌艺术节”开幕式晚会的演出中对于主持人以为《乌苏里船歌》系郭颂原创作品的失当的“更正性说明”未作解释,同时对相关出版物中所标注的不当署名

方式予以认可,且在本案审理中坚持认为《乌苏里船歌》曲调是其原创作品。上述行为表明郭颂是有过错的。郭颂等人在使用音乐作品《乌苏里船歌》时,应客观地注明该歌曲曲调是源于赫哲族传统民间曲调改编的作品。

在中央电视台主办的“99南宁国际民歌艺术节”开幕式晚会上,主持人发表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中央电视台作为演出组织者,对于其工作人员就未经核实的问题,过于轻率地发表议论的不当行为,应采取适当的方式消除影响。

北辰购物中心销售了载有未注明改编出处的《乌苏里船歌》音乐作品的出版物,应停止销售行为。但北辰购物中心能够提供涉案出版物的合法来源,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具有其特殊性,且四排赫哲族乡人民政府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故对四排赫哲族乡人民政府关于“要求三被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主张不予支持。但郭颂、中央电视台应承担原告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134条第1款第9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0年)第6条、第12条之规定,作出了相应的判决。

被告郭颂及中央电视台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颂、中央电视台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例来源: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二中知初字第223号”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终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转引自北京法院网:http[DK]://bjgy chinacourt org/public/detail php?id=7483&k_title=乌苏里船歌&k_content=乌苏里船歌&k_author=,选取时有所精简。[KH1D]

【评〒析】

本案是国内首例涉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案件。此案的判决对于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问题中所涉及的权利主体、法律责任等问题的解决具有重要意义。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解释,那些作者不明但有充分理由可以推定是该公约某成员国国民所创作的未出版的作品,属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我国目前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并没有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明确规定,只是在其第6条中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而这也正是造成司法实践中涉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案件认定难、判决难的原因。

(1)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概念及保护的必要性。

谈及民间文学艺术,在国际层面上通常会提到folklore一词。它最初是由英国考古学家W J 汤姆森于1864年提出的。folklore是一个复合词,其中folk指民众,lore指知识、学问,folklore通常被译为“民间文学”。Folklore一词在民间文艺学、民俗学、人类学和心理分析学等领域内被广泛使用着,它的具体含义在不同的学科和不同的语境下也有所不同。参见张辰:《论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载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8卷,78页,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转引自任自力:《著作权法——原理·规则·案例》,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目前,在知识产权领域,folklore通常被翻译为“民俗”。根据1976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突尼斯通过的《为发展中国家制定的样板版权法》中对“民间文学艺术”的解释,“民间文学艺术”通常意指在某一国家领土范围内可认定由该国国民或种族群落创作的、代代相传并构成其传统文化遗产之基本组成部分的全部文学、艺术与科学作品。参见文化部版权处:《版权参考资料》,1983(5)。转引自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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