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民法典之时效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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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时效
第194条【时效的标的】
(1)要求他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
(2)因家庭法而产生的、以将来恢复亲属关系状态为目的的请求权,不因时效而消灭。
第195条【普通时效期间】
普通时效期间为三十年。
第196条【二年的时效期间】
(1)下列请求权,因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1、商人、制造业者、手工业者以及工艺品经营者因供应商品、提供劳务和管理他人事务及其垫款而产生的请求权,但给付系为债务人的工商业经营的除外;
2、农业或者林业经营者因向债务人供应家用农林产品而产生的请求权;
3、铁路经营人、磁悬浮列车企业、货物运送人、船主、出租马车驾驶人和送信人因车费、货运费、运输费和送信费及其垫款而产生的请求权;
4、旅店主和饮食店经营人因住宿费、饮食费以及为满足顾客需要而履行的给付及其垫款而产生的请求权;
5、彩票经营人因销售彩票所履行给付而产生的请求权,但为转卖而供应的彩票除外;
6、以经营为目的的动产出租人因租金而产生的请求权;
7、以经营为目的管理他人事务或提供劳务、但不属于本款第1项规定的人,因经营报酬及其垫款而产生的请求权;
8、为私人服务的人因薪金、工资或者其他劳务费用及其垫款而产生的请求权,以及劳务权利人因支付该请求权所需预付款而产生的请求权;
9、手工业工人--手工艺人、助手、学徒、工厂工人--,短工和手工劳动者,因工资或者其他工资的替代物,或者约定成为工资一部分的给付及其垫款而产生的请求权,以及雇主因支付该请求权所需预付款而产生的请求权;
10、工艺教师和师傅因学费或者其他在师徒合同中约定的给付及其垫款而
产生的请求权,以及为学徒负担的垫款的请求权;
11、为教学、教育、养育或者治疗提供服务的公共机构以及此类性质的私人机构的业主,因教学、养育或者治疗以及与此有关的支出而产生的请求权;
12、收容他人以养育或者教育的人,因与本款第11项相同的给付和支出而产生的请求权;
13、国家教师或者私人教师因报酬而产生的请求权,但国家教师因特殊安排而延期给付所产生的请求权除外;
14、医生,特别是外科医生、产科医生、牙科医生和兽医以及助产士,因服务费用及其垫款而产生的请求权;
15、律师、公证人、以及所有为管理一定事务而由国家指定或者许可的人,因报酬及其垫款而产生的请求权,但应归国库收入的除外;
16、当事人因向律师支付预付款而产生的请求权;
17、证人和鉴定人因报酬及其垫款而产生的请求权。
(2)本条第1款第1项、第2项、第5项所述请求权,如果不因二年时效而消灭,则因四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197条【四年时效期间】
对拖欠的利息以及为分期清偿本金,作为利息费而应支付的金额的请求权,对未在第196条第1款第6项中规定的使用租赁和用益租赁的拖欠租金的请求权,以及对养老金、迁居费、军饷、等待任用期间的薪金、退休金、赡养费以及一切其他定期给付的请求权,均因四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198条【普通时效的开始】
时效自请求权产生之日起开始计算。以不作为为目的的请求权,时效自发生违反行为之时起开始计算。
第199条【预告解约通知作为时效的开始】
如果权利人只有在向义务人发出预告解约通知后,始得要求给付时,时效自可以发出预告解约通知之时起开始计算。义务人应在预告解约通知后经过一定时间履行给付时,时效自该期间届满后开始计算。
第200条【撤销权时效的开始】
如果请求权是根据权利人行使他的撤销权而产生的,时效自撤销权得以行使
之时起开始计算。但撤销权涉及家庭法的关系时,上述规定不予适用。
第201条【短期时效的开始】
第196条,第197条所列举的请求权的时效,自根据第198条至第200条规定的时刻届至之年的年终开始计算。如果须在超过这一时刻的一定期间届满后始得请求履行时,时效自该期间届满之年的年终开始计算。
第202条【时效因法律上的原因而中止】
(1)时效因给付迟延或者义务人由于其他原因暂时有权拒绝给付而中止。
(2)上述规定不适用于对留置权、合同不履行、担保欠缺、先诉抗辩权,以及保证人根据第770条的规定享有的抗辩权和继承人根据第2014条,第2015条的规定享有的抗辩权。
第203条【时效因事实上的原因而中止】
(1)在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停止审判而妨害权利人的权利追诉时,时效中止。
(2)对于因不可抗力而以其他方式造成的妨害,亦同。
第204条【时效因家庭的原因而中止】
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的请求权的时效中止。对于子女未成年期间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请求权和监护关系存续期间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请求权,亦同。
第205条【时效中止的效力】
时效中止期间不计入时效期间。
第206条【对非完全行为能力人的时效中止】
(1)如果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自其成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或者没有法定代理人的情况终止后六个月内,时效视为未完成。时效期间少于六个月的,确定时效的时期延长为六个月。
(2)如果限制行为能力人具备诉讼能力的,上述规定不予适用。
第207条【继承遗产的时效中止】
属于继承遗产的请求权或者对继承遗产的请求权,自继承人接受继承或者对遗产宣告破产,或者由代理人或者对代理人行使请求权之时起六个月内,时效视为未完成。时效期间少于六个月的,确定时效的时期延长为六个月。
第208条【时效因承认而中断】
义务人以分期付款、清偿利息、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承认权利人的请求权时,时效中断。
第209条【因向法院主张权利而中断】
(1)权利人提起请求履行或者确认请求权之诉,或者请求发给执行证书或者执行判决之诉时,时效中断。
(2)下列情形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效力:
1、在督促程序中送达支付令;
1a、因向调解处提出《民事诉讼法》第794条第1款第1项所列举种类的调解申请而行使请求权;
2、在破产程序中或者在海商法规定的分配程序中申报债权;
3、在诉讼中主张请求权的抵销;
4、请求权取决于诉讼结果时,在诉讼中发布诉讼通告;
5、开始执行行为,或者在已指定的法院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时,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第210条【因提出先行决定申请而中断】
是否许可采取法律途径取决于行政机关的先行决定,或者应由更高一级法院指定管辖法院时,如果向行政机关或者更高一级法院提出申请完成后三个月内提起诉讼或者提出调解申请时,时效因以与提起诉讼或者提出调解申请相同的方式向行政机关或者更高一级法院提出申请而中断。对该期间准用第203条,第206条,第207条的规定。
第211条【因起诉而中断的持续时间和终止】
(1)时效因起诉而中断时,在诉讼以确定判决或者其他方式终结之前,继续中断。
(2)诉讼因达成协议或者不进行诉讼而停止时,中断自当事人双方或者法院进行最后一次诉讼行为之时起终止。中断以后重新开始计算的时效,因当事人一方继续进行诉讼行为而视同为起诉方式而中断。
第212条【因撤诉而中断】
(1)如果撤诉或者因被未审理诉讼事实而作出的判决驳回起诉时,因起诉而中断的时效视为未中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