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诉讼费的法律属性兼论请求权的法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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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诉讼费的法律属性
—兼论请求权的法理基础
摘要:诉讼费的法律属性是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所共同关注的一项课题,要实现法治中国的梦想,必须对诉讼费的法理基础与法律规定加以研究,以期将来制定出更符合我国司法实践需要的诉讼费制度。在现代社会, 保护公民权利的方式是多元的, 但司法救济无疑是最基本和最重要的保障方式, 每一个人能否“进入”法院并获得公正的司法救济,是衡量一个国家司法水准高低和法治实现程度的重要标尺。在公民权利当中,尤为重要的一项权利就是请求权。因此,笔者认为,加强对诉讼费法律属性和请求权法理基础的研究具有极为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本文拟就诉讼费用的性质与请求权的法理基础作一粗浅探讨,以求教于同仁专家。
一、诉讼费的法律属性
诉讼费用是由一部分诉讼公共成本(即审判费用)和一部分诉讼私人成本(即当事人费用)构成的,各个国家对每一部分的具体构成上,规定各有不同。在我国诉讼费是当事人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应当交纳的费用,它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案件受理费或其他申请费,另一部分是应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具体包括:勘验、鉴定、公告、翻译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实际支出的费用;执行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所实际支出的费用等,其中不包括私人成本(即当事人费用)。
我国诉讼费制度的发展简述如下,1984年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统一的讼费征收规则。50年代初,局部地区一度试行讼费征收,不久随着接二连三的政治运动而废止。80年代初,上海、重庆、福建和山东等地的法院恢复讼费征收,征收依据是地方性规章。其后国内诉讼费制度历经更迭,最初征收诉讼费的依据是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与1984年《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现如今征收诉讼费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笔者认为在我国诉讼费具有以下法律属性:
诉讼费具有国家规费的属性。诉讼费的性质,存在较大的争议,目前主要有:国家无偿服务说、补偿说、当事人程序基本权保障说、国家规费说、惩罚说以及税收说,笔者赞同国家规费说。一方面,诉讼如同其他社会活动一样,需要收取一定的规费,以表明手续或程序的开始,并显示主体对实施该行为的慎重,另一方面,司法机构解决民事纠纷需要作出相应物质耗费,因此,裁判费用也是当事人分担这种耗费所必须作出的支付。
诉讼费具有法定性。诉讼费法定,主要体现在诉讼费征收方面。具体包括,诉讼费交纳的范围;诉讼费的交纳标准,财产性案件按法律规定的比例收费,而非诉及行政诉讼案件按件数收费;诉讼费的交纳,一般应当由原告预交诉讼费,被告反诉的由被告预交;诉讼费的退还,如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
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的负担;法律救助,如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法院可准许其缓交、减交甚至免交诉讼费;包括对诉讼费本身的监督和管理都是由法律直接规定。
诉讼费具有强制性。在诉讼程序中,诉讼费由提起诉讼程序一方预交,最终由败诉方承担,在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当事人如果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自动车或者撤回起诉处理。在起诉一方当事人经济困难免交诉讼费的案件当中,经过法院的审判后,最终诉讼费还是要由败诉一方承担。《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九条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虽然在这类案件当中事人不用交纳诉讼费,但这只是因为当事人在原审过程中已经交纳了诉讼费,而不是彻底免除其交纳的义务。
诉讼费具有专属性与独立性。诉讼费的专属性与独立性,体现在诉讼费与诉讼双方的诉讼请求是否实现无关,即诉讼费与诉讼请求的相互独立。诉讼费专属于法院审理的某个特定的案件本身,如当事人不服一审法院的裁决,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的案件,虽然当事人的诉请没变,但要启动二审审判程序则就仍需交纳相应的诉讼费。又如当事人申请法院再审的案件,当事人需要再次交纳诉讼费,但其请求裁判的内容依然没有变化。诉讼费的专属性与独立性还体现在,当事人曾经向本院起诉而后又撤诉的案件当中,此时法院不因当事人存在之前撤诉的行为而减少或增加对其案件的诉讼费的征收。从这个意义上说,某笔诉讼费就专属于某一个案号。
诉讼费是对败诉方的不利益。诉讼费由提起诉讼程序一方预交,最终由败诉方承担,在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财产性民事争议案件当中,案件争议标的额越大则败诉方所要承担的诉讼费越高,究其实质即是对败诉方的不利益。
诉讼费是国家调节法律关系双方的手段。诉讼费贯穿于法院处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及非诉程序的始终,其已经成为国家调节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一种手段。
二、请求权的法理基础
近代的请求权理论体系,是的德国民法学者温沙伊德(Windscheid)从罗马法的诉权(actio)中分离出实体要素并将其构建为主观权利的产物。《德国民法典》(BGB)第194条将其界定为: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请求权是一项实体性权利,以存在实体法上的依据为前提。它存在于两个或多个当事人之间的权利, 不但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提出也可以不通过诉讼的方式提出,以此来满足请求权人的利益, 因此是一种相对权。这里应当把请求权与诉讼法上的请求相区别,诉讼意义上的请求是指任何以判决为目的并被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主张,旨在获得某种特定给付的要求,至于这种请求在实体法上能否成立在所不问。
在我国,请求权是指权利人请求他人为特定行为(作为、不作为)的权利。请求权的分类方法有很多,如按照是否受失效制约可以将请求权分为受时效限制的请求权和不受时效限制的请求权,前者如债权请求权,后者如返还原物请求权。若以请求权所产生的法律基础为标准可以将请求权区分为,人格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物上请求权、亲属法上的请求权和继承法上的请求权。
事实上,请求权在民事权利中包含两个系统。一者民事权利的请求权系统,二者民事权利保护的请求权系统。前一个系统是指具有请求权性质的民事权利,后一个系统是指对民事权利进行保护的请求权系统。本文着重对后一个系统即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