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中的权利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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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中的权利保障摘要:2012年8月底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一章中新增专节规定了“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对于司法实践中做好人民调解协议与法律衔接,增强调解协议的强制力和执行力、完善纠纷解决机制具有重要意义,为当事人在诉讼外提供了另一条可靠地纠纷解决途径。然而,该项规定在协议存在瑕疵时的当事人权利救济、第三人权利的救济等方面依然有可待完善之处。

关键词: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瑕疵;权利救济

2012年8月31日,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以下简称《修正案》),在特别程序中新增第一百九十四条和第一百九十五条,分别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制度”和“人民法院受理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后的处理”做出了规定,旨在解决我国民事纠纷解决实践中“调解协议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和执行力是人们不愿利用调解制度的根本原因,其结果是导致调解制度姜缩”①这一司法现状。该规定吸收了先前的司法解释和具体实践成果(1989年,国务院规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201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并通过的人民调解法),在申请主体、申请期间等方面均作出了相关规定,然而在协议存在瑕疵时的处理办法、以及案外第三人的权利受到侵犯时的权利如何救济等方面并未作

出规定。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是指当事人对经人民调解委员会等调解组织协调达成的协议,依法申请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并赋予该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旨在为当事人在诉讼外提供一条新的纠纷解决道路,根本目的在于解决纠纷,通过调节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来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一、协议瑕疵时当事人的权利救济

《修正案》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查调解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主要考虑以下情形:一是通过调节方式解决纠纷是否当事人自愿;二是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公共利益;三是达成调解协议是否出于当事人自愿,是否有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等严重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只有结论是肯定的,才应该确认该调解协议有效,否则就要驳回申请。

《修正案》调解协议的瑕疵审查做出了规定,但是该规定仅适用于当事人提出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情况,关于存在当事人一方被欺诈或者重大误解等瑕疵,而且并未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申请的调

解协议,当事人的权利应该如何救急,是否可以就存在的瑕疵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调解协议的申请,《修正案》中并未作出相关的规定。

调解协议的瑕疵对于当事人存在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在达成调解协议的过程中如果出现了一方存在了欺诈的情况,从逻辑上看欺诈一方当事人势必不会同意向人民法院提出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申请;二是在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的过程中如果存在了重大误解,当事人在调解协议达成后三十日内并未发现,且未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申请,三十日后当事人得知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对于这两种情况下当事人的救济,笔者认为应该规定其享有对于调解协议的撤销权,具体内容如下,在达成调解协议的过程中,如果存在欺诈或重大误解的情况,被欺诈一方或者重大误解的一方可以在知道或应该知道欺诈或存在重大误解事项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调解协议的申请。原调解协议撤销后,双方当事人可以重新进行调解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二、案外第三人的权利救济

《修正案》中关于调节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的规定,只将着眼点放在了当事人双方以及申请的程序方面,然而对当事人双方所确认的调节协议损害到案外第三人的利益的处理办法却并未作出规定,仅在2011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中规定,侵犯案外人合

法权益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那么当事人提出的人民调解协议经过人民法院审查并确认其效力之后,案外第三人发现该调节协议本身或者在具体执行中存在着损害本人利益的情况,是否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该调解协议的方式保护自身合法权利。

笔者认为,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本身旨在解决纠纷,而不应在解决纠纷的同时产生新的纠纷,并不提出解决办法,因此笔者建议在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中增加对于案外第三人的权利救济的相关规定,具体内容如下:1、人民调解协议经过司法确认后,调节内容涉及到案外人的,法院应当在调解协议确认后5日内将该协议的内容送达该案外人;2、案外人在接到调解协议后认为存在异议的应当在接到调解协议之日起15日向法院提出撤销该调解协议,法院接到撤销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是否撤销的决定;3、法院撤销已确认的调节协议的,已经开始执行的部分无效,对于案外人造成损失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调节机构的义务

为了提高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效率切实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笔者认为还应当对于调节机关的义务进行相应的规定:首先,可以规定调节机关对于调解协议经司法确认后具有司法强制力具有告知义务,即在调解协议达成后,调节机关应该明确告知当事人进行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相关内容以及相应的程序,这样做的好处

在于,在当事人法律水平不高的情况下,由调节机关进行告知可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权利,提高调解制度的效力;其次,经双方当事人授权调解机关可以代为向人民法院提出司法确认的申请,这样做的好处在于,调解机关可以将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向人民法院批量提出,从而提高人民法院在处理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时的效率,减少人民法院的工作量。

四.结语

调解协制度的建立的目的在于为纠纷双方的当事人提供一条诉讼之外解决纠纷的途径,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则是将诉讼与非诉纠纷解决机制进行了有机的衔接,是人民调解与民事诉讼机制之间的一做桥梁。作为出诉讼外的另外一条更为便捷的纠纷解决机制,其完善程度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对于解决纠纷方式的选择。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机制其主要目的在于解决双方当事人在权利义务上

的纠纷,保障当事人的利益,因此该机制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不应当在产生新的纠纷,在出现新的纠纷时如何处理、以及如何避免新的纠纷的出现将成为新的值得研究的问题。(作者单位:兰州大学)参考文献:

[1]郭志远: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实施问题研究

[2]胡辉:确认调解协议案件若干程序规则的司法适用探析

[3]辛国清: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冷思考

注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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