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方法及其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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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作为社会正义的守护神,应当具有高尚的职业道德,丰富的法律知识,惟法律是从的信念自不待言,但更重要的是其应具有裁判案件的执业能力。因为裁判能力的高低直接决定了案件处理的好坏,但由于前些年司法界和理论界对法律方法问题一直缺乏关注,一方面导致法官裁判能力的培养缺少上层的推动力而乏善可陈,另一方面因缺乏相关专业教材,即使想培训亦倍感无奈。随着近年来司法改革的推进,法官裁判能力的提高问题日益得到司法界的重视,诸多学者亦开始重视法律方法问题的研究,更有热心者为其推广而四处奔波。笔者不避浅陋,试就法律方法及其运用问题加以探讨。

一、法律方法之重要性

我们知道,法律是一种阐释性的概念。[1](第364页)法律如果没有法院来阐说和界定其真正含义和实际操作,就是一纸空文。[2](第111-112页)也就是说,法律是普遍一般的规范,把法律适用于社会现实生活需要法官的能动作用。法官的角色已不再像以往所理解的“自动售货机”那样,投入法条和事实,输出法律判决。法官裁判案件需要做两大主要工作:一是认定事实,二是适用法律,通常所说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就是这个意思。但如何认定事实,如何适用法律就涉及到裁判方法亦即法律方法问题了。

方法,是指在给定的前提下,为达到一个目的而采取的行动。所谓法律方法是指站在维护法治的立场上,根据法律分析事实、解决纠纷的方法,或者说,它是由成文法向判决转换的方法,即把法律的内容用到裁判案件中的方法。[3]广义的法律方法包括法律思维方式、法律运用的各种技巧和一般的法律方法,狭义的法律方法仅指法律(解释)方法。本文主要围绕狭义的法律方法加以探讨,当然其中有关分析也可能适用于广义的法律方法。

我国法学界对于法律方法的研究与应用情况是怎样的呢?按照我国台湾学者杨仁寿的观点,“清末民初,西学东渐,医学、工程学与法学相继发轫,起点相若。顾70年来,医学、工程学早自‘医生’、‘工匠’阶段起飞,进步一日千里;独法学犹邯郸学步,笼罩在概念阴影之下,良堪浩叹。……推其原因,固有多端。然最主要者,厥习法者多不知法学方法为何所致。”[4](序言)虽然其所指的是台湾法学界,因一向疏于方法论之研究,致法学之发达甚受限制。但内地法学界又何尝不是这样呢?内地法学界忽视方法之倾向更为严重,对法律方法的忽视,导致了学界对此关注不够,法律系学生大多欠缺法律思考之基本工具,实务界的法官执业技能不高,法院判决之理由,不讲求法学上之论辩,而其他法律从业者如律师、检察官对法律方法亦知之甚少,更谈不上运用娴熟了。

法律方法近几年来逐渐在我国法学界和实务界引起重视,究其原因,是其对法治所具有的积极推动意义,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第一,法律方法能保证法律人较为准确地理解法律、解释法律和事实的法律意义,从而在成文法律与事实之间架构起一座桥梁,使共性的法律与个案间建立起逻辑联系,使纠纷在法律范围内得到解决。第二,法律方法能排除人们对法律的任意理解,它为防止专断与任意设置了“思维方式”的藩篱。法治从其根本上来说,主要是防止专断与任意。为达到此项目的,立法者设计了规则、程序。可是我国近20年的法治实践正在提醒我们,由于轻视法律方法的研究与培养,我们已经明确的大量规则、程序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第三,法律方法提升了法律人处理纠纷的能力,从而增大了法律的自生能力和适应复杂社会的功能。法律必须适应复杂多变的社会,这就要求法律具有“活”的因素。法律之“活”要求它应具备一定的自生能力,只有这样才能使法律和活生生的社会相融。但法律的自生能力应在法治的框架下进行,而法律方法正是划定法治框架的基本手段。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我们认为,法治离不开法律方法,没有法律方法的法治,离专制几乎没有距离,甚至法制还可能成为专制的托词。[3]

由上可知,法治之实现,法律秩序之构建,须仰赖法学家和法律家于法学研究与法律实践中关注法律方法。而法律方法对法官尤其重要,法官只有借助于各种法律方法才能把成文法和司法有机地结合起来,从而疏通由法律规则到个案判决的转换过程。所谓“工欲善其事,

必先利其器”,要想做一个好法官,必须掌握好裁判方法。

二、法律方法之具体分析

关于法律方法的具体内容,学者们的意见并不一致。国内学者陈金钊教授认为,司法过程中的一般法律方法,主要包括法律发现、法律推理、法律解释、价值衡量、漏洞补充以及法律论证方法。[3]我国台湾学者杨仁寿将法律(解释)方法分为三类:狭义的法律解释、价值补充、漏洞补充。其中,狭义的法律解释又分为文义解释、论理解释、社会学解释。而论理解释则具体包括:体系解释、法意解释、比较解释、目的解释、合宪解释。[4]日本学者伊藤正己认为法律解释的方法主要有:文学解释、文理解释、扩张解释与缩小解释、类推解释与反对解释、当然解释。[5](第20- 21页)梁慧星教授基本同意杨仁寿先生的分类法。(文中关于法律方法的具体分析,参考、借鉴了梁慧星教授的观点,许多问题也针对其观点展开,特此说明并致谢。)而普通法系中的法官在判词中讨论法律解释问题时,常常交替地应用三种方法:文理解释、“黄金规则”、论理解释。[6](第5页)

综合来看,可以将法律(解释)方法分为四类: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法律漏洞补充方法、不确定概念的价值补充、利益衡量。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包括文义解释、论理解释、比较法解释、社会学解释。而论理解释则具体包括:体系解释、法意解释、扩张解释、限缩解释、当然解释、目的解释、合宪解释。这样,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便分为四个类型,共十种方法。

(一)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

(1)文义解释。就是法官要根据法律条文中文字所表示的真实含义进行解释。文义解释被当作解读文本的基本方法,并成为法律解释方法的首选。通常来讲,发现法律含义就要仔细阅读法律文本,了解语词的核心含义,掌握其定义。(2)体系解释。即把某个法律条文放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根据它在这个体系中的地位确定该条文的含义。体系解释的根据在于,法律是以一定的逻辑关系构成的完整体系,各个法律条文所在位置及与前后相关条文之间,均有某种逻辑关系存在。(3)法意解释。又称为立法解释,就是以探求立法者的原意是什么来进行解释。探求立法本意可以从立法机关所作的说明、立法文件以及法律起草和制定中的有关资料(如立法理由书、草案和审议记录等)中获得。(4)扩张解释。是指当法律条文所表现的文义过于狭窄,不足以体现立法的真实意思,无法包容案件事实时,可扩张法律条文的含义加以解释。扩张解释的根据是法律条文的立法本意。因为立法者立法时可能使用了不适当的文字,使立法本意变窄,故在适用时可以扩张。(5)限缩解释。这一解释方法与扩张解释正好是相反的。当法律条文含义过宽,把本不应该适用的事实包括进去了,这时就要将法律条文的含义进行缩小解释。(6)当然解释。是指某个法律条文虽然没有明文规定适用于某案件事实,但从该法律条文的立法本意来看,该案件事实更应该适用该法律条文。(7)目的解释。是指以立法目的作为根据来解释法律规定。目的解释的依据,就在于法律的目的。我国的法律往往在第1条明文规定立法目的。(8)合宪解释。是指以宪法及阶位较高的法律规范解释阶位较低的法律规范的一种解释方法。也就是说,对法律规定的解释必须符合宪法及基本法规定的原则。(9)比较法解释。就是用国外的规定和判例来解释本国的法律条文。(10)社会学解释。即用社会学的研究方法解释法律规定。社会学的研究方法有社会预测、社会调查、市场调查等。

(二)法律漏洞补充方法

法官审理案件,在查明案件事实后,找不到任何法律规则,现行法律对本案没有规定,这种情形叫做法律漏洞。[7](第153页)对于出现法律漏洞的案件,法官不能因法无规定而拒绝审理,而只能依据法律漏洞补充方法创设规则。法律漏洞补充方法具体包括:(1)依习惯补充。这是最首要的方法,依习惯包括依交易习惯、行业习惯和地方习惯。(2)类推适用。是指法官受理的案件在法律没有规定时,采用类似案件的法律规则裁判案件。法理上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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