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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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格权研究的综述
人格权是目前法学界讨论的比较多的一种权利,不论是在理论上还是立法上,人格权都被看做是一项基本的民事权利。

但是,对于人格权概念的界定,法学界并没有统一的观点。

一般我们所说的人格权即物质性人格权,是自然对物质性人格要素不可转让的支配权,所谓物质性人格要素,包括生命、身体和健康。

因此,物质性人格权也就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关于人格权的研究,目前法学界的很多研究都是从人格权立法方面进行的,也有一部分是从人格权发展的历史这一角度进行的,另外,关于人格权保护的讨论也不在少数。

为了叙述上的方便,也为了对人格权有一个更广泛、更全面的了解,本文首先梳理关于人格权发展历史方面的讨论,其次是关于学者们在立法与保护方面对人格权的讨论,最后是对人格权问题进行总结。

一、关于人格权发展历史的讨论
由于人格权这一问题的特殊性,以及人格权的发展有一定的历史渊源,所以学者们对人格权这一问题的历史发展的讨论和论述也比较多,以下就是关于人格权历史发展的主要文献资料:
张红的《19世纪德国人格理论之辩》是关于德国民法典之前人格权理论争辩的梳理和反思的一篇文章。

主要内容就是从德国民法典之前到德国民法典颁发这一时间段内人格权理论的发展以及对这一发展的梳理。

这一梳理是从萨维尼开始,一直到德国民法典颁布。

这篇文章中对德国人格权理论的发展进行了总结:“十九世纪德国人格权理论硕果累累,发展道路虽然曲折,但学者多赞同之。

日耳曼法学派是德国人格权理论的完成者,基尔克创建了完整的人格权理论体系。

相关理论在德国民法典立法过程中被反复论辩,然而最终却被放弃,此为潘德克吞法学形式逻辑的败笔。

”1对于德国人格权理论的发展,还有待于进一步的研究,这篇文章对德国民法典之前的人格权理论的发展进行了探索,也是关于人格权历史发展研究的一个新的领域,这一领域是以后我们需要进一步研究的。

徐国栋的《人格权制度历史沿革考》论证了人格权制度古已有之,并非现代的产物,只是古代的人格权和现代的人格权有着一定的差异。

“保障自然人的自然存在和社会存在的人格权大多古已有之,不过多是以消极的方式,即对侵害者加以处罚的方式体现出来的。

”2以此来看,人格权制度的历史研究还是有必要的。

在这篇文章中,作者对人格权的历史发展也做出了论述,包括古代人格权的雏形和现代人格权的形成以及人格权从不独立到独立的过程。

王利明的《人格权制度在中国民法典中的地位》和《试论人格权的新发展》主要论述了人格权在中国的发展。

中国在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关于人格权是否可以单独成编存在很大争议,王利明认为“人格权制度独立成编是丰富与完善民法典体系的需要,符合民法典体系结构的内在逻辑,而且是我国民事立法宝贵经验的总结;也是人格权自身发展的需要。

人格权制度不能为主体制度所涵盖,也不能为侵权行为法所替代。

人格权编的独立,符合人格权的发展趋势,也体现了现代民法的发展,而且也符合民法的科学性和体系性要求。

因此,在未来的中国民法典中,人格权应独立成编。

”3由此可见,王利明将人格权制度看成是一种独立的制度,而实际上,人格权的发展也是从不独立到独立的一个过程,人格权的发展历史也证
1张红. 19世纪德国人格理论之辩. 环球法律评论, 2010(01).
2徐国栋. 人格权制度历史沿革考. 法制与社会发展, 2008(01).
3王利明. 人格权制度在中国法典中的地位. 法学研究, 2003(02).
明人格权制度是应该独立成编的。

综上所述,关于人格权理论的历史发展的论述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部分:第一,人格权制度古已有之。

也就是说,我们现在所讨论的人格权并非是一个新鲜的产物,而是自古就有的,要想把握好人格权的范畴,需要对人格权的发展历史有一个具体的了解,尤其是对德国民法典及德国民法典颁布之前人格权的历史发展要有必要的了解。

第二,人格权制度在中国的新发展是关注的重点。

掌握与了解这些新的发展态势对于进一步研究人格权制度有着重要的作用。

第三,需要进一步了解的是中国近现代人格权制度发展的态势以及国外当今人格权制度发展的态势。

二、人格权的立法与保护
如果说关于人格权制度的历史发展的研究是基础,那么关于对人格权立法的研究则是对人格权制度研究的深入与发展。

关于人格权立法的这一问题,法学界的研究成果可谓是不胜枚举。

关于人格权立法方面的讨论,主要围绕着一个中心问题进行,即人格权立法是否可以独立成编,也就是人格权立法的立法模式。

在我国法学界主要分为两派,一派是主张人格权立法应当独立成编,另一派是人格权立法不应该独立成编。

当然还有一部分学者持观望和怀疑态度。

下面是关于人格权立法模式的一些代表性文献:
钟瑞栋,《人格权法不能独立成编的五点理由》。

在这篇文章中,钟瑞栋明确提出了自己的观点,认为人格权法是不能独立成编的,并提出了五点理由。

“第一,从权利主体看,法人没有也不应该享有人格权,人格权法应当独立成编的观点将明显有违民法典总则与分则之间的逻辑;第二,从权利类型看,‘已经成熟’的人格权只有7种,一般人格权也只需要一个条文就可解决,不需要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第三,从权利的性质看,人格权不是一种支配权,人格权法不必包括人格权的得失变更的规定,条文数很少,不足以独立成编;第四,从权利内容看,人格权的权能更多的体现为消极权能,即排除他人对人格权的侵害或者妨害,内容单薄,难以独立成编;第五,从立法技术看,立法、司法与学说的合理分工,要求将本该由司法和学说解决的问题排除在法典之外,只要不人为地增加人格权法的条文数量,人格权法就不应该也不可能独立成编。

”4以上五点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从人格权本身的性质及特点来分析,另一方面是从立法方面来分析。

尹田,《论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理论漏洞》。

这篇文章并没有明确的提出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但是按作者的观点是对人格权独立成编持怀疑态度,最后作者的结论认为人格权独立成编弊大于利,而不独立成编利大于弊,“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固然可对人格权的重要性起宣示作用,但由此导致自然人人格权性质的误认及其所保护之人格利益范围缩减至民事生活领域,导致自然人人格权与法人人格权性质的混淆,导致民法理论科学性的降低,弊大于利。

而人格权在民法典中之不独立成编,固然使中国民法理论少了一项自主创新,但如在侵权责任中将应予保护的人格利益及其保护方法予以缜密安排,则民法对人格权的保护功能不会有丝毫减弱,且浊水澄清,利大于弊。

”5由此可见,作者是不主张人格权独立成编的。

作者所主张的人格权独立成编的漏洞与上文中钟瑞栋的所说的人格权不能独立成编的理由基本相同。

王利明的《再论人格权的独立成编》中则是主张人格权独立成编的,文中提出的最主要的观点就是认为人格权可以独立成编,而且提出了以下几个支持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理由。

首先,文中认为人格权独立成编符合民法注重人文关怀的发展趋势。

第二,人格权独立成编符
4钟瑞栋. 人格权法不能独立成编的五点理由. 太平洋学报, 2008(02).
5尹田. 论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理论漏洞. 法学杂志, 2007(05).
合民事权利体系的发展需要。

第三,人格权独立成编与民法总则的制定并不矛盾。

第四,独立成编的人格权法并不与《侵权责任法》相冲突。

文中关于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理由恰好回答了关于对人格权独立成编持反对态度的学者的质疑。

当然,这些所有的观点只是作者的观点,并不涉及到谁对谁错,谁是谁非。

我们所能做的是从这些观点中提取精华,寻找问题。

以上文献资料是对于人格权独立成编的讨论,关于人格权是否可以独立成编仍无定论,当然,关于人格权独立成编的争论主要围绕着人格权是否有资格独立成编这一问题,也就是说,是否人格权有独立成编的地位。

关于人格权是否能独立成编的其他方面的理由讨论并不多。

是否可以从其他的方面去讨论人格权独立成编呢?比如从人格权历史发展的角度,这值得我们进一步研究。

而关于人格权保护的问题,我所得到的文献并不多,多数人格权保护的问题都没有独立讨论,当然,关于人格权保护的问题,主要还是以我国人格权保护问题为主,研究我国人格权保护的现状。

刘道云在《我国人格权保护的限度》中提到我国人格权保护的问题,他认为在现行人格权保护框架下,具体人格权的行使有其特点并受到一定的限制,公众人物人格权行使上受限相对较大。

我国应建立完整的人格权保护体系,在种类和时间范围上应有其限度。

同时,这篇文章还提出了人格权保护的最高限度与最低限度。

“人格权保护的最低限度是对人成其为人所必须的最起码的物质生存条件予以保障,人格权保护以其权利边界为最高限度,以尊重他人权利、社会公益和公序良俗为前提,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人格权的侵权认定和受侵害后的救济上有诸多局限性,有待完善。

”6
三、总结
综上所述,关于人格权的问题有以下几方面可进一步研究。

第一,关于人格权的历史发展,包括人格权在中国与外国的发展状况,中外人格权的发展状况可进行具体的对比。

第二,中外人格权的对比所得出的结论可以进一步讨论人格权在中国是否适合独立成编。

第三,人格权的保护多为立法保护,是否可以通过立法之外的途径保护,还有待商榷。

6刘道云. 我国人格权保护的限度. 东方法学, 2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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