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无单放货(记名提单)案评析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一起无单放货(记名提单)案评析
一、基本事实
2002年4月,中土蓄东方进出口公司委托香港台骅国际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出口事宜;随后,货物分别于同年4月3日和11日装船。

台骅公司代理承运人签发了编号:YAT 02040001 的提单以及编号为YAT 02040010 的提单。

中土公司于2002年11月20日诉至青岛海事法院,诉称因台骅公司无单放货,导致其收不到货款,要求判令台骅公司赔偿其损失。

二、争议问题
(1) 本案应由何国法院管辖?
(2) 应适用何国法律?
(3) 谁是承运人?
(4) 台骅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
(5) 承运人是否有权在未收回正本记名提单时放货?
三、评析
(一)管辖
虽然提单背面管辖权条款第21条约定,有关提单证明的合同的任何争议均应由台湾法院管辖。

一般而言,中国法院对提单背面约定的管辖权条款不予理会,因此青岛海事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但如果仅从诉讼策略考虑,可以先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但此举仅能起到拖延时间的作用,并不解决实体问题。

(二)适用法律
提单背面条款第21条约定提单管辖法律为台湾法,同时第2条将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并入提单条款。

本案无单放货的事实发生在目的地美国。

依侵权行的准据法为侵权行为地法,因此可以主张适用美国法。

无论适用台湾法律还是适用美国法律,均对被告有利。

在美国记名提单不是物权凭证,承运人得向未提交正本记名提单的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而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1916年(1952、1994年修订)《美国联邦提单》第6条规定:记名提单,不得流通,且在其正面应载明“不得流通。

”(non-negotiable)第9条明确规定承运人有权向记名提单的收货人交付货物。

但如果货主行使了中途停运权,承运人仍向记名收货人放货则应承担责任(第22条)。

记名提单非经衡平法不能转让,此种提单的背书不赋予受让人任何额外权利(第29条)。

在美国贸易中,如果提单记名收货人,此种提单不能流通。

此种记名提单仅是误用提单名义的海运单的另一别名而已。

根据第9条承运人有权甚至在未提交记名提单的情况下,向记名人交付货物。

此外《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505(1)规定:“向卖方本人或卖方确定的其他人交货的记名提单,使卖方通过保持对货物的占有而保留权益。

因此,卖方必须通过中途停运权,恢复对托运货物的占有及其留置,为其货款提供担保。

”“以买方为收货人的记名提单,即使为卖方占有,也不使卖方保留担保权益。

”。

因此,在美国记名提单不是物权凭证,美国记名提单是一种不可转让、不能据以提货的单据。

记名提单已不具有提单性质,只不过是
海运单的另一别名。

且货物所有权在货物装上船舶之时起便已转归记名收货人所有。

即便卖方留置记名提单,也不能使卖方保留所有权,承运人未凭记名提单放货并不承担责任。

历史上英国对记名提单的性质并无定论。

但在英国是否能够不提交记名提单而交付货物仍有疑问。

1855年《提单法》规定:记名提单的收货人应受让所有诉权,并承担和货物有关的义务。

Scrutton 大法官在Arnold Karberg & Co.v. Blythe, Green, Jourdain & Co.(1915) 2 K.B.379 at p.387.案中指出:“若卖方将提单签成以自已的名义的记名提单或凭其指示的提单,也就保留了货物的处分权,货物所有权在装船时并不移转,直到买方支付价款换取物权凭证时才移转给买方。

如果卖方将提单签成以买方名义和记名提单,但留置提单作为价款的担保,所有权在买方支付价款时才转移给买方” 。

”Staughton 大法官在The Lycaon案中判定:“如果当事各方想要被取代,只需让卖方在提单收货人栏内插入买方的名称即可。

保留所有权的全部目的在于若买方无法或不愿支付价款时收回货物。

虽然通常是通过将提单作成凭卖方或其代理人的指示提单,但在提单收货人是记名的之场合,仍可以通过改变该收货人实现保留所有权的目的。

” Devlin法官曾认为:“看来没有关于不可转让的提单的效力的权威论断”。

不过,近年来英国的立场似已有改变。

根据1992年《英国海上货物运输法》第1条3款之规定,记名提单应属于海运单的范围。

该法不将记名提单视为提单。

它的转移对该收据所记载的货物物权没有任何影响。

杨良宜教授认为:“如果签发的是记名提单,在FOB条件下,若买卖合同未规定诸如:‘付款交单'。

有可能被视为卖方未保留货物所有权,而导致货物装上船后算是已转给买方。

”但是,1995年英国的三个新判例仍然认定:“若未提交正本提单,承运人无权向提单上的记名收货人交货,若他向该记名收货人无单放货,他便应承担该记名人实际并无权提货的风险” 。

据最新的信息表明:对于记名提单,记名收货人无需提示正本提单便可提货。

因此,英国的法律实践事实上日前已经与美国的做法相似。

对此, David Yates 认为记名提单是一种
名称误用。

而且记名提单也不属“类似的物权凭证”,因为通常不认为其在普通法下是一种物权凭证。

据了解法国也不认为记名提单是物权凭证。

法国记名提单具有《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第6条所规定的功能。

记名提单除采用让与行为外,不能转让。

转移记名提单所包含的货物物权与转移记名提单本身无关。

台湾《海商法》有关提单的规定,对禁止背书的记名提单无适用余地。

台湾学者杨仁寿大法官认为:提单具有换取或缴还证券性质。

收货人如果不提出或交还记名提单,不得请求交付货物。

惟此条非属限制承运人交付货物之规定,仅收货人不凭提单请求交付运送货物时,承运人得拒绝交付而已。

可见依台湾法律与审判实践,承运人同样得向记名收货人放行货物而无需收回提单。

按照中国海商法对承运人能否向未提交正本记名提单的收货人交货,属于有争议的问题。

《海商法》第79条1款规定:“记名提单,不得转让”。

据此,记名提单不具有流通转让性,而流通转让性正是物权凭证的一个重要特征,从这个意义上看,记名提单不是物权凭证。

然而该法第71条还规定:“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该条被认为是记名提单仍为物权凭证的法律依据。

但是细加推敲,似应解释为记名提单收货人一栏的条款而非记名提单本身,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如果此种解读成立,那么在我国记名提单同样不应视为物权凭证,承运人在目的港也就有权不凭正本记名提单向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

记名提单的法律性质:是否物权凭证?我国大多数作者对记名提单均未作深论。

归纳学者们对记名提单的法律性质主要有两种主张:一是主张记名提单仍然是物权凭证。

另一种观点认为记名提单既不能转让也非物权凭证。

郭瑜博士认为:“记名提单不能转让,它到底是否能算作提单?如果从物权凭证意味着转让凭证本身可转让货物的推定来理解,则记名提单既不可转让,也非物权凭证。

” “如记名提单情况下,认为记名收货人是真正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人,托运人只是收货人的代理人是可行的”。

邢海宝博士主张“一般情形,除货款业已支付,信用证特别允许,出于买方所在国法律的要求等情形外,不许发行记名提单。

”“记名提单就是不可转让提单”。

“收货人不能通过转让记名提单,强加承运人向他人交付货物的义务。

托运人不得仅通过变更记名提单,要求承运人向该提单记名人以外的人交付货物。

根据记名提单,承运人有义务和权利向不提交提单的原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承运人有义务调查记名提单收货人的真伪。

如记名提单可以转让,当他交付时他可能无法知道提单已变更。

”“记名提单收货人通过办理财产让与手续,可以将物权让渡他人。

但是债务关系必须转移时,也应经过法定程序,方能转移。

”“记名提单虽然形式上仍为提单,但实质上已非提单,它应属不可流转的收据。

”如果提交提单不以付款为条件,则可由托运人将提单邮给收货人,或由船长随船带交,而不需要通过银行。

” 可见邢海宝是持记名提单非物权凭说的,而且主张承运人可以不凭正本记名提单交货。

《海商法诠释》作者认为:“无论何种提单,承运人交付货物都必须凭正本提单。

”并主张“记名提单从签发之时起,收货人就已经特定。

签发记名提单的法律意义,在于明确提单项下货物的物权归属于记名收货人。

强调记名提单不得转让,旨在保护记名收货人的物权。

故记名收货人以外的任何人都无权转让记名提单。

从物权方面看,记名收货人可以转让记名提单。

转让记名提单是记名收货人行使物权的一种表现方式。

” 推而论之,作者的论点似乎同样是:承运人可以不凭正本记名提单放行货物。

于世成教授认为“记名提单只能由该记名的收货人才有权向承运人要求提货,而承运人也只能将货物放给提单上所记名的那个收货人。

”“由于记名提单不能通过背书转让,因此从国际贸易角度看,记名提单不具有物权凭证的性质。


由上述可见,海商法理论界倾向于认为记名提单不是物权凭证。

而司法审判实践似乎仍持记名提单仍然是物权凭证的观点,而且持即使是记名收货人也得凭正本记名提单提货的立场。

此外中途停运权与记名提单物权凭证问题亦有密切关系。

我国《合同法》第308条已确立一项原则:“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因此,即便,承运人已将正本记名提单交给买方,卖方仍有权在承运人交付货物之前行使其中止运输权。

从而避免损失的发生,如果卖方不及时行使该项权利,似乎日后不能再向承运人追偿。

值得一提的是:最高法院在《海事审判实务解答》讨论稿第40条中确认了我国理论界普遍的主张,认为:托运人凭记名提单向承运人主张无单放货的请求不受法律保护。

根据海商法的规定,记名提单不得背书转让。

在货物交付前,托运人可以凭其持有的记名提单行使中途停运权,甚至与收货人协商修改提单记载的事项。

但是在货物交付给提单上记名的收货人之后,托运人即丧失了对其所持有的提单项下货物的任何权利。

托运人凭记名提单向承运人主张无单放货货物损失的,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保护。

不过,实践中尚未实行,若真要实行,也得事先作出明确规定方可。

(三)本案承运人是UNIPAC SHIPPING INC。

提单背面定义条款明确注明承运人是UNIPAC SHIPPING INC;格式提单的抬头为UNIPAC SHIPPING INC,因此应推定提单承运人是UNIPAC SHIPPING INC,台骅公司并非提单承运人。

然而依据中国海运条例规定:凡在中国使用的提单必须向有关部门登记备案,否则其效力将受影响。

本案使用之提单是否经过登记备案不明。

若已登记备案应准备此方面的证据材料并及时向法庭提交。

(四)台骅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仅是承运人的代理人。

台骅公司在该两份提单均明确注明:as agent of Carrier,也即台骅公司是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提单,同时台骅公司也非船东,因此台骅公司并非实际承运人。

而无单放货仅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才须承担连带责任。

台骅公司接受托运人的订舱、租船委托,为其办理海上运输事宜,而在货到目的港后,据称货物被记名提单载明的收货人凭该提单复印件提走,托运人声称其未收到提单项下货款。

我们认为,台骅公司仅作为承运人代理人签发提单,在提单证明的运输合同关系中,其并非承运人,也不是实际承运人,依法不应承担承运人的责任;代理人仅在因为过失导致被代理人的利益损失时,才承担责任。

本案中,台骅公司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已勤勉尽责,不存在任何过失,因而台骅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五)双方的举证责任
原告应证明承运人无单放货的事实。

原告还应证明其未收到货款,诸如付款银行拒付的证明。

原告应证明其受到的损失数额。

原告应证明被告是本案的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

被告应证明其与承运人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

被告使用的提单已在中国港务当局作过登记。

被告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履行职责不存在任何过错。

被告应举证台湾法律及美国法律相关规定。

四、小结
经认真分析研究本案事实,相关证据及有关法律和专论,我们认为贵司在本案中有较强有力的抗辩理由与依据。

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均占上风。

但鉴于目前中国海事法院仍持既便是记名提单,承运人仍应承担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

因此应着重说服法官接受我们的抗辩主张。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每一个案均有其特殊性,因而不能一概而论。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