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无单放货(记名提单)案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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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无单放货(记名提单)案评析

一、基本事实

2002年4月,中土蓄东方进出口公司委托香港台骅国际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出口事宜;随后,货物分别于同年4月3日和11日装船。台骅公司代理承运人签发了编号:YAT 02040001 的提单以及编号为YAT 02040010 的提单。

中土公司于2002年11月20日诉至青岛海事法院,诉称因台骅公司无单放货,导致其收不到货款,要求判令台骅公司赔偿其损失。

二、争议问题

(1) 本案应由何国法院管辖?

(2) 应适用何国法律?

(3) 谁是承运人?

(4) 台骅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

(5) 承运人是否有权在未收回正本记名提单时放货?

三、评析

(一)管辖

虽然提单背面管辖权条款第21条约定,有关提单证明的合同的任何争议均应由台湾法院管辖。一般而言,中国法院对提单背面约定的管辖权条款不予理会,因此青岛海事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但如果仅从诉讼策略考虑,可以先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此举仅能起到拖延时间的作用,并不解决实体问题。

(二)适用法律

提单背面条款第21条约定提单管辖法律为台湾法,同时第2条将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并入提单条款。本案无单放货的事实发生在目的地美国。依侵权行的准据法为侵权行为地法,因此可以主张适用美国法。无论适用台湾法律还是适用美国法律,均对被告有利。

在美国记名提单不是物权凭证,承运人得向未提交正本记名提单的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而无需承担任何责任。1916年(1952、1994年修订)《美国联邦提单》第6条规定:记名提单,不得流通,且在其正面应载明“不得流通。”(non-negotiable)第9条明确规定承运人有权向记名提单的收货人交付货物。但如果货主行使了中途停运权,承运人仍向记名收货人放货则应承担责任(第22条)。记名提单非经衡平法不能转让,此种提单的背书不赋予受让人任何额外权利(第29条)。在美国贸易中,如果提单记名收货人,此种提单不能流通。此种记名提单仅是误用提单名义的海运单的另一别名而已。根据第9条承运人有权甚至在未提交记名提单的情况下,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此外《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505(1)规定:“向卖方本人或卖方确定的其他人交货的记名提单,使卖方通过保持对货物的占有而保留权益。因此,卖方必须通过中途停运权,恢复对托运货物的占有及其留置,为其货款提供担保。”“以买方为收货人的记名提单,即使为卖方占有,也不使卖方保留担保权益。”。因此,在美国记名提单不是物权凭证,美国记名提单是一种不可转让、不能据以提货的单据。记名提单已不具有提单性质,只不过是

海运单的另一别名。且货物所有权在货物装上船舶之时起便已转归记名收货人所有。即便卖方留置记名提单,也不能使卖方保留所有权,承运人未凭记名提单放货并不承担责任。

历史上英国对记名提单的性质并无定论。但在英国是否能够不提交记名提单而交付货物仍有疑问。1855年《提单法》规定:记名提单的收货人应受让所有诉权,并承担和货物有关的义务。Scrutton 大法官在Arnold Karberg & Co.v. Blythe, Green, Jourdain & Co.(1915) 2 K.B.379 at p.387.案中指出:“若卖方将提单签成以自已的名义的记名提单或凭其指示的提单,也就保留了货物的处分权,货物所有权在装船时并不移转,直到买方支付价款换取物权凭证时才移转给买方。如果卖方将提单签成以买方名义和记名提单,但留置提单作为价款的担保,所有权在买方支付价款时才转移给买方” 。”Staughton 大法官在The Lycaon案中判定:“如果当事各方想要被取代,只需让卖方在提单收货人栏内插入买方的名称即可。保留所有权的全部目的在于若买方无法或不愿支付价款时收回货物。虽然通常是通过将提单作成凭卖方或其代理人的指示提单,但在提单收货人是记名的之场合,仍可以通过改变该收货人实现保留所有权的目的。” Devlin法官曾认为:“看来没有关于不可转让的提单的效力的权威论断”。不过,近年来英国的立场似已有改变。根据1992年《英国海上货物运输法》第1条3款之规定,记名提单应属于海运单的范围。该法不将记名提单视为提单。它的转移对该收据所记载的货物物权没有任何影响。杨良宜教授认为:“如果签发的是记名提单,在FOB条件下,若买卖合同未规定诸如:‘付款交单'。有可能被视为卖方未保留货物所有权,而导致货物装上船后算是已转给买方。”但是,1995年英国的三个新判例仍然认定:“若未提交正本提单,承运人无权向提单上的记名收货人交货,若他向该记名收货人无单放货,他便应承担该记名人实际并无权提货的风险” 。据最新的信息表明:对于记名提单,记名收货人无需提示正本提单便可提货。因此,英国的法律实践事实上日前已经与美国的做法相似。对此, David Yates 认为记名提单是一种

名称误用。而且记名提单也不属“类似的物权凭证”,因为通常不认为其在普通法下是一种物权凭证。

据了解法国也不认为记名提单是物权凭证。法国记名提单具有《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第6条所规定的功能。记名提单除采用让与行为外,不能转让。转移记名提单所包含的货物物权与转移记名提单本身无关。

台湾《海商法》有关提单的规定,对禁止背书的记名提单无适用余地。台湾学者杨仁寿大法官认为:提单具有换取或缴还证券性质。收货人如果不提出或交还记名提单,不得请求交付货物。惟此条非属限制承运人交付货物之规定,仅收货人不凭提单请求交付运送货物时,承运人得拒绝交付而已。可见依台湾法律与审判实践,承运人同样得向记名收货人放行货物而无需收回提单。

按照中国海商法对承运人能否向未提交正本记名提单的收货人交货,属于有争议的问题。

《海商法》第79条1款规定:“记名提单,不得转让”。据此,记名提单不具有流通转让性,而流通转让性正是物权凭证的一个重要特征,从这个意义上看,记名提单不是物权凭证。然而该法第71条还规定:“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该条被认为是记名提单仍为物权凭证的法律依据。但是细加推敲,似应解释为记名提单收货人一栏的条款而非记名提单本身,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如果此种解读成立,那么在我国记名提单同样不应视为物权凭证,承运人在目的港也就有权不凭正本记名提单向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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