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排污权的交易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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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排污权交易之思考

——吕忠梅《环境法原理》【内容摘要】排污权交易最早是由美国经济学家戴尔斯于20世纪70年代初提出的。排污权交易为美国带来了巨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此引起我国学界和实务

部门的浓厚兴趣和高度重视,并在我国开始了大胆的尝试。美国的成功是否说明在

我们中国也一定取得成功呢?现实很值得担忧,移值的东西我们不能生吞活剥,饥不择食,河南省此制度建立以来竟是零交易的结果。前景堪忧。笔者不是排斥此种制

度,而是应结合我国之实情而为之。因此如何适度的引介经济学的概念,使环境保

护之实施更为有效,变同时避免环境生态被过度金钱化、商业化、则是环境保护永

续经营之重要课题。现笔者以浅薄之功小论之。

【关键词】总量管制、排污权初始分配、交易权之定性、现状与思考

排污权交易是指在一定的区域内,在污染物排放总量不超过允许排放量的前提下,内部各污染源之间通过货币交换的方式相互调剂排污量,从而达到减少排污量、保护环境的目的。

①其根本之本质是把排污权作为一种商品进行买卖。政府在对排污总量进行控制的前提下,鼓励企业通过技术进步和污染治理,最大限度地减少污染排放总量。通过给予企业合法的污染物排放权,允许企业将其进行污染治理后所获得的污染富余指标进行有偿转让或变更。可见,排污权交易充分考虑到了环境资源的特有性质,运用经济手段对污染物排放进行管理和控制,是一种以市场机制为基础的环境策略。

排污权交易最早是由美国经济学家戴尔斯于20世纪70年代初提出的。排污权交易为美国带来了巨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据美国总会计师事务所估计,从1990年被用于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以来,美国二氧化硫排放量得到明显控制,促进了环境的改善,并节约了约20亿美元治理污染的费用。美国的成功是否说明在我们中国也一定取得成功呢?现实很值得担忧,移值的东西我们不能生吞活剥,饥不择食,就如北方之苹果到了南方就不像是苹果了。笔者查阅了相关资料,我国江苏省试用此制度为先,河南也有,但河南省此制度建立以来竟是零交易的结果。前景堪忧。笔者不是排斥此种制度,而是应结合我国之实情而为之。“国家的干预程度若能减少,使其处于遥控者的地位,则对于人民之行为自由乃至经济自由的干预程度亦将相对地缩小。因此如何适度的引介经济学的概念,使环境保护之实施更为有效,①排污权交易制度\/view/137421.html

变同时避免环境生态被过度金钱化、商业化、则是环境保护永续经营之重要课题。②

一、总量管制的思考

传统中对环境污染之管制采用“浓度管制”,就是针对污染物之浓度监控,对于超标者予以公权力干涉。然各污染源的浓度不超标并不意味着此地区的污染浓度不会超标,每个地区的工业密度不同,要求自然也应不同,在工业密集之地,累而加之,往往此地区的污染物密度给人类造成威胁。是故,“除采取传统上浓度管制之手段外,则需要兼采总量管制之手段。”但是“总量”这个度如何衡量呢?在我国关于污染权的交易仅仅几个省实施。各地方因经济与工业区的分配有差异。构建排污权交易平台需要政府的信息公开,让公众、环保组织知道一系列的数据。政府是信息最大的拥有者和控制者,这是由政府作用领域的广泛性以及作用时间所决定的。在这里,各种信息通过多种渠道汇集到政府手中,通过信息公布加强民众的监督,使环境问题始终为民众知晓,并从中与合法的请求干涉排污权的交易。也只有这样,才能确定政府是否为了所谓的“政绩”也地方性利益,私自增加“排污总量”或者争一只眼闭一只眼面对企业超标排污问题。问题是这些信息是来自于企业,这种信息可靠吗?确定吗?失真吗?政府能有“过滤信息”之能力吗?从而给与民众一个真实的答案?但是政府没有这方面的高端技术,不能全天候对企业的排污状况进行监控。而且政府对企业的监督也存在着种种弊端。如,当政府在检查时,企业往往事前做好准备来应付政府的检查,或者以自家人的身份对检验之物进行各种稀化手段,政府往往很难抓住其把柄。从而这种不利益的后果转移给了民众。目前,我国正在推行的技术监测手段为:在线自动监测网(CEMS系统),这种技术可以全天候不间断地监测、记录企业的二氧化硫排放情况并自动累加已经排放的二氧化硫数量,通过网络向各级环保部门传送,客观公正地提供每一个排污企业的二氧化硫排放状况。安装在CEMS系统上的自动监测装置是法定计量仪器,它保证排污交易中计量的准确性。③但是这种技术推行何时才能够真正发挥其作用?而且这种技术只是针对气体的排放,也许他只是针对二氧化硫,对于其它各种污染又是如何监督,这给我们留下一个难题。笔者认为有必要成立一种独立于政府组织的,拥有高端技术的监督组织,从而形成“政府——监督组织——企业”三角互相牵制的局面,同时,政府的信息公开的数据可由监督组织做出专业性评估。而“总量污染”的数量可由监督组织与政府之间来共同确定,综合分析当地企业的处理污染能力,污染源的分布,参考国家给点标准而作出具体数据。但是只能低于国家标准,因为国家给出的数据是一个综合性的数据,如果工业密度过大,地方政府与监

②陈兹阳著《环境法总论》260页

③《决策》2008.1期《河南排污权四年零交易》

督组织应适当减少“排污总量”。

二、排污权初始分配之思考

排污总量确定后,如何公平公正地分配给企业是一个目前争论的热点。这里涉及到经济学的一个交易成本理论。互易的方式不是一个确定的价格,而是随着市场需求而异。需求大时价格就往上提;需求小价格就往下降。但是这种排污权有个特性,供不应求!是故,每增加一个企业,而相对后者之企业之排放权减少。“因此使得证照价格会随着可许可之污染排放量减少而慢慢提高。”④那么环境资源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就会根据自身利益最大化原则和盈利原则自主选择购买排放污染物的指标(环境容量资源使用权),或者放弃购买这种权利而强化治理污染力度。目前存在着新建污染企业和已建污染企业之间在排污权初始分配方面的不公平,如果是无偿在污染企业之间进行分配,那么对于新建企业有偿取得来说则显得十分不公平,政府也因此损失了一笔财政收入。如果是有偿分配,那么是通过拍卖方式还是政府定价也值得研究,前者可能会导致大企业进行市场操纵,囤积居奇;后者存在着不能及时反映市场供求关系之弊,容易导致政府或政府部门操纵的危险。排污企业和掌握着排污许可证发放权的环保监管部门之间还可能存在寻租行为,有些企业为了获得更多的排污权,往往通过非正常渠道,如对政府部门进行直接“公关”,占有过多的排污指标。这就打击了准备减少排污企业的积极性。如果有排污权的企业认为其本身用这种排污权获益高于卖出,那么这种制度也就陷入一种形同虚设的尴尬局面。而且,这种拍卖制度也会产生一种情况,如果是一些民间的环境组织将排污权买去,而且他也不会出售,这种零污染的代价是企业退出舞台。这是否与可持续发展原则相矛盾?针对种种问题的提出,有学者建议透过国家干预来避免这种过度金钱化、商业化,其方式可分别从污染量价格与污染排放量二方面着手:(一)污染量价格:经过一定年限,由国家干预降低。(二)排放量:逐年的限缩管制标准。排放总量逐渐降低的第一个优点是不会造成垄断。第二个优点是使得企业在排放总量不断降低之下,不得不去减少其个别污染源的数量或改善个别污染源的排放。⑤这种种建议对前两三种情况有一定帮助,但是对于后一个情况我觉得还不能解决,这涉及到可持续发展问题,以当初的技术是不可能达到零排放,否则也不会存在行政许可,与排污权的交易制度。能否设计一种条款把不需要排污者不许购买,能购买者不许多购,其交易权只能是因其采取技术提高排污处理难度,只能把余下的排污权当作交易之标的物。这又涉及到这种排污权交易的性质定性问题,当时课堂也对这个问题的争论,当时提出“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之争,很明显,根据合同

④《环境法总论》陈兹阳著262页

⑤《环境法总论》陈兹阳著26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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