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人群劳动保护管理办法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特殊人群劳动保护管理办法

1 目的

为减少和解决特殊劳动人群在生产作业活动中因生理特点和生理缺陷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特殊人群的生产安全和健康,制定本办法。

2 适用范围

适用于公司各单位对特殊劳动人群的管理。

3 职责

3.1 人力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特殊劳动人群工资、待遇的核定,假别的核准及劳动合同的签订。

3.2 各单位应建立负责特殊劳动人群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监督特殊劳动人群劳动保护的监督实施。同时负责监督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的具体实施与管理。

3.2 各部门、车间具体负责特殊劳动人群劳动保护的具体实施。

4 术语

4.1 特殊人群:指在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女职工、未成年工、残疾职工。

4.2 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指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在劳动安全卫生方面采取的不同于男子的劳动保护措施。

4.3体力劳动强度指数:是由该工种的劳动时间率、能量代谢率、性别系数、体力劳动方式系数四个因素决定的。根据《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体力劳动强度的大小是以体力劳动强度指数来衡量的。体力劳动强度指数越大,体力劳动强度也越大;反之体力劳动强度就越小。《体力劳动强度分级》中规定,劳动强度指数小于15,体力劳动强度为1级;大于15,小于20,为2级;大于20,小于25,为3级;大于25,为4级。各单位根据《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识别本单位女职工劳动级别。

4.4 高处作业:根据《高处作业分级》标准,指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包括2米)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称为高处作业。作业高度在2至5米时,称为一级高处作业;作业高度在5米以上至15米时,称为二级高处作业;作业高度在15米以上至20米时,称为三级高处作业;作业高度在30米以上,称为特高处作业。

4.5 低温作业:指在生产劳动过程中,操作人员工作地点平均等于或低于50C的作业。

4.6 冷水作业:指在劳动生产过程中,操作人员接触冷水温度等于或小于120C的作业。

4.7 三期待遇:指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应享受的劳动保护和工资福利待遇。

4.8 未成年工: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4.9 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是针对未成年工处于生长发育期的特点,以及接受义务教育的需要,采取的特殊劳动保护措施。

4.10 残疾职工劳动就业:指帮助安排达到规定就业年龄,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

人从事劳动并取得报酬。

5 管理规定

5.1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5.1.1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以下工作:

a. 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b. 每小时负重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的作业,或者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

5.1.2 女职工经期禁忌从事的工作:

a. 冷水作业分级标准(GB/T14439—1993)中规定的第二、第三、第四级冷水作业;

b. 低温作业分级标准(GB/T14440-1993)中规定的第二、第三、第四级低温作业;

c. 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d. 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高处作业。

患有重度痛经及月经过多的女职工,经医疗或妇幼保健机构确诊后,填写请假条同时附上医院证明,报部门、车间领导批准后,在月经期间可适当给予1至2天的休假。

5.1.3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不得安排其从事以下工作:

a. 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b. 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高处作业;

c. 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冷水作业;

d. 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低温作业;

e. 高温作业分级标准(GB/T4200-2008)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f. 噪声作业分级标准(LD80-1995)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g. 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h. 在密闭空间、高压室作业,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或者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并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时间计算在劳动时间内。

对不能胜任原工作岗位的,由本人提出申请同时附上医疗机构的证明,报部门、车间领导审核,人力资源主管部门或单位人力资源主管领导审批后,酌情减轻其劳动量或者调换工作岗位。

5.1.4 女职工哺乳期保护

不得安排对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从事以下工作,并不得安排夜班劳动和延长其工作时间。

a. 不得安排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它劳动。

b. 在每班工作期可给予两次授乳时间,每次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多哺乳一个

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c. 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5.1.5 女职工“三期”待遇

执行公司员工休假相关管理办法。

5.1.6 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

a. 应根据未成年工的健康检查结果安排其从事适合的劳动。

b. 未成年工上岗前应对其进行有关的职业安全卫生教育、培训;未成年工体检和登记,由单位办理和承担费用。

各单位未成年工具体劳动保护按照《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劳部发[1994]498号)执行。

5.1.7 残疾职工特殊劳动保护

a.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身残特点合理安排适当的岗位(如腿脚不方便的职工,尽量安排离安全出口较近的岗位,在突发火灾等情况时,方便其撤离,以减小人员伤亡),合理确定劳动定额,改善劳动条件。

b. 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残疾职工进行安全知识和安全意识教育,并安排通晓聋哑语言的人员进行培训,务必使每一位接受教育的残疾职工都能真正受到教育,领悟到所学知识。

c. 要时时关心残疾职工的生产和生活,在生产和生活上给予他们更多的关心和帮助,密切留意他们的情绪变化,发现问题苗头,及时予以疏导,使他们身心愉悦的投入到生产和生活中。

d.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营造“人人平等、无歧视、同工同酬”的生产、生活环境,大力宣传残疾职工自力更生、身残志坚的精神,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e. 任何人不得以暴力、胁迫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残疾职工劳动。

残疾职工涉及的其他劳动保护,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相关规定。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