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制度理论中的“合法性”研究述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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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制度理论中的“合法性”研究述评
陈扬许晓明谭凌波
2013-2-22 16:08:38 来源:《华东经济管理》2012年10期
【内容提要】“合法性”是组织制度理论中的核心概念。
虽然国内学界对这一概念已并不陌生,但在对其内涵的把握上却并不是很准确,由此也产生了很多研究上的误区和瓶颈。
文章通过对近30年来西方顶尖学术期刊中相关文献的梳理,系统阐述了组织制度理论中“合法性”的内涵、维度、来源、基础、作用机理及组织的应对策略等理解“合法性”的最根本性问题,并首次提出了“合法性连续体”的概念用以全面刻画“合法性”。
最后,文章还提出了关于“合法性”研究的三大研究前沿性命题。
【关键词】组织制度理论合法性合法性连续体
一、引言
组织作为一个开放性的系统,需要不断地从其外部获取资源,并通过转化成产品或服务输出维持组织自身的生存和发展。
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组织是否能够存续主要依赖于组织的生产效率。
随着研究的深入,我们逐渐认识到:仅凭纯粹的经济学理论无法解释很多管理现象。
例如为什么生产效率远远高于当地同行的中国制鞋企业曾在2004年一度被退出西班牙市场?近年流行于西方学界的组织制度理论启发我们从另一种全新的视角重新审视具有复杂性的组织。
这种理论认为:生产效率仅仅是组织外部评价组织存在合理性的一个方面,稀缺资源的投入方还将对组织的合法性(legitimacy)进行评估,并做出最后决策,而后者在某些情况下对组织所产生的影响更为重要。
“合法性”是组织制度理论中的核心概念,但直到1995年西方学者们才开始对这一概念进行了系统的研究[1-3]。
对国内学界而言,虽然“合法性”一词已经不再陌生,但大多数的研究未曾深入把握“合法性”概念的本质,更有甚者只是盗用了“合法性”之名,而对何为“合法性”以及“合法性”相关命题(如合法性的维度,作用机理等)的理解则较为肤浅。
本文正是从这种研究现状出发,希望通过对近三十年间西方组织制度理论中关于合法性文献的系统梳理为“合法性”正名。
二、“合法性”的内涵
(一)“合法性”的界定
现有文献中的“合法性”大多是源于对英文原文中对“Legitimacy”一词的翻译,而合法性本身在《现代汉语大词典》中的解释是“符合法律(的程度)”。
从汉语构词学的角度而言,其主要部分由“合”与“法”组成,“合”为符合,适合之意,而对应“法”的理解则有多种可能,如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即法律)、标准、模式、规律等。
而原文中的
“Legitimacy”究竟要表达哪一层意思,很难就此下一定论。
为进一步探究“合法性”一词的准确含义,我们有必要对组织制度领域中的“Legitimacy”做一番系统的梳理。
韦伯是第一位将“合法性(legitimacy)”概念引入社会学理论,进而影响到组织制度理论研究的学者。
在韦伯的理论中,合法性是和社会权威、统治、政治制度等命题密切相关的,并且可以通过对社会标准和正式法律的遵从而获得;帕森斯所界定“合法性”的范畴较之前者更为宽泛一些,除了继承韦伯关于合法性的论述之外,他还认为一个组织的价值体系“必须依据其为上级系统的目标达成所能贡献的功能重要性而获得合法性”,也就是说合法性还可以通过遵从社会的价值体系而获得;作为新组织制度学派的创始人,迈耶和罗恩认为组织可以通过提出一种“理性”的神话,获得合法性,并降低组织外部压力对组织的影响[4]。
这一观点的创新意义在于其首次将认知(文化)方面的因素纳入了组织合法性研究的范畴。
在其后的十多年时间中,学者对合法性从各自的角度进行了描述,但归根结底这些研究的理论基础均可在上述四位学者的观点中找到对应的答案。
例如DiMaggio和Powell认为组织必须遵从一般社会价值体系,而且特别受到其参与者认可的职业标准或专业标准的制约[5]。
这两位学者在该文中对合法性的理解更侧重于规范和社会权威;Knoke则关注了合法性认知方面的表征,并将合法性描述为社会公众和相关的精英组织对当事组织存在合理性以及追求组织目标手段正当性的普遍认识。
1995年,Suchman在《管理学评论》上发表的《合法性管理:战略和制度的方法》一文中,对“合法性”进行了系统的论述并提出:“合法性是一个一般的理解或假定,即一个是实体的行为在某一社会结构的标准体系,价值体系和信仰体系及定义体系内是合意的、正当的、合适的”[2]。
几乎在同一年,另一位对这一领域理论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学者理查德斯科特在其著作《制度与组织:思想观念与物质利益》中也详细对合法性进行论述,并提出了合法性的三大基础[1]。
在后文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到这两位学者在对这一问题思考分析的逻辑上几乎是完全一致的。
从1995年至今,组织制度理论领域关于合法性的理解渐趋一致,都应归功于这两位学者的杰出贡献。
行文至此,对译文中“合法性”中“法”的理解我们也可以得出一个基本的结论,即“法”不仅包括法律、标准和规律,甚至还包括共同信念、行动逻辑等认知方面的因素。
从这一解释出发,我们也可以理解对“Legitimacy”的另外两种中文翻译,即“合规性”和“正统性”。
(二)“合法性”的维度
关于合法性维度的研究是合法性研究的基础也是热点之一。
1983年DiMaggio和Powell发表在《美国社会学评论》上的《关于“铁笼”的再思考:组织场域中的制度性同性与集体理性》奠定了这方面的研究基础。
虽然这篇文章没有直接研究合法性维度这一问题,但其关于制度同形(isomorphism)的讨论,并将同形的机制区分为:1.源于政治影响力和合法性①问题的强制性同形;2.源于对不确定性进行合乎公认反应的模仿性同形;3.源于与专业化标准的规范性同形。
这一思想对日后包括Suchman和Scott在内的一大批学者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1994年Aldrich和Fiol的一项以新产业为对象的研究也对合法性维度的划分作出了积极的贡献[6]。
在这项研究中,两位学者区分了认知合法性和社会政治合法性。
其中,认知合法性是指关于新型企业知识的传播,而社会政治合法性是指在既定的标准和法律下,公众,关键意见领袖或政府官员接受新型企业的过程②,并指出在其特定的研究背景下认知合法性起到了较为重要的作用。
Scott 将Aldrich和Foil的研究背景拓宽到了一般情况,并借鉴DiMaggio和Powell 观点,将社会政治合法性进一步细分为规制(regulative)合法性和规范(normative)合法性。
前者是建立在Weber所提出的“社会标准、正式的法律”基础之上;而后者则更侧重于Parsons所补充的“价值系统”[1]。
同年,Suchman 也提出对于合法性维度问题的见解,不过除了在合法性各维度命名上有所不同之外,Suchman在具体维度的内涵上和Scott的观点差别并不是很大。
Suchman将社会政治合法性细分为实效(pragmatic)合法性和道德(moral)合法性。
所谓实效合法性是建立在理性评价基础之上,并根据评价对象和评价视角不同可以进一步细分为交换(exchange)合法性,影响(influence)合法性和属性(dispositional)合法性;而道德合法性是建立在对行为正确性判断基础之上,Suchman在借鉴Scott和Meyer的相关思想后,将道德合法性分为结果(consequential)合法性、过程(procedural)合法性和结构(structural)合法性。
Scott和Suchman两位学者分别在1995年所做出的贡献奠定了关于合法性维度研究的基础。
至今只有少数几位学者对他们的观点进行了修正性的使用。
如Greenwood指出Scott提出的规范合法性中有一部分是来源于专家对事物合法性的判断和另一部分则来源于更为广泛的受众群体。
为此Greenwood特别界定了专家(professional)合法性,用以刻画前者[7];Archibald则建议将认知合法性和规范合法性并称为文化(culture)合法性,并认为其与规制合法性的最大的区别在于后者可以进直接的管理和前者是在一定环境下自发形成的[8];除此之外,大多数学者基本上承认了Scott和(或)Suchman的观点,并沿用成为相关研究的基础理论。
三、合法性的作用机理
正如上文中所总结的:关于合法性维度的划分目前有两种主流的观点,他们分别是由Scott和Suchman所提出的(见表2)。
那么为什么关于同一概念的两种不同维度划分会长期并存于学术研究中呢?笔者认为对于这一问题的疑惑主要
源于对两者内在的统一性上把握不到位:从合法性作用机理上来看Scott和Suchman的观点是完全一致的。
以下本文将从合法性的来源与基础两方面来论证这一观点,并以此提出“合法性连续体”的概念用以全面刻画合法性的载体、基础和来源及其相互关系
(一)合法性的来源及分类
笔者认为“合法性”的问题等价于组织能在多大程度上符合利益相关方的期望,并取得其在物质、行动和情感上支持的问题③。
组织之所以要取得这些利益相关方认同的症结在于组织作为一个开放性的系统必须要维持和外界物质和非物质的交换方能存续,而这些物质和非物质的资源的支配权则分别归属于不同的主体。
如果这一逻辑演绎成立的话,组织合法性来源的问题实质上就是哪些主体掌握组织存续所需资源的问题④。
Ruef和Scott认为合法性来源是那些对组织进行观察并做出合法性评价的内部和外部受众。
其中合法性的外部来源包括政府,许可证颁发机构,资助机构,知识分子,专业组织,工会,商界,公众舆论及媒体[9-10];组织合法性的内部来源包括工人,经理,人事专家,董事会成员等等。
笔者认为这样的划分过于笼统,不利于开展深层次研究。
例如,虽然同属于合法性的外部来源,但资助机构和媒体显然在对合法性的评判标准和影响方式上是截然不同的。
Deephouse和Scott最近的研究[3]认为合法性的来源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其一,普适性的社会(society-at-large)。
这包括有标准制定权和证书颁发权的组织和具有集体权威的个人或组织,如律师,会计师等;其二,媒体。
在Deephouse 看来,之所以将大众媒体作为一个特殊的合法性来源是因为媒体所扮演的双重角色:他不仅反映了组织的合法性而也可以通过引导公众舆论影响合法性;其三,组织间的关系链接。
例如兼任董事和高声誉组织间的战略联盟等[11-13]。
虽然Deephouse关于合法性来源的见解较前人有了很大的进步,但仍然不甚理想,主
要原因是在于其分类标准更多的是以合法性的表现形式作为基础的,而非更本质、更合理的合法性基础问题。
因此,我们有必要先来讨论一下“合法性基础”的问题。
(二)合法性基础
“合法性基础”实际上回答了“组织为什么要满足利益相关方期望”的问题。
经过多年的争论,学术界关于这一问题的理解已基本稳定,即合法性基础大体上可以分为三类:
建立在强制性奖惩基础上的合法性。
韦伯认为“保证法律(的实施)”应强调明确的“管制过程:制定规则、监督和奖惩活动”;相似的经济历史学家North 也认为“制度运行的实质内容之一,就是确保违反规则与法令会付出沉重的代价,以及受到严厉的惩罚”。
在这种逻辑下一旦失去合法性,组织可能付出沉重的代价,甚至丧失参与相关活动的资格等。
组织在预见这些可能的结果后,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被动的满足利益相关方的期望进而获得合法性。
一言以蔽之,这样的合法性是组织用以获得更多利益的工具。
这一结论在内在逻辑上与建立在自利性(self-interested)基础上的实效合法性[2]和以法律制裁为基础的规制合法性[1]是完全一致。
建立在强制性奖惩基础上的合法性往往源自于国家机构[9],这类具有强制性暴力的利益相关方,而其评价合法性的标准集中体现为政策和法令。
建立在对价值观和规范遵从基础上的合法性。
第一种合法性的基础不能涵盖问题的全部,最本质的原因在于其对组织逐利性的过分强调。
现代管理理论已经对组织利他性给予了充分的关注,如组织的公民行为,社会责任等等。
Stinchocmbe指出“制度的内胆是:在某处的某人真正在意把某个组织维持在各种标准上,并常常因此获得回报”。
和Weber及North的观点不同,在Stinchocmbe的表述中我们可以强烈地体会到一种利他性的存在,这时的个人(组织)并非意味追逐自身利益,而是将组织(社区)的一并列入考量的范畴。
这提示我们在理解组织合法性时不应孤立地看待组织,而应将其与其所赖以生存的系统一并考虑。
在这个系统中,所有的成员分享这一定的价值观和规范以保持系统处于一个相对稳定的状态。
在这些价值观和规范下产生了对特定成员所扮演角色或行为的期待,即什么样的组织扮演何种角色或从事特定的行为是适当的。
系统中支配性的组织和(或)个人持有这些期望,而被期待的组织所体会到的则是一种合法性的压力。
当然这种导致压力的价值观和规范会在不同程度上被组织内化,从而产生对价值观和规范的认同。
从以上的推理我们可以得出:道德合法性和规范合法性均建立在对集体价值观和规范遵从的基础之上。
因而,他们在本质上是一致的。
对这种合法性来源的界定主要是判断“在特定情境中支配性的组织和(或)个人”是谁。
当成员间对系统的价值观和规范的认识较容易达成一致时,系统本身就是合法性的来源,如公众舆论、媒体;但若系统就价值观和规范较为模糊,或不容易达成一致意见时,系统中少数有代表权组织和(或)个体将代替系统本身成为合法性的来源,如律师、会计师、董事会(成员)等。
这些代表权的基础可能
是专业的知识,也可能是在系统中的地位[9]。
这样我们进一步的把专家合法性和一般合法性与道德合法性和规范合法性纳入了同一分析框架。
评价这类合法性的标准可以是惯例和(或)(非强制性)标准等。
建立在共同理解基础上的合法性。
发现并强调这种合法性基础的重要性是新组织制度学派最显著的特点。
根据这一学派的观点,个体与组织在很大程度上都要受到外部各种信念体系与文化框架的制约,同时这些信念体系和文化框架将又将逐渐内化于个体和组织并最终成为其认知范式和(或)行为脚本[4-5]。
这种合法性基础强调了以社会为中介的共同框架下个体和组织内生性的合法性动力。
而前两种合法性基础更为关注的是环境中的外生性的合法性压力。
应该说这种在研究逻辑上的突破很大程度是受到社会学的影响。
如果将这一分析视角应用于新兴市场或类似的非稳定状态情景,我们就会发现由于这类情景中尚未达成“共同理解”的框架,因此个体和组织对于同一客体的感知将会均在很多可能性,而且他们之间常常是竞争性[14-15]。
由此我们也可以展开关于“多重制度逻辑”、“制度创业”等相关命题的研究。
由于这种合法性基础更多的牵涉到认知层面问题,因此其合法性的来源亦较为抽象,例如共同信念、公共行为逻辑、同形等等。
以“同形(isomorphism)”为例,所谓“同形”在实践中最直观的表现是“组织之间行为、表现的相似性”,此类相似性将通过构建一种关于“正当的”组织行为方式脚本的方式,使组织认同并采用类似的行为脚本,并最终使此类合法性的基础不断巩固。
(三)合法性的连续体
在笔者看来以上三种合法性基础并非是完全独立的,他们之间构成了一个紧密关联的连续体。
外部强制性奖惩将制约群体中成员对行为的预期,并逐渐内化为相应群体所特有的价值观和规范,对群体中的成员产生合法性的压力,而这种外生性的合法性压力将逐渐被群体中的成员从认知方式上所接受,从而最终内化为成员的共同理解。
从逻辑上而言,这是一种合法性内化的连续过程。
这种思想被广泛地运用于政府主导型的组织行为塑造过程中。
例如,为了保护托运人的利益,1931年生效的《海牙规则》强制要求国际海运承运人必须承担“船舶适航”的义务,并逐渐发展成为这一行业中的惯例。
如今,即使未参加海牙规则的国家中的承运人也能自觉担负起了这一责任。
较之1931年之前,国际海运承运人对托运人负责的态度已经得到了很大的改观。
当然,从相反路径上也能得出合法性外显的连续过程,这一过程在外部环境发生剧烈变化的条件下表现尤为突出。
例如,2011年由于地震所导致的日本核电厂爆炸,核辐射威胁到周边国家,这促使了各国民众对核安全问题的重新思考,并引发了专家和媒体的广泛讨论。
时隔不到5天,我国政府就宣布全面对我国核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并严格审批新上核电项目。
显然,“核电”作为一种新能源的合法性在短短的几天中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
合法性基础有赖于合法性来源的支撑:具有强制性暴力的利益相关方支撑的以强制性奖惩为基础的合法性;专家、舆论和媒体支撑了以对价值观和规范遵从为基础的合法性;(特定系统中的)共同信念,同形支撑了以共同理解为基础的合
法性;和合法性基础类似这三种合法性的来源共同组成了合法性来源连续体。
另一方面,这些合法性基础依赖于特定的载体:权力机构的政策和法令体现了以强制性奖惩为基础的合法性;惯例和非强制性的标准体现了以对价值观和规范遵从为基础的合法性;最后,认知范式和行动脚本体现了以共同理解为基础的合法性。
同理,这三者构成了合法性载体的连续体。
我们将以上三种连续体合称为“合法性连续体”(见图1)。
图1合法性的连续体
四、“合法性”的测度
合法性的精确测度一直是理论研究中的一个难题,而国外已有的研究中更多地采用了逻辑推演或是案例研究的方式。
也许正是因为如此,在国内重视实证研究的学术大背景下,这一领域的研究发展较为缓慢。
在合法性研究早期,Freeman,Hannan和Carroll等三位学者较多地运用了演化经济学中的相关思想以刻画种群层面的“合法性”,其中最为常见的是“种群密度(population density)”,即在一个种群中的组织总数。
近年的许多研究中仍沿用了这样的测量方法[16]。
但历史上Zucker曾质疑过这种替代性的测量方法,并和Carroll和Hanan就此种测量的合理性展开了一场讨论。
笔者认为,用“种群密度”这一概念替代“合法性”的内在逻辑是:组织生存需要和外界保持资源的交换,而这些资源掌握在不同的利益相关方手中,如果某一类的组织数量越多(种群密度越高),就意味着愿意和这类组织进行资源交换的利益相关方越多,这样组织的“(道德或认知)合法性”就越高。
“资格认证竞赛(certification contest)”是另一种常见的测量方法,其思想源于Hannan,后由Baum和Powell明确提出作为一种测量方式用于种群和组织层面的合法性测量[17]。
不同的是种群层面合法性的测量结果是连续变量,组织层面的合法性则是两分变量。
这种测量方式将“资格认证竞赛”视为种群内部一种构建新“规范”的过程,其目的是影响外部利益相关方对组织合法性的判
断。
这种构建过程有两个前提:其一,外部利益相关方对组织合法性的判断标准先于资格认证竞争已经存在;其二,现代组织的复杂性导致了利益相关方很难对组织的合法性进行直接判断,必须依赖于权威第三方的资格认证达到评价的目的。
我国汽车行业的C-NCAP认证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
这样看来与其说“资格认证竞赛”是合法性概念的替代性测量指标,倒不如认为是一个行业对外部利益相关方合法性诉求的一种响应过程。
第三种较为常见的合法性测量方法是对主要媒体相关概念的曝光频率进行统计。
这一测量方法之所以能够被广泛引用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在于很多媒体都使用了电子格式,从而大大提升了统计的效率与精度。
例如Deephouse用杂志文章的统计数测量合法性[10];Kuilman在一项关于外资银行在华业务的研究过程中用《纽约时报》和《伦敦时报》所披露的信息衡量外部合法性等[16]。
这种测度方式实际上承认了大众媒体不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合法性同时也可以塑造合法性,但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这种度量的结果有时很可能与另外一个概念——“组织声誉”相混淆,“组织声誉”更多的使用机构的排名来测量,两者在概念上有所重叠,但并不能完全划上等号。
以上的三种测度方法是在合法性实证研究过程中较为常见的方法,虽从逻辑上而言并非完美,但作为一种替代方案还是可以接受的。
五、应对“合法性”的组织策略
“合法性”对组织的存续是如此的重要,以至于决策层必须考虑在特定的外部“合法性”压力下组织如何根据“合法性”对本组织的重要性及组织本身的能力采取相应的策略(如图2所示)。
从已经讨论过的三种合法性作用机理来看,以“共同理解”为基础的合法性是通过组织内生性的认知因素对组织的行为和结构产生影响。
这一情况下,组织内部和外部在利益和对同一问题的理解上都达成了高度一致。
因此,组织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将竭尽所能保持与“合法性”指向的行为高度一致,遵从策略,默认策略[18]就属于这种情况。
而其他两种合法性机理归根到底均属于外部压力驱动的组织策略。
当组织内部和外部在利益和认知上的判断出现了分歧,制度经济学的理论告诉我们:组织特定行为的实际执行效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外部监督机制的完善与否。
但由于契约的不完备性,外部的监督机制几乎不可能保证组织严格地按照“合法性”所指向的行为执行,实际执行的效果将受到组织自身能力,组织机会主义行为等多种因素的影响。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组织合法性的应对策略也出现较为复杂的变化。
情况一:当这种合法性对组织的存续至关重要,但组织自身的能力不足以支撑其改外部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性”判别标准,组织可能采取防守策略,这些策略包括从对“合法性”进行添加,省略,混合[19],妥协,回避[18]以及编辑(editing)[20],变换(transposition)[21],混合(creolization)[22]等。
这些策略可以在保证组织获得最低限度的合法性同时,维持组织内部结构的相对稳定。
情况二:当这种合法性对组织的存续至关重要,同时组织有能力改变外部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性”判别标准,组织将有可能选择进攻策略,主动影响外部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性”判别标准,这种策略更多的是可能出于对防守策略和进攻策略的“成本-收益”的比照考量,Oliver所提出的操控策略[18]以及我国学者尹珏林提出的行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