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行为依法应由单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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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行为依法应由单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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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盖乃新,住垦利县郝家镇孙家村,郝家镇东盛宾馆业主。

被告曲占祥,东营兴华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现住该单位。

被告曲占祥多次在原告经营的酒店就餐,共欠原告饭费4806元,现原告盖乃新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饭费4806元。

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在我所开的酒店就餐,共欠我饭费4806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饭费4806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饭费数额属实,饭费单据上的名字也是我签的,但该饭费是为我公司的招待所欠,应由我所在单位东营某有限责任公司偿还。

【审判】

垦利县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系东营兴华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自一九九六年,被告曲占祥多次在原告盖乃新经营的郝家镇东盛宾馆就餐,共欠饭费4806元。被告曲占祥对原告庭审中提交的饭费单据十四张,经质证,均无异议。该笔饭费至今未偿还。

庭审中,被告主张该笔饭费是为我公司的招待所欠,应由东营兴华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东营兴华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97-99年曲占祥与东盛宾馆(原西郊宾馆)发生的饭费签字情况,因曲占祥是建安公司的副经理,当时分工管理工作,即用餐及签字概属公司业务关系,特此证明",并在该证明上加盖了东营兴华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经质证,原告称,该证明与本案无关,应认定无效,因为是被告签的字,我就应该找被告要钱。原告盖乃新虽对被告曲占祥提交的证明不予认可,但对其反驳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试行)》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曲占祥提交的证明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应予认定。

庭审中,原告盖乃新明确表示不变更被告。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系东营兴华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分工管理工作,其到原告处就餐,并在饭费单据上签字,其称该行为系职务行为,且东营兴华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对曲占祥的该代理行为予以认可,被告曲占祥的就餐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由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被告曲占祥所在单位东营兴华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曲占祥不承担民事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盖乃新明确表示不变更被告,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曲占祥偿还饭费4806元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盖乃新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一起代理行为应有谁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也就是说被告的代理行为是否有效。对该类案件的审理应当查明代理人是否具有代理权。《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若代理人行使代理权时无代理权,被代理的本人有追认权,对无权代理行为被代理得以自己的意思表示予以追认,《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代理责任",这一规定表明,被代理人可以追认无权代理行为。被代理人的追认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实际上有事后代理权授与

的性质,它既可以由被代理人实施,也可以由被代理人的授权代理人实施。被代理人的追认应采用何种形式,法律并为单独规定,应当认为可采用各中形式,即可明示,也可默许。被代理人的追认应向相对第三人表示,也可以向无代理权人为之,还可以以公告的形式表示。但对被理代人的追认须对无代理权人的行为的全部承认,除无权代理人向第三人所为的意思表示可分为多个民事行为外,被代理人只对无权代理人与第三人实施的行为的一部分承认,或者加以变更而承认的,其承认应为无效,不能发生追认的效力。对被理代人的追认的效力在于使无权代理变为有权代理。无权代理行为已经被代理人承认,其效力的不确定状态就便为确定状态。该无权代理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就对被代理人发生拘束力。

就本案例而言,被告多次到原告开设的饭店就餐,原、被之间形成饮食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没有必要向原告说明其就餐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其单位行为,原告也没有义务要求被告兴其说明就餐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其单位行为,被告在原告处就餐后就应向原告支付饭费,但被告的就餐行为不是其个人行为,而是其为东营兴华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的招待所用,且东营兴华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偿对被告得该代理行为予以认可,并向法院出据证明,证明"被告系东营兴华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分工管理工作,其到原告处就餐,并在饭费单据上签字,应属公司行为,应由公司偿还该笔饭费",因东营兴华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代理行为的认可,该笔债务就发生了转移,应由代理人对被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被告的就餐行为应为职务行为,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该笔饭费应由东营兴华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偿还。

本案中,原告盖乃新在庭审中应当知道被告曲占祥的就餐行为不是其个人行为,应由东营兴华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其应在庭审中变更被告,以东营兴华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要求东营兴华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盖乃新明确表示不变更被告。其并以谁给我在饭费单据上签字,我就给谁钱为由要求被告曲占祥承担还款责任是没有律依据的,故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盖乃新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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