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后抢劫罪中“暴力”程度的认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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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后抢劫罪中“暴力”程度的认定
作者:姚万勤李云林
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3年第02期
一、基本案情
左某是河南信阳人。2011年某日,其和同乡徐某骑车来到舵落口大市场准备盗窃财物。看到一家门店里只有一个女老板在,徐某便假装购买商品跟老板章某某谈价钱,左某则溜进章某某的办公室拎走一个手提包(包内财物价值近两万元)。左某刚出了门,就被章某某发觉。章某某边追边喊,来市场买东西的市民项某闻声便奋力追了上去。两人几度纠缠,项某最终在某商会门口把左某死死抓住。左某见脱不了身,狠狠咬了项某的手。但是项先生不光不松手,反而紧紧抱住他。围观的人群随即把左某控制住。[1]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理应构成事后抢劫罪。理由是,犯罪嫌疑人左某,在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致被害人受伤,符合转化型情节要件,应按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事后抢劫罪,只对其盗窃行为评价为盗窃罪即可。理由是,犯罪嫌疑人左某,虽然在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但是暴力造成的伤害较轻,并没有达到了转化型抢劫所要求的暴力的程度,所以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但是,由于左某的盗窃行为已经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所以,对左某应当以盗窃罪论罪处刑。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可一概而论,要分具体的情形进行具体的判断。理由是,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事后抢劫罪所要求的“暴力”是达到一定程度的“暴力”,如果“暴力”达到了事后抢劫罪要求的程度,只以事后抢劫罪论罪处刑;如果“暴力”没有达到一定的程度就不构成事后抢劫罪,但是,即使没有达到事后抢劫罪中的暴力程度,但如果行为造成了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应当以盗窃罪与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
三、评析意见
(一)事后抢劫罪的成立要件解析
笔者认为,要想正确处理该案,首先要明确事后抢劫罪的成立要件是为关键。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理论界一般认为,成立事后抢劫罪必须满足以下四个要件:
1.前提性条件。行为人的先前行为必须触犯了“盗窃、诈骗、抢夺罪”,且只限于这三种财产犯罪。由于盗窃罪要求“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诈骗罪与抢夺罪也要求“数额较大”,故存在如下问题:是否包括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但数额没有达到标准不构成犯罪的情况?
[2]事实上尽管刑法的表述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但并不意味着行为事实上已经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既遂,而是意味着行为人有实施该行为以及有实施该行为的故意即可。首先,刑法用语的“犯罪”并不意味着犯罪既遂,如果将“犯罪”解释为完全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有责的行为,即达到了既遂状态,这在多数情形下是正确的。但是,关于“犯罪”的理解不可拘泥于现有的字面的含义,应该将其放入刑法的整个体系中去理解方为恰当。[3]例如在我国刑法中,有的“犯罪”只是指实施了犯罪的预备行为,有的指实施了犯罪的实行行为即可,在此处,笔者认为,只要实施了犯罪的行为即可,无须要求行为人达到既遂状态。其次,事后抢劫罪的一种情形要求行为人为了窝藏赃物,但是除此之外,还包括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情形,即如果行为人盗窃未遂的,但为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然有成立犯罪的余地。最后,既然事后抢劫罪是抢劫罪的一种特殊形态,我国刑法对抢劫罪并没有数额的要求,那么在刑法体系上而言,也不应该对事后抢劫罪做出数额的要求,否则将有损法体系的同一性。因此,笔者认为行为人以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故意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财物的数额是否达到盗窃罪的标准,以及是否实际取得财物,并不影响抢劫罪的认定。
2.时间条件。通过刑法第269条法条的例示,时间条件必须具有当场性,但是对于“当场”的理解不能过于狭隘。在某些情形下,虽然暴力、胁迫等手段行为与取得财物之间具有时间或者场所的间隔,但从整体上看行为仍处于连续状态时,也应认定为当场取得财物。这里的“当场”应理解为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现场或者刚一逃离现场即被人发现和追捕的过程中,即只要与犯罪行为现场紧密联系,没有间断的追捕途中也视为当场。例如,甲在商店盗窃了顾客的一只钱包,但被警察盯上,甲离开商厦后,在另一地欲重新作案,被跟踪的警察上前进行抓捕,甲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掏出匕首反抗。此案中,甲处在一个连续作案过程且被警察跟踪,属于本罪要求的“当场”,故构成事后抢劫罪。但是,如果盗窃、抢夺犯罪完成后,存在时间或者场所的间隔,行为在整体上属于间断的状态,例如,犯罪分子在盗窃财物销赃时被财物的所有人看见并对其进行抓捕的,行为人当场以暴力进行反抗的,此案不符合“当场”条件,故不能认定为事后抢劫罪。如果该行为触犯其他法条的,按照其他罪名进行处罚。
3.手段条件。手段条件是指“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对此应准确理解“暴力”的含义,暴力的内容与程度相当于刑法第263条的抢劫罪的“暴力”,即达到致使被害人不敢反抗或者不能反抗的程度,是否要求事实上已经抑制了他人的反抗,目前还存在争议(将在本文第三部分详述)。其次,暴力、威胁的对象没有特别限定,换言之,既可以对财物的所有权人实施,也可以对财物的占有人以及持有者实施。例如,甲在丙家里盗窃了数额较大的财物,在准备出门之时,正好在门口遇见了其邻居乙,甲以为乙就是财物的所有人,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对乙实施了暴力行为。即使乙既不是财物的所有权人,也没有明知甲实施了盗窃行为,也没抓捕甲的想法与行为,对甲的行为也可以认定为事后抢劫罪。
4.目的条件。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窝藏赃物,是指行为人意图把已经拿到手的或者已置于自己控制之下的财物护住,不让被害人或者其他人当场夺回,而不是特指为了把赃物藏匿起来而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4]抗拒抓捕,是指拒绝司法人员的拘留、逮捕和一般公民的扭送;毁灭罪证,是指行为人为了逃避打击,而意图将自己的犯罪罪证予以销毁。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在实行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尚未取得财物时被他人发现,为了非法取得财物,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直接认定为抢劫罪,不适用刑法第269条规定。
(二)解释学视域下“暴力”程度的认定
从以上的论述中可以看出,认定事后抢劫罪的成立要件并不是仅仅从形式上简单的把握即可,司法实践中案件的复杂性往往导致了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事后抢劫罪还必须从实质上进行把握。其中最为关键的是如何认定事后抢劫罪中的暴力程度,因为事后抢劫罪中的暴力往往成为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因素。对于上述案件的争议意见,笔者赞成第三种处理结论。即,如果行为人的暴力程度到达了事后抢劫罪所要求的暴力程度,应当以事后抢劫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没有达到此程度,则应分不同的情形分别处理。
首先,左某咬伤他人的行为并没有达到事后抢劫罪所要求的暴力程度。在刑法理论中,“暴力”一词在不同的场合具有不同的含义,大致说来关于“暴力”的认定存在四种观点。最广义的暴力,包括不法行使有形力的一切情况,其对象不仅可以是人(对人的暴力),也包括对物的暴力。广义的暴力,是指不法对人行使的有形力,但不要求直接对人的身体行使,只要对人的身体以强烈的物理的影响即可,例如对他人产生噪音而影响他人。狭义的暴力,是指对人的身体不法行使有形力,但不要求达到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最狭义的暴力,是指不法对人的身体行使有形力或物理力,这种暴力也不要求物理上接触被害人的身体,但是必须达到能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5]通说认为,抢劫罪中的暴力,只要是使用使对方不能反抗或难以反抗的有形力量就够了,不一定要求对人的身体实施,但是如果没有达到压制对方反抗程度的暴力而使他人交付财物的,不成立抢劫罪。作为法律拟制的事后抢劫罪中的“暴力”该如何解读,通说认为,没有必要和抢劫罪中的暴力区分开来,即实施的暴力达到使对方不能反抗或者难以反抗的程度,理应构成事后抢劫罪。在本案中,左某在走投无路时,为了抗拒抓捕而将被害人咬伤的行为并没有达到事后抢劫罪中暴力的程度,即没有达到使项某不能反抗或者难以反抗的程度。
其次,从暴力的判断标准上看,咬伤他人的行为并不能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以何标准来衡量暴力是否达到了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呢?在刑法理论界主要存在主观说与客观说。主观说认为应当以被害人的主观状态为基准,在具体的案件中只要暴力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就构成抢劫罪。客观说则认为应当以一般人的主观状态为基准,只有暴力足以压制一般人的反抗时,才成立抢劫罪。[6]从一般意义上而言,上述的两种判断标准对案件的处理并不存在较大的差异,但是如果在被害人处于特别胆小或者被害人面对侵害而表现的非常勇猛之时,那么结论就会迥然不同。例如,当面对行为人的暴力时,该行为是不足以压制一般人的反抗的行为,由于被害人特别胆小,在事实上就可以认定压制了被害人的反抗,此时,主观说认为应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