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属经济区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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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属经济区法律制度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五部分专属经济区的主要内容包括:专属经济区的法律地位;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的权利、管辖权与义务;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的权利和义务;剩余权利的归属;生物资源的养护利用;内陆国与地理不利国家的权利;解决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行使主权权利的争端等。

(一)关于专属经济区的法律地位

这是一项颇有争议的问题。在沿海国有权在其领海以外建立200海里经济区已获得广泛支持以后,法律地位问题便成为以广大发展中国家包括部分第二世界国家为一方,以美国和苏联等海洋大国为另一方进行激烈争论的一项问题。前者主张专属经济区是国家管辖区,沿海国对区域内的自然资源享有主权权利,对区域行使专属管辖权。一些国家还主张,其他国家在区域内除享有航行、飞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外,其他国家都应属于沿海国。而美、苏等国迫于形势,不得不接受经济区的概念,但却主张经济区只是一种资源区,是沿海国为了勘测区域内的资源行使的一种优惠权,而且只能以区域内自然资源的管辖和管理为对象,因此不能称之为“专属管辖权”,只能是“管辖权”,并且一再强调经济区仍然属于公海的一部分,有关公海的法律制度应适用于经济区。

以上不同主张,反映在海底委员会和海洋法会议的提案中,《非统治组织海洋法宣言》、《雅温得结论》、《肯尼亚提案》、《非洲十四国提案》以及扎伊尔、巴基斯坦的提案和七十七国集团工作文件都采用

了“专属经济区”名称,而《圣多明各宣言》,哥伦比亚、墨西哥和委内瑞拉三国提案则采用“承袭海”的名称,这两种不同名称在内容上基本一致,七十七国集团工作文件还明确规定经济区“不属于公海的一部分”。其他各国也个有主张。

1975年《非正式单一协商案文》关于“公海”的定义中规定“‘公海’一词不包括在一国内的专属经济区、领海或内水、或一个群岛国的群岛水域的全部海域。”反映了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合理主张。然而在第四期和第五期会议上,苏联和美国等仍坚持主张经济区是公海的一部分,必须在主要方面保持公海的性质,主张只要同经济区的规定不抵触,公海的规定仍适用于经济区,反对《非正式单一协商案文》的上述规定。但在《订正的单一案文》和《综合案文》中都未作根本的变化。然而,更多的发展中国家和第二世界国家则主张专属经济区既非领海又非公海,而是自成一类,这就成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规定的基础,

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五十五条“专属经济区的特定的法制制度”中规定:“专属经济区是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受本部分规定的特定法律制度的限制,在这个制度下,沿海国的权利和管辖权以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和自由均受本公约有关规定的支配。”(二)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管辖权和义务《公约》第五十六条规定:“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有:(1)以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和底土及其上覆水域的自然资源(不论为生物或非生物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以及关于在该区内从事经济性

开发和勘探,如利用海水、海流和风力生产能等其他活动的主权权利;(2)本公约有关条款规定的对下列事项的管辖权;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海洋科技研究;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3)本公约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上述规定说明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的权利有三方面,即为开发海床、底土及其上覆水域的生物或非生物资源行使主权权利;对区域内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以及科学研究和海洋环境保护的管辖权利;以及其他权利。这对于沿海国在其沿海200海里的区域维护资源权利和进行管辖,在海洋法的历史上是一个显著的进步,他较之1958年《大陆架公约》增加了上覆水域生物资源部分,而这又是各国在国家实践中建立的“专属渔区”或“渔业养护区”概念的发展和完善,而且是从“习惯国际法”发展而成国际公约。

1.关于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的资源权利

在第二期会议上反映在《主要趋势汇辑》中基本上有五种主张:(1)根据非洲17国家案规定,沿海国在其专属经济区内,对生物和非生物资源享有“主权”;(2)哥伦比亚、委内瑞拉及墨西哥三国提案规定,沿海国对其专属经济区内的资源有“主权权利”(3)加拿大等9国提案规定为勘探开发自然资源的目的“行使主权权利”;(4)尼日利亚的提案将自然资源的权利予以区分,规定为勘探开发生物资源的“专属权利”;(5)美国的提案规定在公约中为勘探开发自然资源为目的的所列举的“管辖权”以及“主权权利”和“专属权利”。

《非正式单一协商案文》根据伊文森的经济区条款草案规定:“沿海国对自己专属经济区内的生物及非生物资源,享有所有权,有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的主权权利”。沿海国可以根据自己需要,制订有关的养护和管理措施,及勘探开发的规定。其他国家未经同意不得擅自开发区内的生物资源,如经沿海国许可进入,则应遵守沿海国制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于非生物资源,沿海国一样可以为了勘探和开发的目的行使主权权利。这种权利是专属性的。沿海国不勘探或开发的,任何其他国家未经其许可也不准开发。所谓“专属经济区的非生物资源”,实际上包括了该区内的大陆架上和水域中的全部非生物资源。另外,沿海国对其生物或非生物资源之外的其它资源,如何用风力、海流和水力开发能源的活动(即开发可再生能源),也享有主权权利,并且有为开发自然资源,开凿隧道的权利。这些权利都是专属性的,沿海国完全有权在自己的主权范围内来确定管辖范围,行使权力。当然,这也要顾及到国际法和其他有关国家的利益。

2.沿海国在区域内的管辖权

如前所述,这种管辖权有三个方面:(1)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享有管辖权,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有授权建造上述设施的专属权利,并且对这些设施享受专属管辖权。另外,有在人岛屿、设施和结构周围设立特别宽度安全区的权利。

(2)对海洋科学研究的专属管辖权:沿海国对经济区内的科研的管辖权是专属性质的,沿海国可以管理、授权和进行这样的研究,其他国家未得到沿海国的同意原则上是不得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的。沿海国既可同意,也可以拒绝甚至暂停其他国家进行研究。如果沿海国家同意在其专属经济区内进行海洋科研,那么沿海国拥有参与的权利,并且可以向开展研究活动的单位要求提供情报、成果和结论。

(3)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出于这一目的,沿海国在自己的专属经济区内拥有采取措施的专属权利。沿海国可以制订法律和规章以防止、控制和减少各种不能的污染。并且可以把这些规章在专属经济区内经制执行,在必要情况下来取各种措施。

3.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的权利和义务

公约中关于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主要有如下三方面。

(1). 在专属经济区内,所有国家不论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在本公约有关规定的限制下,享有第八十七条所指的航行和飞越的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以及与这些自由有关的海洋其他国际合法用途,诸如同船舶和飞机的操作及海底电缆和管道的使用有关的并符合本公约其他规定的那些用途。

(2)第八十八至第一一五条以及其他国际法有关规则,只要与本部分不相抵触,均适用于专属经济区。在第五期会议上,“关于专属经济区的法律地位的协商小组”在协商中,发展中国家主张应删去这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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