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法专属经济区专属经济制度的形成专属经济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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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海洋法

第六节专属经济区

一、专属经济制度的形成

专属经济区是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应超过200海里。在该区域内,沿海国享有专属的经济主权权利和特定的管辖权,其他国家享有一定的自由权和其他权利。

二、专属经济区的法律地位

从专属经济区制度的形成可以看出,确立专属经济区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为扩大沿海国的海洋资源开发利用权,保护广大发展中国家的海洋资源权益,但它并不排斥其他国家的一定自由。为此,《海洋法公约》第五部分对专属经济区的地位作了规定,既肯定了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的专属的经济主权权利和相关的管辖权,又保留了各国原有的部分公海自由权,同时也照顾了内陆国和地理位置不利国家的特殊需要,使专属经济区成了一类特殊的海域。

第七节大陆架

一、大陆架的概念

大陆架指由海岸向海自然平缓延伸的部分,平均坡度约0.1度,上覆水深一般在50至550米之间,宽度在70至110海里间。

二、大陆架的法律地位

从大陆架的定义可以看出,大陆架是属于沿海国的。根据公约第76条和第77条以及其他有关条款的规定,大陆架不仅是沿海国陆地领土在其领海之外的延伸,而且是该国管辖范围之内的海底区域。国家对它的资源具有主权权利及相应的管辖权。但是,它又不属国家的领土,国家对其大陆架不具有领土的完整主权,大陆架上仍允许他国保持某些权利,且不影响其上覆水域及其上空的地位。

第八节公海

一、公海的概念和地位

公海是指不包括在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或内水或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内的全部海域。

二、公海上的管辖权

国家对公海虽不具有管辖权,但是为维护公海上的良好秩序,保证各国更好地利用公海,行使公海,行使公海上的自由权利,国际法承认国家在公海上对人、物和事具有管辖权。对此,《海洋法公约》作了规定,不仅明确了对发生在公海的碰撞或其他航行事故及船长或其他服务人员的刑事或纪律责任事项由船旗国及有关人员所属国管辖,而且规定各国应防止和惩治违反国际法及破坏公海秩序的行为。

第九节国际海底区域

一、国际海底区域的概念和地位

国际海底区域也是《海洋法公约》确立的一个新概念,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

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公约第137条对区域及其资源的法律地位作了三方面规定:

1. 任何国家不应对区域的任何部分或其资源主张或行使主权或主权权利作何国家或自然人或法人,也不应将区域或其资源的任何部分据为已有。任何这种主权和主权权利的主张或行使,或这种据为已有的行为,均应不予承认。

2. 对区域内资源的一切权利属于全人类,由管理局代表全人类行使。这种资源不得让渡。

3. 任何国家或自然人或法人除按本公约关于区域部分的规定外,不应对区域矿物主张、取得或行使权利。否则,对于任何这种权利的主张、取得或行使,应不予承认。

第十节海洋环境保护和海洋科学研究

一、海洋环境保护

二、洋科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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